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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1:47:21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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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62年4月16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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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修订的《华夏建设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华夏建设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


关于发布修订的《华夏建设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2010)华夏奖字第00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华夏奖奖励工作,保证华夏奖评审质量,华夏建设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议并通过了修订的《华夏建设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华夏建设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版)


华夏建设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华夏建设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9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表彰和鼓励为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设立华夏建设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华夏奖)。

  第二条 为保证华夏奖评审质量,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结合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技术创新特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三条 华夏奖奖励原则是,鼓励科技创新、推动科技进步、提升技术水平、培养科技人才,坚持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条 华夏奖由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发起,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设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负责具体承办。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加强对华夏奖的管理,设立华夏奖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华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

  第六条 华夏奖奖励采取单位推荐、专业评审组初评、评审委员会评审、奖励委员会审定和公示授予制度。

  第七条 奖励委员会由设奖者、奖励资金捐赠者、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知名专家、学者和管理部门有关人员等组成。奖励委员会9~13人,设主任1人,副主任2~4人,秘书长1人,专家、学者占60%以上。

  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华夏奖励办)负责研究制定和修改华夏奖量化的评价指标体系报奖励委员会批准执行,并负责日常组织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建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三、对华夏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为完善科技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奖励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由高校、科研单位、企业等机构的业内知名专家和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25~30人,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委员若干人。

  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连任一般不超过2届。参加评审的评审委员会委员每年按20%的比例轮换,并从住房城乡建设部专家委员会中随机选定。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推荐项目的评审;

  二、向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为完善科技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建筑工程、城市建设、城乡规划、标准规范、建设机械、智能信息、软科学等专业评审组。

  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组员多人,组长原则上由评审委员会委员担任。组员由华夏奖励办根据当年华夏奖推荐项目的具体情况,从部专家委员会随机选择具备条件的专家,报奖励委员会批准,且每年按30%的比例轮换。

  第十二条 专业评审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华夏奖推荐项目的初评;

  二、按评审标准和获奖名额向评审委员会推荐获奖项目;

  三、对华夏奖初评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为完善科技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对一些学科性强的项目,采取特邀专家的方式组织评审。

  

第三章 奖励范围和条件

  

  第十三条 华夏奖奖励范围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程建设、建筑业、房地产业、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市政公用事业等行业。

  第十四条 华夏奖奖励范围包括: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方法、新材料、智能化管理、计算机软件等科技成果;

  二、引进、消化、吸收后进一步开发应用的国外先进技术和工艺;

  三、为行业服务的标准、规范、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技基础性研究成果;

  四、为支撑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服务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五、有组织有措施进行大规模推广应用的科技成果;

  六、采用技术创新成果完成的重大工程项目。

  第十五条 申报华夏奖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技术(或方法)上有重要创新,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行业领先水平。

  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显著,并经过2年以上(含2年)较大规模的推广应用,取得明显效益。

  三、成果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和推广应用价值,对提高行业或技术领域的技术含量,推动行业或技术领域科技进步作用明显。

  第十六条 申报华夏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个人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主要完成单位应当是在国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主要完成单位应当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和推广应用过程中提供重要的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关键的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

  三、主要完成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项目总体技术方案的设计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解决过程中做出重要技术创新;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

  

第四章 推荐和受理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建设交通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直属单位及所属学、协会,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大专院校可作为申报华夏奖项目的推荐单位。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应对推荐项目进行认真审查,填写由奖励委员会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出推荐意见和奖励等级建议,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推荐书附件)应当完整、真实、可靠,并说明推荐项目的主要创新点、社会与经济效益分析、第三方评价意见、学术及专利技术等情况。

  第二十条 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的数额,按照相应的奖励等级推荐。

  第二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主持单位或第一完成单位与其他完成单位协商一致后,共同向推荐单位申报。

  第二十二条 推荐项目必须无知识产权争议。有争议的项目需于推荐前得到妥善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推荐项目不予受理:

  一、已获得国家或省部级科技奖励的;

  二、同时推荐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奖的(应择一推荐);

  三、不符合华夏奖奖励范围和条件的;

  四、项目未通过验收(评估)或验收(评估)不满一年(软件类六个月)的;

  五、推荐书及其附件材料不齐全或未按要求填写的。

  

第五章 评审标准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华夏奖每年评审一次,设立四个奖励等级。评定标准如下:

  一、在关键技术或系统集成上有重大技术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或超过国际同类技术先进水平的;推广应用、产业化程度高,取得重大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对行业技术进步起到重大推动作用的,可评为特等奖。

  二、在关键技术或系统集成上有较大技术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领先水平的;推广应用、产业化程度较高,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对行业技术进步起到较大推动作用的,可评为一等奖。

  三、在关键技术或系统集成上有较大技术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先进水平的;推广应用、产业化程度较高,取得较大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对行业技术进步起到一定推动作用的,可评为二等奖。

  四、在关键技术上有创新,有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先进水平的;通过推广应用,取得一定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对行业技术进步起到一定推动作用的,可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五条 获得二等奖以上的项目,可作为住房城乡建设部的备选项目,由其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二十六条 华夏奖励办负责推荐项目的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提交相应的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初评采取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网络评审与会议评审相结合的方式,并通过记名、限额投票产生评审结果。

  第二十七条 通过初评的项目,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采取网络评审与会议评审相结合的方式,通过记名投票产生评审结果。二等奖以上项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到会评委表决通过,三等奖项目需经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到会评委表决通过。

  第二十九条 奖励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评审结果进行审定,且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委员参加的表决结果方为有效。

  第三十条 奖励委员会审定的推荐授奖项目,通过有关网站和刊物向社会公示,公示期30天。

  第三十一条 对于缓评项目,华夏奖励办及时将缓评理由书面通知推荐单位,经充分补充完善材料后,可在两年内向奖励办申请复评。

  第三十二条 奖励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有利益关系的评委不参与该项目的评审。

  第三十三条 奖励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及专业评审组的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

  

第六章 异议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的项目持有异议,应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华夏奖励办提出异议,说明原因,并提供必要的证明原件。

  第三十五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推荐书填写内容不实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完成人、完成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异议范围。

  第三十六条 实质性异议,由华夏奖励办负责协调解决,必要时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相关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 授奖项目如有剽窃、弄虚作假等重大问题,经查实后,在媒体上公布撤消其奖励,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取消其一定时期内单位和个人申报获奖项目的资格。

  

第七章 批准和授予

  

  第三十八条 奖励委员会对公示期结束后没有异议的推荐获奖项目批准并公告。

  第三十九条 获奖项目奖励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的名额为:特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2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12个;一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授奖单位不超过10个;二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12人,授奖单位不超过8个;三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8人,授奖单位不超过5个。

  第四十条 奖励委员会向授奖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分别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八章 监督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华夏奖接受国家科技部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的管理和考核,接受住房城乡建设行业科技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向其报告申报项目、评审和异议处理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华夏奖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和异议处理中存在的问题,都可向奖励委员会或住房城乡建设行业科技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四十三条 华夏奖实行评审信誉制度,信誉记录作为选定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委员人选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参与奖励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由奖励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实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奖励委员会负责解释。


丽水市区撤村建(并)居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区撤村建(并)居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5〕38号


《丽水市区撤村建(并)居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一日


   
丽水市区撤村建(并)居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和浙西南中心城市建设步伐,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浙江城市化若干政策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撤村建(并)居的村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市区建成区内的“城中村”;
  (二)人均耕地在0.2亩以下的行政村。
  第三条 撤村建(并)居可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实施:
  (一)先撤村建(并)居,将农村村民身份转换为城市居民身份,再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进行集体资产处置;
  (二)先按有关规定处置村集体资产,再将农村村民身份转换为城市居民身份,实施撤村建(并)居。
  第四条 撤销村编制,成立社区居委会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街道办事处拟定撤村建(并)居方案;
  (二)村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向街道办事处提交撤村建居报告;
  (三)街道办事处提出撤村建居申请,报莲都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社区居委会的设立、规模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规定,由莲都区人民政府决定。
  1.对居住集中符合建立社区居委会条件的“城中村”,可单独设立社区居委会;
  2.对居住分散的“城中村”,其农村村民就近并入现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
  (五)社区居委会的命名,依照《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3号)规定,由街道办事处提出命名意见,报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撤村建(并)居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撤村建(并)居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负责土地资产、违法用地处理和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等工作;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负责规划和基础设施管理以及房产等产权登记发证等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违法建筑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
  市人劳社保、计划生育、公安、农业农村、经济开发区、电力、教育、卫生、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和做好撤村建(并)居相关工作;
  莲都区人民政府和所辖街道办事处,依照市政府的统一政策和工作部署,负责撤村建(并)居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撤村建(并)居时,对剩余的村集体农用地(不含林地)、未利用地,应当一次性依法征收为国有并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依据《丽水市区撤村建(并)居集体所有土地处置暂行规定》(丽政发〔2003〕92号)的有关规定,按照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和  征收程序,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撤销村建制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等相关手续;
  (二)登记造册,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管理。
  第七条 村集体资产原则上按照以下程序处置:
  (一)清产核资。按照有关规定全面清查核实各种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界定权属,明确产权关系;
  (二)界定股东资格。统计村实际在册人员,并经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布。股东资格应按照“依据法律、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  界定,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张榜公布;
  (三)设置股权。按照清产核资确认的净资产,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四)村集体资产的处置方式和集体资金的分配方案,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村民委员会依法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条 村集体资产的处置可选择以下方式进行:
  (一)组建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将股份量化到农村村民个人;
  (二)按照拍卖程序组织对集体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将村集体资产变现。
  第九条 村集体资金分配给农村村民个人的应优先用于基本生活保障,具体按照《丽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丽政发 〔2004〕41号)和《莲都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莲政办发〔2004〕100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村集体资产处置所涉及土地使用权,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依法批准的村集体房产按《丽水市区撤村建居集体所有土地处置暂行规定》(丽政发〔2003〕92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类型可申请设定为划拨或出让。
  1.土地使用权类型设定为划拨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撤村建居”;
  2.土地使用权类型设定为出让的,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缴纳土地出让金,实行边缴边奖,奖励按《丽水市区撤村建居集体所有土地处置暂行规定》(丽政发〔2003〕92号)的最高标准执行。
  (二)村集体二、三产业和公建项目留地的处置。根据项目用地批准时间,分别按照《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新村和村集体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用地管理暂行规定》(丽政发〔2001〕143号)和《丽水市城市规划区村集体留地及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丽政发〔2004〕4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建造的农村村民个人住房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在撤村建(并)居决议(决定)通过后,按照《丽水市区撤村建居集体  所有土地处置暂行规定》(丽政发〔2003〕92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类型可申请设定为划拨或出让:
  (一)土地使用权类型设定为划拨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撤村建居”;
  (二)土地使用权类型设定为出让的,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实行边缴边奖。人均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含本数) 以内的,奖励标准按应缴土地出让金(申请时评估确认价的40%)的70%执行(即实际缴纳的费用为申请时评估确认价的12%);人均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外部分,按照申请时评估确认价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人口计算标准按照《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丽政发〔2005〕14号)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农村村民个人住房土地评估确认价结合区位、环境等因素,按同一地段同一标准执行,不以农村村民个人住房为单位逐一评估。
  第十二条 撤村建(并)居村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处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按照《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的实施意见》(丽政发〔2003〕58号)进行处理;
  (二)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经依法处罚后并准予补办审批手续的,可以按照《丽水市区撤村建居集体所有土地处置暂行规定》(丽政发〔2003〕92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类型可申请设定为划拨或出让。
  土地使用权类型申请设定为出让的:2000年7月18日前的,住房类按照申请时评估确认价40%缴纳出让金,办公类按照申请时评估确认价50%缴纳出让金,商业类按照申请时评估确认价60%缴纳出让金;2000年7月19日后的,按照申请时评估确认价100%缴纳出让金。
  第十三条 撤村建(并)居村的农村村民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按照《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丽政发〔2005〕14号)的有关规定解决其住房困难问题。
  第十四条 撤村建(并)居后,由市、区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该村村民就地农转非手续,并享受市区城镇居民待遇,同时履行市区居民相应义务。
  撤村建(并)居转为城市居民的,自农转非之日(政府批准为标准日)起5年内继续享受农村村民生育政策。撤村建(并)居后,凡是参加城 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市居民,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居民仍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范畴,今后有新规定执行新规定。确需继续享受农村村民其他政策的,由莲都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实施撤村建(并)居村的原农村道路、环卫、水电等公用设施按城市有关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对利用撤村建(并)居之机,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进行贪污、挪用、私分、挥霍、或者故意评估不实、虚报损失、低价变卖、转移财产、有意放弃债权等造成集体资产损失和流失的,由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研究制定《撤村建(并)居集体资产处理实施办法》《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办法》等有关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备案后施行。
  第十八条 丽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撤村建(并)居有关行政审批工作,按照程序报莲都区人民政府审批,有关政策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市区撤村建(并)居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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