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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50:16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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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郑州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2〕17号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驻郑各单位:

现将《郑州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豫政[1998]7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紧紧围绕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和把住宅与房地产业培育为支柱产业,以住房分配制度改革为核心,以新人实行新制度为重点,逐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促进居民成为住宅市场的消费主体,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住房新体制。

(二)基本原则:在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适应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充分考虑我市财政和单位及个人的承受能力,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老职工老办法,新职工新制度,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按月住房货币补贴、补充住房公积金相结合;新老政策相互衔接,综合配套,平稳过渡。

第二条 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实施范围

市区范围内的各级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及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发放对象

本办法实施前,未租、购公有住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控制标准的职工。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23号文件关于1998年下半年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精神,以1998年12月31日为界限,具体分为“无房老职工”、“未达标老职工”和“新职工”。

(一)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或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均未租、购公有住房的职工,简称为“无房老职工”。

(二)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或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虽租、购公有住房,但合并计算未达到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职工,简称为“未达标老职工”。

(三)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简称为“新职工”。

第四条 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形式

(一)对1998年底前已离退休或工龄已满25年的“无房老职工”和1998年底前已离退休或在职的“未达标老职工”,采取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的形式。

(二)对1998年底前工龄未满25年的“无房老职工”,采取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和按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相结合的形式。

(三)对“新职工”,采取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形式。

第五条 住房货币化分配的标准

根据职工的现任行政职务、专业技术职称、技术等级、工作年限、任职年限和现有住房状况等因素,确定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标准。

(一)职工住房货币补贴面积标准。职工住房货币补贴面积标准,按郑政[1994]48号文件规定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执行。

(二)职工住房货币补贴的年限为30年。

(三)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上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以双职工家庭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4倍,加上单位为职工个人发放的补充住房公积金30年积累,可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则,确定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1999-2002年度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10%。

(四)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标准。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标准由住房价格补贴标准和年工龄补贴标准两部分组成:

1.住房价格补贴标准。按上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以双职工家庭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4倍,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的不足部分,确定住房价格补贴标准。

1999-2002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价格补贴标准为347元。

2.年工龄补贴标准。对“无房老职工”和“未达标老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以前的工龄给予工龄补贴。

年工龄补贴标准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规定的出售公有住房工龄折扣办法确定。经测算,年工龄补贴标准为7.10元/平方米。

(五)住房货币补贴职级系数。根据职工现任职务、职称、技术等级及任职年限等因素,确定相应的职级系数,用不同的职级系数进行合理调节(详见附表)。

(六)职工租、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的确定。职工租、购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应合并计算。职工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按照《郑州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及共有共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确定。高层有电梯间的住宅建筑面积,按使用面积乘以系数1.333计算。

第六条 住房货币补贴的计算

(一)补充住房公积金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个人上年月均工资总额×职级系数×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控制面积标准-已租、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控制面积标准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参加工作次月的工资总额计算,调整工资时按调整之月的工资总额计算。

(二)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

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额=(住房价格补贴标准×职级系数+年工龄补贴标准×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职工住房控制面积标准-职工已租、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三)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和按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相结合

1.对1998年(含)以前的工作年限,计发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

应得住房货币补贴额=(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额÷30)×1998年(含)以前的工龄

2.对1999年(含)以后的剩余工作年限,按月计发住房货币补贴。按月计发住房货币补贴年限为30年减1998年(含)以前的工龄。

按月住房货币补贴额=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额÷(30×12)

第七条 住房货币补贴的缴存、使用和支取

(一)住房货币补贴实行集中管理,不以现金形式发放。由单位为职工个人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本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二)住房货币补贴缴存、使用和支取比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货币补贴以记帐方式记在职工个人名下,统一存储。住房货币补贴的存储利率,比照住房公积金存储利率计息。

(三)住房货币补贴可用于购建住房、偿还购房抵押贷款以及支付房租。

(四)职工住房货币补贴的发放,根据补贴资金落实情况和职工现住房状况,实行轮候制度。经职工本人申请,单位申报,市房改办审核后办理。

(五)对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的职工,购买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时,由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后,将住房货币补贴一次性划入售房单位;职工离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在职期间死亡的职工,余额部分可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次性提取。

第八条 住房货币补贴的资金来源

(一)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主要立足于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和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根据财政部、建设部财综字[2001]18号文件规定,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不低于往年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用于住房货币补贴。

(二)职工现承租的公有住房,除按有关规定不宜出售者外,在2003年底前继续按成本价出售,2004年1月1日以后取消全部房改优惠政策。出售现有公房收回的资金,除按规定提取维修基金外,全部用于住房货币补贴。

(三)党政机关、财政全额预算事业单位的住房货币补贴,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拨付。

(四)财政差额预算事业单位的住房货币补贴,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和自筹的住房建设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后解决。

(五)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的住房货币补贴,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自筹的住房建设资金、单位福利基金和其它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后进入成本。

第九条 职工住房货币补贴,按现任职务、职称和技术等级核定

职工享受住房货币补贴后,由于职务、职称和技术等级等变动,在剩余的工作年限内按月计发的住房货币补贴,应重新核定,相应增减。

第十条 凡已参加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经济适用住房或不是由个人全额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不得再申请住房货币补贴。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不得再按成本价和房改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个人全额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享受住房补贴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住公有住房时,必须按市场租金计租。

第十一条 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年职均工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等情况,分年度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企业住房货币化分配要在《实施办法》的统一政策指导下,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分类进行,稳步实施。

(一)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企业,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同时,采取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形式,直接进入新体制。

(二)房价收入比低于4倍的企业,经本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房改办备案后,可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

(三)房价收入比高于4倍的企业,可参照《实施办法》,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状况,方案自选,量力而行,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房改办备案后施行。

(四)对特困企业,经职代会讨论,报市房改办批准后,可暂缓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并可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制订住房货币化分配方案前,必须对职工家庭情况和住房状况进行普查和登记,建立健全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单位,均须按本办法核定享受住房货币分配的职工人数、每个职工的补贴额,制订分配方案,并张榜公布,报市房改办审核后施行。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要加强舆论引导,大力宣传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重大意义及有关政策,转变职工住房观念,确保我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对未经市房改办批准擅自集资建房、继续进行实物分配住房,未按规定办理和发放住房补贴、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和售房收入、无房和未达标老职工人数以及新职工人数的,隐瞒现住房情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骗取住房补贴等违反房改政策的行为严肃查处。具体处罚办法由市房改办会同市纪检、监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





附表:

郑州市住房货币化补贴职级系数



各级职务人员
被聘专业技术人员
技术工人
职级系数

办事员

初级工
1

科 员
技术员
中级工
1.06

副 科
初级3年(含)以上
高级工3年(含)以上
1.11

正 科
初级8年(含)以上
高级工8年(含)以上
1.16

副 县
中级5年(含)以上
技师5年(含)以上
1.18

正 县
中级8年(含)以上
技师8年(含)以上
1.23

副 地
副高级5年(含)以上
高级技师5年(含)以上
1.25

正 地
正高级5年(含)以上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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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诊遗病医院应赔偿

叶文炳


案情:
福建省漳平市一村民苏建某于2001年9月2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入住某治疗机构,同年11月3日出院。2002年11月6日苏建某按医嘱到该院行取钢钉手术时,发现左下肢短3cm,陈旧性左髋关节骨折脱位,此后,经福建省龙岩市医学会鉴定:左髋关节脱位骨折是车祸造成的,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漏诊与患者短3cm无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医疗事故。同时法医鉴定:苏建某因被漏诊,未做全髋转换术,造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玖级伤残。苏建某以此为由要求医院赔偿下列损失,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40000元(已支付医疗费用256.2元)、误工费计14564元、继续治疗相关费用26000元,伤残补助费16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5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院以不是医疗事故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判决如下: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建某医疗费256.2元、误工费9646.17元、交通费159元、鉴定费1500元。驳回其它诉讼请求(由于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40000元和相关费用26000元未发生、伤残补助费16000元等治疗后再按鉴定另行处理)。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分岐,一种意见认为,首先按照《医疗事故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鉴定书结论,苏建某左全髋关节脱位骨折与医院漏诊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医疗机构无须赔偿左髋关节转换术相关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苏建某在交通事故后,入住医院治疗,从合同的角度上说,医患双方构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只是该合同是特殊合同,医生将做什么并未具体化、特定化,而只是将医疗机构的责任(即医疗机构的合同义务)建立在法律对医生所要求的技能掌握及注意义务上。若医疗机构违反合同义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有违约行为的存在,而不以违约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由此可见,医疗事故损害责任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审理中对医疗机构的损赔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取决于受害人——患者提起民事诉讼时,是选择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后者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患者苏建某是以违约之诉向法院提起诉讼,医疗机构未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进行检查及治疗,导致左髋关节损伤漏诊行为,该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属于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出现的一种过失性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与漏诊有关损失的赔偿责任。由于苏建某尚未做左髋关节转换术,对尚未发生相关医疗费用和将来是否残疾的赔偿金,应待左髋关节转换术后,视结果予以另行处理。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问题,由于医院承担的是过失违约行为引起的赔偿问题,不是侵权损害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苏建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法院基于第二种意见作出判决,这样的判决是适当的,也是正确的。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叶文炳,电话13507536046)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10月16日 财建[2007]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林业生态工程特点,我们制定了《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林业生态工程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含国债项目资金,下同)的林业生态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生态工程包括天然林保护工程、退耕还林工程、三北和长江流域等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湿地保护工程、林木种苗工程、重点森林火险区综合治理工程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具体组织和实施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的机构,不包括项目主管部门。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审核、下达林业生态工程预算。其中:中央本级项目预算,下达中央单位;补助地方项目预算,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国家林业局。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预算文件后,商同级林业部门按规定及时审核下达预算。
第六条 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实行“先审核,后下达预算”的办法,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可以暂缓或停止下达预算。
第七条 预算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对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照预算调整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补助地方林业生态工程的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要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九条 有关部门应按照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等相关规定加强项目建设资金管理。
第十条 林业部门在申报项目时,应及时与同级财政部门沟通,以确保林业生态工程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能按规定及时足额到位和财政资金的安全、规范、有效。
第十一条 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批复的总体规划、实施方案或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标准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前期工作、科技支撑、封山(沙)育林、人工造林、飞播造林(含飞后管护)、森林防火、野生动植物保护及保护区基础设施建设、种苗补助、建设单位管理费、招投标费等。
各地区、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滞留、挪用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 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支出和核算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林业部门应指导和督促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建设单位应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对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按项目单独核算。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应从严控制,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应符合相关规定。特殊情况确需超过国家规定开支标准的,须事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林业生态工程中飞播造林、补助群众造林、退耕还林、封山(沙)育林、病虫害防治、防火隔离带建设、营林道路、科技支撑以及不能分摊到项目中的前期工作经费等不能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前要认真清理结余资金。结余资金的确认和分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林业生态工程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林业部门要加强对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出检查结论,并将相关情况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造林任务完成情况;
(二)实际造林方式、树种与作业设计比较情况;
(三)种苗费、整地费、抚育费等合同签订情况;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
(五)待核销基建支出;
(六)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到位情况;
(七)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挤占、滞留、挪用资金或项目未按规定实施的,除将已拨付资金全额收缴国库外,各级财政部门要立即停止对建设单位所在地区的资金拨付,直至纠正。对有关责任人要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林业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林业生态工程建设情况、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分别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林业重点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暂行规定》(林计发〔2002〕261号)、《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定》(财基字〔1999〕9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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