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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2:15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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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通知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农业局所属的种子管理站,负责种子质量监督管理;指导和帮助种子生产、经营部门建立、健全种子质量管理和检验制度;指导乡、镇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的种子质量管理工作;对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进行审核;对种子质
量争议进行技术鉴定和调解。”
二、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种子管理站的种子质量监督业务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指导。”原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标准计量部门”相应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
三、第八条修改为:“凡在本市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站审核,报同级农业局颁发。”
四、增加第十二条:“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并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的计划。”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站审核,报同级农业局颁发。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未领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收购、销售商品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内的罚款;
“(二)出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种子的,责令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并可责令赔偿损失;
“(三)生产、销售和推广未经审定或经审定不合格品种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
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前条规定的没收商品的价款、没收非法收入或者罚款金额,不满5000元的,由区、县种子管理站报请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市种子管理站决定;5000元以上的,由市种子管理站或者区、县农业局报请市农业局决定。责
令停止销售、停业整顿及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区、县以上种子管理站作出决定,报同级农业局备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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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报送2010年内贸发展专项资金执行情况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报送2010年内贸发展专项资金执行情况的通知

商办财函[201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提高内贸发展专项资金安排的科学性和针对性,突出使用效果,确保资金使用安全,现对2010年内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内容包括:

  一、2010年内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包括各项资金项下实施项目的数量、资金到位及配套情况、预算执行率、具体承办单位、支持内容等),项目实施情况,取得的效果(包括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改进资金支持方向、管理办法等的相关建议。

  二、对今年内贸工作和“十二五”期间搞活流通、促进消费、拉动内需的有关思路、具体安排及政策建议。

  请于2011年1月25日前将相关情况及附表报商务部财务司,电子版发至tongbin@mofcom.gov.cn。

  地 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财务司内贸财务处
  邮 编:100731
  联系人:佟 滨 电话:010-65197458
      姚卫东 电话:010-65198621
  传 真:010- 65197974

  附表:
  1.2010年内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进展情况调查汇总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5405442308.xls
  2.2010年内贸发展专项资金项目进展情况调查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5405454698.xls
  3.2010年商贸服务行业统计资金使用进展情况调查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5405466203.xls


                                  商务部财务司
                                二〇一一年一月 日


杭州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84号



(1995年6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火栓的管理,确保消防供水,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各县、市)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消火栓是城市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建设。
  第五条 市政消火栓的安装、修理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维护保养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安装、修理经费和日常维护保养经费,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会同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每年向市城乡建委、市财政局编报预算,列入城市建设维护计划,并由市财政局一次性分别拨付给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专款专用。新建小区、开发区的消火栓安装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在拟定供水管网延伸、调整和改造计划时,应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共同制定消火栓设置方案,并按方案组织实施。供水管网大范围降压停水时,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事先告知公安消防监督机关。
  第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对消火栓的设置、安装、修理、维护、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需增设和修理消火栓的,应提出增设和修理意见,并通知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责任和义务。消火栓5米范围内不准堆物,15米范围内不得停车;严禁埋压、圈占、损毁消火栓;单位和个人设置栏杆等围护设施时,不得影响消火栓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和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火栓。有关单位确需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应事先向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向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办理供水手续,方可使用。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和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有关人员有权检查消火栓使用情况,使用单位应接受检查。
  第十条 有关部门对道路进行扩建、翻修、养护的,不得擅自移动消火栓;确需移动的,应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和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费用。工程竣工后,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会同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各单位对内部消火栓(含消防水泵接合器)应加强维护保养,如发现损坏,应当及时修理;除火警外不得随意启用或移作他用。消火栓的增设、移位、拆除,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和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动用消火栓取水的;
  (二)围占、埋压消火栓的;
  (三)在距消火栓5米范围内堆物或15米范围内停车的;
  (四)建设或施工影响消火栓使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通知后不加整改的;
  (五)不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监督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消火栓的;
  (二)擅自拆除消火栓或移位的;
  (三)偷盗消火栓及零部件的。
  第十四条 违反消火栓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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