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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2:15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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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2003年5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3号公布)



为了进一步做好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经省政府研究决定,对《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予以修订。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每两年评审一次;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评审一次。”

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每次奖励的集体或者个人不超过四个。”

三、第十九条增加第四款:“科学技术的各类奖励,评审中如无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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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贯彻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
德才兼备的原则,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下列人员: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人选,决
定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四)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人选;
(五)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
判员;决定任免和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
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
员;
(六)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
和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
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
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
辞职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
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
常委会批准。
第五条 提请审议的任免案、辞职请求,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
0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任免案同时附送干部任免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任免案以及有关材料,由主任会议或其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
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审查。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有关任免案的情况介绍,也可以委托省人大常委会工作
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向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
审查任免案的书面报告或者其他材料,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大常
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主任会议对拟任命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测验。测验结果提供省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考。
第八条 任免案、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
议。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
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根据需要,可以通知拟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的院长、副
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到会回答询问。
对委员们审议任免案提出的问题,可以通知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派人解答
或者说明。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如果发现拟任命人员有足以影
响任免的问题需要查明,可由主任会议决定该任免案暂不提交该次会议表决。
由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负责调查核实有关问题,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该任免案是否提交另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命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
方式。
表决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的任命,可以分别采用合并表决的方
式表决。
表决免职案或者接受辞职,采用按表决器或者举手方式合并表决。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表决任免案时,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
以弃权,但不得另提他人。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亲自行使表决权,不能委托他人表决。
表决以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
持人当场公布。
第十二条 对提请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可以在该次会议后
再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但同一职务两次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本届人
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得再被提请任命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并颁发任命
书。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担任代理职务的,不颁发任命书。
拟任免的人员未经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不得到职或者离职。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
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
务无变动的,可以不重新任命。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任职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改变
的,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
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
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
务;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人民
检察院检察人员的职务。
撤销职务案的提出、审议、表决,依照国家法律和《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1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修订稿)已经2010年9月13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

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景德镇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市知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我市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省人民政府《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
  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知名商标。
  第四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对知名商标依法给予保护。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五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为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自然人;
  (二)该商标已连续合法使用2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来实现的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同行业或者市内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四)近两年来国家及省监督抽查质量合格,产品或服务达标,未发生过质量事故;
  (五)该商标注册人有健全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六条 申请知名商标认定应提出书面申请以及提供符合认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上述部门根据知名商标认定条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并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不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不予推荐的应将初审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上报材料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予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申请人。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知名商标认定的材料进行核查,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初步审查公告,自初步审查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设立的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每次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认定委员会委员参加。且须经与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投票同意。认定为知名商标的,由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注册人可向认委会申请延续,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
  知名商标有效期满后,未办理延续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景德镇市知名商标”的字样。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二)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三)知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提供法律咨询、指导和协调服务;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知名商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权人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景德镇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权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撤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知名商标申请人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景德镇市知名商标的;
  (二)产品连续两次被国家及省监督抽样不合格,产品或服务质量明显下降,用户和消费者投诉率高的;
  (三)认委会组成人员在推荐、认定知名商标的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知名商标权人违反商标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向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申请。
  第十七条 对侵犯知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认定,商标注册人伪称其商标为知名商标欺骗公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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