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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小学校工作人员双聘制实施办法(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46:47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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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小学校工作人员双聘制实施办法(2003年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中小学校工作人员双聘制实施办法(2003年)


(1999年1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3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中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竞争机制,保障中小学校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的全体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双聘制,系指事业单位实行的聘用合同制和聘任合同制。

第三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和聘任合同制的对象是中小学校中1998年7月31日前在册并经考试考核成绩合格和按规定免于考试、考核的专业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四条 学校与工作人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双向选择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聘任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方法,确定聘用、聘任关系。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条 在聘用、聘任过程中,可以同职同聘,也可以高职低聘或低职高聘,并享受所聘任岗位职务的相应待遇。打破干部与工人、固定工与合同工等身份界限,原身份存入档案,调出或离退休时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六条 学校应根据编制标准和事业发展需要及工作量,合理确定人员编制、岗位设置、岗位职责和内设机构,并按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经教代会或教师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学校在进行双聘制的同时,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资、减人不减资。根据《大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实行工资二次分配制度,把现有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作为第一次分配,把工资中活的部分按照工作人员的工作数量、质量等进行第二次分配。各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津贴分配方案,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 学校推行双聘制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

聘用时应首先从本校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用;聘用外校人员时,应征得其所在学校同意。

第二章 聘用、聘任合同的签订

第九条 聘用、聘任合同由学校与受聘人员签订。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

(三)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七)权利和义务;

(八)其他约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根据工作需要以及工作人员本人情况和意愿协商确定。

对经有关部门鉴定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致残达到5至10级的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工作人员,可根据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聘任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聘任期限;

(二)岗位工作目标;

(三)岗位职责;

(四)岗位津贴;

(五)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约定的内容。

聘任合同的期限不能长于聘用合同的期限。一般规定为: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3-5年;工勤人员1-3年。

第十三条 符合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辞退条件的工作人员不予签订聘用合同;对经考试考核不合格或超编的人员,只签订聘用合同,不签订岗位聘任合同。

第十四条 新调入的工作人员应在办完报到手续后15天内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其中,新分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在1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复转军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约定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上级教育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对学校已聘用人员的岗位进行调动,聘用双方应予以服从。

第三章 聘用、聘任合同的签订程序

第十六条 学校应根据其办学性质、类别、教学设施、教职工队伍、在校学生数和近期计划招生的数量等因素,以及教育事业发展和学校现有校舍、场地条件,合理地确定学校办学规模。

各学校的编制,由其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核定。

第十七条 学校应在核定编制范围内科学确定各岗位的职责和任职条件,尽量减少行管、工勤岗位数量。内部机构的设置、校领导和中层干部职数的确定,严格按照市编委和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突破。

第十八条 学校应根据教师编制数额及各学科课时总量确定教师的工作量。非教学人员的工作量也要按照岗位设置的要求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学校应将岗位设置、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等聘用、聘任方案,向全体工作人员公布。

第二十条 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符合聘用、聘任条件的人员,先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再按学校公布的岗位设置、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填写选聘岗位志愿。一般每人可按顺序填写2-3个选聘岗位。

学校依据岗位及工作人员所填报的选聘岗位志愿确定聘任人员,并公布聘任名单,组织签订聘任合同。

聘任合同签订的方式由各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聘用、聘任合同签订以后,受聘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和个人专长,参与公平竞争,双向选择工作岗位;

(二)参加民主管理和获得政治荣誉;

(三)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和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获得工资和各种奖金、津贴及补贴;

(四)国家规定的各种社会保险待遇;

(五)按照国家和学校规定,参加各种学习和培训;

(六)节假日和寒暑假等带薪休假,以及女工作人员在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待遇;

(七)劳动保护和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因工负伤、致残及非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抚恤待遇。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离岗治疗期间的待遇按省、市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聘用、聘任合同期内,受聘人员有认真履行合同,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参加学校组织的有关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四章 聘用、聘任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聘用、聘任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合同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合同的程序变更合同。

第二十四条 聘用、聘任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合同即行终止。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聘用、聘任合同可以解除,也可续订。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学校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按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规定》,应予辞退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七)不能胜任所聘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八)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九)未经学校同意,考入大专以上学校脱产学习或自费出国留学及定居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通知学校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学校教学、生产安全、卫生等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作人员身体健康的;

(三)学校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合同规定,不兑现有关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聘任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鉴定为5至10级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学校解除聘用、聘任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其中属于第二十五条(六)、(七)、(八)、(九)项规定和合同期满的,应提前30天通知受聘人员。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自动离职15天后,聘用、聘任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三十条 学校解除聘用合同,需报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被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档案按有关规定移交市及县(市)、区人才交流中心,办理失业保险证明。

第三十一条 被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在重新就业之前,凭失业保险证明,按《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被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后重新就业的,按有关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统筹。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重新就业后所在单位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原工作年限按有关规定计算保龄。

第五章 医疗期限及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期限是指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期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期限。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治疗的,其最低医疗期限按下列规定确定:

实际工作年限不满10年,在本校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满10年以上,在本校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为6个月,5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9个月,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不满20年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对患绝症和重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受聘人员,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合同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学校解除聘用合同,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被解聘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

(一)学校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终止、解除合同,或按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解除合同的,应按被解聘人员在本学校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发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和“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和调整岗位后,仍不胜任”解除合同的,其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由工作人员提出并经学校同意解除合同的,不给予经济补偿。

(二)学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解除合同的,除按上款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患绝症的不低于12个月工资;患重病的不低于9个月的工资;患其他疾病的不低于6个月的工资。

学校解除聘用合同,应在合同被解除之日起1个月内发给经济补偿金。未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月工资,按其本人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解除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医疗期未满,但医疗终结,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如本人自愿,可以提前终止聘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要求解除合同,系学校出资在国内脱产培训6个月或出国培训1个月以上的,应按每年递减20%数额向学校交付培训费。师范专业毕业生在学校服务未满5年的,应按国家规定交付培训费。

第六章 合同的鉴证、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签订、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经鉴证方能生效的,应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第三十七条 聘用、聘任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付给对方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按下列公式计算:违约金=受聘用、聘任期间平均月工资×20%×违约月数。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根据《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学校党组织、工会、人事部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负责调解本校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十九条 聘用、聘任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当地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章 落聘人员管理

第四十条 在首次聘用工作中,对不愿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固定制工作人员,可给其两个月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自行流动期,由其在教育系统外自找接收单位。自行流动期满后不提出申请调动或辞职的,学校有权予以辞退。

第四十一条 对因考评不合格或超编未签订聘任合同的工作人员,按下列规定发给工资和补贴:

(一)教龄不满5年的,第一年每月发给其原工资的70%,第二年发给其原工资的50%,第三年根据政府当年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给一定的生活补贴,待其重新上岗后停发。

(二)对本人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含5年)的,可办理提前离岗休息,离岗休息期间停发工资中活的工资部分,各种补贴部分按退休人员标准发给,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离岗休息人员离岗休息期间,与受聘人员同样享受国家规定的晋升工资待遇。

(三)(一)、(二)项规定以外年龄(工龄)段的工作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培训期间发给原工资的70%,培训一年后仍不合格者,可以转入校办企业或做学校勤杂人员。

第四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落聘人员进入,进行必要的转岗培训,提供社会用人需求信息,组织供需洽淡,为落聘人员再就业提供帮助。

第四十三条 鼓励进入人才市场的落聘人员向社会其他行业流动或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每满1年工龄可发给其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按1年计发,最长不超过12个月工资)。

第四十四条 农村代课教师不合格的一律辞退。民办教师考评不合格的也应辞退,但可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妥善解决,或发给一次性补贴,或定期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保障金。合格民办教师应予以转正或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基金,保证其退休后老有所养。

第四十五条 对经考评合格,因所在学校超编而未被聘用、聘任的教师,可由其他缺编学校聘用、聘任。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创造条件,鼓励这部分教师到农村、偏远及缺编学校任教。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大连市所属中小学(含职业高中)以外的教育事业单位实行双聘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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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3月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2006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6年3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各民族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进行集体主义、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和团结、友爱、诚信、互助的思想品德。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和保护相结合;
  (五)未成年人事业优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县级人民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提供经费保障。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守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七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信、自律、自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保护机构
  第九条 自治州和所辖各县、市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和街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会的组成,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和帮扶工作。
  第十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职责:
  (一)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规划、落实、督促、检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四)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工作;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和控告,责成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查处,必要时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六)研究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州和县、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未成年人教育、保护的各项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为其承担衣、食、住、行、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等方面必要的经济责任,保障其充分的休息和娱乐时间,关心其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并及时予以指导和帮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使适龄未成年人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吸毒、卖淫、打架斗殴、聚众赌博,以及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并协助有关部门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于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有效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时,必须委托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代行监护职责,并报告被委托监护人所在的乡、镇、街道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接到报告的乡、镇、街道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被委托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情况负有监督指导职责,可以指定被委托监护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被委托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帮助。
  第十五条 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继子女,养父母对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子女,都应当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遗弃。
  父母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判决给付子女的抚养费,约定和判决中应当同时写明未成年人子女突遇重大疾病等突发事件危害时父母双方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对拒不履行约定或者判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
  父母离婚后抚养方不适宜继续抚养子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抚养的请求;经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和青春期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十七条 教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全面提高自身素质,以良好的言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学生,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未成年学生实施停课、辱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基本的安全教育、自护和自救教育,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制止校园暴力及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预防和消除教育过程和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针对地震、洪水、突发性传染病等自然灾害和食物中毒、火灾、气体泄露等突发性安全事故,以及恐怖袭击、劫持人质等刑事犯罪行为的侵害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并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定期组织相应的训练。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不断地推进教学改革,减轻未成年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行或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张榜公布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
  学校不得使用盗版教材,不得推销或变相推销教辅材料。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与与教育无关的商业性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休息、文娱、体育、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的时间,不得将学生的活动设施、场地移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公办中、小学校应当在校内建设非营业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寒、暑假期间,中、小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应当向本校学生开放。
  建设非营业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开放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指定或者聘请专职或者兼职法律辅导员,安排教学课时,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学校应当配备具备专业资质条件的专职或者兼职心理教师,结合实际,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心理辅导。
  学校应当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进行青春期性知识和性道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加强对家庭教育的指导。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行为异常或者缺课的,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查明原因。
  寄宿制学校学生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劝退、开除学生。
  学校处分学生,应当给予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辩的机会,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处分内容不记入档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学校和教师向学生滥收费和用罚款手段惩罚学生,未经州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学生捐款捐物。
  第二十六条 学校向学生提供饮用水、食品,应当保证其卫生安全。
第五章 政府保护和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组织实施。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各个成员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未成年人保持本民族风俗习惯和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参加大型活动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儿童食品、用具、玩具和游乐设施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扶困助学,切实保障生活困难家庭的适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设立寄宿制和助学金制为主的小学和中学,保障居住在边境地区和偏远山区走读困难的适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鼓励学校、企业和个人,创办兼有教学和监护功能的教育机构,为单亲、 无亲家庭以及父母外出务工家庭的适龄未成年人提供学习、住宿条件和监护。支持、鼓励措施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科学家、艺术家、作家和其他创作人员,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产品。
  自治州内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各艺术团体,应当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报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和文艺节目,办好以朝鲜族未成年人为对象的朝鲜文报刊、影视节目和文艺节目,不断增加朝鲜族未成年人的课外读物种类和数量。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和展示不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未成年人的情况,统筹规划,新建、扩建、改建供青少年活动的文化娱乐、体育、科普等场所,并保障其运营所需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及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用途。
  支持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及设施。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内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烈士陵园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场所以及非公益性文化体育场所,应当定期开放未成年人专场,并实行优惠票价。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州规定的安全标准。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活动,以有效预防和制止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定期为在校学生和幼儿进行体格检查,做好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工作。全面实行儿童免疫接种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歌舞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的明显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周边二百米内不得开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 ,禁止在学校门前和两侧开设性保健用品商店、集贸市场、食品摊床、停车场,禁止堆放杂物。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未成年人信仰宗教。
  第三十九条 禁止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任何人不得诱骗、教唆、胁迫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十条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饮酒。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高温、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权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电子邮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开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屯和城镇社区组建家庭教育指导网络,培训家庭教育指导人员,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第四十四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等组织应当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的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除遇险时须动员和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自护、自救行动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员和组织未成年人直接参加抗洪、救火等抢险活动。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在课余和闲暇时间,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兴办各类职业技术学校,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选择理想的职业,学习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实现就业创造必要的条件。
  支持和鼓励措施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特殊保护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家庭和公民,应当重视保护各民族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女未成年人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同男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禁止让女未成年人在经期内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激烈的体育活动。
  公安、司法机关严厉打击强奸、猥亵、拐卖女未成年人和容留、诱骗、教唆、胁迫女未成年人进行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重视盲、聋、哑、智障和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就业,创办各种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班,进行定向培训。对年满十六周岁,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应当推荐安排就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各类惠及残疾未成年人的福利事业。具体鼓励政策和措施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为有特殊天赋和突出成就的各民族未成年人的发展创造条件,依法保障其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五十条 禁止任何人歧视、戏弄、虐待和遗弃生理有缺陷的或者精神有障碍的未成年人。
  自治州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未成年人紧急救助机制,对因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受其他侵害需要帮助的未成年人提供救助。
  第五十一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二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加强与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学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沟通,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工作。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建立专门办案机构,依照法律规定,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进行讯问、审查、审判。
  对判决前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其他违法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和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对因家庭生活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看守所、拘留所等羁押监管场所,应当依法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辱骂、体罚。
  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五十五条 被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和刑满释放、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以及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六条 对正在服刑和接受劳动教养以及被治安处罚的未成年人,其家庭、监护人和原所在学校,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矫治单位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抚养、离婚、赔偿等民事案件时,应当体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自治州内依法设立的有未成年人就读的各级各类公办、民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汇率并轨后旅游企业报价结算问题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汇率并轨后旅游企业报价结算问题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4年1月25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国务院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外汇体制改革,使我国经济运作模式进一步靠拢国际市场,有利于形成统一、开放的市场经济体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也会对我国旅游业的长远发展起到重要作用。汇率并轨、实行结汇和供汇制等措施,使旅游企业面临着一
套新的外汇管理体系,各旅游企业的管理人员应尽快领会文件精神,学习有关国际金融汇率知识,以适应新的形势。对国内旅游企业之间的报价结算在国际市场的对外报价问题,经商国家计委价格局,提出如下意见:
一、应收应付款的结算
1.旅行社与涉外饭店的客房房费结算:对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的应收应付款和199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房费结算,应遵守已签定的有效经济合同,如用外汇券结算,按合同价结算;如用人民币结算,则按结算当天国家银行公布的汇率牌价换算后结算。

1994旅游年度(1994年4月1日至1995年3月31日)的结算价格,各旅行社与涉外饭店应根据外汇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协商修改或签订新的订房合同。
2.接待服务费用结算:1993年12月31日以前,由接团社预先垫付外汇人民币接团及各旅行社与旅游接待服务企业之间形成的应收应付款,如用外汇券结算,按1993年12月31日国家银行汇率牌价结算;如用人民币结算,按结算当天国家银行公布的汇率牌价换算结算。

199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接待服务费用的结算,组团社与接团社、接团社与提供接待服务的旅游企业之间,应根据市场实际情况,本着平等互利、共担风险的原则协商解决。1994旅游年度(1994年4月1日至1995年3月31日)接待旅游团队的服务收费标准,由
组团社与接团社、接团社与旅游团队定点餐馆、旅游车船公司等企业按重新签订的合同,用人民币报价结算。
二、旅游企业的报价
1.外汇体制改革取消外币在境内的计价、结算和流通。考虑到旅游企业远期销售的特点,除直接在国际市场上用外币报价的旅游企业外,1994旅游年度国内旅游企业之间一律实行人民币报价和结算。
2.根据目前国内市场物价变动频繁,旅行社在国际市场远期报价和收费滞后的时间差,会造成在国内市场的实际支付费用将大于报价的经营特点,在人民币还没有成为自由兑换货币之前,如果用人民币在国际市场报价,将会给国家和旅游企业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因此,组团旅行
社在国际市场上报价时,必须以美元、日元、港元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十八种可自由兑换货币报价,不得以人民币对外报价。
三、汇率并轨有利于在国际市场上吸引更多的客源。旅行社在安排国际市场上的报价时,要考虑民航国内段机票价格和涉外饭店客房价格已按汇率变化幅度调整了人民币价格,国内各旅游接待服务企业都存在着不可预见的提价因素。在今后的经营中,负责外联组团的一类旅行社,要独
立承担国际市场上的汇率风险和国内市场不可预见的涨价因素。因此,一类旅行社要根据对国内外市场的分析判断和对金融市场汇率的走向预测,慎重处理对海外旅行商的让利问题。
四、外汇体制改革不仅为我国旅游业与国际旅游市场接轨创造了条件,而且进一步增强了我国旅游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国内旅游基础服务企业应从旅游业的整体利益出发,各接团旅行社、旅游团队定点餐馆、游览参观景点、旅游车船公司等旅游接待服务单位,要严格控制价格和
收费水平,为各组团旅行社在国外的招徕创造更有利的条件;同时,根据关贸总协定要求的“国民待遇”原则,逐步消除国内市场上多年来由于存在两种价格而产生的“价格歧视”,为两种价格的并轨创造条件。



199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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