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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40:11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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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4月15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实行。               
                                         市长 赵振起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推动城市建设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地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主管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对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用、房产、公安、供电、国土资源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密切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位置通知书;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证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应当不少于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其中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情况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八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等内容。
  拆迁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过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
 (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产权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通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也可自行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鉴证和备案。被委托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停办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产权调换用房面积和地点、拆迁期限、拆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补助)协议。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公证提存)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户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通告。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应当及时妥善地整理、保管好有关拆迁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定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三章 拆迁补偿评估管理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价格,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结合房地产评估指导价格确定。
 第二十三条 市物价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省确定的原则和方法,每年制定一次不同区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报市政府批准公告后执行。物价部门制定房地产评估指导价格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房地产评估指导价格应当确定最低价格。住宅房屋评估价格低于指导价格最低价格时,按指导价格确定最低价格补偿;非住宅房屋按评估价格补偿。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扩迁管理部门发布房屋拆迁通告时,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通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作出选择。一方拒不选择评估机构的,视为放弃选择权,由另一方选择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有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时行评估。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违章建筑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予以认定;拆除自建自用的,有合法批建手续的临时建筑,按房屋所在的方位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的有照房屋评估价格平均值的20%--30%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拆迁的房屋,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以产籍登记卡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三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金额,按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的标准,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提供安置用房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对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建设的与所拆房屋具有相同用途的商品房屋,享有优先选择权。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属于直管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向房屋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补偿。承租人不支付房改购房款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用产权调换后的房屋对承租人进行安置。被拆迁的房屋产权单位不明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并按前款规定负责房改代售。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租凭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费。

 第三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补助费。
 (一)搬迁补助费每户300元;
 (二)在约定的搬迁过渡期限内非采暖期每户每月100元,采暖期间每月18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或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使用了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拆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房屋产权证(公房使用证)或房屋租赁协议作为按户支付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由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超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是:延长3个月以下的加发1倍,延长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加发2倍,延长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加发3倍。延长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程度给补偿。拆迁非住宅房屋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单位:元

 房屋用途   营业    生产    办公   公益   仓储     其它
 土地类型

 一类   21-24 19-22 17-19 17-19 15-17 17-19 

 二类   19-22 18-20 16-18 16-18 14-15 16-18

 三类   17-20 17-19 16-18 16-18 14-15 16-18

 四类   16-19 16-18 15-17 15-17 13-14 15-17

 五类   15-18 15-17 15-17 15-17 13-14 15-17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承阴人就补助标准达成一致的,按协商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发现拆迁安置用房布局、设施设计不合理等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修改。拆迁人不得擅自变动修改后的设计。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对没有经济来源、所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1.5万元,无其他住房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应当提供不小于原房屋面积和不低于原房屋质量的住房,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所提供的房屋与原房屋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面积被拆迁人不享有产权。拆迁人提供的安置住房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内,可以是拆迁范围内,也可以是拆迁范围以外的房屋;房屋类型可以是成套房也可以是非成套房。被拆迁人不接受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拆迁人按原房屋的评估予补偿后,不再承担安置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单位实施的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 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在房屋拆迁活动中,阻碍、干扰房屋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及县城和建制镇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行,市政府1999年9月23日发布的《辽源市城市房屋扩迁安置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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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等五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等五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68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等五项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HJ 583-2010);

  二、《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HJ 584-2010);

  三、《水质 游离氯和总氯的测定 N,N-二乙基-1,4-苯二胺滴定法》(HJ 585-2010);

  四、《水质 游离氯和总氯的测定 N,N-二乙基-1,4-苯二胺分光光度法》(HJ 586-2010)

  五、《水质 阿特拉津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HJ 587-2010)。

  以上标准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自以上标准实施之日起,由原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发布的下述四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废止,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空气质量 甲苯、二甲苯、苯乙烯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GB/T 14677-93);

  二、《空气质量 苯乙烯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GB/T 14670-93);

  三、《水质 游离氯和总氯的测定 N,N-二乙基-1,4-苯二胺滴定法》(GB 11897-89);

  四、《水质 游离氯和总氯的测定 N,N-二乙基-1,4-苯二胺分光光度法》(GB 11898-89)。

  特此公告。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主题词:环保 标准 发布 公告


关键词: 森普拉能源公司撤销案/自裁决条款/双边投资协定
内容提要: “森普拉能源公司撤销案”凸显了在双边投资协定中订立自裁决条款的重要性,引起了投资者、东道国政府及学者对双边投资协定中自裁决条款的关注。自裁决条款经美式双边投资协定的发展而获得广泛认同,其目的在于强调和保护国家的安全利益。由于自裁决条款的定性与适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这种特殊性直接影响到案件结果,因此我国在签订新的双边投资协定和修改旧的双边投资协定时,不应忽视自裁决条款,更不应放弃这一条款赋予的条约权利,而应根据具体情况订立自裁决条款并充分利用其赋予东道国的主权权利来维护国家的安全利益。


一、引言

2008年1月25日,阿根廷根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第52条第1款的规定向ICSID提交了要求撤销ICSID仲裁庭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的“森普拉能源公司诉阿根廷案”(以下简称“森普拉能源公司案”)[1]裁决的申请(该申请案以下简称“森普拉能源公司撤销案”)。[2]2010年6月29日,ICSID撤销委员会撤销了“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仲裁庭作出的阿根廷向森普拉能源公司赔偿1.28亿美元的仲裁裁决。如果森普拉能源公司不再另行起诉,那么阿根廷将被永久性免除这一债务。

“森普拉能源公司撤销案”无疑将给各国投资者与阿根廷政府间因2001-2002年经济危机引起的其他投资仲裁案件带来重大影响,因此,ICSID撤销委员会的上述决定受到各方的广泛关注。[3]“森普拉能源公司撤销案”涉及双边投资协定中的自裁决条款、裁决执行的临时中止、对撤销程序当事方提出的证据可采性进行裁决的权力归属等问题,其中有关双边投资协定中的自裁决条款是这些问题中的核心问题。IC-SID撤销委员会之所以撤销“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仲裁庭的裁决主要是因为该仲裁庭未适用准据法——《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而导致其超越权限,[4]而阿根廷主张《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自裁决条款,尽管对于《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否自裁决条款ICSID撤销委员会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因此,“森普拉能源公司撤销案”向我们提出了双边投资协定中自裁决条款的定性与适用问题。有鉴于此,笔者将通过探讨自裁决条款在国际投资条约法中的发展,结合“森普拉能源公司撤销案”分析自裁决条款的定性与适用,并就我国双边投资协定签订或修改中自裁决条款的选择与制订提出建议。

二、自裁决条款的发展:基于美式双边投资协定的考察

有学者认为,自裁决条款是指在情势要求采取该条款所设想的措施时,条约的缔约方是决定是否采取及采取何种措施的唯一法官,唯一的限制是仲裁庭可以用“善意”原则对争议措施进行裁定,从而解决争端。[5]这种观点得到了“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仲裁庭的认可。“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仲裁庭指出,如果《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自裁决条款,那么对其进行善意评审就足够了。但是,由于该条款并不是自裁决条款,所以,需要对援引该条款而采取的措施进行实质审查。[6]

也有学者将自裁决条款称为不排除措施条款,意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限制一国的责任,这一条款对确定一国政府对特殊情况进行回应的自由以及确定双边投资协定下投资保护的范围至关重要。[7]这里的特殊情况指阿根廷发生经济危机这类涉及国家安全或基本安全利益的情况。可见,自裁决条款与“国家安全”和“基本安全利益”密切相关。因此,自裁决条款与国家安全条款或基本安全利益条款往往相提并论。但是,笔者认为,并不能将两者等同起来,因为国家安全条款未必就是自裁决条款,或者说具有自裁决性质。换言之,也存在不具有自裁决性质的国家安全条款。可以说,国家安全条款是就条款的内容而言的,而自裁决条款强调的则是条款的性质。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自裁决”也不同于“不可裁判”,后者是指争端不可提交仲裁或司法解决。[8]例如,对于国际法院的管辖权,美国曾提出所谓“康纳利保留”。[9]根据该项保留,如果“经美国确定认为主要属于美国国内管辖范围内事情上的争端”,[10]那么美国将不承认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即只承认美国国内法院的管辖权。如果一项争端是不可仲裁的,那么也就完全排除了仲裁机构的管辖权。而自裁决条款虽然限制了仲裁庭的权限,但没有完全否定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只能说,自裁决条款在极大程度上限制了仲裁庭进行审查的权能,同时也为东道国政府保留了极大的政策空间。

纵观大量的双边投资协定以及包括投资条款内容的自由贸易协定可以发现,包含自裁决条款是国际投资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美国缔结的一系列双边投资协定。自21世纪初以来,美国与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正在从片面强调投资自由化和投资者权利向强调东道国的国家安全和其他权利如劳动权和环境权转型。例如,根据“路易斯维尔煤气电力公司案”[11]仲裁庭的观点,美国在1992年批准其与俄罗斯联邦的双边投资协定后就开始考虑将双边投资协定中的例外条款与“自裁决”联系起来。1995年美国与阿尔巴尼亚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及1998年美国与莫桑比克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都明确规定:“保护缔约方根本安全利益的措施在性质上是自裁决事项”。[12]不过,直到《2004年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2004年范本》)出台,美国才开始在其与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广泛采用自裁决条款。我们可以从《2004年范本》第18条与《1983年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1983年范本》)第10条第1款的比较中发现这一点。例如,《2004年范本》第18条规定:“本协定不得解释为:(1)要求缔约方提供或允许获得其确定如披露将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2)阻止缔约方采取其认为对履行其有关维持或者恢复国际和平、安全或保护本国基本安全利益方面的义务所必要的措施”。然而,作为1991年《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来源的《1983年范本》第10条第1款则规定:“本协定不应阻止任何缔约方为维护公共秩序,履行其在维护或恢复国际和平或安全方面承担的义务,或保护其本国基本安全利益而在其管辖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

笔者认为,《1983年范本》第10条第1款不是自裁决条款,因为其仅仅要求东道国采取的措施对于所述的目的是必要的。至于这种“必要性”,双边投资协定下的争端解决机构有权对东道国的措施是否符合必要性要求作出裁决,虽然至今的判例法并不统一。总之,《1983年范本》第10条第1款承认双边投资协定下的争端解决机构有权对那些为国家安全目的所采取的争议措施进行评审。只有在这一前提之下,争端解决机构才有权对争端进行实质审查。这也解释了为加强美国的投资规制主权,《2004年范本》改变了其中的国家安全条款措辞的原因。改变措辞的目的在于改变条款的性质,即将非自裁决性的国家安全条款修改为自裁决性的国家安全条款,反映了美国的真实意图。笔者认为,采用公认的文本分析方法,比较《1983年范本》第10条第1款与《2004年范本》第18条的规定,即根据“其确定”和“其认为”的表述,可以认为《2004年范本》第18条具有自裁决性。

在国家安全利益方面,美国正在逐渐对自裁决条款持肯定与支持的态度。自《2004年范本》出台以后,美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都明确地表明缔约方自己作为其采取的有关措施的唯一法官的意图。例如,《美国—乌拉圭双边投资协定》第18条拷贝了《2004年范本》第18条的内容:“本协定不得解释为:(1)要求缔约方提供或允许获得其确定如披露将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2)阻止缔约方采取其认为对履行其有关维持或者恢复国际和平、安全或保护本国基本安全利益方面的义务所必要的措施”。又如,《美国—卢旺达双边投资协定》第18条同样拷贝了《2004年范本》第18条的规定。实际上,不仅美国与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而且美国与他国签订的含有投资条款内容的自由贸易协定也都含有此类自裁决条款。[13]例如,《美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23条第2款规定:“本条约不得解释为:(1)要求缔约方提供或允许访问其确定如披露将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2)阻止缔约方采取其认为对履行其有关维持或者恢复国际和平、安全或保护本国根本安全利益方面的义务所必要的措施”。

近年来,许多国家纷纷效仿美国调整双边投资协定的内容,不仅协定涉及的范围更广、规定更细,而且强调对东道国安全利益的保护。实际上,很多国际投资协定将是否存在国家安全威胁及如何应对这种威胁的决定权留给了缔约方,典型的阐述是“条约不应排除缔约方为保护其国家安全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14]据统计,12%的双边投资协定范本中包含具有自裁决性质的例外条款,并且大多数最近签订的包含投资条款内容的自由贸易协定也都包含此类例外条款,[15]甚至国际可持续发展研究院的《可持续发展投资协定范本》也使用了与《2004年范本》第18条规定相似的措辞。[16]

自裁决条款所赋予的条约权利不仅为发达国家所重视,而且也是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弱势群体国家应该掌握的权利,[17]而美国是对这一条款利用得最好的国家。研究国际投资法的许多学者都对现代国际投资协定在权利义务上的不平衡及相应的国际投资仲裁的不公平提出质疑,对国际投资协定对投资者片面保护和对东道国主权侵犯的有关规定提出了激烈的批评。[18]美式双边投资协定通过并入自裁决条款使条约权利义务趋于平衡的实践似乎可以看作是对这些质疑和批评的回应。究其实质,美国在双边投资协定中通过自裁决条款对国家安全的强调反应了其对自身国家安全利益的重视和保护。

三、自裁决条款的定性和适用:基于“森普拉能源公司撤销案”的考察

(一)自裁决条款的定性

有学者认为,在“森普拉能源公司撤销案”中ICSID撤销委员会是基于《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自裁决条款而撤销“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仲裁庭裁决的,因此,ICSID撤销委员会是倾向于接受《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自裁决条款的。[19]然而,笔者认为,在“森普拉能源公司撤销案”中,《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否自裁决条款的问题根本没有得到解决,更不用说对该条的解释和适用了,ICSID撤销委员会也不是根据《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自裁决条款而撤销“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仲裁庭裁决的,而主要是根据《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没有得到适用从而仲裁庭明显超越权限而撤销仲裁庭裁决的。当然,如果《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自裁决条款,那么ICSID撤销委员会就不必绕那么大的弯子,而可以直接断定仲裁庭明显越权。

由于定性是一个实质问题,远远超出了ICSID撤销委员会的权能。因此,关于《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的性质,ICSID撤销委员会没有作出回答,其理由是:“本委员会对于仲裁庭对案情实质的推理不会表达任何观点”。[20]阿根廷曾提出许多依据(专家证词、官方声明及其他凭据)主张《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自裁决条款,然而,ICSID撤销委员会认为这些依据明显针对案情实质的评审,不考虑这些依据。[21]倒是在“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中,仲裁庭明确指出由于《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不是自裁决条款,因此,其可以对阿根廷应对经济危机采取的措施进行实质审查。不过,该仲裁庭并没有继续适用《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的规定对阿根廷采取的措施进行实质审查,而是适用联合国《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简称《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25条[22]进行实质审查,认定阿根廷采取的措施不符合《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25条关于必要性的累积要求,必须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赔偿。

实际上,不仅“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仲裁庭认定《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不是自裁决条款,一系列涉及《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的阿根廷危机案的仲裁庭都拒绝承认《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自裁决条款。[23]这些仲裁庭对阿根廷根据《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所采取的措施进行实质评审本身就否定了《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自裁决条款。因为按照公认的说法,对于自裁决条款,仅进行善意评审就足够了。据此,笔者也认为,《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不是自裁决条款已成为ICSID仲裁庭遵循的判例法。也就是说,《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不是自裁决条款。

基于美式双边投资条约的发展以及ICSID的仲裁实践我们不难发现,自裁决条款的定性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自裁决条款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条款本身的措辞,缔约方可以通过明确的条约措辞来体现某一条款具有自裁决性质,反映自己的真实意图,以影响仲裁庭的评审标准;否则,有关条款就不能被定性为自裁决条款。

(二)自裁决条款的适用

ICSID撤销委员会没有解决《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否自裁决条款的问题,也没有对自裁决条款与非自裁决条款的关系进行论证。实际上,正确区分自裁决条款与非自裁决条款,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对自裁决条款的适用。笔者认为,自裁决条款与非自裁决条款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两者与仲裁庭的权能的关系上,而非与ICSID管辖权的关系上。在此,我们应当区别权能与管辖权。在“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中,仲裁庭认为,该案属于ICSID的管辖权和仲裁庭的权能范围,也就是说,ICSID对争端具有事项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ICSID撤销委员会在其撤销决定中指出,不仅阿根廷在提出自己论点时使用了“根据习惯法的必要性”和“根据《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的排除”的措辞,[24]而且阿根廷在撤销ICSID管辖权的请求中也没有根据自裁决条款进行抗辩,[25]因此,可以推断,ICSID管辖权与自裁决条款没有关联。不同的措辞表明“权能”与“管辖权”具有不同的含义,“管辖权”指ICSID有权对“森普拉能源公司案”进行仲裁,而“权能”指仲裁庭对争议问题进行审理的权限。ICSID撤销委员会认可“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仲裁庭关于“管辖权”和“权能”的裁决。[26]根据ICSID撤销委员会的推理,虽然阿根廷主张“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仲裁庭由于未能援引准据法——《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而明显超越其权限,但仲裁庭一旦裁决《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不是自裁决条款后,就必须接着适用它,否则就是明显超越其权限。因此,不难发现阿根廷与ICSID撤销委员会认定“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仲裁庭超越权限的理由是不同的。我们可以推断,如果《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不是自裁决条款,那么其当然既不能排除ISCID的管辖权,也不能限制仲裁庭的权能;如果其是自裁决条款,那么也不能回避ICSID的管辖权,但仲裁庭的权能却会受到限制,即仲裁庭只能对案情进行善意评审而非实质评审。关于自裁决条款,有学者认为,其并不能剥夺国际法院或法庭的管辖权,而只能影响国际法院或法庭对国家措施适用的评审标准。[27]这与笔者的观点不约而同。

如前所述,“森普拉能源公司案”仲裁庭由于否认《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自裁决条款,因此其对案情的评审并不限于东道国所援引或采取的措施是否为善意。[28]换言之,如果《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自裁决条款,那么只需要根据善意原则对案情进行评审。这一观点实际上也回答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专家组曾提出的疑问:如果将GATT第21条的解释完全保留给援引该条的缔约方,那么缔约方怎么能确保这个对GATT所有义务的一般例外不被过度援引或者是为了非该条阐明的目的援引该条呢?如果缔约方授予GATT专家组审查一个援引了GATT第21条的案件的任务,却没有授予其审查该援引是否正当的权力,那么它不是限制了受到不利影响的缔约方要求根据GATT第23条第2款进行调查的权利吗?[29]

目前,根据自裁决条款采取的措施要受善意评审的观点得到了广泛认同。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也认为,当国际投资协定缔约方援引国际投资协定中自裁决性质的国家安全例外条款限制外国投资时,该条款并不能完全排除缔约方的国际责任。善意要求给予了仲裁庭衡量措施合法性的尺度,使仲裁庭能区分正当的国家安全关切与构成伪装的保护主义。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还指出,基于善意评审,缔约方要证明自己根据国家安全例外条款采取的保护措施是正当的也许更为困难。[30]但是,事实也并非完全如此,如“吉布提诉法国案”[31]就涉及根据善意原则审查法国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正当的问题,国际法院的善意评审只表现为非常有限的审查,即只要求法国陈述采取相关措施的理由。尽管如此,国际法院的这一司法实践仍表明,即使是根据自裁决条款采取的措施,也不能免受司法审查。在国际投资法领域尚无判例法可以借鉴的情况下,国际法院对根据自裁决条款采取的措施进行善意评审的做法无疑具有借鉴意义。然而,迄今为止,国际法院或法庭的“判例法”并不足以明确“善意”这一一般国际法原则评审的确切含义,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有可无或毫无意义。“因为撇开条约的明文规定,唯一从法律上限制国家自由裁量权的似乎就是善意原则。所采取的措施应当是合理的,必须不武断。”[32]善意评审的法理依据是非常明确的,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的一般原则,缔约方必须善意履行其义务。

四、中国的缔约选择

目前,在双边投资协定中包含自裁决条款已成为国际投资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一系列与阿根廷经济危机有关联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也表明了自裁决条款的意义所在。从客观上讲,自裁决条款对保护东道国利益及维护东道国主权具有重要意义。当然,仅制订一项自裁决条款并不能完成平衡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利益的全部任务,因为自裁决条款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才可能得到援引的条款,要平衡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还必须从具体的规则和原则着手。但是,无论如何,自裁决条款是掌握在东道国手中的一个“安全阀”,有了它,东道国的国家安全利益就多了一重保护。在“森普拉能源公司撤销案”中,虽然《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是否自裁决条款的问题未得到明确,但其对ICSID撤销委员会撤销仲裁庭的裁决仍起了重要作用。如果《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11条被明确认定为自裁决条款,那么阿根廷的国家利益无疑会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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