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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4:49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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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3日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管辖区域内回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仁德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
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自治县地处滇东北,靠近昆明、东川、曲靖等城市,交通较为方便,畜牧业、林果业、经济作物、非金属矿藏资源丰富的优势,依靠科学技术,稳步发展农业,加速发展工业和乡镇企业。开发和建设山区,提高社会生产力,大力发展商品经济,使
各族人民尽快脱贫致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党的基本路线和革命传统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资本主义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罪犯和经济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一切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安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生产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预行政、司法、婚姻等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回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的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并应当有回族或者彝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回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成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自治县的县长由回族或者彝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少数民族干部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基层政权建设,加强基层工作。乡镇政权机关的领导成员,应按照本乡镇民族人口状况,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精减机构、转变职能、提高办事效率,面向基层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努力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反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分别情况,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有回族和彝族的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适当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林果业、畜牧业为重点,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方针。要适应市场需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加速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不同地区的特点,实行分类指导,加强山区的开发和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农业要十分重视粮食生产,在稳定粮食种植面积、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逐步建立烤烟、油菜等经济作物的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进一步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深化改革,建立社会化的服务体系,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要发展专业户,促进社会分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增加对农业生产的投入,加强农业基础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扩大复种指数,不断提高各种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全面规划,加强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责任山、自留山、坟山(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自留地,未经法定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应收取荒
芜费,必要时可收回调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采取特殊措施和优惠办法,多渠道增加林业投资,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大力发展以云南松和华山松为主的用材林、以板栗、苹果、核桃为主的经济林,大力营造薪炭林、保护和建设水源涵养林。在统一规划下,鼓励和帮助乡(镇)、村、户举办集体、个体林场,联片造林。加强对林木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
留地、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产品自主处理,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严格控制森林的年采伐量。坚持限额凭证采伐和凭证流通,采伐单位和个人要在采伐后一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推广以钢代木、以煤代柴,逐步减少林木的消耗量。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山箐沟壑,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保护国家、集体、个体发展林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林、防护林、水源涵养林、行道树的维护管理。保护野生动物、植物资源,按照国家规定,严格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切实搞好封山育林、严防山林火灾,严禁乱砍滥伐和毁
林开荒。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牧业,加速生猪、肉牛、细毛羊和家禽的商品生产基地的建设。
要保护现有草山,建设人工草场。要充实各级畜牧兽医院(站),加强技术指导,实行科学养畜,建立健全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畜产品加工和储存、运销的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要大力开发和利用褐煤、磷矿、硅藻土等资源,积极发展煤化工、磷化工、冶炼、建筑、建材、畜产品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工业。
自治县要充分利用水利资源,扶持乡村发展小水电,在有条件的地方发展火电。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以及乡(镇)、村联办的乡镇企业,并分别情况从资金、信贷、税收和物资等方面给予扶持,从信息、流通、技术上提供服务。
乡镇企业要立足于当地资源,着眼于群众致富。根据市场需要,积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建筑、建材、采矿、手工业、运输和各种服务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的同时,在国家扶持下,实行民工建勤、以工代赈、民办公助,加快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促进物资交流。
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开放式的、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经营方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深化改革,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为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外汇留成的优待,所留外汇由自治机关按国务院的规定安排使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城乡建设实行全面规划和统一管理。要逐步将县城建设成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同时有计划地加强集镇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改善职工、居民和农村的住房条件,对农村住房的建设要合理规划,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并在公共设施、建筑设计、施工技术、建材生产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在自治县境内的所有企业,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防治污染的设施,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设施,都要作出规划,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自治县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
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和其它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与外地经济实体合作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事业和开发资源,上级国家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在自治县开发资源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经济文化事业结合起来,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对他们实行监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属于自治县的企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要坚持放宽政策、减轻负担、扶持帮助的方针。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对贫困乡村经济发展、智力开发的投资,投资增长的比例应高于其他地区投资增长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要坚持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的综合输入和配套服务,帮助当地各族人民自力更生,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帮助贫困乡村兴办经济实体,对贫困户的就业给予优先安排。在税收、信贷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生产和经营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解决人畜饮水困难。有计划地改善贫困山区交通条件,建立农贸市场,积极帮助集体、个体发展运销业。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自主调整财政预算,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预算过程中,如遇重大灾害和重大政策性减收增支,不能自求平衡时,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贫困地区经济开发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乡镇一级财政,财政收支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费,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民族机动金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要逐年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公用部份逐步增长。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并加强周转金的管理,提高各项投资的经济效益。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追究责任。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份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加强智力开发。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加强学校的政治思想工作。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
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进行教育改革,调整教育结构,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办好高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重视学前教育,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童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在青壮年中扫除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在贫困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小学,在有条件的中学设民族班,办好县民族中学,逐步提高民族教育质量。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对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学生的录取条件适当放宽,对不能升学的中小学毕业生要进行适用技术培训。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根据需要可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办学或助学。积极开展勤工俭学,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学习,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外出学习和进修,逐步建设一支稳定的、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把考核合格的民办教师逐步转为公办教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对长期在少数民族地区从事教育事业和双语教学有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学校的教学环境和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重点研究和推广粮食、油菜、烤烟、林果业、畜牧业的先进适用技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建立和办好技术培训中心和各种形式的技术培训班,对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要无偿或者低偿地对贫困地区提供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加强文化设施的建设,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收集和整理民族文物、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保护名胜古迹,编写地方史志。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制定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坚持预防为主,坚持中西医结合,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逐步建立健全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网,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对特别贫困地区的医疗卫生机构给予扶持,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管理,取缔假药和劣药。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逐步改善体育设施,加强学校体育工作,培养体育人才,开展群众性的具有民族特色的各种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自治县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特别注意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回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其比例应不低于本民族人口所占的比例。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治机关可以确定从农村中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主要在本地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举办民族干部学校和各种培训班,加强对干部职工的培训,并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外出学习和进修,不断提高干部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给予优惠待遇。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晋升,对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在自治县工作的外来干部职工,离休、退休后在乡镇落户的优先安排,到县城居住的给予落户。

第八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进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检查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居住在自治县的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选拔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每年12月20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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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2011—2015年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纲要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公务员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2011—2015年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纲要的通知

国办发〔2011〕1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2011—2015年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纲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2011—2015年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纲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公务员局



为全面加强行政机关公务员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中发〔2006〕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的通知》(中办发〔2010〕18号),结合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培训工作实际,制定本纲要。

一、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建立健全中国特色公务员培训体系为目标,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提高培训质量为主线,不断提升公务员培训工作的科学化、信息化水平,全面落实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战略任务,努力培养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作风过硬、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队伍,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二)总体要求。

1.服务大局,紧扣需求,强化针对性。以需求为导向,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针对工作岗位要求和公务员全面发展需要,确定培训内容和方式方法,为科学发展服务、为中心工作服务、为公务员成长服务。

2.突出能力,确保质量,增强实效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注重能力建设、学风建设。强化培训质量评估,节约办学,提高培训效益,进一步实现培训规模和质量、效益有机统一。

3.突出重点,均衡发展,提高统筹性。着力解决重复培训和多年不训问题,重点加强对基层公务员培训力度,统筹推进培训工作,促进不同地域、不同部门、不同培训类别和不同层级公务员培训全面均衡发展,保障公务员接受培训的权利。

4.依法培训,改革创新,增进科学性。依法履行培训管理职责,依法开展培训工作,依法保证培训任务完成。遵循培训规律和公务员成长规律,推进培训理论创新、管理创新和方式方法创新,实现培训科学发展。

(三)工作目标。

到2015年,全国公务员参训率进一步提高,新录用公务员全员参加初任培训,任职培训制度基本落实,乡镇、街道和公共服务部门基层公务员培训一遍,全国公务员培训管理者培训一遍。培训理念、管理方式方法不断创新,规范有序、健全高效的运行机制基本形成,更加开放、更具活力、更有实效的中国特色公务员培训体系基本建立。通过培训,使公务员的道德水平、能力素质和作风修养进一步提升,政治鉴别力、贯彻执行力和创新服务力进一步增强,更好地服务于学习型政府机关建设、服务于和谐社会建设、服务于人民群众需要。

二、培训内容和方式

(一)培训内容。

1.思想政治理论。加强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培训,重点进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特别是科学发展观培训,进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党的历史和优良传统、国情和形势培训,引导公务员进一步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公仆意识,深刻领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根本立场、基本观点、科学方法,提高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能力。

2.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能力。发挥培训先导性作用,紧紧围绕科学发展这一主题、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这一主线及深化改革开放、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稳定等过程中遇到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组织培训,提高公务员分析问题、把握规律、破解难题、做好群众工作和服务大局的能力,增强公务员的政治鉴别力、贯彻执行力和创新服务力,更好推进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3.依法行政。深化宪法、通用法律知识和与履行岗位职责相关的专门法律知识培训。坚持和完善各级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建立公务员依法行政培训长效机制,使全体公务员树立宪法和法律观念,学法、守法、用法。继续加强公务员法培训,提高公务员管理法制化水平和公务员依法履行岗位职责意识。

4.职业道德。以忠于国家、服务人民、恪尽职守、公正廉洁为主要内容,以政治信念坚定、精神追求高尚、职业操守良好、人民群众满意为目标,在全体公务员中大力开展职业道德专题培训。抓住公务员职业道德培养重要环节,创新培训方式方法,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重点加强担任领导职务公务员和直接服务人民群众公务员的教育培训。建立职业道德培训长效机制,不断提升公务员的道德素养和精神境界。

5.专门业务。进一步强化专门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公务员专业素质。继续开展公共管理核心内容、信息安全与保密、应急管理、国防教育以及科技、文化、历史、心理等知识培训,提高公务员综合素质和能力。

6.学历学位教育。鼓励公务员本着工作需要、学用一致的原则参加有关学历学位教育。推进公共管理硕士(MPA)专业学位教育改革创新。

(二)培训方式。

1.脱产集中培训。制定科学实用的年度培训计划,选调公务员参加专题班、高级研修班、进修班、任职班等形式的脱产培训。围绕中心工作和实际需要,按规定有计划地组织境外培训。根据培训目标、对象和不同培训专题特点,科学设置培训方案,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体验式、模拟式等教学方法,增强培训吸引力和有效性。

2.自主选学和网络培训。推行公务员自主选学,鼓励公务员积极参训,更好满足公务员多元化、个性化、差别化的培训需求。充分利用培训网络平台开展在线自主选学。抓好“供、选、教、管”等关键环节和配套制度建设,提高自主选学质量。

3.自学和在实践中学习。引导公务员树立终身学习理念,激发学习内生动力,积极倡导自学,不断改善知识结构,提高自身修养。注重在工作中学习、在实践中学习。把公务员培训与建设学习型组织和创先争优活动等紧密结合起来,通过报告会、论坛以及“行动学习法”等多种形式开展培训,营造学习氛围、创造学习条件,提升公务员学习能力和学习效果。

三、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一)以规范化、科学化为目标坚持抓好初任、任职、专门业务和在职培训。初任培训要深化制度建设,规范新录用公务员宣誓誓词和程序要求,制定统一培训大纲。任职培训要注重提高参训率,研究制定处长、科长公务员任职能力标准和培训大纲,建立统一管理、统一标准、分级培训的任职培训模式。专门业务培训要突出前瞻性、实用性,重点提高公务员的业务工作能力。在职培训要围绕重点内容,拓宽培训渠道,创新培训形式,增强培训实效。国家公务员局重点抓好中央国家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初任培训、2000名处级公务员任职培训和2000名公务员管理队伍业务骨干培训。

(二)围绕推进区域协调发展进一步搞好对口培训。加大东部地区与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培训合作力度,实现优势互补、共同提高。深化和完善公务员对口培训工作,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和遭遇重大自然灾害地区培训支持力度,并向西藏和新疆等地区倾斜。把公务员培训作为对口援助的重要内容,精心组织实施,加强培训管理,创新培训模式和方式方法,把公务员对口培训办成精品培训项目。通过对口培训,五年内为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培训10万名公务员,其中由国家公务员局培训1万名。

(三)着力抓好基层公务员培训。继续实施基层公务员培训工程,重点加强乡镇、街道和公共服务部门基层公务员培训,完成全员培训任务,不断提高基层公务员依法行政、服务群众、社会管理和维护稳定等本领。推进优质培训资源向基层延伸和倾斜,积极利用行政学院、高等院校等培训机构和远程教育、网络培训等渠道,采取送教上门、流动课堂、现场观摩等多种方式,深入乡镇、街道、社区开展培训。

(四)健全培训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健全培训与公务员管理其他环节联动机制。强化培训结果使用,把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公务员学习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提拔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公务员,要达到规定的培训时间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要求的,须在担任后1年内完成规定培训,仍未完成的要延长试用期。建立全方位、全过程培训质量评估体系,探索培训效益分析方法。充分运用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培训档案,加强培训登记管理。

(五)加强培训基础建设。公务员培训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务员培训机构的业务指导。各级行政学院要充分发挥培训公务员的主渠道作用,不断提高培训质量,突出办学特色。建立激发培训机构办学活力的竞争择优机制,省级以上公务员培训管理部门要研究制定公务员教育培训机构资质认证标准,对承担公务员培训职能的社会培训机构进行资质认证。国家公务员局确定10个特色实践教育基地,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实际确定富有特色的实践教育基地。推进师资管理改革,建立健全师资选聘、培养、评价机制。建立健全培训教材的规划、编审和推荐制度,增强培训教材的针对性、实用性、可读性。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需要编写具有地方和部门特色的培训教材。

(六)加强培训经费管理。各级政府要将公务员培训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保证公务员培训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公务员培训专项经费制度,加强专项经费管理,完善培训经费管理办法,探索建立培训经费新的使用方式,推进培训经费管理科学化精细化。加大培训经费使用监督检查力度,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七)加强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公务员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保证培训管理者优先培训和应训必训。通过开展经验交流、专题研讨、课题研究等形式,提高公务员培训管理者综合素质和专业化水平。加强培训理论和方法的研究推广。国家公务员局重点培训1000名培训管理者。

(八)加强培训监督管理。健全举办培训班管理制度,严格审批程序,严禁举办以盈利为目的的培训班,严禁以培训为名搞公款旅游,尤其是出国(境)旅游。公务员所在机关未按规定履行公务员培训职责的,由公务员培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强化组织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坚决制止乱办证、乱收费、乱发证等违法违纪行为,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关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维护公务员培训的严肃性。

四、组织领导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把公务员培训作为公务员队伍建设的先导性、基础性、战略性工程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结合实际制定培训规划或实施方案。各级公务员培训主管部门要强化宏观管理,切实做好整体规划、建章立制、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等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总结推广有益经验和做法。国家公务员局将对本纲要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开展中期和五年总结评估工作。各级公务员管理部门每年要对本地区本部门培训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确保各项工作任务扎实推进,取得实效。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00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0年1月17日
【实施日期】 2000年1月17日



(2000年1月1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
政府关于《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河北省城市规划
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三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管理审批手
续,收取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规划管理费的收取及使用办法,由
省人民政府制定。”同时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城市规划职
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修正)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通过 根据2000年1月1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障其顺利实施,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
展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
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必
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和本省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
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省情、市情,适应经济文化发展水
平;贯彻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
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
育事业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环境建设、近期建
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
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
设程序,由省、市、县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分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
的城市规划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
规划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
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负责组织和审查建设
项目的选址;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
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坚持确立城市中心
地位、发挥城市综合功能、布局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由城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界定。城市规划区界定图
及其附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文件。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
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
的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
建筑色调和容积率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大城市、中等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具备勘察、测量和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进行技
术经济论证。
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必须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城市规划采用的建
设用地指标,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严格控制。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先行编制规划纲要。规划纲要由城市总
体规划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
的城市,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单独编制的各类专业规划,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其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城市环境质量标准,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
目标和任务,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注意保护文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
排水、排污和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省会城市和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
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
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设市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
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设市城市分区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经上一
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同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变更城市性质,增加城市人口,扩大用地规模,改变城市经济和城市建设用地
的发展方向,以及城市功能分区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一条 大城市和中等城市的铁路客站、港口、码头及海岸线利用工程,
大型的广场和公共绿地,市级文化、体育、商业中心,大专院校,象征城市的雕塑、
纪念碑,以及国家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等项目的新建、改建详细规划设计方案,经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
划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编报设计任务书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选址意见
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持项
目建议书和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发出项目选址建议书,作为项目可行性
研究的必要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核
发选址意见书。报请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
见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持经过批准的建
设工程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计划文件及技术资料,到建设项目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填写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
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初步设计方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门办理申请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用地界限、使用期限和建设内容,并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严禁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
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必须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临时建设和
临时用地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
用道路、广场、绿地、地震监测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高压供电走廊、邮电通信
线路等设施用地、文化体育场地、水利工程和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区、风景名胜区、
文物古迹保护区以及其他国家禁止占用的土地或者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和回填坑塘、
河渠等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服从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
可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基础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
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由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程项目规划设计要求,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
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及基础工程和隐蔽工程完成后,应当经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
第三十条 城市新建居住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公共建筑定额指
标规划设计,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
建设。
第三十一条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
业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办公用房和住宅,必须建多层建筑。大城市、中等城市
应当逐步发展高层建筑。新建房屋的间距应当符合各种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
国有土地新建乡镇企业和公共建筑、公用设施以及住房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
统一规划设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用地手续,
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住区及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
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已建的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有害气体、放
射性物质以及产生影响人体健康的噪声、振动、强电磁场等污染源的单位,依照有
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道路规划红
线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后退红线的要求。
在规划道路的红线范围内,禁止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和高度,必须符合国家
有关技术规范所规定的空间环境要求。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城市规划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
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第三十七条 城市新区的综合开发,必须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前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综合开发计划,应当有计划、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房管、
人防等有关部门参加。
综合开发区内的房屋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控制原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综合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必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
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旧区改造的具体规定,对按照城市规
划就地改造的建设项目予以优惠。
第四十条 城市旧区内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危房棚户区,应当优
先改造,综合整治。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重建、改建的街区或地段,需要拆迁房屋及其
附属物的,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
名木。
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违背城市规划的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计划,逐
步拆除。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执行城市
规划的情况,被检查者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资
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
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
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
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其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
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违
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
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
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休养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和
工业开发区,由所在市、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进行规划
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四月十六日公
布的《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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