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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0:55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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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25日宁政发(1995)11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尊重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清真食品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清真食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
第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一)一名以上的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烹饪人员;
(三)40%以上的制作工人,其中肉食业应当达到75%以上。
第七条 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是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持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和企业负责人的户口、居民身份证,到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登记,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再到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九条 禁止租借、转让、出售《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牌。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禁止将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悬挂清真标牌的场所。
第十二条 供应给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肉和禽肉,应当按照其风俗习惯屠宰、加工。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标志,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后印制。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标志不得用于非清真食品,不得私自转让、出售。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标志以及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厂、馆、店等的字号及其食品名称,不得含有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忌讳的称谓和图像。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或者易业,必须到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的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摘除清真标牌。
第十六条 禁止发布各类无《清真食品准营证》的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清真食品的销售网点和集市贸易场地进行调整,合理安排。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也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决定,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本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改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印制,核发时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
(宁政发〔1995〕115号 1995年12月25日发布)
1、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19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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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购车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案情简介]:2003年4月14日,许某将一辆尚未上牌的“奥拓”新车转让给肖某,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该车价格为23000元,由许某负责办理该车的上牌手续,上牌费用则由肖某负担。4月16日,肖某向许某支付了购车款项23000元及办理牌照的费用3000元,许某同时交付了汽车,但对该车的上牌以手续复杂为由久拖未办。肖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许某继续履行办理买卖车辆的上牌手续的合同义务。

[分歧] : 对本案的购车协议的效力问题,合议庭存在以下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购车协议无效。因为原告肖某与被告许某讼争的车辆未经登记注册及办理过户手续,为私自买卖,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购车协议有效。因为本案原告肖某与被告许某讼争的车辆系未曾办理牌照的 新车,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新车在无牌照的情况下不得买卖或转让。当事人买卖汽车虽未经登记注册及办理过户手续,但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无效要件,故购车协议有效。故应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因为(一)合同效力的确认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当事人许某和肖某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买卖汽车的意思表示真实并实际交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新车在无牌照的情况下不得买卖或转让。机动车在未上牌之前,由于尚未投入正常使用,故在法律上应视为一般意义上的物,而非特定的交通运输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买卖汽车,虽未经登记注册及办理过户手续,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无效要件,故本案许某和肖某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许某应当履行办理汽车牌照的合同义务。


青海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 93 号

《青海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2012年12月10日




青海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贮存、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应当限制袋装、鼓励散装,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财政、公安、环境保护、交通、水利、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及在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发展和使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方便需求、有序竞争的原则,编制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应当包括规划期内散装水泥率及散装水泥使用率目标,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总体要求和各区域建设项目规划布点、土地使用及生产规模控制,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目标与成效,规划实施的保障机制等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利用粉煤灰、工业尾矿等固体废物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推进农村牧区散装水泥发展,建立散装水泥配送和服务体系,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村牧区散装水泥供销网络建设,鼓励水泥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供销社在农村牧区建设散装水泥销售配送站(点)。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其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有关部门进行生产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意见,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不予核准。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节能减排要求,并按建设工程程序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申请项目时,应当征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五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备案。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备案管理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按规定备案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七条 城市城区、县城区、开发区和有条件的镇建成区限期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提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日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十八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概算、预算。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达到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当地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200公里以内无法供应散装水泥或者50公里以内无法供应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

(四)建设工程水泥使用总量30吨以下,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200立方米以下,砂浆累计使用总量100吨以下的。

第三章 服务和监督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技术规范规程、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指导和服务。组织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及时公布行业发展信息。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有关生产和应用技术规程规范,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计量要求,并向使用单位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依法查处违反质量和计量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应用,纳入施工企业、开发企业和监理单位业绩考核,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质量安全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散装水泥统计资料,不得瞒报、漏报、迟报。

第二十六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装置。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行驶记录装置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员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驾驶专用车辆。

第二十七条 承担工程任务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确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凭供货合同或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第四章 专项资金征收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委托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代征代缴。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

第二十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销售袋装水泥量缴纳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单位建筑面积或者工程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列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三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退返和管理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及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补贴;

(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研发、示范推广应用、物流配送、农村牧区散装水泥配送站(点)建设、示范项目及标准体系建设补助;

(四)散装水泥发展宣传培训;

(五)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开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袋装水泥使用量处以每吨300元,总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条件,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或者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砂浆每吨100元,袋装水泥每吨300元,总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如数追缴外,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贮存和使用的水泥。

(二)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及根据需要按一定比例掺入外加剂和掺合料等,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车辆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三)预拌砂浆,是指按一定比例的水泥、砂、外加剂、拌合料等材料,在专业生产企业经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车辆运至使用地点的砂浆拌合物。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原建设厅等九部门印发的《青海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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