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甲基溴生产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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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甲基溴生产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155号
关于实施甲基溴生产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公告
为保护臭氧层,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哥本哈根修正案规定的国际义务,控制全国甲基溴(MeBr)生产总量,逐步削减甲基溴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现对甲基溴生产实施许可证和配额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核发放甲基溴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根据履约目标确定国家年度甲基溴生产总量和核定企业年度生产配额(以下简称“配额”)。
二、所有甲基溴生产企业必须持有许可证,许可证每年审验。企业必须在配额范围内组织生产,无许可证或无年审记录的视为非法生产。
三、企业甲基溴生产配额的核定:
用于土壤熏蒸、粮储熏蒸等的企业生产配额,于生产前分两次(上年十二月和当年九月)核定;
用于国内和出口装运前检疫、化工生产原料的企业生产配额,生产企业应在销售甲基溴后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申请,并经审核、批准。
四、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于2003年7月1日前投产、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甲基溴生产企业可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许可证(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
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六、甲基溴生产配额可交易使用。进行配额交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进行甲基溴生产配额交易的企业双方必须同时持有甲基溴生产许可证;
(二)用于交易的甲基溴生产配额是当年尚未使用的配额;
(三)企业须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交易申请,并经批准。
进行甲基溴生产配额交易的企业双方签定的交易合同,须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甲基溴生产企业交易甲基溴生产配额后,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变更后的配额组织生产。
七、持有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生产配额执行情况报表(附件二)和销售明细报表(附件三)的要求,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该季度各月的生产和销售情况,并抄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
八、持有许可证的企业须保存1995年以来与甲基溴生产有关的原始资料:生产年报表;生产月报表;销售年报表;销售月报表;原料和产品购销发票;财务年报表;生产操作记录,包括投料量、产量、产品灌装记录等,并接受国际和国家有关部门的审计。
九、持有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接受并积极配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企业甲基溴生产的监督检查。
十、对不按时报送或不报送有关数据、瞒报和谎报数据、超配额生产、违章交易甲基溴生产配额的持有许可证企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减少其下年度生产配额量,直至停发其生产配额许可证,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凡无许可证的非法生产者,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甲基溴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2.甲基溴生产配额执行情况报表
3.甲基溴生产企业销售明细报表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业经1998年10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
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活动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制造或者销售有前3项所列标记产品的;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方法的冒充行为。
第三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级市专利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专利管理机关)是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进行查处。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对冒充专利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或者由有关专利管理机关协商联合查处。
科技、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举报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予以保密。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第二章 立案和查处
第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接受举报或检查发现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八条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责令对其封存或者暂扣;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收缴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在行使上述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条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时,应当进行笔录,并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如有差错、遗漏,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需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6个月内终结原案,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专利管理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专利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作出处罚的,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专利管理机关的印章,送达即生效。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应举报人的要求将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冒充专利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没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一)项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2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二)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二)、(三)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四)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至3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五)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5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给予30000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对其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封存或者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应予销毁,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
第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专利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标准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标准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6.09.04
生效日期:1996.09.04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行业标准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就行业标准备案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业标准必须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2.备案的行业标准必须具备以下材料:
行业标准批准、发布文件一份;
标准文本(批准稿)一份(必须具有中英文标准名称);
标准编制说明一份;
行业标准备案登记表格一份(见附件1)。
3.准予备案的行业标准,赋备案编号。备案号必须印在正式出版的行业标准封面的左上角位置(见附件2)。
备案号的组成为:顺序编号+年代号
示例:备案号:
100
顺序编号—1996
年代号
4.强制性行业标准备案时必须提供“强制性行业标准通报表”(见附件3),以便向WTO/ISO/IEC通报。
5.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国家标准技术审查部办理行业标准备案登记工作。行业标准归口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业标准批准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备案登记;受理备案工作的单位必须在收到行业标准备案材料10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
国家标准技术审查部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3号,邮政编码:100029
6.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之前审批的行业标准按原规定执行;已办理备案的行业标准继续有效。
附件 1.行业标准备案登记表(略)
2.行业标准备案号印刷格式
3.强制性行业标准通报表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
附件2
行业标准备案号印刷格式
(分类编号)
备案号:××××—××××
MT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行业标准
MT 380—1995
煤 矿用风速表
19950125发布
19950501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发布
附件3
强制性行业标准通报表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中文
英文
采用的国际标准
(采用程度和标准号) ICS
批准部门及
批准文号 批准日期 实施日期
标准类别 □国家安全
□防止欺骗
□保护人身健康和安全
□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和健康
□保护环境
标准使用对象
中文
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