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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00:56  浏览:8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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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不得生育第三个孩子。
夫妻生育必须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省境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抓紧抓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计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并把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妇联、工会、共青团、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社会团体要协助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并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省、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人分工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流出地和流入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严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地区人口预测和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人口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
(四)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推广节制生育的新技术、新方法,负责避孕药具的管理、发放,指导节育避孕措施的落实,组织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工作;
(五)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六)负责计划生育的统计。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对计划生育经费作出安排,保证计划生育手术和宣传、培训等必需经费的开支。乡、村两级的计划生育经费主要在乡(镇)统筹费中解决。
各地应逐步建立和推广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事业等单位,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企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市设立计划生育指导所、药具管理站,县设立计划生育指导(服务)站,乡(镇)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设立计划生育服务室,承担本地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与发放等任务。
第十二条 基层单位可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合同的款项由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女方年满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十四条 国家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禁止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县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夫妻一方系丧偶者,一方系未育者;
(四)夫妻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一方系未育者;
(五)夫妻一方系华侨、归侨或从港、澳、台来本省定居,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夫妻婚后五年未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诊断为不孕症者,经过批准收养一个孩子后,自己又怀孕的;
(七)夫妻一方为两代独子女,或夫妻均为独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八)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人口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夫妻中男方兄弟两个及两个以上只有一个生育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三)有女无儿户,一女招婿(负责赡养老人),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一子一女户,其子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或村以上行政区划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专业从事海洋捕捞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的人员,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中,男方户口在城镇,女方常住户口在农村的,可按本条执行。
第十七条 凡符合前两条规定,女方达晚育年龄三年或者再婚家庭女方为未育的在达到晚婚年龄后,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除前两条规定外,遇有特殊情况,申请再生一个孩子的,由省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十八条 推行优生、优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卫生部门要加强围产期保健。夫妻双方或一方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疾病和其他危及下一代健康的疾病,应终止妊娠或者接受绝育手术。
第十九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接受计划生育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的计划生育指导,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
节育以避孕为主,因避孕措施失败而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二十条 实施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术条件,由经卫生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医务人员施行,以确保受手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或非法摘取节育器、进行非医疗性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一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者,凭医疗单位证明,可按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
第二十二条 对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须由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未经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委托,其他单位的技术鉴定无效。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确认是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施术单位负责治疗,治疗费用由本人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不得影响晋升、晋级。无工作单位且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
产和生活。
因计划生育手术发生医疗事故的,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受术人的休息和生活等待遇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增加婚假七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增加女方产假十五至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三至七天;职工按上述规定所享受的假期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实行晚婚晚育的农民,可减免本人当年的义务工。
第二十五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自愿终身不再生育且落实有效节育措施的,可领取《独生子女证》,凭证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从领证之年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年可领取不低于四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二)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医疗、招工、分房、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可享受优惠和照顾。
第二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是双职工的,奖励金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属职工,一方属纯农业人口或城镇待业人员的,则全部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前款奖励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项目中列支;农业人口在乡(镇)统筹费中列支。
独生子女父、母是个体工商户的,奖励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个体工商户中统筹解决。统筹标准由政府有关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凡领取《独生子女证》,按规定年龄退休的职工,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子女死亡又不再生育的,按规定年龄退休后,可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自愿只要一个孩子,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所在单位应给予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夫妻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或二胎以上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所在单位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以下处理:
(一)孕期检查费、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得享受产假的工资待遇;
(二)收回已领取的《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的一切待遇,并追回已经发给的全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三)计划外生育第一胎的夫妻,按前一年度双方收入(农村为所在乡、镇年劳动力平均收入,城市为县、市、区职工年平均收入)之和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若前一年度实际经济收入明显高于所在地劳动力平均或职工平均收入的,则按其双方实际年收入之和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
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二胎及二胎以上的夫妻,按上述原则的四至六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前一年经济收入不明的,比照同时期同行业人员的收入计算,一般不低于所在地劳动力年均收入或职工年均收入。
(四)对计划外生育者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可给予行政处理。
(五)在城镇,计划外生育数不计入住房分配(含拆迁户安置)的人数,在农村,不增加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第三十一条 送养人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的,按照计划外生育处理。
收养人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非法收养的,比照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者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怀孕,不肯终止妊娠坚持生育者,按其孩子出生前一年度双方收入之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三条 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订立合同,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按合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有关领导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
(二)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
(三)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四)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和计划外生育费的;
(五)以非法手段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六)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侵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人身、家庭和财产的;
(七)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八)擅自为他人摘除节育器或者擅自为他人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破坏计划生育后果的;
(九)遗弃婴儿,虐待生女婴妇女的;
(十)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的;
(十一)有其他严重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对单位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卫生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处罚决定。
计划外生育费,必须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作它用。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外生育费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
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作出实施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有规定与本条例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施行前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送养人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的,按照计划外生育处理。
“收养人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非法收养的,比照计划外生育处理。”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者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怀孕,不肯终止妊娠坚持生育者,按其孩子出生前一年度双方收入之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
“(二)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
“(三)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四)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和计划外生育费的;
“(五)以非法手段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六)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侵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人身、家庭和财产的;
“(七)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八)擅自为他人摘除节育器或者擅自为他人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破坏计划生育后果的;
“(九)遗弃婴儿,虐待生女婴妇女的;
“(十)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的;
“(十一)有其他严重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对单位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医疗卫生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处罚决定。
“计划外生育费,必须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作它用。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外生育费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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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条例

  (200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防止河流水质污染和水质污染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是指依照本条例确定的、以明确跨行政区域河流相邻各方的水质保护管理责任的河流横断面。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水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按国家规定标准确定的控制目标。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纳入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

  第四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遵循河流的自然状况;

  (二)便于分清责任;

  (三)具有代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或者变更,由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该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跨行政区域河流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一方或者多方认为需要增设或者变更河流交接断面的,可以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该河流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或者变更,由相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状况、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或者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管理的需要,分别制定跨市、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并向社会公告。跨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市、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应当包括河流名称、断面名称及编号、断面地点、交接关系、断面水质控制目标、责任主体、考核奖惩措施、监测单位名称、监测频次、监测项目等内容。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不得与上级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相抵触。

  第七条 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由相邻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邻的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制定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由该河流交接断面下游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前款规定的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监测条件,或者河流交接断面位于感潮河段的,由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协商不成的,由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对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进行监测,并在完成采样等野外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其监测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质监测结果,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条 接收水质监测结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监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将监测结果报告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安装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自动监测仪器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确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

  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自动监测仪器管理方应当向河流交接断面相邻各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第十二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相邻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方或者多方对水质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监测结果之日起二日内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受理复核申请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三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

  第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的规划时,其环境影响报告草案应当征求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河流最小泄流量决定或者批准涉及减少河水流量、影响水流流态和可能影响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的建设项目前,应当征求相关人民政府的意见,相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相关人民政府提出异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相邻的人民政府可以协商解决,责任方应当在协商确定的期限内提出解决方案并组织实施;或者请求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责任方提出解决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控制污染,限期达到水质控制目标。解决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核准在该责任区域内增加超标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该责任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河流交接断面相邻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因突发性污染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河流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以及相关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区域的人民政府。

  突发性污染事件发生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实施应急监测,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应急监测及消除污染产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按期报告、通报,或者拒报、谎报水质监测结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编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的规划时,其环境影响报告不征求相邻人民政府意见或者对意见采纳情况不予说明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出河流最小泄流量决定或者批准涉及减少河水流量、影响水流流态和可能影响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的建设项目前,不征求相关人民政府意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逾期不提出解决方案,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河流污染的突发性污染事件不及时报告和通报并采取应急措施的。

  第二十条 环境监测机构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拒报、谎报或者不按期报告监测结果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广东省人民政府1993年6月22日颁布的《广东省跨市河流边界水质达标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邮电部关于调低部分邮电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调低部分邮电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4月25日,邮电部

近年来,我国的邮电通信有了较快的发展,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创造了有利条件。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网络容量的扩大以及用户数量的增加,通信网的综合效率有了一定的提高。为进一步发挥全网综合效率,促进业务发展,满足用户需求,部决定调低或取消部分邮电资费标准。现通知如下:
一、对数据业务资费标准实行下浮。下浮幅度在部颁标准的30%之内掌握(分组交换数据业务、数字数据业务(DDN)除外),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结合本省具体情况确定。
分组交换数据业务资费下浮办法仍按邮电部(1994)年《关于调整国内分组交换数据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对租用数字数据业务(DDN)电路一年以上且属于非经营性质的用户,根据其租用电路数的多少,按下列方式下浮:租用电路50条及以下的,市内DDN业务下浮30%,长途DDN业务下浮10%;租用51条以上的,市内DDN业务下浮50%,长途DDN业务下浮15%。
对租用市内DDN电路的用户,由当地邮电营业部门核准其租用电路条数,按上述相应档次给予下浮;对租用省内或省际长途DDN电路的用户,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数据通信主管部门核准其租用电路条数,由当地邮电营业部门按上述相应档次给予优惠。
二、移动电话(不分模拟移动电话和数字移动电话)入网费由3000元至5000元降到2000元至3000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商省级物价部门在此范围内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新的入网费收取标准和实行时间。具体执行时,对已交费尚未领取移动电话机的用户,按新标准执行。
移动电话机的售价仍按邮电部1994年《关于加强移动电话机管理和调整移动电话资费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落实的单位要抓紧时间落实。
三、免收部分程控市内电话新服务项目的开户费和月使用费,这些新服务项目包括:缩位拨号、热线服务、缺席用户服务、呼叫等待、遇忙记存呼叫、遇忙回叫、转移呼叫。各地电信部门可在部《电话交换设备总技术规范书》规定的上述功能提供比例范围内,优先满足话务量大的单位用户。
四、营业窗口的邮电业务单式(特快专递除外)一律免费向用户提供。任何邮电企业均不得将业务单式转交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营业场所出售。
五、对与电话机并机使用的传真机,免收月使用费100元。用户需到当地邮电营业部门办理并机手续,并一次性缴纳并机登记费100元。
以上各项资费标准自文到之日起实行,移动电话新入网费按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商省级物价部门确定的时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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