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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据现行法规对个体客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6:20  浏览:8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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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据现行法规对个体客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据现行法规对个体客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据现行法规对个体客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请示》(长工商〔1992〕1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对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个体工商户的管理适用于《条例》。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运输户履行以下职责:
1.对申请从事运输业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2.对个体运输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个体运输户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查处。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国发〔1984〕27号)的有关规定,从事客运的大中型客车和小型机动船的客运线路,须经县、市以上交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附件: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据现行法规对个体客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请示(长工商〔1992〕17号)

附: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据现行法规对个体客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请示
国家工商局:
去年以来,在对个体客运出租车行业管理的问题上,我局与客运管理部门产生了认识上的分歧。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局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客运行业履行了经营资格审查、核准登记发照、收缴管理费、监督其客运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等方面的监
督管理职责。而我市客管部门却以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88)建城字第35号文件《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为依据,提出客运行业要独家管理,对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的欺行霸市、强拉顾客、哄抬运价、

欺骗群众等违法违章行为,必须由客管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权过问。这不仅干扰了我们的正常管理工作,而且影响了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特别是我市即将颁布地方性法规《长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迫切需要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客运行业的职权。为
此,特请示国家局给予答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管理个体客货运输业,依法履行哪些职责?如何理解“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可否作为处罚个体客货运输行业经营者的依据?
以上请示,恳请速批示。



199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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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等单位关于株洲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等单位关于株洲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株洲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株洲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市国家税务局 市地方税务局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障国家财税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和《湖南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有利于增强税收征管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减少税收征纳双方在价格方面的纠纷,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各级物价、财政、税务、房产、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高度重视,积极配合,共同抓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建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物价、财政、税务、房产、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联席会议,研究部署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利,包括车辆、船舶、机器设备等动产,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等不动产和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者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为各级税务机关征管过程中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指定机构,负责对税务机关委托办理的各类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
  第六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株洲城区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由市级税务机关或城区各税务分局委托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办理;县(市)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由同级税务机关统一委托相应的县(市)价格认证中心办理。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可以委托上级价格认证中心直接办理。
  第七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应遵循独立、合法、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八条 各级价格认证中心按规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拍卖保留价、变卖价的依据。
  第九条 税务机关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税务机关名称和委托日期;
  (二)涉税财物具体状况描述;
  (三)价格认定目的和认定基准日;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在七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并出具《株洲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另有约定除外。
  税务机关对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结论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裁定。
纳税人对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结论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请求,在五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裁定。
  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应在七日内作出涉税财物价格复核裁定结论书。省价格认证中心是我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认证中心因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需要,可提请税务机关协助查阅、记录、复制有关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及相关资料,也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收集证明材料。价格认证中心的工作人员应保守纳税人商业秘密。
  价格认证中心对于委托方或纳税人无法提供涉税财物状况和技术资料、价格鉴证人员又无法现场确定的,委托方或纳税人应到有关法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后再由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根据认定目的,以及涉税项目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价格认定方法,依据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实际状况及当地市场行情,按以下原则进行价格认定:
  (一)对国家定价的全新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按照国家定价确定。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全新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按照规定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结合市场价格确定。对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全新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可参照同类物品的市场中准价格计算;
  (二)对于已经使用过或受到损失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应当根据(一)项计价方法确定重置成本,并结合实际成新状况或损坏程度折价计算;
  (三)需要变现的抵税财物,在确定其合理价值的基础上,应根据涉税的批量及其市场供求情况,确定变现率;
  (四)对于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应采用快速变现法,并根据当地的市场行情确定其变现价值;
  (五)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价格,主要采用收益法,参照直接产生的效益价格确认;
  第十三条 涉税二手房交易价格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纳税人在纳税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纳税人身份证、二手房交易买卖协议等复印件和纳税人纳税申报表;
  (二)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填写规定格式的委托书(见附件)并附上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
  (三)价格认证中心受理税务机关委托后,应组织人员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在七日内(另有约定除外)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并出具《涉税二手房交易价格认定结论书》。涉税二手房交易价格认定的具体程序为:现场实物勘验(拍照、记录)→市场调查→价格认定→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送达委托人(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单位应依法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方可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凡无证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其认定结论无效。
  第十五条 为维护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客观、公正,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各级价格认证中心所需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税收征管机关应明确机构具体负责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委托工作,对不按照规定办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造成税收流失的机构和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价格认证机构和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进行价格认定的,依照《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未尽事宜按照《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及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定工作规范>的通知》(湘价认〔2010〕10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涉税二手房交易价格认定委托书(样本)
     2.涉税财物价格价格认定委托书(样本)

株政办发2011年36号附表.doc







河南省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采伐办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采伐林木(包括竹子,下同),销售、运输木材(包括竹材,下同)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林业厅主管全省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林业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税务、公安、铁路、交通、城建等部门应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木采伐
第四条 林木实行限额采伐。限额的范围,包括所有林种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抚育伐、卫生伐、林分改造等各种采伐消耗立木蓄积量的总额。
第五条 把国营林场、农场、厂矿、铁路、公路、城镇等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县(市)为单位,按照用材林年消耗量低于年生长量的原则,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经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由省
林业厅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执行。年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六条 各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提出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农民自留山经划定为自用的薪炭林除外),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经省林业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由林业主管部门落实到生产单位
和农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上年度超计划采伐的,应当在当年计划中扣除。
第七条 对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实行主伐。主要树种的主伐年龄和主伐方式,按照《采伐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其它林木的采伐及作业要求,按照《采伐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薪炭林、经济林的采伐技术规程,由省林业厅另行制定。
第八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报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申报时,除持有林木权属证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外,应分别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营林场和一千五百亩以上的集体林场,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提交包括采伐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三)驻豫部队除提交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 (四)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责任山林木或承包的集体林木(须由承、发包双方协商同意),提交包括采伐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九条 遇有抢险或其他紧急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林木所有单位或个人应持组织抢险单位的证明,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按照《森林法》第二十八条、《实行细则》第十九条和《采伐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各大、中型河道、水库的堤岸防护林、黄河故道防护林、宛东防护林的抚育伐、更新伐,由所在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农田林网、农林间作及半亩以下竹林采伐,由所在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严禁无计划、超计划、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一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接到采伐申请后,应认真审查申请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有关证件,并核对采伐检查验收档案。对符合规定的,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对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林木权属有争议以及其它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不得
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
采伐林木审批手续,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株数、树种、采伐方式等实施采伐作业。
所有采伐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质量标准和检查验收,按照《采伐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监伐工作,由护林员或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机关确定的人员负责。对不符合规定采伐的,监伐人员有权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采伐结束后,监伐人员应注销其《林木采伐许可证》,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采伐、更新造林结果应登记造册,并定期汇总,逐级报告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林木采伐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控制采伐消耗。当年的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木材销售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买卖木材,必须在指定的木材交易场所进行。
所有木材交易场所,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林业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六条 林业部门所属的国营木材经营单位,可以到林区直接收购或与农村基层木材生产组织联合经营木材。其他确需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单位,须经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数量收购。
第十七条 经营木材及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书面提出包括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和方式、自有资金等内容的申请,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木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八条 上市出售木材,须持下列销售证明:
(一)木材生产单位和个人销售自产材,应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同时,办理自产材销售证,凭证上市。
(二)木材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本县(市)的木材,持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木材交易发票;经销外县(市)木材或外省计划外的木材,持木材运输证,到当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领取购进材销售证,凭证上市。
(三)农村居民销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木材,应由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凭证明上市。
禁止无证木材上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证木材。
第十九条 木材交易场所应配有检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木材检尺标准进行检尺,并出具检尺码单。
第二十条 木材买卖成交后,由木材交易场所管理人员开具木材交易发票,并分别加盖“自产材”或“购进材”印章,同时收回销售证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计划内木材的销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木材运输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木材或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须持下列运输证件:
(一)运输出县(市)境的,凭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二)运输出省的,凭省林业厅或其委托的起运地的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须加盖“河南省林业厅木材运输管理专用章”)。
(三)运输国家计划内木材,凭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
(四)运输从外省购进或途经我省的木材,凭起运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件或与运输证件不符的木材。
运输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胶合板免办木材运输证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件,应分别持下列证明:
(一)从木材交易场所购买的木材或半成品,应持盖有“自产材”或“购进材”印章的木材交易发票。
(二)木材生产单位和个人自伐的木材,持业经注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农村居民自伐的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木材,持村民委员会证明;
(四)火车运输的木材,到站转运时,持铁路货运单。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认真审查,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五条 山区县、平原多林县、省边缘县需要单独设立木材检查站的,须由市、地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省林业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选配木材检查员。
木材检查员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名,经市、地林业主管部门考核签署意见,报省林业厅批准,发给《木材检查员证》和标志。
第二十七条 木材检查员负责木材运输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查工作,检查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检查证件。
木材承运人应接受木材检查员的检查。但对无标志、无检查证件的,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宣传、执行《森林法》、《实施细则》、《采伐办法》及本办法,成效显著的。
(二)保护林木,制止违法采伐、销售、运输,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破坏森林的违法犯罪行为,挽回重大经济损失,贡献较大的。
(四)林政管理人员(包括护林员、木材检查员),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所在单位领导、当地政府(包括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或林政管理人员不阻止,不报告,纵容包庇的。
(二)伪造、倒卖木材销售证件,从中牟利的。
(三)运输木材无运输证件或实物与运输证件不符,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阻碍林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围攻殴打林政管理人员的。
(五)冒充林政管理人员,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盗伐、滥伐森林、林木,超过年采伐限额或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伪造、倒卖采伐、运输证件,不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分别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采伐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追缴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及核收的赔偿损失,应返还林木所有者。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木材运输证》、《木材检查员证》和标志、罚没收据,由省林业厅统一制发。
《林木采伐许可证》、《林业行政处罚通知书》,按林业部规定的样式,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印发。
《采伐验收证明》、《木材销售证》由省林业厅统一制定样式,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印发。
铁路、公路、城建系统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分别由其省级主管部门按林业部规定的样式印发。
第三十四条 育林费的征收,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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