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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艺演出经营单位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1:44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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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艺演出经营单位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文艺演出经营单位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文艺事业, 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推进艺术团体改革,加强文艺演出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艺演出经营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演出经营单位),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文艺演出( 以下简称演出)经营活动的主管机关,负责依照国家政策、法律和本规定,对演出经营单位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申请成立演出经营单位, 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和相应的营业用房。
三、有8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相应的财会人员。
五、有1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第五条 申请成立演出经营单位, 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没有上级主管机关的,直接向市文化局申请)。经市文化局审核批准后,发给演出经营许可证。
二、持演出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演出经营单位变更登记事项或歇业,须向市文化局和原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未领得演出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演出经营业务。
第六条 演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演出经营单位每年向市文化局申报核验换证,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七条 演出经营单位自领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半年内不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不申报核验换证的,视为歇业,由市文化局注销其演出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
第八条 演出经营单位,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文艺工作的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政府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组织演出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禁止组织含有反动、淫秽内容的演出活动。
二、组织演出,须与参加演出的文艺演出团体(含个体演员,下同)签订演出合同;两个以上的文艺演出团体共同演出的,须分别签订合同。演出合同中应规定演出的节目、时间、场次、票价、收入分配以及双方议定的其他内容。
三、参加演出的演职人员,属于专业文艺演出团体的,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属于个体演员的,须有营业演出许可证;属于业余演员的,须有演出资格证,并经所在单位同意。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组织其参加演出。
四、在本市影剧院以外的较大场所举办演出的,须于演出前15日持演出合同向市文化局申请,市文化局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批复。在影剧院举办演出的,须于演出前15日报市文化局备案。
五、组织文艺演出团体赴外地演出,须于外出前15日持演出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文化局备案。
六、接受其他单位委托承办演出业务的,须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并报市文化局备案。
七、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依法纳税。
八、禁止涂改、伪造、转借、出租演出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领得演出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市文化局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文化局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市文化局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转借、出租演出经营许可证的,没收借租双方的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由市文化局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
,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文化局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组织演出,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处罚细则,由市文化局制定,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市文化局及其工作人员, 应克尽职守, 严肃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问题, 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并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9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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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交通银行印发《关于开展信用卡业务联合试点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等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交通银行印发《关于开展信用卡业务联合试点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北京市分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
为促进我国信用卡业务健康发展,加强各行间信用卡业务的合作,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决定开展信用卡业务联合,并先在北京市试点。现将《关于开展信用卡业务联合试点的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近期将召开试点分行座谈会
,研究信用卡业务联合的具体方案,请各试点行认真做好信用卡业务联合的各项准备工作。

附:关于开展信用卡业务联合试点的意见
1994年5月
为加强各行间信用卡业务的合作,推动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发展,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决定开展信用卡业务联合试点,现就有关问题达成以下一致意见:
一、信用卡业务联合的目的及原则
开展信用卡业务联合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各行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各行的有利条件,开拓信用卡市场,防止和减少风险,提高经济效益,加强信用卡业务管理,促进信用卡业务健康发展。为确保信用卡业务联合顺利进行,各行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各行必须以积极的态度,密切配合,充分利用各自的优势,共同开拓信用卡市场;
(二)严格遵守人民银行及五家银行联合制定的信用卡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履行有关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在开展信用卡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任何排他行为;
(三)自觉抵制不利于信用卡业务发展的行为,对实际工作中发生的业务分歧,应本着实事求是、团结协作、互相谅解的原则,按照有关办法,妥善解决;对有争议的问题应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解决;对有损于其他银行的行为,其主管部门应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对不执行有关
规定且不听劝阻的银行,各行可采取联合通报批评或取消其业务联合资格的措施加以制裁。
二、试点城市、发卡种类及授权限额
信用卡业务联合试点暂定在北京市,待试点取得经验后再向全国推开。自1995年7月1日起,在北京市所辖范围内,五家银行开始互相代理人民币万事达(MasterCard)和威士卡(VISA)在北京的消费和存取现金业务。为便于经办业务人员识别和操作,各行发行的

人民币信用卡的种类统一为金卡和普通卡。卡片底色为金颜色的即为金卡;非金颜色的为普通卡。金卡和普通卡在不同行业消费、取现的授权限额统一规定为:
行 业 金卡 普通卡
消费限额(元)
1.民航 10000 8000
2.宾馆、酒店,服务、文娱场所 6000 4000
3.铁路、运输部门 4000 3000
4.商店、商场 3000 2000
5.其他 2000 1000
取现限额(元)
6.取现点 1000 500
持卡人支取现金部分未超限额,加手续费后超限额的,无需索取授权。
三、取现点和商户管理
各行应积极发展取(存)现点和特约商户,并认真做好对取(存)现点和商户培训、辅导及宣传工作。各行要按照统一条款的协议(另定)同自已发展的取现点和商户签约,并负责向取(存)现点和商户提供受理信用卡所需机具、统一格式的凭证(格式另定)、带有各行信用卡标记的
标识和止付名单等。各行必须将联合后发展的取(存)现点和商户及原有的取(存)现点和商户,全部向其他银行开放,受理其他银行发行的人民币信用卡,实现取(存)现点和商户共享,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排斥其他银行的业务。实现信用卡业务联合前,对已发展的商户,各行要共同
商讨归属问题,原则上由先签约行收单,特殊情况经过协商也可由商户结算户所在行负责收单;实行信用卡业务联合后,对新发展的商户,由发展行收单,对此各行必须执行。为防止恶性竞争,各行均不得上门抢单。各行必须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回扣比率,对原由各家银行签约的商户,其
回扣比率统一按最高标准执行,最高标准达不到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回扣比率的,应按规定进行调整。
各试点行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新发展的商户名单寄送指定汇总行,由汇总行汇总后分别通知各试点行。商户名单内容包括;名称、电话、地址、邮编、单位类型(工、商、餐饮等)、签约时间、开户行。
四、手续费用及佣金分配
持卡人在商户购物消费、转帐结算及在同城范围发卡行系统内存取现金,均无需支付因用卡而附加的费用,在异地或跨系统存款1000元以下,须支付1%手续费;在异地或跨系统存款1000元(含)以上的,均支付手续费10元;在异地或跨系统支取现金,须支付1%手续费。

各行员工卡跨系统存取现金不享受免费优惠。为使发卡行和收单行在信用卡业务联合过程中共同受益,暂将取现手续费和商户佣金收入的分配比率定为:发卡行得取现金额的0.5%或签单额的0.8%,其余部分均归收单行。持卡人跨系统存款的手续费收入暂不分利润。各行应执行人民
银行规定的信用卡磁条格式标准和信息交换标准,逐步实现POS共享。各行间暂互免POS及其网络费用。
五、授权方式及止付名单的发放
发卡行与收单行之间发生万元以下的授权业务,应通过本地电话或电传办理(电传的格式另定);对万元(含)以上的授权业务,应使用授权单(格式另定)通过传真机办理。各行间互免授权电话、电传及传真费用。各行应在业务联合前交换授权电话、电传号码、授权值班时间及授权
负责人等资料。信用卡止付名单要统一编辑发放。各行应在每旬6日(遇节假日顺延)的17:30前,把止付卡的卡号及接收止付名单的单位名称、地址、邮编(增减变动部分或全部)报送主办银行或有关单位;该单位负责汇总、印制和分发止付名单,最迟应在三天内向取现点和商户等
单位寄出。发送及印制止付名单的费用,由各行按所发止付卡号占止付名单页数及所需册数分摊。
六、资金清算
发卡行与收单行之间的资金清算暂按同城票据交换的方式进行。各行均要指定一家支行(或办事处)接收他行提交的单据,办理信用卡的资金清算。资金清算的具体办法是:收单行收到商户或取现点交来的单据后,应按发卡行分取现单、签购单进行汇总,并根据汇总金额分别填制两联
特种转帐借方传票,附在装封的签购单和取现单上;再按取现汇总金额的0.5%,签购汇总金额的0.8%填制一联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和两联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传票摘要栏要注明取现单和签购单的笔数、金额,将借方传票留存冲减手续费回扣总额,另两联贷方传票随签购单等一并提出
与各指定行清算资金。
七、风险控制
为防止和减少信用卡业务风险,各行间要不断交流信息,互通情况,共同堵塞可能出现的业务漏洞。发现持卡人大额透支或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等犯罪活动时,各方应密切配合,共同打击不法分子的违法活动,保证国家资金安全。各行要定期交换不良持卡人名单。不良持卡人
是指透支金额超过5000元,透支期限超过一个月、存款信誉不佳,用卡动机不纯的持卡人。第一次交换不良持卡人名单(全部)的时间,定于今年4月5日前,名单内容包括:不良持卡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以后,各行应于每月的5日前,将上月新发现的不良持卡人名单寄送指定牵

头行,由牵头行汇总后于每月七日传真通知各行。
八、风险责任划分
发卡行和收单行对信用卡业务联合中的风险损失,应本着“谁用卡,谁付款”的原则,友好、妥善解决。凡属持卡人转借、转让信用卡,领卡后未及时在签名栏签名,遗失信用卡未挂失或各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挂失责任时间内及其它违反信用卡章程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持卡人
负责;凡能确定和找到持卡人或担保人的风险,应由发卡行负责追收欠款;确实找不到持卡人或持卡人及担保人无力偿还的风险损失,按以下原则承担责任:
(一)商户(取现点)或收单行承担的责任:
1.未经发卡授权,受理了超过有效期的信用卡;
2.受理的卡已于七天(不含当天)前刊登在止付名单上;
3.压印的单据无法辨认发卡行;
4.超过消费或取现限额未经发卡行授权;
5.采用变更日期或分单形式避开发卡行授权的;
6.与持卡人串通诈骗银行资金;
7.受理的是打洞、剪角或注明作废字样或涂改、伪造的无效卡;
8.收单行接到商户(取现点)提交的单据,已超过签单日二十天;
9.没有持卡人签名或身份证件号码的;
10.商户其他违反受理信用卡协议和操作规则所造成的损失。
(二)发卡行承担的责任:
1.持卡人挂失次日24点以后,但卡号刊登在止付名单七天(含)之内;
2.与发卡行卡号相同的伪卡;
3.信誉不佳的持卡人诈骗银行资金;
4.有效卡被冒用,在无确凿证据证明是受理方(包括受理行和特约单位)责任的;
5.止付卡经发卡行授权后出现风险的;
6.其他应由发卡行承担的责任。
九、缺陷单据的处理及拒付
发卡行发现单据有缺陷时,可以向收单行查询,收单行必须认真及时答复(查询、查复书格式另定);单据有问题,其责任应由商户(取现点)或收单行承担时,发卡行可在退票理由书(格式另定)上填明退票理由办理拒付。收单行不接受被拒付的单据时,发卡行应列举详细理由再次
拒付,但最多不得超过三次。发卡行三次拒付均未被对方接受时,可提请仲裁委员会(各总行派一人参加,邀请人民银行总行参加)裁决。联席会主办行作为仲裁委员会牵头行。仲裁委员会每季末25日(遇节假日提前一日)开一次会,沟通业务联合的情况,处理各行业务纠纷。对仲裁委
员会做出的决定,各行必须服从。仲裁费用按每笔500元收取,由责任方承担。
十、截获止付卡、伪冒卡的奖励
商户(取现点)截获止付卡、伪冒卡后,收单行应将其收回,剪角后以信件交换的形式送发卡行;发卡行按止付卡50元、伪冒卡100元付给收单行费用,由收单行负责对商户的经办人员给予奖励。
十一、挂失、紧急取现和退货款
挂失、紧急取现服务及大额转帐结算业务,暂由各发卡行自行办理。商户退货款不得支付现金,可使用退货单(格式另定)由财务部门集中办理,具体办法由试点工作小组制定。
十二、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
信用卡业务联合的试点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技术性强、难度大的工作,必须确定牵头部门,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各总行可在协商的基础上确定牵头部门。各试点分行要尽快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各试点分行要有一名处长(经理)参加领导小组,规划、组织和协调
有关工作;工作小组由各分行业务骨干人员组成,负责制定有关规定、办法和会计核算手续。1995年1月31日前,各分行应将参加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人员名单上报工商银行信用卡部,电话:8217658,传真:8217345。
十三、上报方案和办法
试点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应根据本《意见》于1995年6月10日前,向牵头部门上报信用卡业务联合的试点方案和有关办法。



1994年12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充分发挥其国民经济基础设施的作用,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水工程的管理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水库、水利枢纽工程;防洪排涝工程;农田草牧场灌排工程;水力发电工程;供水工程;水土保持治沟骨干工程以及水工程附属的防汛设施、观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的领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土地、环保、城建、公安、农业、畜牧、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对破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水工程应当划定必要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范围系指根据水工程管理需要划定的,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的水土资源范围。
水工程保护范围系指为保证水工程安全,在管理范围之外所划定的区域。
第七条 新建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划定。
已建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已划定的,维持原划定范围;尚未划定的,按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划定。
水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与国家其他生产、建设用地发生交叉时,由水工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商并提出解决方案,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全民所有,使用权属水工程管理单位。
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集体的或者使用权属于个人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地和权属变更手续。
对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可利用的土地,在保证水工程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种植农作物。
国有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九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权属确定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水工程管理单位土地使用证书,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图划界,树立标志。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的公布及其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和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土地、环保、公安、农业、畜牧、林业、交通、地矿、电力、城建及其他有关部门,并在水工程所在地公告。
第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
大中型水库、水利枢纽工程和需要加强保护的重点水工程的管理单位,经过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配备经济民警负责水工程的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毁坏水工程的行为:
(一)挖掘、拆卸、爆炸、撞击水工程;
(二)在堤防、土坝的顶、坡、戗台取土、晒场、开挖道口、挖窖;
(三)超重车辆、履带拖拉机不采取保护措施在水工程交通桥上行驶;
(四)在防汛和工程管理通讯线路上搭挂广播线、输电线;
(五)盗窃、毁坏、侵占工程设备、器材物资;
(六)盗窃、毁坏、堵塞、移动水文气象、测量、科学试验、观测试验等设施。
第十二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钻探、采矿、采石、采砂、挖掘、垦植、葬坟;
(二)在河滩、蓄滞洪区、水库库区内围垦,修筑堤坝,堆置废土、废渣、废物;
(三)在水库、河道、渠道、治沟骨干工程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四)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采砂、挖筑鱼塘、打井、考古挖掘、采矿、排污、兴建地下工程,须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采取相应的净化和安全保护措施方可以进行。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佩戴标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应当填发《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赔偿应当填发《违反水法规赔偿通知书》,罚款应当填发《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水利部发布的《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处以罚
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障;逾期不清障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障,并由设障者负担清障费用。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集体和个人兴建的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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