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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52:40  浏览:9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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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16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五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我市经济、文化和各项社会事业依法有序进行,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成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合署办公。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设秘书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指导和协助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区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四)为市政府提供其他法律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兼任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秘书处主任,主持法律顾问室日常工作并负责召集法律顾问会议。
  第五条 市政府授权法律顾问室处理应诉、上诉、查封、冻结等紧急法律事项。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以市政府名义办理紧急法律事项,使用鹤壁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相关文件中需要有市长签章的,由法律顾问室提出请示按程序送签。
  第六条 市政府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的,应当通知法律顾问室派员参加或提供书面意见。
  第七条 市政府根据处理政府专业法律事务的需要,聘请若干名法律专家组成市政府法律顾问团,对市政府的重大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市政府法律顾问团的日常事务性工作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对外称市政府法律顾问。
  第八条 市政府所需法律顾问的专业类别、条件和人数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拟定。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负责提出市政府法律顾问推荐名单,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考察和征求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确定。
  第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任期二年,可连聘连任,市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提前解聘。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法律顾问的工作量,支付相应报酬,包括固定报酬和具体案件代理费。固定报酬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 确定,具体案件代理费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参照社会同类事务收费标准,结合委托事项情况与受委托的法律顾问协商确定。但为市政府决策办理法律事务和提供法律意见的不支付报酬。
  第十条 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如下:
  (一)为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等非诉讼法律事务提供意见;
  (二)就涉及市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事务提供意见;
  (三)经市政府指派,以法律顾问身份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协调,并提出相关的法律意见;
  (四)出席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召集的法律顾问会议并提供相关的法律意见;
  (五)接受委托办理其他政府法律、行政事务。
  第十一条 市政府聘用法律顾问应与其签定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明确规定聘用期限、聘用期间双方的权力、义务以及违反聘用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二条 市政府聘用的法律顾问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第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法律顾问经常性信息交流制度,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派法律顾问参加市政府有关法律事务的会议和活动。
  第十四条 市政府按约定支付工作报酬,保障工作待遇,并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顾问提供下列工作条件:
  (一)确保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确保法律顾问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时能调阅有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提供法律顾问进行现场调研的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市政府工作秘密;
  (二)不得散布有损市政府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
  (三)忠于职守,维护市政府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五)认真、细致、高效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事务;
  (六)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本规则规定以外的利益;
  (七)与市政府交办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八)依法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除上述义务外,市政府法律顾问还应严格遵守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纪律及聘用合同的约定。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根据工作需要召集法律顾问会议,并可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法律顾问会议。
  市政府法律顾问会议纪要应当载明与会法律顾问所发表的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行政决策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参加,介绍有关情况,并听取法律顾问室成员的意见。
  第十八条 市政府建立政府法律事务统计制度。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应当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以前,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呈报诉讼、仲裁、逾期未执行、处罚、债务等涉及法律事务的动态与文件。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所需经费,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在年初提出预算,报市财政审核后在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报酬从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部门配合,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应当发表年度法律顾问工作报告,至迟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所属主要执法部门应当聘请法律顾问,并根据部门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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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京杭运河段航运水污染综合治理工作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等


关于加强京杭运河段航运水污染综合治理工作通知


  南水北调工程是缓解我国北方地区水资源短缺,实现水资源合理配置,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战略性基础设施。东线工程主要利用京杭运河及其平行河道延伸扩挖,兼顾调水、航运、防洪、排涝、灌溉等多种功能和效益。沿线水污染防治工作关系到东线工程的成败。为确保南水北调东线工程 “清水廊道”目标的实现,需进一步加强对东线京杭运河段航运水污染综合治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京杭运河自古以来就是我国南北运输大通道之一,在促进南北方物质文化交流和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南水北调东线京杭运河段水上运输日趋繁忙,已成为沿线地区主要的大宗散装货物重要交通运输方式,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实施以后,京杭运河又被赋予向北方输送生产生活用水的功能。

  加强航运水污染综合治理是内河水运现代化建设的内在要求,也是保障南水北调东线输水水质安全的重要措施,受到社会各方面的关注。近年来,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了一系列针对性治理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上世纪90年代以来,交通部门组织对京杭运河实施了两次大规模整治,推行船舶标准化,并开展了科技示范工程,部分地方还建设了油废水和垃圾回收站等设施,这些举措不仅改善了京杭运河的通航条件,拓宽了过水断面,提高了水体自净能力,而且在改善水质的同时,优化了临水环境,促进了能源资源节约。尽管如此,水上交通运输活动所产生的油废水、冲洗船舱(甲板)污水、生活污水、垃圾及粪便等污染物直排现象依然存在,航运事故也偶有发生并造成一些污染,这些都影响着东线水质的改善。为切实防范东线航运污染,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南水北调工程 “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的原则,应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采取综合治理措施, 防治航运业带来的污染,满足输水对水质的要求,努力将南水北调东线京杭运河段建设成“清水廊道”。

  二、进一步推进船型标准化进程,加快规模化、环保型港口及水上设施建设

  按照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工作安排,江苏、山东两省应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南水北调东线沿线经济和航运发展的实际情况,研究推进船型标准化、大型化、环保型的具体措施,努力实现“到2010年,航行于京杭运河航道的标准船型达到80%以上”、“到2020年,船型标准化率达到100%”的规划目标,逐步使污染物船内封闭、收集上岸。同时,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南水北调东线京杭运河段港口建设,整合现有港口岸线资源,搬迁、改造、拆除一批规模较小、污染重的码头作业点,统一规划规模化、集约化、环保型的现代化公用港区;有条件的新建作业区尽量远离调水主通道,并配套建设船舶油废水、生活污水和船舶垃圾等接收、转运设施;新建散货码头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防止造成污染。

  三、建立机制,加强监管,切实防治航运污染

  江苏、山东两省要进一步加强航运环保法规和船舶防污知识的宣传力度,提高广大船员及全社会防污治污意识。要在继续推进京杭运河沿线船舶垃圾、污(油)水岸上接收处理设施建设的基础上,组织京杭运河沿线地区的交通、环保、市政等有关部门,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和运营管理机制,依法适当收取污染物收集处理费,对污染物直排行为给予必要的处罚,确保已建的船舶垃圾和污(油)水回收站正常运转,充分发挥应有效益。两省之间要对防治航运污染工作加强协调,努力做到目标一致、政策一致、步调一致。

  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船舶防污监管体系,加强污染防治监管力度。京杭运河沿线地区交通海事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现场监管力度,严格依法纠正违法排污行为;加强船舶防污设备日常检查,确保防污设施的正常使用;加大对石油类、散装可造成污染货物、危险化学品等物资装卸作业的现场监管力度,消除存储、转运、装卸等各环节安全隐患;加强对沿线港口码头、船舶修造企业等单位污染物接收处理和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设施检查力度;加快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建设,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强制安装船舶跟踪识别系统,实现动态监控;加快船舶防污监管的信息化建设,开发信息综合平台,加强对违法排污船舶的跟踪监管,实现沿线多地区和多部门污染防治信息的共享。

  四、加快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应急体系,提高危险品船舶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江苏、山东两省要建立健全《南水北调东线京杭运河段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动员机制和力量,建设防污应急设备物资储备数据库,保证京杭运河段污染应急处置及时、有效。要定期组织开展内河搜救和防污演练,提高南水北调东线京杭运河段突发性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五、积极配合做好《京杭运河航运综合治理发展建设规划》编制工作

  江苏、山东两省要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南水北调东线京杭运河段水污染综合治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尽快研究提出有关航运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方案,经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纳入《京杭运河航运综合治理发展建设规划》。

  特此通知。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司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三日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八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内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是指救助基金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人员(以下简称受害人)进行抢救或者殡葬的费用垫付以及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受害人或者家属进行资助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依照规定标准,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疾病、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应当遵循社会参与和政府扶持相结合以及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和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支持、监督和保障救助基金的正常运转。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救助基金的预决算管理、财务管理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对有关受害人的抢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深圳保险监管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标准向救助基金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二章 救助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市基金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主任由市政府分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担任,其他委员由市财政部门、市卫生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市民政部门、市审计部门、市公安交管部门、深圳保险监管机构的代表以及医学、法律、财务、保险等社会专业人员组成,社会专业人员不得少于五人。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救助基金运作的有关工作;

  (三)审定其办事机构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四)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救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主管部门,并作为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接受、审核救助申请;

  (三)对符合条件的受害人实施救助;

  (四)依法追偿垫付款;

  (五)定期向市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六)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

  (七)完成市基金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行政管理费用支出,由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中安排,不得从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管理

  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本市年度交强险保险费的2%提取的资金;

  (二)依法追偿的垫付资金;

  (三)社会捐赠;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资金。

  第十条 在本市内承保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比例,于每季度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救助基金帐户缴纳所应承担的金额。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救助基金年终不足的,由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救助基金出现大幅结余或者严重不足时,市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深圳保险监管机构就下一年度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提出调整意见,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在本市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受害人和加害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

  (一)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肇事造成的受害人伤亡的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

  (三)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

  (四)其他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情形。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逃逸,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抢救受害人,并核算抢救费用。由于特殊情况,需要超标准进行抢救的,应当经过医疗机构相关科室负责人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同意。垫付的抢救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四万元。

  丧葬费用应当按照广东省规定的标准核算。

  一次性困难救助不得超过一万元,但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救助的实施

  第十四条 受害人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救助基金救助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出申请。

  前款规定的受害人需要救助基金救助,且受害人身份难以确定或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由于特殊困难无法提出救助申请的,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机构可以代为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五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受理申请并经调查核实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垫付的理由。

  第十六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医疗机构提供抢救受害人的费用清单,并在收到清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有关标准核定抢救费用,并在核定费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的抢救费用转入医疗机构账户。

  市公安交管部门在对抢救费用进行核定时,可以向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核实情况,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核定后的丧葬费用转入殡葬机构账户。

  第十八条 受害人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救助基金救助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市公安交管部门受理申请并经调查核实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救助条件的,应当提请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给予救助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一次性困难救助。一次性困难救助的数额按照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数额执行。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不予救助的决定或者救助数额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垫付后,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向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追偿。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追偿。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垫付款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款报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救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会计档案和收支业务的有关材料并定期将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向市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深圳保险监管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将上一年度保险公司向救助基金缴纳所应承担金额的情况向市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将上年救助基金的收取、垫付、追偿以及结存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救助基金业务统计报表和救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并抄送深圳保险监管机构。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救助基金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救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交所应承担金额的,市公安交管部门按日加收应当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仍不缴纳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救助申请人以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骗取的款额并处以等额的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以虚列治疗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其退回并处以所骗取款额三倍的罚款。

  殡葬机构以欺骗方式骗取救助基金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其退回并处以所骗取款额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公安交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基金使用范围使用基金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申请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垫付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追偿垫付款的;

  (五)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交由救助基金代为保存。

  第三十三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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