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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商品贴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50:47  浏览:9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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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商品贴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商品贴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配合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推动出口增长,鼓励企业出口创汇,国家将继续实行对企业一般现汇贸易出口收汇贴息政策。为配合这一政策的实施,经研究,决定对企业2000年一般现汇贸易出口收汇贴息继续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00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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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遗体捐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遗体捐献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呼和浩特市遗体捐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引导遗体捐献行为,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事业,造福人类社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捐献用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将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捐献用于临床移植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执行人,是指捐献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或者监护人。
第四条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捐献的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与临床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移植。
第五条禁止买卖捐献的遗体和角膜等器官。
第六条自然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应当受到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遗体捐献的管理和监督。
市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具体工作。
公安、民政、交通、园林以及司法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捐献登记
第九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遗体。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捐献人捐献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捐献人生前自愿捐献遗体的,其近亲属原则上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
第十一条市和旗、县、区红十字会设立的遗体捐献登记站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向社会公布各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办理遗体捐献手续时应当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遗体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家庭住址、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
(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负责通知遗体捐献接受单位的时限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三)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全部或者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及其用途;
(四)遗体捐献的接受和利用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六)捐献人可以注明遗体捐献保密的要求;
(七)其他事项。
捐献人在登记表中未注明可以公开的事项,登记机构、利用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并颁发捐献卡和荣誉证书。
第十四条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三章利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市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体或者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死于甲、乙类传染病的;
(二)遗体毁损不能利用的;
(三)捐献角膜失去移植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利用捐献遗体的单位(以下简称利用单位)应当是有开展医学教学、科研业务能力的医学高等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和医疗机构,并有专门从事遗体利用工作的机构、人员和与开展遗体利用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第十八条利用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利用捐献遗体的资格,方可开展对遗体捐献的利用工作。
第十九条捐献人死亡后,遗体捐献执行人应当按照遗体捐献登记表中约定的时限通知利用单位。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及时通知原登记机构或利用单位。
因突发因素和意外因素导致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处理中发现死亡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原登记机构或利用单位。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意愿,支持执行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凭执行人提交的有关遗体捐献的证明材料,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利用单位收到接收遗体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接收遗体。捐献遗体交接协议书签订后,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捐献的遗体运回单位利用。
第二十二条在接收、运送捐献遗体时,公安、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利用单位接收遗体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并向原登记机构和遗体捐献执行人出具遗体捐献接收证明。遗体捐献执行人持捐献人死亡证明和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卡等资料到原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纪念证书。
第二十四条利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捐献人的生前意愿,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将遗体无偿用于医学教学、科研和临床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移植。
第二十五条利用单位必须妥善保管捐献的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遗体,利用完毕后,由利用单位送殡葬单位火化,所需的运输与火化费用由利用单位承担。
用于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移植的遗体,角膜移植后,其遗体由遗体捐献执行人负责处理。
利用单位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方式,对捐献人的遗体采取集中纪念。
第二十六条利用单位应当建立遗体利用专门档案,完整记录捐献遗体的利用情况,并报市红十字会备案。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遗体捐献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利用单位应当答复。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收、利用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收、利用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八条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收、利用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开展遗体捐献利用工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违背捐献人意愿利用遗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开展遗体捐献利用工作的资格;
(三)利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买卖捐献的遗体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取消其遗体利用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实施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接收、利用和处理捐献的遗体,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遗体捐献申请登记表、遗体捐献卡和遗体捐献纪念证书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印发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印发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有关单位:
  《大兴安岭地区殡葬管理办法》已经行署、林业集团公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大兴安岭地区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生态战略,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各级民政部门下设的殡葬管理处(所)承担具体的工作事宜。各级卫生、工商、物价、公安、林政资源、国土资源、监察、文明办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精神文明办要积极推进殡葬习俗改革,做好丧葬习俗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群众,提倡文明、节约、健康、科学的殡葬礼仪,破除封建迷信的殡葬陋俗,禁止在殡葬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殡葬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凡在火葬区的居民、驻本辖区的单位人员和外地来本地暂住人员病故,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到殡仪馆火葬。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有土葬习俗的回族等少数民族除外,但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对火葬区内拒不实行火葬、擅自将遗体外运土葬或在规定的公墓以外埋葬、建造坟墓的,其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殡葬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责令死者家属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其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同时依法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林政资源、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一)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
  (二)社会上的无名尸体,由卫生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由殡仪馆公告15日后无人认领,将遗体进行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第七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由殡葬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在火葬区内禁止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第八条 遗体火化后除将骨灰存入骨灰堂或安葬指定的公墓外,提倡将骨灰进行江河葬、撒灰葬、草葬等生态殡葬方式。禁止骨灰“二次装入棺木”进行土葬。
  (一)距离殡仪馆较远的乡、村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自己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或树葬公墓,将骨灰存放骨灰堂或安葬在树葬公墓中,骨灰堂或树葬公墓不得对乡(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使用。
  (二)骨灰确需与土葬者安葬在一起的,必须将骨灰深埋,但不许装棺下葬,不许扩大坟头,不许破坏周边林木。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九条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列为暂缓火葬区的边远乡镇(林场)、村屯,继续实行土葬。土葬区及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要进一步深化土葬改革,进一步规范和治理土葬公墓,切实加强墓地管理。
  第十条 土葬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禁止建在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林、种子林等森林保护区及铁路、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
  第十一条 禁止在土葬公墓以外的其它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违者民政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遗体土葬应当深埋,坟墓和墓碑高度不得超过一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十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提供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不收取费用或只收成本费用的公墓;经营性公墓是为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十四条 严格履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公墓审批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私自建立和经营公墓。
  第十五条 公益性树葬公墓要规范统一,禁止破坏树木。
  (一)在原有公益性公墓基础上,进一步规范管理公墓实行骨灰树葬,在林间空隙规划出墓穴安葬骨灰。
  (二)在荒山宜林地或造林地等规划墓穴并植树造林,建立树葬公墓安葬骨灰。
  第十六条 公益性树葬公墓安葬单人或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不允许留坟头,禁止建立竖置墓碑,可卧置墓碑或以树木为标志。
第五章 殡葬管理和服务
  第十七条 党员干部带头自觉遵守国家的殡葬法规,在殡葬改革中,起模范带头作用,不搞铺张浪费,不搞大操大办,不搞封建迷信活动。凡直系亲属去世,带头违反殡葬管理有关规定的领导干部、共产党员、 共青团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八条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人民群众办丧事提供良好的服务,满足不同层次的丧葬消费需求。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部门审批,并明码标价。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凡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禁止将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焚烧。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每年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殡葬用品市场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规范和整顿,以净化殡葬用品市场,加速殡葬改革。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红白理事会等移风易俗组织的指导和管理,充分发挥基层红白理事会的组织在殡葬改革中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殡葬工作人员要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对死者家属要提供周到热情的服务,不准刁难死者家属,不准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四条 殡葬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如发现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要责令退赔,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如不服处罚,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执行处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省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此办法由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施行。2007年10月22日下发的《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大署〔2007〕1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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