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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51:22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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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已经2001年6月4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2001年6月23日
           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收贮,保护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应用放射性核素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高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放射性污染物。种类和范围包括:
  (一)废放射源;
  (二)受放射性物质污染的各种金属、非金属材料、劳动保护用品、工具、设备等;
  (三)用放射性核素做过实验的动物、植物等;
  (四)含放射性核素高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有机闪烁液或其他物质;
  (五)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产生的放射性废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放射性废物负责监督管理。省环境辐射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辐射管理机构)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省辐射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和处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为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省辐射管理机构所属的辐射监督管理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有放射性核素的有关设备前,必须到省辐射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
  (一)放射源(密封型放射源、开放型放射源)使用情况;
  (二)产生放射性废物的主要工艺流程及放射性废物产生等情况。


  第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放射性废物必须严格管理,防止丢失或者泄漏。发生丢失或者泄漏的,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接受调查处理。


  第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存放放射性废物,不得擅自以掩埋、倾倒、焚烧、转让等方式自行处理放射性废物。
  除省辐射管理机构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接收、回收放射性废物。


  第九条 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高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放射性废物,必须送省辐射管理机构设立的放射性废物库(以下简称省放射性废物库)统一贮存。
  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放射性废物,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自行处理的,必须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能自行处理的,其处理方案须经省辐射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在省辐射管理机构监督下方可处理。


  第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设置的暂存放射性废物专用场所,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放射性废物产生前15日内,到省辐射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送贮手续,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原因、种类、数量;
  (二)作废前的原始档案;
  (三)使用年限和用途;
  (四)现密封、包装情况;
  (五)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省辐射管理机构受理送贮申请后,必须在7日内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省辐射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及时送贮放射性废物;送贮之前,必须将放射性废物暂存在专用场所。


  第十三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送贮放射性废物时必须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收集和包装:
  (一)按照放射性废物所含核素的种类、半衰期或者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放射性废物的种类分别收集;
  (二)废放射源必须单独收集存放,密封包装并附明显标记;
  (三)放射性废物不得同一般垃圾混放;
  (四)液态放射性废物必须进行固化处理,试验用的动物、植物必须经干化、灰化处理后包装;
  (五)用专用塑料袋包装放射性废物必须密封,不得泄漏,每袋放射性废物体积不得超过30升,重量不得超过20公斤;
  (六)送贮的放射性废物必须装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专用标准容器。


  第十四条 对放射性废物包装体表面污染程度高于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的,省辐射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放射性废物重新包装,直至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后方予收贮。


  第十五条 运输放射性废物必须使用国家或者省规定的专用车辆。各有关部门应当为运输放射性废物专用车辆安全畅通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十六条 运至我省贮存、处理的外省放射性废物或者外省运输放射性废物途径我省境内的,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防治放射性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省辐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放射性废物库区的封闭管理,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措施,保证放射性废物贮存安全,防止放射性污染。
  未经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非省辐射管理机构人员不得进入放射性废物库区。


  第十九条 收贮放射性废物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送贮放射性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收贮。


  第二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时交纳放射性废物收贮费用的,省辐射管理机构可按每日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接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省辐射管理机构对放射性废物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收集和包装放射性废物的;
  (三)擅自进入省放射性废物库区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及时申报登记使用放射性核素的有关情况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不送贮放射性废物的;
  (三)发生放射性污染问题不立即报告的;
  (四)擅自拆除防治放射性污染设施的;
  (五)暂存放射性废物专用场所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即使用的;
  (六)运输放射性废物不使用国家或者省规定的专用车辆的;
  (七)放射性废物丢失的;
  (八)接收放射性废物的;
  (九)擅自以掩埋、倾倒、焚烧形式处理放射性废物的;
  (十)随意存放放射性废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收购放射性废物的,处以10000元罚款;
  (二)出售放射性废物的,处以30000元罚款;
  (三)用未经验收合格的暂存放射性废物场所,为他人贮存放射性废物并收取费用的,处以30000元罚款;
  (四)不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车辆运输放射性废物并收取运输费用的,处以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因对放射性废物管理不善致使有害放射线泄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和危害程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渎职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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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第七项。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营业场所不得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大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四勒克司,包厢、包间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三勒克司;”

第四项修改为:“营业期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娱乐场所还应当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第二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娱乐、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有从业限制的,从其规定。”

三、删除第十四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五、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三)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第三款修改为:“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雇用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并应当在雇用或者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歌舞娱乐场所、大型集市贸易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

“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七、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四)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公众开放、供公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歌舞、游艺、棋牌等娱乐场所;

  (二)洗浴、按摩、美容美发和酒吧、茶座、咖啡馆等服务场所;

  (三)影剧院、音乐厅等演出、放映场所和体育场馆;

  (四)游览、游乐场所;

  (五)大型集市贸易场所;

  (六)车站、码头、机场等旅客集散的公共交通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分类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对公共场所的发展进行规划。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文化、体育、建设(城管)、旅游、环保、价格、经贸(安全生产监督)、质监、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共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第三产业的繁荣发展。

  第六条 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

  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责任和治安安全条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职责:

  (一)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二)指导和督促公共场所经营者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对公共场所依法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四)依法整治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职责。

  第八条 公共场所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公共场所经营者发现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经营者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设立和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消防安全符合规定要求;

  (二)备有应急照明装置,出入口通道畅通,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三)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

  (四)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五)根据安全保卫需要,建立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保卫力量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治安安全条件。

  第十一条 娱乐、服务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当在便于观察的位置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不得设置内锁装置;

  (二)营业场所核定人数的人均面积不得低于二平方米;

  (三)营业场所不得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大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四勒克司,包厢、包间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三勒克司;

  (四)营业期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

(五)娱乐场所和按摩服务场所应当配备保安人员,保安人员数量不得少于核定人数的百分之二;

(六)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娱乐场所还应当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法律、行政法规对娱乐、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有从业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游泳场、馆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游泳场、馆的深、浅水区和天然游泳场所的安全游泳区域,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海滨浴场还应当设置防鲨网;

  (二)设有广播设施、贵重物品寄存室和能够通观全场的救护观察台;

  (三)夜间营业的游泳场所水面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八十勒克司;

  (四)人工游泳场、馆核定人数的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二点五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核定人数的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四平方米;

  (五)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设施、器材和医疗救护人员,天然游泳场所还应当配备相应的救生船艇。

  第十三条 游览、游乐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分开设置的出入口通道;

  (二)危险地段、水域设有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设有广播设施,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和设备。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公共场所治安安全条件,并书面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索取,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索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三)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雇用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并应当在雇用或者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书面告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治安安全条件检查。发现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予以改正。

  第十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大型集市贸易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

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公共场所的治安检查。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对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载,并遵守有关执法、执勤规范。

  接受治安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开办娱乐、服务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服务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他人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互通信息,发现公共场所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职能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四)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停业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治安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的;

  (二)为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的;

  (三)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

  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有失职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或者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5月26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总公司,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各外贸中心:
根据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审核签章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综司函字〔1994〕539号)和人事部有关规定,经商劳动部,并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现就部属各有关单位全面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审核(备案)签章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工资总额《手册》管理的范围
职工工资总额的范围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下列范围各单位的全部在册职工列入工资总额《手册》管理范围:
1.部机关;
2.直属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或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下称三资企业,不含外方职工)、联(合)营企业;
3.事业单位、由部归口管理的社会团体及其所办企业。
二、《手册》的管理
1.列入《手册》管理范围的在京各单位统一使用由北京市劳动局、人事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联合印制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该《手册》是在京各单位从银行提取工资性现金的唯一凭证。京外单位可使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印制的《手册》。
2.部属各有关单位应在按国家规定确定或允许提取的工资总额范围之内,合理安排使用工资总额计划,并将工资总额使用情况填入《手册》。
3.各单位只能在开户银行的基本帐户凭《手册》支取工资性现金。
4.各单位《手册》中的工资总额因各种原因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签章。
5.因各种原因被撤并的单位,其《手册》应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回并予以注销。
6.目前已使用《手册》的单位,今年可继续使用,并需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签章。
凡未使用《手册》的各单位,应到开户行购买《手册》,并履行审批手续后方可到银行支取工资性现金。
三、工资总额的确定
1.各总公司的年度工资总额按照外经贸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外经贸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有关文件规定确定。
2.机关、事业单位的年度劳动工资总额仍按我部现行工资总额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
3.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所办企业的工资总额使用计划按我部《关于部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所办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若干规定》确定。
4.三资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由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企业经营者确定。
5.联(合)营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由其按隶属关系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经联(合)营各单位同意后确定。
四、《手册》的审核(备案)签章
1.部属各有关单位的《手册》,由外经贸部(人事教育劳动司)使用“外经贸部工资总额审核专用章”进行审核(备案)签章。部属各单位在确定当年的工资总额之前,年初暂按上年最后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数填入新的《手册》,待当年工资总额计划确定后(工效挂钩企业清算结束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1)部在京所属各总公司的《手册》在当年“工效挂钩”清算结束后,由外经贸部对《手册》进行调整审核并签章。其中,实行总公司与二级公司《手册》分开管理的单位,其二级公司的《手册》均应由外经贸部审核签章,并填列《工资总额计划分配表》(附件一)。
(2)各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部机关的《手册》,在当年劳动工资计划下达后,由外经贸部对《手册》进行调整审核并签章。
(3)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所办企业的《手册》在工资总额确定后,由外经贸部对《手册》进行调整审核并签章。
(4)三资企业、联(合)营企业应在每年年初将《三资企业、联(合)营企业工资总额计划申报表》(附件二)及有关统计资料报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对《手册》进行备案签章。
(5)各总公司所属驻地方的,现由部委托当地外经贸行政部门管理的企业,其《手册》按现行管理体制,年初由当地外经贸厅委根据企业上年《手册》中最后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数填写
当年工资总额使用计划预控数,在“工效挂钩”清算结束后,由外经贸厅委根据外经贸部批复下达的清算结果和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对《手册》进行调整备案并签章。部直属京外单位和部属总公司在京外设立的其他企业,可由有关单位(总公司)提出申请,由部书面委托当地劳动或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代办审核签章。
2.在京各单位《手册》审核(备案)签章手续应于1995年6月10日前到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办理。部属驻地方企业的手续由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根据有关规定,1995年6月1日以后,凡未使用《手册》或未经审核(备案)签章的单位,各银行柜台将一律拒付工资。
五、新组建的国有单位,应将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劳动工资表报外经贸部,由人事司具体核定初始工资水平,下达预控劳动工资计划额,并填入《手册》,加盖“外经贸部工资总额审核专用章”后,在开户银行支取工资。次年按相应的工资总额管理办法进行核定。
六、《手册》的监督、检查
1.外经贸部每年将对各单位《手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抽查)监督。
2.各单位应加强对《手册》的使用管理工作,并积极指导下属各单位编制工资总额使用计划,按规定对《手册》审核(备案)签章,通过《手册》随时了解工资发放情况,充分发挥《手册》对各类单位工资使用情况的监督作用。
3.由部委托有关外经贸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手册》的单位,其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应经代管部门审核并确认经《手册》支取的工资总额数后报部。
附件一:工资总额计划分配表
(一九九 年)
单位名称(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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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工 | 工资总额 | 第一次 | 第二次 | 第三次 |
| 所属单位名称 | 人 数 | 预控数 | 调 整 | 调 整 | 调 整 |
|------------------------|----------|------------|----------|----------|----------|
| 合 计 | | | | | |
|------------------------|----------|------------|----------|----------|----------|
|总公司本部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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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 制表人: 日期:
附件二:三资企业、联(合)营企业工资总额计划申报表
(一九九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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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位 | | (中方) | |
| 名 称 | | 主管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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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开 户 | | 基本帐户 | |
| 银 行 | | 帐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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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 | 上年 | | 工资 | 上年 | | 平均 | 上年 | |
|人数 |--------|------------| 总额 |--------|----------------| 工资 |--------|----------|
|(人)| 本年 | |(万元)| 本年 | |(元/人)| 本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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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董 | |
| 事 | |
| 会 | |
| 意 | |
| 见 | |
| | |
|----------------|------------------------------------------------------------------------------------|
| | |
| 主 审 | |
| 管 核 | |
| 部 意 | |
| 门 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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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表盖章有效;
2.“职工人数”:三资企业为中方职工人数;
3.“董事会意见”:三资企业为董事会意见,联(合)营企业为合营各单位意见;
4.本表请自行复印留用。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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