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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41:52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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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1995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引导农村劳动力有序流动,规范用人单位招(聘)用农村劳动力及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行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包括本省农村劳动力跨县(市)行政区域就业和外省农村劳动力来本省就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劳动力、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省、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就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指导性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
第六条 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
(二)有一定的职业技术能力;
(三)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市(行署)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方可招(聘)用农村劳动力:
(一)确因本地劳动力短缺的;
(二)行业、工种所需人员在本地无法招足的;
(三)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招到或者招足的;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八条 用人单位跨省行政区域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应当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跨县(市)行政区域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应当经市(行署)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农村劳动力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派人前往应招(聘)对象所在地(以下统称输出地)直接招收;
(二)委托输出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三)委托本地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具备相应资格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委托代理人招(聘)用农村劳动力,应当向输出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经核准后在其协助下招收,同时接受该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签署的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许可证明;
(二)经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的招(聘)用简章;
(三)委托代理书及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经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不得招(聘)用农村劳动力。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输出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或者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就业服务组织,依法签订劳务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招(聘)用的农村劳动力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农村劳动力被用人单位招(聘)用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必要的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登记,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后,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必须证卡合一
生效,作为流动就业的有效凭证。
第十四条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制。乡镇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颁发,有效期一年。
第十五条 省、市(行署)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可跨行政区域建立劳务工作基地,负责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管理、协调和服务。
市(行署)跨行政区域建立劳务工作基地的,应当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中介服务的,必须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认定资格后,方可从事其中介服务。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擅自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每招(聘)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
(二)招(聘)用无就业证的农村劳动力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每招(聘)用一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擅自从事农村劳动力中介服务的,责令其终止中介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有关工作人员滥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镇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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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事局、杭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事局 杭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杭州市人事局、杭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事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市直有关单位:
  《杭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事局 杭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六年十月九日



杭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
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一、为了加强本市计划生育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提高计划生育专业技术人员整体素质,客观公正地评价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人员的能力和水平,结合我市实际,根据《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价与职务聘任暂行规定》(浙委办﹝2004﹞7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从事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的工作人员。非卫生技术类专业毕业或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须通过考试的方式取得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或药具管理初级专业技术资格。
  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初级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市统一考试后,不再开展评审和认定工作。具有卫技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人员,从事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专业工作见习期满初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仍按原有关规定办理。
  三、参加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学历,须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
  (二)具有非卫技专业的中专学历,须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三)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
  以上学历,是指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学历;专业工作年限,是指取得正规学历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四、参加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专业考试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初审,并经区、县(市)人口计生部门和人事局或市直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到指定的考试报名机构报名,经资格审查合格,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五、杭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一般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成绩合格的人员,其专业技术资格由杭州市人事局与杭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发文公布,颁发由杭州市人事局统一印制鉴章的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六、根据浙职改[1996]3号文件有关规定,通过考试取得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药具管理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用人单位在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可根据岗位需要,按照下列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大专毕业任技士职务满2年或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中专毕业任技士职务满4年或从事本专业工作满5年;不具备上述学历,担任技士职务满5年或从事本专业工作满8年,可聘任技师职务。其他人员可聘任技士职务。
  七、对有伪造学历和专业技术工作资历证明、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的人员或严重违背职业道德,损害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并造成不良后果者,一经发现,将取消其计划生育初级专业技术资格,收回其证书,并依照《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价与职务聘任暂行规定》(浙委办﹝2004﹞75号),从次年起3年内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
  八、本考试由杭州市人事局与杭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共同负责实施。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负责拟定考试内容、考试大纲和考试指导用书、建立考试题库;市人事局负责审定考试内容、考试大纲、考试用书和试题,并会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对考试进行监督指导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具体考务工作委托杭州市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九、坚持考培分开的原则,参加考试命题和考试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考试有关的培训或参加考试。培训按照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举办培训的单位须具备相应的培训条件和资格。
  十、本办法由杭州市人事局与杭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加强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才中介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甘肃省人才市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和其他相关服务的组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要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力资源配置与开发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国有单位、民营机构和具有开办条件的自然人均可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 中央在甘单位、省直部门、省属企事业单位、跨市(州)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外省(市、自治区)的单位合作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冠名“甘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 市(州)、县(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
(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五万元人民币;
(三) 有三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经岗位培训获得从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 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工作章程、制度;
(五)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 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书》,提供中介机构章程,办公及服务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验资证明,从业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者发给《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属于企业的,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属于国家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向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场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终止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登记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按照许可范围开展下列业务:
(一) 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 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租赁;
(三) 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四) 从事授权的人事代理业务;
(五) 按照规定举办人才交流会;
(六)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 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三) 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变卖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四)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 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
(六) 以委托、转让、挂靠、承包等方式经营;
(七) 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取得从业资格后方可上岗。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者,不允许上网。
从业人员岗位培训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并颁发从业资格证。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工作程序、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并在服务场所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在本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按规定到具有审批权限的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补办《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和监督检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建立健全对人才中介服务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反馈。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人才中介机构超出《许可证》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在开展中介服务中弄虚作假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按照《甘肃省人才市场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书》、《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从业资格证》由甘肃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5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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