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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21:07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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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二分局:
现将《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工作,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并按要求合理使用、逐步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31号、财政部财商字〔1995〕396号及《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和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1997〕
1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构成及规模
(一)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由市级预算安排和中央补助构成。
(二)各区粮食风险基金由区级预算安排及市级财政返还的居民口粮价差补贴款构成,其规模各区可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最低规模不得少于上年度市财政返还的30%,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财政局备案执行。
(三)县级粮食风险基金由各县原体制内的粮食亏损补贴款、市级财政返还的居民口粮价差补贴款及县级预算安排构成,风险基金的最低规模各县可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则上不得低于原体制内粮食亏损补贴指标扣除当年口粮价差补贴后的余额,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财政局
备案执行。
第三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执行。
第四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必须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用途使用,区县级粮食风险基金原则上比照制定,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市政府为平衡粮食市场,委托国有粮食企业吞吐调节粮食供求,保持合理的储备粮食需支付、代垫的利息和费用。
(二)市政府为平抑粮食销售价格,以低于成本价售出粮食发生的价差损失。
对国家定购粮食实行的价外加价补贴和保护价收购所需的价差损失补贴。
国有粮食企业执行国家限价政策销售居民口粮、口油发生的价差损失补贴。
(三)对密云水库移民和京郊边远山区农民吃粮困难给予的补贴。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
区县级粮食风险基金除按上述内容使用外,可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用于其他粮食政策性业务开支。
第五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开支标准及补贴办法
(一)地方储备粮食利息、费用补贴,按市财政局核定的补贴标准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补贴标准时,由市财政商有关部门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相应调整。市财政局根据粮食部门上报的储备情况按季预拨,年终清算。
(二)国家定购粮食补贴,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确定收购数量及价外补贴标准,在收购前及时预拨给粮食部门,定购粮收购任务完成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三)粮食保护价收购补贴,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确定的收购政策、数量及补贴标准和实际损失情况,经审核批准后拨补。
(四)国有粮食企业执行限价政策销售口粮、口油发生的价差损失,由市粮食局提供限价期间居民口粮、口油销售及价差损失情况,由市财政局审核并按确定的补贴标准拨补。
(五)对密云水库移民和京郊边远山区农民吃粮困难补助?由各区县财政部门核实情况后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与市政府有关部门核实后根据实际情况报市政府批准后拨补。
第六条 对市、区县粮食风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市财政局在市农业发展银行建立“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粮食风险基金建立专户后,市财政局安排专人负责帐簿登记、凭证汇总等日常管理,区县财政在市农发行区县支行建立区县“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具体管理可比照上述办
法制定。
第七条 中央规定我市粮食风险基金最低规模中地方自筹部分列入市财政预算,市财政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十二类“政策性补贴支出类”第235款之一,“粮食风险基金”科目下“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科目,反映我市自筹粮食风险基金的列支情况。超
过最低规模部分的自筹款,由市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各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区县级粮食风险基金原则上比照执行。
第八条 粮食风险基金年度结余,全额转入下年滚动使用,粮食风险基金存款利息转增本金。北京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市自筹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支用、结余等项的监管工作,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应资料。市财政局委托市农业发展银行办理拨款事宜,市农业发展银行接市财政下达
《粮食风险基金拨款通知》后3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如数拨出款项。
第九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财务管理。粮食企业在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内发生的支出,不得自行列入“应收补贴款”科目,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作“应收补贴款”帐务处理,凡与企业盈亏有关的列入盈亏,凡属于结算性的补贴,不列入盈亏。企业收到拨补的款项后,要及时
冲减“应收补贴款”。
第十条 粮食风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每年财政年度终了后,粮食风险基金使用单位和区县财政局编制粮食风险基金决算,于次年2月底以前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审核批复并清算各类款项。按中央要求每年财政年度终了后,由市财政局编制粮食风险基金决算,于次
年3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是发展农业、稳定市场、保护农民和城镇居民利益的一项重大措施,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并及时拨付到位,会同有关部门管好用好粮食风险基金。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使用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
虚报冒领。
第十二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区县级粮食风险基金的财政、财务管理办法,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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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 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四日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土地、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实行火葬的地区公民死亡的,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必须实行火葬。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对于在殡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均需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设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三)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四)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条 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埋葬骨灰的单位墓穴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三)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四)墓穴的一个使用周期为20年。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的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管理,并对该单位的殡葬服务资格进行年度检验。殡葬服务单位必须接受检验,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整洁与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四条 从事殡葬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培训,取得省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殡葬服务证》后,方可从事殡葬服务工作。
  殡葬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或使用未取得《殡葬服务证》的人员从事殡葬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从事服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按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在本省死亡的公民,其遗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火葬或者土葬。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省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取得运输尸体证明后,方可运出。


  第十七条 死者的丧事由其亲属负责承办;死者没有亲属的,丧事由其生前工作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承办。


  第十八条 死者的遗体承运由殡仪馆负责,殡仪馆暂时无承运能力的,也可以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外国人、华侨死亡的,其遗体或骨灰的处理和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殡仪馆(含火葬场)火化遗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地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其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死者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二)异地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死者亲属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三)无名遗体、无主遗体以及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二十一条 因传染病死亡者的遗体,有关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处理完结。


  第二十二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死亡的人员,死者生前或者其亲属要求将遗体火化的,殡仪馆应当予以火化。


  第二十三条 允许土葬地区的人员死亡的,其遗体应当在当地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埋葬,不得分散埋葬。


  第二十四条 从事殡仪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使用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二)搭设灵棚;
  (三)在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场所(包括死亡人员生前住地门前)摆放花圈、花蓝、挽联、挽幛;
  (四)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五)私自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位置。


  第二十五条 骨灰可以寄存的方式安置,提倡和鼓励采用播撒、深埋等方式安置骨灰。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仪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从事殡仪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对于从事殡仪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申请,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三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殡仪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作、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于出具虚假死亡证明、超过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殡葬服务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殡仪用品未按规定到民政部门以外的部门办理手续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民政部门批准生产、经营殡仪用品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从事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加快经济发展推进工业化进程奖励办法(试行)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2〕41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加快经济发展推进 工业化进程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加快经济发展推进工业化进程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新余市加快经济发展推进工业化进程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经济发展,推进工业化进程,参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工业发展加速工业崛起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赣府发[2002]23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2]20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工业发展奖、企业贡献奖、企业纳税单项奖、专利实施奖、名牌产品奖、驰名著名商标奖。

第三条 工业发展奖的评选对象为分宜县、渝水区、仙女湖风景区管委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第四条 工业发展奖考核指标及目标:

㈠工业增加值同比增长20%;

㈡销售收入同比增长18%;

㈢上交税金同比增长16%;

㈣工业企业全部职工从业人员年平均人数同比增长8%;

㈤当年新增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工业企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8户,分宜县、渝水区各5户,仙女湖风景区管委会2户;

㈥全年完成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投入资金,分宜县、渝水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3000万元,仙女湖风景区管委会1000万元。

各项指标为评选对象区域内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统计数据总和,上交税金为工业企业实交国税和地税的总和(下同)。

第五条 工业发展奖的评分标准:

㈠工业增加值(基本分20分)达到目标得20分,比目标每增长1个百分点加0.5分,未达标不得分;

㈡销售收入(基本分10分)达到目标得10分,比目标每增长1个百分点加0.1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0.2分;

㈢上交税金(基本分30分)达到目标得30分,比目标每增长1个百分点加1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2分;

㈣工业企业全部职工从业人员年平均人数(基本分10分)达到目标得10分,比目标每增长1个百分点加2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2分;

㈤当年新增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工业企业(基本分15分)达到目标得15分,比目标每增加1户企业加3分,每减少1户企业扣5分;

㈥工业企业全年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投入资金(基本分15分)达到目标得15分,比目标每增加1000万元加0.5分,每减少100万元扣0.5分。

各项加分指标每项不超过10分,扣分不超过基本分。

第六条 企业贡献奖的评选对象为市属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含中央、省属集体企业)。

第七条 企业贡献奖的考核指标及目标:

㈠年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

1、工业增加值同比增长18%(按分配法计算);

2、销售收入同比增长18%;

3、新增就业人数60人;

4、上交税金同比增长16%。

㈡年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下的企业:

1、工业增加值同比增长20%(按分配法计算);

2、销售收入同比增长20%;

3、新增就业人数30人;

4、上交税金同比增长19%。

企业上交税金占应交税金的100%;企业技术改造投资均应完成年度目标任务。开发省级以上新产品为加分指标。

第八条 企业贡献奖的评分标准:

㈠工业增加值(基本分20分)达到目标得20分,比目标每增长1个百分点加0.5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0.5分;

㈡销售收入(基本分10分)达到目标得10分,比目标每增长1个百分点加0.5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0.5分;

㈢新增就业人数(基本分15分)达到目标得15分,比目标每增加5人加1分,每减少5人扣1分;

㈣上交税金(基本分40分)达到目标且占应交税金100%得40分,比目标每增长1个百分点加0.5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0.5分;

㈤企业技术改造(基本分15分)完成投资目标得15分,未完成目标,按投资完成额占总投资比例计算,当年技术改造无投入不得分;

㈥企业每开发省级新产品一个加5分,每开发国家级新产品一个加10分。

上述加分指标每项不超过10分,扣分不超过基本分。

第九条 企业纳税单项奖的评选对象为市属所有工业企业。

获奖标准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上交税金同比新增10万元以上,规模以下工业企业上交税金同比新增5万元以上。

第十条 凡生产获得国家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的企业由市政府授予专利实施奖。

第十一条 凡获得国家、省、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由市政府授予名牌产品奖。

第十二条 凡获得全国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的企业由市政府授予驰名著名商标奖。

第十三条 评奖程序:

㈠工业发展奖以市统计局统计数据为考核依据,凡累计得分在90分以上者为达标,在分宜县和渝水区两个考核单位中评选一名,在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仙女湖风景区管委会中评选一名,未达标不获奖。

㈡企业贡献奖以市统计局统计数据为考核依据,凡累计得分在90分以上者为达标,在达标企业中从高分到低分评选前十名授奖。

㈢县、区、管委会在次年3月底前将自评结果及符合条件的参评单位和企业,向市经贸委申报。

㈣对奖励单位由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统计局、市审计局、市科技局等部门组织评审。非公有制经济企业(含个人)参评企业纳税单项奖,由市工商局会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奖励标准:

㈠获得工业发展奖的给予20000元的奖励;

㈡获得企业贡献奖的给予20000元的奖励;

㈢获得企业纳税单项奖的给予上交税金新增部分10%的奖励。

㈣获得专利实施奖的一次性奖励2000元。

㈤获得国家名牌产品奖一次性奖励50000元,获得省名牌产品奖一次性奖励30000元,获得市名牌产品奖一次性奖励10000元。

㈥获得全国驰名商标的,除省政府奖励外,一次性奖励200000元,获得省著名商标的一次性奖励100000元。

第十五条 工业发展奖、企业贡献奖和名牌产品奖所需资金从市工业发展资金中列支,企业纳税单项奖等其他奖励由同级财政统筹列支。

第十六条 非公有制经济其他类型企业(含个人)参照本办法标准奖励。

非公有制企业包括个体私营企业、合作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国家不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以及其他非公有制经济企业(包括外商独资、合资合作企业)。

市政府每年将表彰奖励非公有制先进业主以及为非公制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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