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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06:39  浏览:8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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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专业外贸、工贸进出口公司、区县外贸公司:
现将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海关总署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署稽〔1995〕563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深化海关监管制度的改革,统一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会计报表的要求,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海关接到本通知后,请及时对外公布。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海关总署和财政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海关总署、财政部1995年7月18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改革海关监管工作,实行海关稽查制度,保证国家税收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包括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加工贸易企业、经营保税业务企业、报关企业、经营和使用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以及其他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会计帐簿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记录和反映进出口货物的进口、出口、储存、加工使用、销售等情况。
第四条 企业应将与进出口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报关单、合同、函电、许可证、批件、结汇单等,以下简称资料)纳入会计档案或其他档案管理,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妥善保存。
第五条 企业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提供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与进出口业务有关的帐簿设置情况(包括固定资产、存货、销售等科目的总帐及明细帐)、财会机构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名单等资料。上述情况如发生变更,企业应于变更后1个月内通知海关。
第六条 企业应于每年4月30日以前向海关报送上一年度的下列年度会计报表各1份备查: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进口商品销售利润(亏损)表;
(四)出口商品销售利润(亏损)表。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海关视情节轻重可暂停其报关资格,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处罚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和保存有关帐簿、资料的;
(二)帐簿、资料不能真实、有效地反映进出口业务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向海关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
(四)回避、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帐簿、资料供海关稽查的。
第八条 企业有意作假帐欺骗海关构成走私行为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



199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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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技工学校暂行办法草案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技工学校暂行办法草案

于一九五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经中财委批准

第一条 为了有计划的培养技工,保证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工学校按产业管理部门分别设置,各产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该部门对于技工的需要设立技工学校,并按照国家批准的技工培养计划,培养其所需工种的技工。当所设技工学校有剩余力量时,应接受其他部门委托培养的任务。
第三条 技工学校以培养四、五级技工为主。学习期限一般规定为二年。各产业管理部根据实际需要、设备条件与培养工种、技术等级的不同,得适当地予以增减。但培养目标不得低于三级技工;年限不得少于一年半。
第四条 技工学校的学生,应招收具有高小毕业以上或相当于高小文化程度及身体健康、政治纯洁、年满十六周岁至二十三周岁的青年,经考试合格并填写志愿书后方可入学。
第五条 技工学校由各产业主管部领导,并受劳动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在目前时期,各该部亦得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委托所属专业局(公司)或厂矿直接领导。
第六条 技工学校应派适当人员担任正副校长,并应健全教导科(处)、总务科(处)等工作机构。
第七条 技工学校,一般应有专用实习设备,凡属培养机械制造技工者,必须设有较为完善的实习工场,实习工场由教导科(处)领导。
第八条 技工学校是培养理论与技术兼备的技工。其各类课程的一般比例应是:技术实习占百分之五十至六十,技术理论、政治、文化、体育等课程共占百分之四十至五十。各校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安排。
第九条 技工学校的实习工场,在教学计划所规定的范围内,可生产一定数量的成品或接受一定数量的加工订货任务。至于实习生产和加工订货所需材料周转金的来源及其收入的处理办法,由各产业管理部自行规定。
第十条 技工学校的实习工场,在安全设备方面应符合劳动保护的要求。
第十一条 不属厂、矿直接领导的技工学校,应由其直属上级指定学校所在地区的一个具备适当条件的厂、矿企业与之固定联系,以便在教学和设备等方面,取得该厂、矿企业的指导与帮助。
第十二条 技工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制订编制定员表,定员表应经主管产业部的批准。教职员工与学生配备的比例,一般为一比五至一比八(培养新的师资,不在此限);其中教员与其他人员的比例,由各产业主管部自行编订。
第十三条 技工学校的教师,应尽量作到以专任为主。技术理论教师,应由相当于中等技术学校毕业以上程度的技术人员担任;技术实习教师,应选拔具有高小以上文化程度及有一般技术理论常识的优秀技工担任。政治课须配备能够胜任的教师担任之。
第十四条 技工学校应采取各种方法不断地提高师资的技术与理论水平,改进教学质量,使能符合生产建设发展的要求(经主管产业部门的批准,学校得从每期毕业生中选拔成绩优良者,继续培养成为新的师资)。
第十五条 技工学校的教师,如系调任者,若工作相同,能力相近,而工资待遇有差异者,应尽可能的加以适当调整,做到基本上同工同酬;如系兼任者,应予以适当的报酬;如系专聘者,其工资由学校按其具体情况拟定,报请直属产业管理部批准。
第十六条 对工作成绩卓著的教师,应给以名誉的或物质的奖励。具体办法可由各主管部拟定试行。
第十七条 中央各产业管理部门所属的技工学校,其招生简章与招生地区,由各产业主管部决定,征得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同意后,由招生地区劳动部门协助招考。地方国营产业部门所属的技工学校,其招生简章与招生地区,由其直属产业管理部门决定,征得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实行。但事先均须与招生地区教育部门取得联系。
第十八条 技工学校学生生活待遇,采取人民助学金制。其待遇按中等技术学校规定标准支付;具体办法由各产业主管部根据不同情况自行拟定。
第十九条 技工学校应建立经常考试制度。学生毕业时,应组织考试委员会,由其主管部、(公司)、用人厂矿及当地劳动部门等单位派遣人员会同学校负责人组成之。毕业考试成绩的情况,应扼要报告产业主管部、局并分报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及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技工学校学生毕业考试合格后,由其主管产业部门发给毕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技工学校的毕业生,由其产业管理部门分配工作。如系其他部门委托培训者,则由委托部门分配工作。对于考试不及格的学生,按其实际程度分配工作或继续学习,由各产业主管部自行规定。若考试合格的毕业生有多余时,劳动部门应协助分配工作。
第二十二条 技工学校的毕业生,必须服从其主管产业部门的统一分配。各产业部门可适当规定毕业生的必须服务年限。
第二十三条 技工学校的开办、变更与停办、由其产业主管部征得中央劳动部同意后审查批准,并报学校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查。
第二十四条 技工学校应将招生、教学、实习等初步计划,报告其产业主管部,各产业主管部应根据各技工学校的初步计划制订统一的培训计划及教学计划,并报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备查。
第二十五条 技工学校的所有财产,为产业管理部门的教育事业财产,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六条 各产业主管部得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中央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后试行。


社会保障与损害赔偿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有效组合拳


现阶段,我国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常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者虽然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金,但受害者实际损失往往超过该款项,当工伤保险金明显不足以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时是否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来主张损失差额赔偿,对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常发生争议,法律也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社会保障与损害赔偿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有效组合拳,即当工伤保险金明显不足以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且用人单位存有过错时,法院可以适用《解释》确认受害人的差额损失,本文所称社会保障是指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或工伤赔偿,即劳动者因工伤致残或死亡,造成暂行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家属有权根据法律从国家或者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损害赔偿是指劳动者因工伤致残或死亡,造成暂行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而工伤保险金与实际损失存有明显差距时,劳动者及其家属有权依照《解释》向用人单位主张差额赔偿。

一、社会保障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基础,工伤保险救济是提起民事侵权救济的前置程序。

(一)从工伤保险的性质来看。工伤保险是通过立法强制征收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统一支付管理,社会保险机构进行互助调剂达到共担风险的目的的制度,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强烈的社会法功能,也就是通过课加用人单位缴纳一定的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承担的救济模式,使受到职业伤害的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只要用人单位已向工伤保险机构交纳了工伤保险经费,当发生工伤后,工伤劳动者就有权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而工伤保险机构也有义务支付工伤保险补偿费,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既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劳动者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政府通过工伤保险制度的推行,为受害者及其家庭提供得以在未来维持基本生存条件的保障。并且工伤保险有着赔偿迅速、及时,也无须通过诉讼,具有稳定性、可靠性的特点,方便工伤者的请求权的实现。因此,社会保障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基础。

(二)从工伤保险的归责原则来看。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用人单位无过错的工伤事故中,现行法律救济模式对劳动者是有利的,因为依照工伤保险赔偿的要求,劳动者无须举证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只需证明自己是因工受伤即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补偿受害人的损害,不考虑损害的原因和侵权责任,因此劳动者因工受伤的,不存在一般意义上过错责任分担问题,而是讲免责范围,不属于免责条款的都属于赔偿范围。故实行工伤保险救济前置程序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损害赔偿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有力补充。

(一)从工伤保险制度落实上来看。由于有的用人单位根本就没有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致使劳动者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依据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实际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同时,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明显过低,实际上往往无法真正弥补劳动者因工致伤所受的全部损害。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实行的是全部赔偿的法律原则,即对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全部损害予以足额赔偿,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因侵权损害而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害。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赔偿项目明显没有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规定得那么全面,如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某些情形下,因工伤遭受的间接损失不能得到全部支持等。另外,在明确规定应予赔偿的项目中,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也明显低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在实践中,某些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操作时,对现有的赔偿项目还自行规定一定的上限标准,往往导致对超出标准的部分只能由劳动者自行承担的结果。因此适用《解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从我国实践来看。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刚刚起步,且只处在个别地域范围内进行试点工作,所以,在工伤保险制度完全不成熟的情况下,以《工伤保险条例》排除民事赔偿的适用很难保证受害人的权益;所以,可对《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进行扩展解释,即出现工伤情况下,受害人不能直接向用人单位要求民事损害赔偿,但在工伤保险金与损害损失有很大差额情况下,在获得工伤保险金后,可以请求单位补足差额,这样可使工伤保险立法既能适应国际立法的趋势,也能与中国现有国情相匹配,使其既能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社会功能,又能充分保护劳动阶层的权益。

(三)从可行性上分析。《解释》的第十二条还存在扩张解释的空间,可以通过进一步解释使侵权赔偿责任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从文意角度解释该条,法院告知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或其家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种竞合的案件(用人单位存有过错的工伤事故中),可以扩张解释为,工伤条例的适用是进一步进行民事救济的前置条件,即劳动者或其家属首先主张工伤保险的补偿,如果工伤保险补偿未能完全达到救济劳动者目的时,劳动者或其家属可以继续向单位主张民事赔偿。因为在劳动者获得工伤补偿后,用人单位就只需要在差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赔偿责任已经大大降低,已经达到了规避市场风险的目的,并没有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

总之,工伤保险是劳动者的主要和首要的赔偿机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居次要地位,仅是对工伤保险赔偿不足的补充。为了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把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有机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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