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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第二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20:17:11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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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第二次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第二次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5年12月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1988年9月10日江西省第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88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号公告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议,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属政府组成人员,经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在业务上实行双重领导以中央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工作部门(如邮电局、地质局、人民银行等)的正职领导,由其主管部门办理任免。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提请,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
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九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在省辖市、地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辖市、地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该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林垦殖区等区域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四条 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其中,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其所在的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省辖市、地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需要撤换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地区联络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提交书面报告、任免呈报表,并附有必要的考察材料,于会议召开的10天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提请任免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听取和回答委员提
出的询问。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请机关补充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任命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
人事任免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表决,以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二十二条 凡是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才能对外公布,需要报上级批准的待批准后再公布。凡需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未经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之前,不能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二十三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地区联络处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
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林垦殖区等区域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检察长、副检
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
第二十四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文通知省直、地市县有关部门或提请机关,需要上报批准和下达批复的,由提请机关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死亡时,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果确需调任新职的,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上级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198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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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大力引进国内外人才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大力引进国内外人才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大力引进国内外人才,加快实施科教兴省战略,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国内外人才以各种方式参加我省现代化建设。国内外人才可以采取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我省长期工作或短期服务。
凡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国内外各类人才,均享有与本省居民公平竞争的工作权利。引进人才实行来去自由的政策。各级政府、各部门要为国内外人才来浙江工作提供最大的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三条 引进人才的重点对象是高层次人才和我省紧缺急需人才,具体包括:在国内外学术技术领域处于领先水平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优秀拔尖人才;取得硕士、博士学位或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懂技术、善经营管理的复合型高级人才;高新技术产业、主导产业、新兴产业、
重点工程等领域急需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我省紧缺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45岁以下的人才;拥有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并属国内先进水平的人才;其他具有特殊才能或重大贡献的人才。
第四条 调入我省工作的各类人才,经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直接到公安机关办理迁移、落户手续,其配偶、未婚子女可随调随迁。子女是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的,可在我省就业。引进省外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优秀拔尖人才,其家属子女随调随迁人数不受限制。
对引进的各类人才及其随调随迁的家属子女,各地一律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或类似的费用。
第五条 对未转户口和人事关系来我省工作的省外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优秀拔尖人才,经当地政府人事部门认定,在工作、生活和家属子女安排上给予与我省同类人员同等待遇。其他被用人单位聘用的省外人才,未正式调入的,可向政府人事部门申请办理《外来人才聘用证》,允许在当
地参加社会保险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评审。
第六条 获硕士、博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和取得学士学位以上的出国留学人员,凡愿来浙江创业的,可由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的人才服务机构代为接收,代理人事关系,并根据本人意愿代办落户手续。
第七条 非公有制单位引进的人才,其选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继续教育、家属子女农转非等方面与国有单位同等对待。各有关部门应予积极支持并提供服务。
第八条 引进紧缺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和优秀拔尖人才,不受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总额的限制。对回国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的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学历、学位予以承认,其专业技术职务由用人单位自主聘任。
第九条 引进紧缺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和优秀拔尖人才,工资待遇完全放开。可实行协议工资和年薪制等分配形式,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其报酬。鼓励各类人才以专利、发明、技术、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分配比例由受益单位和本人协商确定。
第十条 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其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回国参加工作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其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可与出国前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按规定或办理有关手续后计算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浙江创业。依托各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积极创办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留学人员来浙江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确认,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已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和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留学人员来浙江定居,其子女入托及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由当地教育部门就近安排,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其子女参加高考、中考的,参照归国华侨子女入学的规定给予照顾。来浙江短期服务的留学人员,其子女
需在本省学校借读的,当地教育部门应及时予以落实。
第十三条 引进的各类人才因工作需要出国(境)培训、交流的,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按我省同类人员办理出国(境)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城市要建设人才公寓,供短期来我省服务的高层次人才租住以及为引进人才提供周转用房。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安排引进人才专项资金,资助和扶持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和优秀拔尖人才,并对作出重要贡献的人才和用人单位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建立国内外人才信息库。通过各种渠道,加强与国内外大学、科研机构、人才服务机构、留学生组织、海外华人社团以及我驻外机构的联系,建立工作网络,掌握人才信息。
第十七条 引进外国专家、华侨华裔专家和港、澳、台专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原有的引进人才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9年6月5日

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公安部


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49号

《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二○○○年四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强制戒毒所的管理,保障强制戒毒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强制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强制措施,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进行生理脱毒、心理矫治、适度劳动、身体康复和法律、道德教育的场所。
第三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坚持戒毒治疗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达到管理规范化、治疗医院化、教育学校化、康复劳动化、环境园林化。
第四条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公安部备案。
铁道、交通、民航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需要设置强制戒毒所时,应当分别报请铁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民航总局公安局批准后,报公安部备案。
公安机关不得与任何单位、个人合资开办强制戒毒所。
强制戒毒所必须单独设置,床位不少于六十张。
强制戒毒所选址应当尽量远离机关、学校、居民区、托幼园所及其他人群密集的繁华区域,远离环境嘈杂、污染的地方。
第五条
强制戒毒所的管理由设立强制戒毒所的公安机关负责,强制戒毒所的名称统一称为“××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所”。
第六条
强制戒毒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三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管教、医护、财会等民警。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床位数配备民警:床位在一百张以下的,一般不少于十五人,其中,医护人员不得少于四人;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民警一般应按床位数的百分之十五配备,其中,医护人员不得少于床位数的百分之五。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女民警和相应数量的工勤人员。
所长、副所长、管教民警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医生应当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护士应当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或经过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财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职称。
第七条
强制戒毒所的民警必须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侮辱戒毒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
(二)索要、收受戒毒人员及其亲属的财物;
(三)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
(四)违反规定为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五)私放戒毒人员。
第八条
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按行政隶属关系,报由同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章 入 所

第九条
强制戒毒所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接收戒毒人员。
第十条
强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应填写《强制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并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填写《强制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强制戒毒所应当出具健康检查结论,退由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作出限期所外戒毒的决定: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不含性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被限期所外戒毒的人员尚未戒除毒瘾、需要强制戒毒的,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强制戒毒的决定,将其送交强制戒毒所继续戒毒。
第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入所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入所时,必须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除生活必需品外,其他财物由强制戒毒所代为保管,并填写《强制戒毒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强制戒毒所留存,一份交戒毒人员。
强制戒毒所对检查中发现的毒品和法律规定应当没收的违禁品,应当逐件登记,予以没收,并开具《强制戒毒人员违禁物品没收清单》一式二份,一份由强制戒毒所留存,一份交戒毒人员。对于没收的物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女性戒毒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建立戒毒人员档案,实行计算机管理。
档案内容包括:《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强制戒毒人员出所登记表》《强制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强制戒毒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强制戒毒人员违禁物品没收清单》、戒毒人员病历、谈话教育记录、《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呈批表》《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决定书》《强制戒毒人员限期所外戒毒通知书》《解除强制戒毒呈批表》《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和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强制戒毒所应当将《强制戒毒人员死亡鉴定书》和《强制戒毒人员死亡通知书》归入其档案。
未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阅戒毒人员档案。

第三章 管理、教育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教育制度,寓教于管,管教结合,教育挽救戒毒人员。
第十五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按照性别、成年和未成年实行分别管理。女性戒毒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情况,按生理脱毒、心理治疗、身体康复等分区管理。
第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戒毒治疗区实行封闭式管理。除管教、医护、工勤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所长批准,不得进入戒毒治疗区。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巡视制度,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戒毒人员逃跑、自杀等事故和其他危害强制戒毒所安全行为的发生。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专人看护或者隔离等保护性措施,防止发生伤亡事故。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教育戒毒人员遵守《强制戒毒人员行为规范》和强制戒毒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配合治疗,接受教育。
对违反所规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强制戒毒所所属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目的、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吸毒危害以及性病、艾滋病知识等教育。
对女性戒毒人员的谈话教育,应当由女民警或者两名以上民警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戒毒人员的教育,可以采取集中讲课、个别谈话、社会帮教、亲友规劝、现身说法等多种形式进行。
强制戒毒所应当组织戒毒人员收听广播、收看电视、阅读书报、参观学习、自编自演文艺节目等活动,活跃戒毒人员生活。
第二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的日常生活实行规范化管理。管教民警对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面对面的直接管理,应当熟知所分管的戒毒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时掌握其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做思想教育工作。医护人员应当随时掌握分管的戒毒人员的治疗和身体康复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主动坦白自己违法犯罪行为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对于举报、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当给予奖励。
强制戒毒所发现戒毒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具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不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报经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强制戒毒人员限期所外戒毒通知书》,让戒毒人员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派出所的监督管理下,限期所外戒毒。
限期所外戒毒时间计入强制戒毒期限。限期所外戒毒期满,经检查已经生理脱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当为其办理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允许戒毒人员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探访,探访由强制戒毒所统一安排。探访人员必须遵守强制戒毒所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强制戒毒所可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止探访。
捎带或邮寄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必须经强制戒毒所检查,确认无违禁品并登记后,才能交戒毒人员本人。
第二十七条
办案单位询问戒毒人员,应当出示办案单位证明及办案人员有效证件,办理登记手续,经所长批准,在所内指定地点进行。询问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暂时离所的,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写出书面保证,经所长批准并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不得超过三日,离所时间计入强制戒毒期限。
第二十九条
对于已办理刑事拘留、逮捕手续关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在收容教育所的被收容教育人员,确需在强制戒毒所进行生理脱毒治疗的,由看守所和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强制戒毒所治疗。治疗期间的监护工作由原监管场所派人承担,生理脱毒后立即押送回原监管场所。
第三十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强制戒毒所应当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强制戒毒人员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对于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强制戒毒所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拍照后处理。
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强制戒毒所应当及时将材料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于戒毒人员举报、揭发和控告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材料,强制戒毒所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章 医疗、康复

第三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对症药物治疗措施,建立治疗档案;对艾滋病、淋病、梅毒等传染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应当实行隔离戒毒治疗。
第三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必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戒毒药品,不得使用未经审批准许临床使用或者试用的戒毒药品。
第三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严格的戒毒药品管理制度。对用于戒毒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当由专人管理,并分别建立专用收付账册、专用处方和专册登记,由专人保管。
需要对戒毒人员使用戒毒药品的,应当由医生开具处方,并监督戒毒人员当场服药。
第三十五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实行医护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和定时查房制度,防止戒毒人员在脱毒治疗期间发生事故。
第三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组织经脱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开展有益于身体康复的文体活动;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所内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
第三十七条
对强制戒毒期限将满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当对其进行是否已经生理脱毒的检查。对仍未生理脱毒的,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填写《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呈批表》,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三十八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设立办公区、戒毒治疗区、文体活动区、生产劳动区,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健身器材。
戒毒治疗区应当设有戒毒室、观察室、治疗室、药房、检验室及值班室。戒毒治疗区药房应当具备贮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的条件。治疗室应当具备诊治戒毒常见并发症的条件及其他应急设施。
第三十九条
戒毒病室的面积每人平均不得少于三平方米;应当通风、采光,能够防寒、防暑、防潮。
第四十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卫生防疫制度,应当有供戒毒人员沐浴、理发和洗晒被服的设施;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定期消毒;绿化美化强制戒毒所环境。
第四十一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戒毒人员确实无力交纳的,由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强制戒毒所拟定预算计划,报请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戒毒人员的生活费、治疗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商物价部门统一制定,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对戒毒人员或者其家属交纳的生活费、治疗费,强制戒毒所应当开具收据,单独立账,单独管理,伙食账目每月结算公布一次。严禁截留、挪用和以其他方式侵吞。
戒毒人员食堂应当与工作人员食堂分开,单独设灶,保证饮食卫生。对少数民族戒毒人员,要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六章 出 所

第四十三条
对强制戒毒期满后,经检验已生理脱毒的戒毒人员,由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后办理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戒毒人员凭《强制戒毒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领取入所时所存财物。
第四十四条
戒毒人员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批准刑事拘留、逮捕或者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终止其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办理出所移交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戒毒期满出所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当通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并定期进行跟踪调查和回访,配合戒毒人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派出所落实帮教措施,巩固戒毒效果。
第四十六条
戒毒人员出所时,强制戒毒所应当进行出所登记,填写《强制戒毒人员出所登记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可以接收自愿戒毒人员,但必须同强制戒毒人员分开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戒毒人员”是指强制戒毒人员。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五十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等级化管理,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的文书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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