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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5:26:53  浏览:9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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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简签订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各类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县(市、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合同纠纷,应遵循先调解、后裁决的原则,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合同纠纷,应以事实为依据,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管辖与参与人
第七条 合同纠纷案件由发包方所在地乡(镇)仲裁委员会管辖;乡(镇)仲裁委员会对标的较大、案情复杂的合同纠纷,认为需要由县级仲裁委员会办理的,可以报请县级仲裁委员会办理。
合同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到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发生合同纠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和承包者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完善的地方,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和承包者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第九条 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代为参与案件的处理。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他人代理后,当事人参与纠纷处理的资格不变。
第十条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答辨、反请求和变更请求;
(二)委托律师和他人代为参与处理;
(三)申请回避;
(四)申请保全措施;
(五)遵守仲裁程序和仲裁庭纪律;
(六)陈述案情,提供证据;
(七)履行调解书或仲裁裁决。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经过考核后,并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仲裁员证书,方可取得任职资格。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原单位应给予支持。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员2名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1名组成仲裁庭进行。
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主持调解和仲裁。
第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并将决定告诉当事人。
仲裁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公正裁决。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一)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
(二)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三)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章 证 据
第十六条 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记录。
第十七条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根据。
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需要技术鉴定的事项,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受委托单位应依照委托事项,鉴定标准出具鉴定报告。
现场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或公民调查取证。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侵权人愿意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承包合同中有仲裁约定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二)申请人必须是与合同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五)未超过申请时效;
(六)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或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签名、盖章、申请日期。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仲裁通知书发到被申请方;被申请方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7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申请人数提交副本)和有关证据,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和当事人身份证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答辩书
后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六章 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四条 调处合同纠纷案件前,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为避免造成财产损失,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对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合同纠纷。
决定采取保全措施,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措施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应在自愿和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可以由仲裁员1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七条 调解成立,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愿通过调解解决或调解未达成协议及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
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在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辩论结束后,仲裁庭应当依申请人、被申请人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然后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将案件处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其主要负责人、代理人、证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二条 仲裁结果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法人代表或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争议事实;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或政策;
(四)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办法;
(五)裁决日期。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 仲裁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农业厅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9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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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9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1月15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8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东盟成员国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协议》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的《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东盟成员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东盟成员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以下简称“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

  (一)完全在一个东盟成员国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东盟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第八条规定的。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述“完全在一个东盟成员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东盟成员国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二)在该东盟成员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该东盟成员国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四)在该东盟成员国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采集或者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在该东盟成员国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开采或者提取的除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产品以外的矿物质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的物质;

  (六)在该东盟成员国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只要按照国际法规定该国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该东盟成员国注册或者悬挂该成员国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该东盟成员国注册或者悬挂该成员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制造上述第(七)项产品获得的产品;

  (九)在该东盟成员国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仅适于废弃或者原材料回收,或者仅适于再生用途的废旧物品;

  (十)在该东盟成员国完全采用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产品获得或者生产的产品。

  第五条  在东盟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于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材料、零件或者产品的总价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的60%,并且最后生产工序在东盟成员国境内完成的,应当视为原产于东盟成员国境内。

第六条  在东盟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产于任一东盟成员国的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不低于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40%的,应当视为原产于东盟成员国境内。

本条第一款中的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100%-
非中国—东盟自贸区材料价格+不明原产地材料价格
×100%
≥40%

货物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其中,非中国—东盟自贸区材料价格,是指非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不明原产地材料价格是指在生产或者加工货物的该成员国境内最早可以确定的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所支付的价格。

  第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或者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东盟成员国原产货物在其他东盟成员国境内被用作制造、加工其他制成品,最终制成品的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累积值不低于40%的,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制造或者加工该最终制成品的东盟成员国境内。

  第八条  在东盟成员国制造、加工的产品符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制造、加工该产品的东盟成员国为其原产国。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九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贮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十条  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下列材料或者物品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在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动力及燃料、厂房及设备、机器及工具;

(二)未物化在货物内的材料;

(三)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材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直接运输”是指《协议》项下的进口货物从东盟成员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没有经过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员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不论在运输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该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未进入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三)该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第十三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有效流动证明正本(见附件1)。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的情况除外。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装箱单及其相关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在出口国境内签发的联运提单、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证明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有效流动证明正本,也未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海关应当依法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放行后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本条规定的商业发票正本是否在东盟成员国境内签发,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但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第三方发票复印件随同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一并提交申报地海关。

第十四条 原产地申报为东盟成员国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见附件2)。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第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申请退还保证金:

(一)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有效流动证明正本以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经海关批准延长的期限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第十六条 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进口货物,每批船上交货价格(FOB)不超过2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同时按照《协议》的要求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行书面声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向海关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流动证明正本,也未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东盟成员国未将相关签证机构的名称、使用的印章样本、签证人员签名样本或者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通知中国海关的;

(四)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所用的签发印章、签证人员签名与海关备案资料不一致的;

(五)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所列内容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六)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海关没有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收到东盟成员国相关机构的核查反馈结果,或者反馈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流动证明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七)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流动证明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并由出口商署名和盖章;

(三)原产地证书、流动证明的签证机构印章、签证人员签名与东盟成员国通知中国海关的签证机构印章、签证人员签名样本相符;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五)仅有一份正本,并且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六)注明确定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

《协议》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应当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因不可抗力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的,可以在货物装运后3天内签发。

第十九条 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经过我国关境运往中国—东盟自贸区其他成员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申请签发流动证明:

(一)该货物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除了装卸、搬运外,未作其他加工或者处理;

(二)申报该货物进入我国关境的收货人同时是申报该货物离开我国关境的发货人;

(三)申报该货物离开我国关境的发货人向海关提出书面签发申请。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签发流动证明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如下单证:

(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流动证明申请书;

(二)原产国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

(三)过境货物的商业发票、合同、提单等证明文件;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流动证明签发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原产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进口货物流动证明的有效期与其据以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相同。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以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2个月内补发。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的有效期内签发注明“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的原产地证书副本。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中国—东盟自贸区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东盟成员国,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的,可以按照《协议》规定向出口该货物的东盟成员国提出后续核查请求或者到该成员国进行核查访问。

海关对《协议》项下进口货物所附流动证明的真实性、流动证明涵盖的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东盟成员国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可以按照《协议》规定向签发流动证明的东盟成员国和出口该货物的东盟成员国同时提出核查请求。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且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货物,或者存在瞒骗嫌疑的,海关在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核实完毕前不得放行货物。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在向海关申报之后、放行之前,目的地发生变化需要运往其他国家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经审查确认的,海关应当在原产地证书正本加以签注并留存证书正本,同时将证书复印件提供给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协议》项下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的电子数据,或者原产地证书、流动证明正本的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货物原产地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在其他东盟成员国或者我国境内展览并于展览期间或者展览结束后销售至我国境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

(一)该货物已经以送展时的状态在展览期间或者展览后立即发运至中国;

(二)该货物送展后,除用于展览会展示外,未作他用;

(三)该货物在展览期间处于展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海关监管之下。

上述展览货物申报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该货物的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展览举办国有关政府机构签发的注明展览会名称及地址的证明书,以及证明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八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东盟成员国,是指与中国共同签订《协议》的东盟成员国,包括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材料,包括组成部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已实际上构成另一产品组成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产品生产过程的产品;

生产,是指获得产品的方法,包括产品的种植、开采、收获、饲养、繁殖、提取、收集、采集、捕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生产、加工或者装配;

展览会,包括任何以销售外国产品为目的、展览期间货物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的交易会、农业或者手工业展览会、展销会或者在商店或者商业场所举办的类似展览或者展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8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原产地证书(格式)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0zsgg/10s令199fj1.doc
2.原产资格申明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0zsgg/10s令199fj2.doc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做好中央部门所属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做好中央部门所属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局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总后生产管理部:
为了加强中央部门所属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的缴库管理,保证中央财政收入及时准确的入库,根据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的通知(财工字〔1995〕53号)》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重申、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规定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的入库级次
(一)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含事业单位,下同)单独与外商合营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金库。
(二)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先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应分成的部分,年终通过结算,按出资比例由中央财政返还。
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中央部门所属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按财工字〔1995〕53号文规定的征管办法执行,并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按月征收,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入中央金库,填写方法如下:“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
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填写“226之2场地使用费收入”。《财政部派出机构1995年季度工作成果表》“非税收性专项收入”项目相应增加“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栏,下设“年初欠交”、“本年应交”、“本季入库”、“累计入库”四个小栏。
三、及时办理财政结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在每年3月底之前,向财政部提供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分户名单及其缴纳场地使用费的金额,同时附上缴款书的影印件和地方企业在中方注册资本中有关出资比例(或合同约
定的分成比例)的法律证明文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送财政部工业交通司商有关司局审核,由中央财政返还地方财政。
四、清理拖欠对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场地使用费的企业,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按《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进行处罚。请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接到本通知后对1995年度企业欠缴中央财政的场地使用费情况做一次全面清理,要求于
1996年9月底之前将欠缴中央财政的场地使用费全部清理入库,并将清查结果书面报告财政部工业交通司和财政监督司,及国家土地管理局。
附件:中央部门所属企业举办的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名单(略)



19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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