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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54:30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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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 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印刷厂;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中国人民银行1972年制订的《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库制度》和1979年制订的《中国人民银行出纳制度》,已经不能适应银行业务发展的需要。一方面,人民银行职能的转变和专业银行的设置,使各银行在业务分工上发生了很大变化;另一方面,近几年
我们根据形势的变化相应地对上述两个制度中不适应的部分进行过修改、补充,并以规定、办法等形式下达。但这些规定或办法,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缺乏统一性、系统性等问题。因此,我们在过去制度、规定、办法的基础上,根据人民银行职能以及银行业务的发展变化等情况,重新制订了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认真研究学习,以保证制度的贯彻落实。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报总行货币发行司。

附件一: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

(1988年3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三章 发行基本的管理
第一节 发行基金
第二节 货币印制与入库
第三节 发行基金的调拨
第四节 损伤货币的销毁
第四章 货币发行与回笼的管理
第五章 发行库的管理
第六章 帐务处理原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货币发行集中统一原则,保证国家货币发行计划的组织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专业银行(包括其他金融机构,下同)与人民银行发生货币发行业务往来,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唯一的货币发行机关。人民币是我国唯一合法货币。严紧任何其他部门发行任何货币、变相货币。
第四条 货币发行管理是为调节货币流通,稳定货币,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的。所有经办现金业务的专业银行,均应按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的要求提出报告和提供数据资料。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五条 货币发行管理是人民银行的一个重要职责。其基本任务是:
(一)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提出货币发行计划,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研究货币发行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为调节货币流通和制订货币发行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三)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货币发行计划,编制货币需要量计划;
(四)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组织办理新版人民币的发行和旧版人民币的回收工作;
(五)根据市场货币流通状况,编制、执行、调整发行基金调拨计划和损伤货币销毁计划,调节市场流通货币的面额结构,组织专业银行办理货币兑换和挑剔业务;
(六)制定货币发行业务有关的规章规定;
(七)宣传国家货币发行政策,组织反假人民币工作;
(八)办理人民币发行基金的保管、调运、销毁及核算业务;
(九)办理专业银行存取现金业务;
(十)监督、检查、协调专业银行的现金出纳业务。
第六条 为纪念国内外重大事件、重要历史人物或根据特殊需要,有选择、有控制地发行纪念币

第三章 发行基金管理
第一节 发行基金
第七条 发行基金是人民银行为国家保管的待发行的货币,是调节市场货币流通的准备基金。发行基金的调拨凭上级行调拨命令办理。
第二节 货币印制与入库
第八条 货币印制管理是发行基金管理的重要内容。人民银行总行报据国家核准的货币发行计划,结合损伤货币销毁和发行基金库存变动等因素,制订货币需要量计划,由货币印制管理部门根据货币需要量计划,编制货币印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计划,必须经过批准

货币印制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货币印制要求严格货币印制管理。各种券别的印制数量须控制在货币印制计划允许范围。
第九条 货币印制单位按计划完成的所有合格货币,必须全数解缴总行指定发行库。超货币印制计划允许范围未能解缴的合格货币,必须妥善管理,保证安全,等候处理。货币印制单位完成的所有合格货币,任何人不得动用;货币印制单位在货币印制过程中的所有不合格品,必须按规
定全数销毁。
第十条 货币印制单位须配合人民银行做好反假、查错及货币票样管理工作。票样和票样鉴别手册的印制均按总行通知执行。
第三节 发行基金的调拨
第十一条 发行基金调拨是组织货币投放的准备工作,是发行库与发行库之间发行基金的转移。发行基金调拨实行“适当集中,合理摆布,灵活调拨”的方针。
第十二条 发行基金调拨,原则上采取逐级负责的办法。即,总行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统称为“分行”)之间的调拨,分行负责二级分行之间的调拨,二级分行负责支行之间的调拨。
发行基金调往其他二级分行,必须经过复点并换贴封鉴。
发行基金调拨应有计划地进行。分行的年度发行基金需要计划(统一附式一)应于3月底前上报总行,8月底前报调整计划(未按时报送视同原计划不变)。
第十三条 发行基金调拨凭书面调拨命令(统一附式二)执行。紧急情况下,采取先凭规定代号的电报(电传)调拨命令执行,后签书面调拨命令方式办理。
第四节 损伤货币的销毁
第十四条 损伤货币的销毁,是货币发行的最终环节,关系到国家财产的安全和市场流通货币数字的准确。损伤货币销毁的各个环节,都必须严密手续,妥善安排人员,明确岗位责任,搞好监督检查,严防发生事故。
第十五条 损伤货币的销毁由总行授权分行负责,集中办理。如分行集中销毁有困难,可在若干二级分行设置销毁点,并报总行备案。销毁工作由销毁点行组成领导小组办理,分行签发销毁命令并派销毁专职稽查员监销。
分行须于2月底前上报当年分券别的销毁计划(统一附式三),并按总行核批数执行。如需追加,须事先报总行同意。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交存的损伤货币必须进行复点。复点的全过程必须有二名以上(含三名)工作人员在场。复点现场不得存放私人财物,无关人员不准进入。复点中发现差错,经查找确非本行责任,由三名以上证明和行领导审查签章,将原封签、腰条、证明和所错款项,
一并划转差错封签行处理。
第十七条 销毁点行对基层人民银行上解的损伤货币进行复点。发现差错,比照第十六条人民银行对开户专业银行方式处理。一角以上面额的损伤纸币,一律在纸幅左右两端各打一个洞。打洞凿下的损伤纸币碎片,须随同损伤纸币销毁。
损伤硬币销毁,必须严格比照损伤纸币销毁要求办理。
损伤货币前,应再清点一次捆数,无误后才能销毁。如发现问题,须查明原因,予以妥善处理。销毁工作人员必须待销毁完毕,检查销毁质量合格后方能全部离开销毁现场。
第十八条 销毁损伤货币时应填制分券别的销毁表(统一附式四)。分行的销毁表按月汇总上报总行,凭以转销发行基金。
按规定兑回的旧人民币和各解放区的货币,逐级上交分行清理。除具有保留价值的货币外,其他均按币别列表销毁,并附销毁表将垫款划总行。

第四章 货币发行与回笼的管理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的货币发行主要通过专业银行的现金收付业务活动实现。
专业银行存取款必须在人民银行开立存款户。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在营业时间内,对专业银行办理现金存取业务。
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每一营业日内,原则上只能有一次交存或支取现金(交存损伤币时不受此限),并以整捆(50元、100元可整把,但须当面清点)、总金额“千元”为单位出入库。
第二十一条 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存取现金,以开户专业银行为单位办理;开户专业银行下属基层处(所)的现金,由开户专业银行调剂后统一向人民银行存取。
专业银行根据核定的年度现金计划,,在月前五日向开户人民银行报送分券别的月度用款计划.因特殊情况,可以追加计划.
第二十二条 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支取现金时,应填写现金支票。支取的现金,必须控制在专业银行存款余额内。
第二十三条 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交款时,应填制现金交款单,方可送交人民银行办理。
专业银行交存人民银行的现金,必须按损伤货币挑剔标准进行挑残,分开完整币和损伤币,经过复点并贴本行封签。对未按规定进行整点的现金,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凡办理现金出纳业务的人民银行应建立业务库,匡算业务周转限额并报上级行核准。人民银行业务库向发行库取款时应填制“发行基金往来”科目现金收入传票,并控制在业务周转限额以内。限额不足须先向上级行申请,超过限额应填制“发行基金往来”科目现金付出传
票缴入发行库。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凡发生货币发行、回笼业务,均应于发生日分别逐级上报总行(分行月后5日为上月月度整理期)。月度“发行基金对帐单”则必须与会计部门“发行基金往来”科目发生额核对一致,并经会计部门盖章后逐级上报。

第五章 发行库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发行库是人民银行为国家保管发行基金的金库,依次分为总库、分库、中心支库、支库四级。发行库由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和业务需要决定设置。
根据需要,总行在部分地区设置重点库和委托分库代总库保管发行基金。重点库和委托分库保管的发行基金归总行直接调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行库主任,均由同级人民银行行长兼任。货币发行部门根据主任的授权,负责管理发行库日常业务。
总行重点库主任由所在分行行长兼任。
第二十八条 发行库对保管的发行基金实行严格的管理发行基金调拨手续的印证采用预留印鉴的办法。
发行基金调拨行取送发行基金,必须携带根据调拨命令填制的发行基金调拨凭证、发行基金调拨专用介绍信、本人工作证件,方能办理。办理出库时,由调出库填制发行基金运送凭单。
发行库凡发生出入库业务,必须在当日营业终了结库,保证帐实相符。
第二十九条 发行库实行双人管库,同进同出制度。
对办理库务业务(包括临时从事出入库业务)的人员,经发行库行审查,发给出入库标志、证件(临时人员使用后收回),以严格管理。
第三十条 发行库建立检查制度。有查库资格的仅限于上级行查库介绍信注名人员和发行库行有关人员。
上级行和发行库行定期、不定期对辖内发行库和本行库进行检查。发行库行年终则必须由库主任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被查库管库人员必须按要求出示帐薄、提供情况、共同清点实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
上级行查库,必须开具查库介绍信。
第三十一条 非管库、库务、查库人员因特殊需要入库, 必须由该人员所在单位向发行库行提出申请和提供申请人员政审证明,并由发行库行报上级行批准后方可办理入库手续。
进入库房的任何非管库人员都必须遵守库房管理有关规定,佩戴出入库标志,并须办理登记手续,以备查考。
第三十二条 发行库保管的金银、有价证券的有关手续制度,比照发行基金办理。

第六章 帐务处理原则
第三十三条 发行业务会计核算的任务是,准确、及时、 全面地反映货币发行、回笼和发行基金的印制、销毁、库存以及流通中货币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发行业务的会计帐物自成系统、专列科目、独立核算、分级管理。全国的货币发行、回笼数均在总行帐面上集中反映。
第三十五条 发行业务核算必须贯彻帐、实分管的原则。坚持序时记账和先入库后记账、先记账后出库,不得并笔记账和轧差记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发行库及发行基金调运的安全保卫工作,按总行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发行基金整点、票样管理与反假、完整币差错处理等内容,严格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有关条款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总行负责修改、解释。各分行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度实施细则,并报总行核备。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制度有抵触时,以本制度为准。

附件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

(1988年3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出纳工作的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三章 现金收付与整点
第四章 库房管理与现金运送
第五章 人民币的兑换与挑剔
第六章 反假反破坏人民币和票样管理
第七章 错款处理
第八章 金银的收售、封装与损溢
第九章 出纳机具的管理
第十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统一全国银行出纳业务的管理,保证出纳业务的顺利开展,更好地为社会设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办理人民币现金、金银出纳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制度负责管理本地区银行必须统一的出纳工作,制订本地区人民银行出纳制度或实施细则并报总行核备。


各专业银行总行根据本制度制订本系统出纳制度并报人民银行总行核备。
第三条 出纳业务是银行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银行应加强对出纳工作的领导,选配忠实可靠、责任心强、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担任出纳工作。要加强出纳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出纳人员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章 出纳工作的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四条 出纳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法令和有关法规制度,进行柜面监督;
二、办理现金收付、整点、保管和调运业务,做好现金回笼、供应工作;
三、办理人民币的兑换和挑残业务,调剂市场券别比例;
四、办理金银的收购、配售、封装、保管和调运业务;
五、宣传爱护人民币、负责反假、反破坏人民币工作和票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纳工作必须坚持的原则是:
一、双人临柜、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押运;
二、帐实分管、收付分开、交接清楚、责任分明;
三、收入现金先收款后记账,付出现金先记账后付款,收购金银先收实物后付款,配售金银先收款后付实物,收必复点,付必复核;手续严密,数字准确。
四、严禁挪用库存现金、金银;严禁白条抵库;坚持查库制度;做到帐实相符。
五、维护国家利益和银行信誉,坚持服务与监督并重。

第三章 现金的收付与整点
第六条 现金收付必须坚持双人临柜复核制,严禁一人对外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七条 收入现金,要根据客户填制的交款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办理;
收入现金要当面点清(另有协议者除外)。收妥后在凭证上要加盖有关名章和现金收讫章,同时登记“现金收入日记薄”。
第八条 付出现金,必须根据会计审核签章后的付款凭证办理。要先审核凭证,并凭以登记“现金付出日记薄”配款后,在凭证上加盖有关名章,将现金复核付出。
付出现金要当面点交清楚,银行封签(包括原封新票币)对外无效。
第九条 出纳人员要通过现金收付业务研究主辅币的收付规律。付出现金要根据市场需求合理搭配券别,有计划地做好主辅币的调剂工作。
第十条 凡收入的现金,必须进行复点整理,未经复点不得对外支付和解缴人民银行发行库。
整点时,纸币按券别100张为把,平铺捆扎,10把为捆,以双十字捆扎;硬币百枚(如习惯50枚亦可)为卷,十卷为捆。每把(卷)须盖带行号的经手人名章,每捆须在绳头结扣处贴封签,注名行名、券别、金额、封捆日期,并加盖封捆员名章。凡经过整点的票币,要做到数字
准确,完整票币和损伤票币分开, 齐、捆紧,印章清楚。
整点损伤人民币时,除按上述方法整点外,还应分版别捆扎。
人民币装箱(袋)时,必须三人共同核对,并按同一种券别封装,填制装箱(袋)票,放置箱(袋)内人民币面上。箱(袋)要由三人负责经办加封,箱(袋)外要加标鉴注名行名、经办人员名章、券别代号和捆数。
第十一条 每日营业终了,要将现金与凭证、帐薄汇总结轧,核对相符,并与会计部门核对,由会计在库存薄上签章,现金必须全部入库。中午休息时,现金也必须入库保管。
营业终了后收款与节假日收款,作为次日(假日顺延)的业务款处理。

第四章 库房管理与现金运送
第十二条 出纳库房是存放现金、金银的专用金库。库房必须坚固,符合安全条件,应有通风、防潮、防火以及报警等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凡入库的现金、金银都必须有帐记载,出入库须填制出入库票。库内不准存放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库房要装备两把不同钥匙的锁,并备正副钥匙各一套。正钥匙由两名管库员分别掌管,不得随意放置或托他人保管代开库房。副钥匙由管库员会同主管行长、出纳业务负责人当面分别共同密封,加盖印章,办理登记签收手续,并由主管行长和出纳业务负责人分别妥善保管;
除特殊情况,不得启封动用,必须动用时,须经主管行长批准,由出纳业务负责人会同管库员共同启封,并要登记动用原因和动用时间。库房设有密码锁的,密码记录也要按上述要求办理;如经管密码字锁的人员变动,密码也应随之更换。
管库员要相对稳定,临时变动需经过批准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库内实物要分种类保管,保持整洁。库内严禁吸烟、生火炉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防止火灾,防止库内现金、实物发生霉烂、虫蛀、鼠咬、被窃事故、库内及库周围的各项安全设备要经常检查,如有损坏,须及时维修或更换。
非营业时间必须有二人守护库房。
第十六条 各行必须建立查库制度。行长和出纳业务负责人要经常不定期查库。上级行对下级行也要不定期进行查库,查库时须携带查库介绍信。各行库应建立“查库登记薄”。
第十七条 运送现金、金银必须有两人以上武装押运。必须严密交接手续。

第五章 人民币的兑换与挑剔
第十八条 凡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行都要办理损伤人民币的兑换工作。损伤人民币的兑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55年5月8日公布的《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附一)并结合《损伤人民币兑换内部掌握说明》(附二)办理。
各对外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行还应按顾客要求办理大、小面额人民币兑换业务。
第十九条 对持有各解放区发行的地方币、旧人民币和已停止使用的人民币逾期未兑,如有正当理由并持有所在地政府或工作单位证明要求兑换者,由所在地银行按《旧人民币、地方币收兑比价表》(附三)的规定予以兑换。兑进的票币必须连同证明一并划转开户人民银行。
第二十条 凡发现图案不全、墨色过淡过浓、裁切偏斜、漏印花纹等人民币,要立即按面额兑回,由发现行划转开户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再逐级上寄总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行在收付、整点人民币时,要随时挑出损伤币。
损伤人民币的挑惕参照以下标准办理:
一、票面缺少部分损及行名、花边、字头、号码、国徽之一的;
二、票面裂口超过纸幅1/3或损及花边、图案的;
三、票面纸质较旧,四周或中间有裂缝,或断开而粘补的;
四、由于油浸、墨渍造成赃污面积较大或涂写字迹过多,妨碍票面整洁的;
五、票面变色严重影响图案清晰的;
六、硬币残缺、穿孔、变形、磨损、氧化损坏花纹的
第二十二条 凡兑进和挑出的损伤人民币经复点后按要求解缴人民银行发行库。

第六章 反假人民币和票样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发现伪造、变造人民币,要当场没收,加盖“假币”或“变造币”字样戳记,并向持有人追查其来源。同时,填制“伪变造人民币案件登记表”报告当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发现行协助公安部门追查破案,并将发案、破案等情况汇总,逐级上报。
凡发现大量熔化硬币作为其他用途,以此谋利者,按上述程序报告处理。
如发现机制新版假人民币,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还要立即将情况和假人民币逐级报送人民银行总行。
企业误收的拼凑人民币,按附件二内部掌握说明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都要开展爱护人民币的宣传工作,保持票币整洁,方便流通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人民币票样和真假人民币鉴别手册由人民银行总行逐级下发至县级行,各级人民银行负责向所在地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分发。县以下机构不发票样,可用新流通券代替。
第二十六条 凡配有人民币票样和真假人民币鉴别手册等反假资料的行,都要建立领发保管和保密制度。要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登记“票样领发登记薄”,以备查考。换人保管时,要办理交接手续。
领用单位合并或撤消时,要将票样和反假资料如数上交原分发行;如行政区域变更,要将票样和反假资料移交情况分别报原分发行和变更后的上级行。
第二十七条 凡发现流入市场的人民币票样,都应没收(如经调查确为误收者),可由发现行按票面面额垫款兑回)并根据票样号码等线索追查,如非本行经管票样,要逐级报分发行追查。查明责任行后,责任行负责按票样金额划付发现行。对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

第七章 错款处理
第二十八条 提高出纳工作质量,正确处理错款事故,关系到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护出纳人员积极性等问题。各行一旦发生差错,要及时查找,力求挽回损失,对确实无法挽回的错款,须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分别不同性质区别对待,正确处理。
一、一般技术性错款处理。出纳人员在工作中确属技术原因,发生现金差错确实无法查清的,应对有关人员进行教育、使其吸取教训改行工作,错款按审批权限报损或收益;
二、责任性错款处理。对工作不负责任、有章不循或违反劳动纪律发生的差错,数额较大,造成一定影响,要追究经济责任或给予适当行政处分。由于领导违反制度造成的错款事故,要追究领导责任;
三、性质不明错款的处理。如错款性质当时不能明确时,要继续清查,不能草率处理。错款按有关规定,长款列入“暂收款”,短款列入“暂付款”科目待查,不得空库。
四、对于监守自盗,贪污盗窃等违法行为,应追回脏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金银收售过程中发生的差错,比照上述现金差错处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行间现金往来发现差错,调入行、调出行都要认真追查。
调入行发现差错时,首先应检查本行在款项调运、保管、复点等过程中是否发生问题。如经调查认定确非本行责任时,应将有关证件和发现差错情况及时提供调出行查找。异辖间发现差错要逐级上报管辖行,由管辖行向调出行追查。如查明是调出行差错时,由调出行处理。如不能确认
调出行责任时,由调入行按审批权限报损或收益。
第三十条 原封新票币开箱、拆包、拆捆和拆把清点时,必须二人以上(包括二人)在场。拆箱、包前先检查原包装有无异样,拆封后首先点包卡把。发现长短款时,发现行处要认真查明原因。如经调查分析,认定确非发现行责任时,长短款项由发现行收益或出损,同时将封签腰条及
证明逐级寄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如发现捆内缺少一把或把内有十张或硬币一卷内十枚以上长短款,应将原捆钞币入数保管,并按上述要求将封签腰条等有关资料立即逐级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银行都应建立错款报告制度。 凡发生5000以上大额错款,应及时专题报告各自总行,其中情节复杂的,要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抓紧侦破。
第三十二条 各行都要建立出纳错款登记制度。对第二十九、三十两项错款,在出纳错款统计时,可不计算调入行的差错率。处理出纳错款的审批权限,按各自总行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金银的收售、封装与损溢
第三十三条 各级银行收购的金银(包括专业银行代收的金银)应按实际收购价格逐级上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不得截留、私自兑换或擅自动用。配售所需的金银,按调拨价从上级行调入。联行调拨价调整后,应计算库存中结余的配售所用金银帐面价款的升降值,并将升(降)价款逐
级上划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三十四条 办理金银收售、封装业务必须坚持双人办理的原则。收购和配售金银,均以纯重计算,统一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价格。
第三十五条 收购金银时需经验色,秤重,填制金银收兑计价凭证一式三联,经复核员核实毛重、成色、纯重和金额,加盖经办人和复核员名章。一联代付出传票凭以付款,并及时转会计部门记账;一联同价款交出售人;一联凭以记金银实物帐。
第三十六条 配售金银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供应原则,在上级行批准的指标额度内办理,不得突破。金银配售计划指标,当年有效,跨年作废。总行计划下批前,各行可根据上年实际配售数量的四分之一掌握供应,专项下达的项目除外。
第三十七条 出售金银时,填制配售金银计价单一式四联,经复核无误后,一联留存,一联凭以收款,一联连同实物交购买单位,一联凭以填制“金银出库票”办理实物出库,并记金银库存登记薄。
第三十八条 企业单位到外省、市加工金银材时, 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划拨金银配售指标,填制划拨金银指标通知书一式四份,转入金银供应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收到通知后,再通过加工企业单位所在地的行、处供?
鹨⒃黾痈眯械墓┯χ副辍?
第三十九条 收进的金银须封包装箱入库保管。黄金逐笔封包,白银按日并笔封包,银元按百枚封包,由经办人和复核员共同办理,并填制封包票,注名收购价格、件数、成色、毛重、纯重和封包日期。然后共同签章。
每天营业终了,将金银装箱加锁,入库保管,不够装箱数量的,须在库内设置保险柜加锁保管,不得散放,不得以金银实物抵现金。金银入库时,须填“金银入库票”并登记“金银库存登记薄”。
收购的黄金具有一定数量时,要由经办人和复核员拆包、并包。拆包时要逐笔核实毛重、纯重、件数,按价格、成色归类计量,重新封包,加贴封包票,由经办人和复核员共同签章;每次并包后,要在登记薄上注销原封包号,并注明并包日期和并入包号,并包时发生长短,要查明原因
,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金银的包装要用木箱,金银每箱30公斤,银元每箱一千枚,箱内要附装箱票注明毛重、纯重、价格、包数或件数。箱外要加封,按实物编箱号,并注明实物代号和加封日期。
装箱应由二人共同办理,并在装箱票及封箱条上加盖名章。
第四十一条 各行处的金银库要定期进行盘点, 盘点中如金银实物发生升(降)秤,查明原因后,作升溢或出损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上级行备案。盘点完毕,盘点人应在金银实物帐上注明盘点情况,并签章备查。
第四十二条 人民银行之间的金银调拨,要根据上级行的调拨命令办理,调拨金银以调入行处实际验收数为准,按调拨价折算划调出行帐。专业银行上售金银,以人民银行实际验收数为准,按实际收购价格结算价款。验收时发生的成色和重量升降,由调出行(上售行)查明原因后出损
或收溢。人民银行各分行运交冶炼厂的金银,按出库的纯重转帐,熔化后发生的溢耗,除合同金升降纯重由分行向总行办理多退少补价款结算外,其余部分由总行收溢或报损。

第九章 出纳机具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出纳工作中使用的保险柜、点钞机、捆钞机、打洞机、计算机、天平、金银对牌等机具,都要登记造册,建立使用保管制度,并经常对机具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充分发挥机具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拥有贵重精密机具(入计算机、金银对牌)的行, 要建立使用保养责任制,定机、定人、定责任,严禁无关人员动用。金银对牌要填制金银对牌保管清单。营业终了要入库保管。每年年终,由部门业务负责人和经管人共同过秤,核准正常使用的损耗,并填制金银对牌损?
那宓ァ6圆徽5亩倘保险孀凡榇怼?
第四十五条 为保证机具正常使用,配发机具行要同时组织技术培训。根据需要,使用行还可培训技术骨干,做到机具中、小修不出行。
第四十六条 凡出纳机具转移或定机操作人员调动,都应办理机具交接手续,并填列“交接登记薄”。

第十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七条 出纳工作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定期考核制度,对热爱本职工作,努力学习发行出纳专业知识,兢兢业业,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严格执行制度,长期保持无差错事故;在出纳业务操作技术上大胆创新,开拓局面;大胆检举伪造变造人民币及非法贩运活动,协助公安部门破
案成绩显著和为保护国家财产,与犯罪分子做英勇斗争的出纳干部应给予表彰、奖励或晋级。
第四十八条 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有章不循、玩忽职守,造成事故使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出纳人员,要据情追究其经济、行政以至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行领导因对出纳工作不重视,用人不当、检查不严、监督不力、违章不究,酿成重大事故者,应根据情节,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有价证券出纳业务比照人民币现金出纳业务办理。
第五十一条 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出纳业务,可比照本制度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系统(或本单位)的出纳制度,并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核备。或者按照所在地区人民银行分行制订的出纳制度或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修改、解释权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1988年7月1日起实行。1979年7月26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出纳制度》即行废止。
各银行以前出纳制度及有关规定与本制度有抵触时,以本制度为准。

附一: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1955年5月8日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货币和人民利益,便利流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残缺人民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持向中国人民银行照全额兑换:
1.票面残缺不超过五分之一,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
2.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变色,但能辨别真假,票面完整或残缺不超过五分之一,票面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
第三条 票面残缺五分之一以上至二分之一, 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应持向中国人民银行照原面额半数兑换,但不得流通使用。
第四条 凡残缺人民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兑换:
1.票面残缺二分之一上者;
2.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变色,不能辨别真假者;
3.故意挖补、涂改、剪贴、拼凑,揭去一面者。
不予兑换的残缺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打洞作废,不得流通使用。
第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二: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内部掌握说明
为了做好残缺人民币的兑换工作,防止在兑换过程中发生多兑或少兑等业务差错,以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和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特作如下规定:
1.对缺去之部分没有另行拼凑多换可能的票券,可从宽掌握兑换:缺少四分之一的兑换全额;缺少八分之五的可兑换半额;呈正十字形缺去四分之一者按半额兑换。
2.对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部分变色等,能辨别真假者,亦可按上述标准给予兑换。
3.对于因遭火灾、虫蛀、鼠咬、霉烂等特殊原因而损失严重,剩余面积较少或因染污变色严重的票券,可由持票人所在地政府或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经审查来源正当,能分清票面种类,能计算出票券的张数、金额,可予以照顾兑换(例如由于火灾等原因只剩余一小块经组织证明情况
属实可予兑换全额)。对大宗的火烧、虫蛀、鼠咬、霉烂券除需有兑换人所在单位证明外银行还必须认真调查,如情况属实,经兑付行领导在证明上鉴字盖章,方可兑付。对此项损伤券,为了在销毁时便于检查,应将原证明附上。
4.对企业误收的图案文字不相连接的拼凑票,可根据其中最大的一块按规定标准兑换,如两半张贴在一起,纸幅基本不短少者,可兑换全额。
5.凡在流通过程中磨擦受到损伤的硬币,只要能辨别正面的国徽或背面的数字,即可兑换全额。
凡经穿孔、裂口、破缺、压薄、变形以及正面的国徽,背面的数字模糊不清之硬币,如确非持币人损毁者,亦可按全额兑回。
6.兑付额不足一分者不予兑换,五分券按半额兑换者,兑给二分。
7.不予兑换的票券,如持票人不同意打洞,可不打洞;不予兑换的票券和硬币,均可退回原主。
8.对确系故意损毁人民币者,应将票币没收,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交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9.兑换的残券,应当着兑换人在票面加盖“全额”或“半额”戳记。

附三:旧人民币、地方币兑比价表(据[72]财货字第49号)

────────────────────────┬─────────────
地 方 币 名 称 │ 比 价
├──────┬──────
│ 现行人民币 │ 地 方 币
────────────────────────┼──────┼──────
陕甘宁边区银行钞 │1.00元 │40000万元
陕甘宁贸易公司商业流通券 │1.00元 │2000万元
西北农民银行钞 │1.00元 │2000万元
晋察冀边区银行券(带冀热辽字) │1.00元 │5000万元
晋察冀边区银行券 │1.00元 │1000万元
冀南银行钞 │1.00元 │100万元
北海银行券 │1.00元 │100万元
鲁西银行券 │1.00元 │100万元
华中银行券 │1.00元 │100万元
东北币 │1.00元 │9.5万元
中州农民银行钞 │1.00元 │3万元
铜元票 │3.00元 │1万元
河田币 │1.75元 │100元
豫鄂边区建设银行钞 │0.15元 │100元
新疆省银行银元票 │0.35元 │10元
南方人民银行钞 │0.25元 │10元
粤鄂湘边区流通券 │0.25元 │10元
新陆券 │0.25元 │10元
紫金信用流通券 │0.25元 │10元
连和县人民信用流通券 │0.25元 │10元
河源县人民信用流通券 │0.25元 │10元
苏中县地方流通券 │0.40元 │1元
东南县地方流通券 │0.40元 │1元
溧阳县地方流通券 │0.40元 │1元
广德印溪币 │0.40元 │1元
东台县地方流通券 │0.40元 │1元
海丰券 │0.05元 │1元
潮澄饶丰边区军民合作流通券 │0.05元 │1元
苏维埃时期串文券 │1.00元 │3串
光洋代用券 │按甲类银元一│1元
│元牌价折算 │
人民币 │1.00元 │旧人民币1万元
────────────────────────┴──────┴─────────────────
注:(1)东北币包括内蒙币及东北区各地方币;
(2)热河券比价同东北币;
(3)太岳区经济局商业流通券同冀南币。
1972年1月28日

续表
────────────────────────┬─────────────
地 方 币 名 称 │ 比 价
├──────┬──────
│ 现行人民币 │ 地 方 币
────────────────────────┼──────┼──────
裕民券 │0.25元 │10元
大埔军民合作社流通券 │0.25元 │10元
琼崖流通券 │0.25元 │10元
中华苏维埃银行钞(福建省内) │1.05元 │ 1元
中华苏维埃银行钞 │0.15元 │ 1元
浙东币 │0.12元 │ 1元
大江币 │0.46元 │ 1元
江南币 │0.40元 │ 1元
淮南(淮上)币 │0.40元 │ 1元
江淮币 │0.40元 │ 1元
盐埠币 │1.20元 │ 1元
淮北币 │0.80元 │ 1元
江都币 │0.40元 │ 1元
如泰靖地方流通券 │0.40元 │ 1元
泰兴县地方流通券 │0.40元 │ 1元
南通县地方流通券 │0.40元 │ 1元
金坛县地方流通券 │0.40元 │ 1元
宜溧县地方流通券 │0.40元 │ 1元
高邮县地方流通券 │0.40元 │ 1元
淮安县地方流通券 │0.40元 │ 1元
茅东县地方流通券 │0.40元 │ 1元
────────────────────────┴──────┴─────────────────
统一附式一:一九 年度发行基金分券别需要计划表
填报行(章): 银统31表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单位:千元
───────┬───────┬───────┬───────────
券 别 │上年实际使用数│本年需要调入数│本年计划比上年使用±%
──┬────┼───────┼───────┼───────────
│一百元 │ │ │
├────┼───────┼───────┼───────────
│五十元 │ │ │
├────┼───────┼───────┼───────────
│十元 │ │ │
├────┼───────┼───────┼───────────
│五元 │ │ │
├────┼───────┼───────┼───────────
纸 │二元 │ │ │
├────┼───────┼───────┼───────────
│一元 │ │ │
├────┼───────┼───────┼───────────
│五角 │ │ │
├────┼───────┼───────┼───────────
│二角 │ │ │
├────┼───────┼───────┼───────────
│一角 │ │ │
├────┼───────┼───────┼───────────
币 │五分 │ │ │
├────┼───────┼───────┼───────────
│二分 │ │ │
├────┼───────┼───────┼───────────
│一分 │ │ │
├────┼───────┼───────┼───────────
│小计 │ │ │
──┼────┼───────┼───────┼───────────
│一元 │ │ │
├────┼───────┼───────┼───────────
│五角 │ │ │
├────┼───────┼───────┼───────────
硬 │二角 │ │ │
├────┼───────┼───────┼───────────
│一角 │ │ │
├────┼───────┼───────┼───────────
│五分 │ │ │
├────┼───────┼───────┼───────────
币 │二分 │ │ │
├────┼───────┼───────┼───────────
│一分 │ │ │
├────┼───────┼───────┼───────────
│小计 │ │ │
───────┼───────┼───────┼───────────
合 计 │ │ │
───────┴───────┴───────┴───────────
注:(1)本表随年度发行基金需要报告一同上报;(20CM×15CM)
(2)本表分行于三月底前报总行;
(3)本年需要调入数=核定铺底定额+本年计划投回差+
本年计划收回残损币-上年未完整币库存
统一附式二
中国人民银行 行发行基金调拨命令
┌────┬───────┐
│(8) │入字 号 │(黑)
│ ├───────┤
│ │出字 号 │
└────┸───────┘
(本令一式三联) 第一联 存 查 签
┌────┬───────┬─────┬───────┬──────┐发
│调出库 │ │金 额 │ │ │行
├────┼───────┤ │ │$ ───┤作
│调入库 │ │(大 写) │ │ │记
├────┼───────┸─────┼──┬────┸──────┤帐
│ 摘 │ │券 │ │凭
│ 要 │ │别 │ │证
├────┸┬────────────┼──┸───┬───────┤
│出库日期 │ 年 月 日 │入库日期 │ 年 月 日│
└─────┸────────────┸──────┸───────┘
库主任 复核 经办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注:宽为20CM×9.5CM。

中国人民银行 行发行基金调拨命令
┌────┬───────┐
│ │入字 号 │(红)
│(8) ├───────┤
│ │出字 号 │
└────┸───────┘
(本令一式三联) 第二联 调出命令 调
┌────┬───────┬─────┬───────┬──────┐出
│调出库 │ │金 额 │ │ │行
├────┼───────┤ │ │$ ───┤作
│调入库 │ │(大 写) │ │ │付
├────┼───────┸─────┼──┬────┸──────┤款
│ 摘 │ │券 │ │凭
│ 要 │ │别 │ │证
├────┸─────────────┼──┸───┬───────┤
│调入库签字盖章 │出库日期 │ 年 月 日│
└──────────────────┸──────┸───────┘
库主任 复核 经办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注:宽为20CM×9.5CM。


中国人民银行 行发行基金调拨命令
┌────┬───────┐
│ │入字 号 │(蓝)
│(8) ├───────┤
│ │出字 号 │
└────┸───────┘
(本令一式三联) 第三联 调入命令 调
┌────┬───────┬─────┬───────┬──────┐入
│调出库 │ │金 额 │ │ │行
├────┼───────┤ │ │$ ───┤领
│调入库 │ │(大 写) │ │ │取
├────┼───────┸─────┼──┬────┸──────┤发
│ 摘 │ │券 │ │行
│ 要 │ │别 │ │基
├────┸─────────────┼──┸───┬───────┤金
│调出库签字盖章 │入库日期 │ 年 月 日│凭
└──────────────────┸──────┸───────┘证
库主任 复核 经办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注:宽为20CM×9.5CM。
统一附式三:一九 年度损伤发行基金销毁计划表
填报行(章): 银统33表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千元
─────────┬──────┬───────┬───────┬─────
券 别 │上年实际销毁│本年计划销毁 │本年比上年±%│ 备 注
───┬─────┼──────┼───────┼───────┼─────
│一百元 │ │ │ │
├─────┼──────┼───────┼───────┼─────
│五十元 │ │ │ │
├─────┼──────┼───────┼───────┼─────
│十元 │ │ │ │
├─────┼──────┼───────┼───────┼─────
│五元 │ │ │ │
├─────┼──────┼───────┼───────┼─────
纸 │二元 │ │ │ │
├─────┼──────┼───────┼───────┼─────
│一元 │ │ │ │
├─────┼──────┼───────┼───────┼─────
│五角 │ │ │ │
├─────┼──────┼───────┼───────┼─────
│二角 │ │ │ │
├─────┼──────┼───────┼───────┼─────
币 │一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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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已废止)

国家商检局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
1994年6月1日,国家商检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商检机构依法对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确定、调整和公布需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及实施计划。
第五条 各直属商检机构确定并公布所辖地区内其他需要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并上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六条 商检机构实施抽查检验的重点是进出口商品的安全卫生项目及质量。
商检机构进行抽查检验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第七条 国家商检局指定的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情况,由国家商检局公布;其他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情况,由各直属商检机构公布。
第八条 对本办法规定由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口商品,商检机构可以在进口商品的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进行抽查检验,也可以在收货人所在地或者进口商品的销售地进行抽查检验;对本办法规定由商检机构实施抽查检验的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可以在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货物集散地或者发运口岸进行抽查检验。
第九条 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合格的,由商检机构签发抽查检验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需要对外索赔的,当事人凭检验证书对外索赔。
第十条 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并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进口商品,当事人必须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
第十一条 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十二条 出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合格的,由商检机构签发抽查检验合格单;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同时抄送有关单位,不准出口。可以重新加工整理的商品,经重新加工整理后,报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参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办理复验。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完毕的进出口商品,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证明。商检机构不得对同一批商品进行重复抽查。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进行抽查检验时,应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不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每次抽查检验情况及结果等有关资料应立档归卷,并定期或不定期向国家商检局上报。
第十八条 销售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商检机构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出口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的,商检机构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的,由商检机构或者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不予出口,并可以监督销毁,单处或者并处有关商品等值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抽查人员应对被抽查者的商品生产工艺、商业机密等情况予以保密,保护被抽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伊政发〔2012〕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新修订的《伊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十三届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市政府法定职责,规范市政府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的工作程序和职务行为,加强市政府自身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依法行政,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以发展为上,民生为本,务实为先,律己为戒,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服务型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切实提高执行力。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成员由市长、副市长(副管局长)、秘书长及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的主任和局长组成。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全面工作,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副市长(副管局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外出期间,可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六条 副市长(副管局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七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常务副市长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和市长授权的其他工作。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市政府(林管局)对应领导处理有关工作和临时交办事项。

第八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工作部门)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在职权范围内代表市政府行使职能,组织实施市政府决定,落实市政府交办工作,对市长和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负责,并向市长和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报告工作。其中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督职能,对市政府负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九条 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宏观调控政策,保证国家法律在本地区的正确实施,结合实际,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调节经济活动,促进经济发展。

第十条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一条 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不断提高处理复杂局面和应对突发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二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四条 市政府在决策中,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要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注重政策导向,发挥政策集聚效应,确保决策取得实效。

第十五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重大资金使用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制发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需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还应提请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

第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论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市民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征询市人大、市政协意见,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市级离退休老干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十九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发规范性文件或修改、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凡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方针政策;必须先行报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签署意见。原则上部门不得单独或联合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处理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审查中发现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存在与上位法抵触或超越权限、违反程序的,应当责令修改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受理、办理,并提出复议决定意见,报常务副市长审批、签发。经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议决的案件,常务副市长有异议的,应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出现以市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和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组织办理,其他相关部门或机构、组织参与配合。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以及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经市保密机构审查需保密的外,应及时通过市政府网站和有关新闻媒体或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介,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七章 强化行政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工作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严格按照《伊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则》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并对办理结果予以及时答复。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司法监督,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门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及时处理群众来信来访。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决策监督机制,加强政府内部决策执行情况的层级监督,对不执行或推诿、拖延执行市政府决定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进行问责。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决策及执行各环节的行为主体,违反规则做出错误决策或不执行、延误执行、擅自改变市政府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工作中因失职、渎职导致重大损失后果或引发过失性群体事件,给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要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提高行政效能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加强协调配合,维护政令统一,提高行政效能,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好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要注重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年初要依据上级工作部署和市委的总体工作安排以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研究制定年度工作目标,确定工作重点,并对此进行任务分解和责任落实。各部门要按照市政府下达的工作任务,进一步细化目标责任,落实组织推进措施,确保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原则上由一位副市长(副管局长)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副管局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各部门主任、局长负责;涉及两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由主办部门牵头负责协调落实,相关部门配合。部门协调事项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可报请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副市长(副管局长)进行协调。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副管局长)分管的工作事项,在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时,报请秘书长或常务副市长召开专项协调会议进行协调。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切实增强效率意识和服务意识,完善相关制度,简化办事程序,规范办事行为,加快办事节奏,提高办事效率。对涉及多个部门审批的事项,要实行领办、代办和会办制度。

第四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和市委部署的重要工作,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点工作和市政府领导交办的重要事项要全部纳入督查范围,由市政府督查室列项督办,跟踪检查,确保落实。市政府部门及各县(市)、 区政府(林业局)对此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全力落实,并及时反馈办理进展情况和落实结果,确保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



第九章 议事类会议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议事决策类会议主要有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等。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邀请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列席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必须有市政府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

其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审定需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重要议案和报告;

(三)讨论和分析全市经济形势,通报、总结和部署市政府年度或阶段性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必要时可由市长决定临时召开。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副管局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及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研究室负责人固定列席,其他部门、单位列席人员根据议题需要安排。必要时,可邀请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列席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召开。

其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审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通过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议定报省政府及国家有关行政部门的重要报告、请示以及提请市委常委会和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部委,省委、省政府重要会议、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下旬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临时召开。  

第四十四条 市长办公会议(包括现场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出席人员必须有市长、副市长(副管局长)、秘书长3人以上。根据议题内容可确定相关的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其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解决市政府日常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和专题事务;

(二)研究落实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决定事项;

(三)统筹安排全市性重大活动;

(四)其他需要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收集报审、会议通知组织、纪要整理起草等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常务秘书室)全权负责。

第四十六条 拟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按下列要求提报审定:

(一)经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同意后送交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收集汇总,报请秘书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定。由常务副市长主持的办公会议议题,市政府办公室可直报常务副市长审定。

(二)市长和副市长(副管局长)在有关文件、报告等材料上签批或口头交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立项报审。

(三)紧急事项需立即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经市长同意后可直接安排上会。

(四)主提事项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不能到会的,该事项原则上不能上会。

(五)会议议题、时间、地点确定后,议题提报单位应在会前3个工作日内将议题材料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四十七条 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研究事项,要坚持不形成成熟意见不上会的基本原则。主提部门事前必须对其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考虑其可能给相关事项带来的影响和相关事项对其的影响,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审慎从事,戒粗忌急,确保所提事项提法准确、设定要求合法合规、组织落实现实可行;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战线)的,主提部门事前必须采取会签、分别征求意见、召开会议协商等方式征求相关部门和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必要时可提请秘书长协调,秘书长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常务副市长进行协调,取得基本一致意见后再提交会议讨论;涉及民众切身利益的敏感事项,事前必须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评估和社会稳定风险预测,并广泛征求市民意见;属涉民、涉法、涉规事项,事先必须报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否则不得提交会议讨论。

第四十八条 对提交会议议定事项,相关部门不仅在会前会商会签过程中要组织相关人员对此进行认真研究,充分发表意见,在上会参加审议时,也必须指派熟悉议定事项所涉及相关业务、政策、法规,能判断所议事项中设定的相关要求、规定等合规性、准确性和可行性,可代表本部门发表意见的领导参会,如有不同意见,应在会上及时提出,一时把握不准或不便在会上阐明的,会后2日内要向市政府主持议事领导进行汇报说明(以便在会议纪要核发前适时对会议议定意见作出修正)。坚决杜绝会前会商走过场,会中讨论不表态,会后发现问题不及时汇报,执行中拿出相关文件规章条文,摆出种种困难,否定政府决定,梗阻政府决策执行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由主持人视讨论情况作出最终决定。如持反对意见的人数较多,可暂缓决定,会后再行研究论证,协调意见,另行上会议定。

第五十条 市政府(林管局)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应向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请假。市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和其他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不能参加会议的,需向秘书长请假,并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报告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常务副市长。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副管局长)或秘书长组织召开,会议议题主要是专项协调处理决策和推进工作过程中遇到的有争议问题,研究落实推进工作的一些具体事项。参会人员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林管局)领导确定。会务及会议纪要整理和起草工作由主持会议领导的秘书负责。

第五十二条 市长碰头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听取各位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工作情况汇报,讨论研究市政府近期工作重点并做出安排部署。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五十三条 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或委员会、指挥部等议事协调机构的成员会议,由其组长(主任、总指挥)主持召开,会议的筹备组织、通知、记录、纪要整理起草等会务工作全部由其下设办公室负责。



第十章 非议事类会议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要严格控制非议事类会议。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涉及县(市)、区、局领导参加的工作会议,承办部门应在年初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对会议内容、规模、形式、目的等相关情况作以说明,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汇总,提出意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或逐级报请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后,列出年度会议计划,下发通知予以公布。

未纳入年度会议计划而确需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须由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与常务副市长沟通同意后,再履行会议正常报批程序。

第五十五条 预定会议召开前,承办部门须提前5个工作日向市政府办公室提报会议筹备组织工作预案,填写《会议审批单》,经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审批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协调会议承办部门和相关部门、单位按照会议预案的职责分工共同落实会议的筹备组织工作。

第五十六条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尽量压缩规模,控制费用支出,力求节俭、便捷、高效。能合并召开的会议应合并召开,并尽可能少开现场会议,多开电视会议,一般会期不超过半天。市政府主要领导不出席会议发表讲话的,原则上不得要求县(市)、区、局主要领导参加。非大型综合性会议,原则上不配发纸质笔记本、书写笔和材料袋;不印发上级会议传达提纲及其他无印发必要的材料;不统一安排食宿。

第五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会议通知要求,派员参加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指定参会人员(特别是各地、各部门主要领导)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参会的,必须按要求向市政府领导请假,经批准同意后方可派员代替参会,否则将视为无故缺席会议,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属本系统范围的业务性会议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不得要求或邀请各县(市)、区、局行政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章 公文运行管理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处理和承办各类公文(含电报);负责协助市政府领导审核或组织起草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

第六十条 报请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统一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登记处理。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或紧急重大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否则市政府办公室对其不予纳入正常公文运行管理。

第六十一条 报送请示性公文,应一文一事,不得多头主送,非特殊情况不得越级行文。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局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第六十三条 对各县(市)、区、局,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在阅批时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要有明确的办理意见。

第六十四条 对各部门、单位请示的事项,承办部门应按交办要求时限及时办理,平件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急件2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急件即到即办,一般应当日办结。在期限内答复不了的,要及时回告。

第六十五条 办理事项涉及多个部门并存有意见分歧时,主办部门负责牵头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报常务副市长裁定。

第六十六条 公文签发权限。

(一)市政府发布决定、命令、通告和以市政府文件向省政府上报的请示、报告,以及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文件制发的下行公文由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或秘书长审核会签,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涉及几位副市长(副管局长)分管工作的文件,经各位副市长(副管局长)审核会签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其中属于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或需例行批准手续的公文,可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

(三)以市政府函件报送省政府部门的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或秘书长审核签发。

(四)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公文,一般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涉及面广和涉及事项比较重要的,经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核会签后由常务副市长签发。属于市政府日常办公事务方面的,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签发。

(五)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与不相隶属的平行机关联合发文时,应经有关机关负责人会签后,按上述权限送领导签发。

(六)会议纪要由市政府主持议事领导签发。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会签后报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必要的可前加议题涉及副市长会签程序。

第六十七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

第六十八条 审签公文必须使用黑色墨水笔(包括中性笔)签批,不可用铅笔或油性圆珠笔签批。

第六十九条 急件、特急件应随报随签,其他件审签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工作日。

第七十条 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相关部门代拟文稿。代拟文稿形成后,填写《拟发公文申报单》,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履行发文程序。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特别是给其他部门提出要求、指派工作任务的,主办部门事前必须履行会商会签程序,未经本部门领导把关签字和需其他部门会签而未履行会签程序征得相关部门同意,不得送市政府办公室履行发文程序,否则一律退回,重新履行正常审核程序。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按程序报审拟发公文,原则上不得将拟发公文直报市政府领导。拟发公文涉及事项确需事先向市政府分管领导请示、汇报的,可在履行公文报审程序前另印文稿进行。除特殊紧急情况外,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的公文代拟稿,市政府领导不予签发。

规则、制度、规划、决定等重要文件,原则上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再行核发。

第七十二条 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涉民、涉法、涉规的规范性文件,代拟文稿需先报请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同意后,附起草说明、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送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审核通过后,可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印发的,直接送市政府办公室履行发文程序;需以市政府文件印发的,应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再送市政府办公室履行发文程序。文件发布后15日内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报省政府和市人大备案。

第七十三条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的拟发公文稿,必须慎重对待,认真研究,严格把关,确保质量。凡属不应以市政府(林管局)或市政府办公室(林管局办公室)名义行文的,照抄照搬上级文件而无发文必要的,内容与现行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精神相悖的,一律退回,不予核发;属结构混乱、条理不清、表述不明的,一律退回,重新起草。

第七十四条 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可以部门名义发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可发函件的,不发正式公文;可用领导批示复印件或口头、电话答复的,不发公文。属于政策性较强或涉及全市重要工作,需要请示市政府同意的事项,按规定程序报经审定后,由职能部门冠以“经市政府同意”字样,自行发文。



第十二章 公务活动管理



第七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按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出席市委、市政府召开的会议、举办的论坛和节庆活动等公务活动。

第七十六条 上级机关、外埠城市及其他社会团体等在伊举办重要社会活动和节庆活动,通知或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时,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经秘书长审定后做出安排。

第七十七条 外埠地市由市长(专员)带队组团来伊访问考察的,由市长会见,并由市长或副市长陪同参加相关活动。副市长(副专员)带队的,原则上由市长会见,有关副市长陪同参加相关活动。其他团组专程来伊访问考察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接待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报请秘书长审定后做出安排。具体接待方案统一由市接待部门及有关对口单位共同研究制定,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七十八条 国家领导人和非政府系统的省部级领导来伊视察,市政府领导按市委统一安排参加接待陪同。上级行政机关正副省部级领导来伊视察、调研或检查工作,由市长、有关副市长(副管局长)和秘书长接待陪同,市长汇报工作;司厅局长来伊调研考察或检查工作,一般由市长和有关副市长、秘书长接待陪同,有关副市长(副管局长)汇报工作;副司厅局长来伊考察调研、检查工作,或处级干部代表上级行政机关带队来伊检查工作,一般由有关副市长(副管局长)或副秘书长接待,有关部门负责人汇报工作并陪同检查。

第七十九条 上级人大、政协和本级人大、政协组织的代表、委员视察、调研活动,需市政府领导汇报、陪同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人大或市政协的意见提出拟办意见,报秘书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后做出安排。

第八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涉及外事、侨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政府领导出席的,应先将接待计划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由主管部门把关统筹,提出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定。

第八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及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出国(境),由市外侨办按现行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规定办理。市政府系统正处级以上领导出国(境),报市长审批,其他人员出国(境),由常务副市长审批。

第八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接受境内新闻记者采访,其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和新闻办负责;接受境外新闻记者采访,事前由市外侨办或台办与新闻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协调。采访的组织工作由有关单位负责。

第十三章 作风纪律约束



第八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抓好本机关、本部门班子和党员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

第八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要求认真办理,按时完成;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等行政不作为行为贻误工作,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依法依规予以严肃查处。

第八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活动,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八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八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八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按组织程序向市政府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报请市政府同意。

第八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九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

第九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加强经济、科技、法律等方面知识的学习,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丰富新经验,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提高领导能力和水平。

第九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要坚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轻车简从,简化接待;不吃请,不收礼。基层单位负责人不得出城区迎送。

第九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除出席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的公务活动外,原则上不出席部门、单位召开的业务会议以及各地、各单位的剪彩、庆典等事务性活动。

第九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五条 要严格执行重大事件请示报告制度,遇到重大突发事件,各县(市)、区、局及有关部门在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处置的同时,要立即向市政府政务值班室和相关领导报告,必要时可直接向市长报告。无法准确报告详细情况的,可利用电话方式先行初报,再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理情况,分阶段续报,直至事件处理完毕。坚决杜绝迟报、漏报、瞒报行为发生。

第九十六条 市直部门向省直对口部门报送紧急重大信息,必须与市政府政务值班室沟通,并经市政府领导签批后,方可上报。严禁擅自单独上报或多口径乱报。

第九十七条 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副管局长)、秘书长以及各县(市)、区、局行政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报请市长同意,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副秘书长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请假,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各县(市)、区、局行政主要负责人和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须提前3天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请假(内容应包括出发时间、去向、事由、返回时间等),经市政府相关领导批准后方可外出。因紧急事项临时外出时,要及时电话报告。原则上副市长(副管局长)与分管副秘书长不得同时离伊外出。外出返回后,应及时向准假领导报告销假,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第九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伊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伊政发〔200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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