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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行海洋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3:34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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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行海洋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施行海洋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77年1月1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海洋学院、总台:
现决定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报送办法”、“海洋资料密级划分”、“海洋资料供应办法”、“海洋资料保管期限”、“海洋技术档案管理办法”等五项暂行规定,自一九七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过去施行的各种海洋资料管理规定作废。
附: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目 录
海洋资料报送办法………………………………………………………(1)
海洋资料密级划分………………………………………………………(3)
海洋资料供应办法………………………………………………………(6)
海洋资料保管期限………………………………………………………(9)
海洋技术档案管理办法…………………………………………………(13)

海洋资料报送办法
为使海洋资料能及时归档、整编、出版和服务,提高服务的时效,现将各种海洋资料的报送办法规定如下:
一、原始观测记录(包括原始照片、底片等)的报送和保存
1.各分局的海洋站观测记录簿、自记记录纸、调查记录表、站位登记表、实际调查航线图、船舶测报记录簿(表)及地质、生物等原始观测记录均报送地区资料室保存。
2.研究所或几个单位联合进行的各种专题调查的调查记录表,地质、生物等原始观测记录由承担单位保存。
3.地质样品、生物标本由实施单位保存。
二、报表编制份数和报送范围
1.海洋站记录月、年报表应留本站,报送中心站、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各一份。原规定的供应单位仍继续提供。
2.调查队的记录报表应留本调查队,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各一份。原规定的供应单位仍继续提供。
3.研究所或几个单位联合进行的各种专题调查记录报表,应留本调查单位,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各一份。
4.船舶测报报表应留本测报组,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各一份。
三、报送时间
1.海洋站原始记录簿一般一年报一次。月报表必须于下月十日前报送中心站,各中心站在接到报表后一个月内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对于少数交通不便海洋站的资料,中心站可酌情后报,具体报送日期由地区资料室决定。
2.海洋站记录年报表于次年三月底前报送中心站(跨年度要素的年报表六月底前报送中心站),各中心站于六月底汇总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
3.调查队的原始记录表于下月底前报送地区资料室,记录报表于同一时间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
4.研究所或几个单位联合进行的各种专题调查,在任务完成后将整理好的记录报表和调查成果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
5.船舶测报报表于每季度报送地区资料室和情报所。
四、成果报送规定
1.综合调查、专题调查成果总结(或报告)和图集,除按任务书规定报送外,并报送地区资料室两套,情报所四套。底稿由承担任务单位保存。
2.各单位的科研成果报局科技部三套,情报所四套。
五、编制、报送要求
1.各种海洋资料记录报表,要求填写清楚,字迹工整,保证质量。
2.各单位发送资料时,均按密级规定寄送,并编制“报送清单”一式三份,留底一份,随资料上报二份。收件单位盖章后一份留查,一份退回原单位。
3.寄送时,应包装平整,捆扎牢固,封口严密,包装材料要求坚实。

海洋资料密级划分
海洋资料涉及国家机密,属于保密范围。为使海洋资料既利于保密又便于使用,结合几年来海洋工作的具体情况,对主要海洋资料的密级划分作如下规定:
一、密级划分原则
各种海洋资料的密级按其重要程度、获取手段、使用范围以及失密后危害大小的不同,分为绝密、机密、秘密和内部四种。
绝密:属于国防尖端技术的核心部分或在国防建设上有特殊重要意义的海洋调查资料、科研成果和科学技术事项。
机密:在国防和国民经济建设上有重要作用的海洋调查、观测资料、科研成果和科学技术事项。
秘密:在国防和国民经济建设上较需要又须保密的海洋调查、观测资料、科研成果和科学技术事项。
内部:非属保密范围,但又不能公开使用的海洋资料、科研成果和科学技术事项。
在同一份资料中,如遇有两种以上密级,应依最高的定其密级。
二、密级划分规定
1.绝 密
(1)我国实测的重力资料及其整编成果;
(2)实测的我军舰艇水下噪声资料。
2.机 密
(1)各种海洋调查计划;
(2)我国实测的磁场资料及其整编成果;
(3)我国近海水声考察资料及其整编成果;
(4)重点设防区海岸带地质地貌调查资料(不含泥沙)及其整编成果,比例尺大于1∶10万的一般地区海岸带调查成果图件;
(5)潮流调和常数,深层流、潮流观测资料;
(6)海洋放射性元素、重要稀有金属元素提取的新工艺、新技术;
(7)调查队、海洋站业务工作档案;
(8)某些重点科研成果。
3.秘 密
(1)海洋站的潮位资料和潮汐调和常数;
(2)位于军港的海洋站观测资料;
(3)我国近海的水文(不含深层流、潮流)、化学、地质、地貌(不含海岸带)调查资料及分析、统计成果、报告和图件;
(4)重点设防区海岸带泥沙资料,一般地区的海岸带调查资料和小于1∶20万的成果图件;
(5)特殊的高空海洋气象资料;
(6)验潮站水尺校测的水准资料;
(7)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资料;
(8)海洋环境污染调查资料、报告和图件;
(9)有重大价值的我国自行设计的具有先进水平的海洋仪器设计图纸等资料;
(10)某些比较重要的科研成果。
4.内 部
(1)非位于军港的海洋站观测资料(除潮位);
(2)没有参加无线电广播的我国近海气象雷达探测资料及一般的高空气象、海面气象资料;
(3)各种未经公开的船舶测报资料;
(4)一般性的各种海洋生物资料;
(5)各种预报方法;
(6)有关技术指导刊物,如海洋调查规范、海洋站观测规范、各种业务工作规定、参考材料。
三、公开资料
(1)纯理论性的科研成果;
(2)一般的海洋仪器技术资料;
(3)已参加无线电广播的我国近海高空气象、海面气象和船舶测报资料;
(4)经批准可以公开的国际合作调查资料。
四、几点说明
1.有关军事部门下达的各种科研、调查任务书、计划和成果的密级,按下达单位的规定执行,中远海调查的各种资料随任务确定其密级。
2.本规定不包括前全国海洋综合调查资料。
3.通过特殊手段获得的各种国外资料的密级按提供资料单位的规定。
4.战时及特殊情况的密级按上级临时通知处置。
5.本规定下发之后,各单位在调整过去资料密级时,属局系统资料需报国家海洋局保密委员会备案,属于与局外单位合作的资料要协商解决。

海洋资料供应办法
随着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迅速发展,海洋资料的应用范围逐渐扩大,使用海洋资料的部门日益增多。为做好海洋资料服务工作,制定如下供应办法:
一、供应范围
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院校、科研和人民公社等单位需要使用海洋资料,按规定手续办理,均可供应。
二、供应职责
1.我局各单位有责任向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院校、科研部门和人民公社等单位供应各种海洋资料。供应采取发行、复制、抄录和借阅等办法。
2.供应资料应本着利于工作,就近解决的原则,主动给索取海洋资料的单位以工作上的方便。
3.我局各单位应根据国防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对一些常用资料的单位建立经常供应关系,做到主动服务。
三、批准手续
1.凡索取海洋资料应有派出单位的介绍信,索取绝密资料应持单位党委介绍信,机密资料应持县(团)或相当于县(团)单位介绍信。介绍信中应说明索取资料的内容。
2.借阅和日常服务工作由资料管理人员按规定直接办理;提供机密以下资料须经资料部门的领导批准;提供绝密资料由资料部门提出意见,经分局、研究所以上首长批准。
3.中心站、海洋站提供秘密以下资料由中心站、海洋站领导批准。提供机密资料须经分局主管业务部门批准,特殊情况可先由海洋站、中心站领导批准,事后另填写一份“对外提供资料单”报上级备案。
4.特殊资料的供应按上级规定的批准手续办理。
四、借阅、抄录规定
1.所有原始资料(包括原始记录表、原始底图等)和绝密资料,一律不外借;机密、秘密资料和独份报表一般不外借,只能在提供单位借阅、抄录或复制。
2.索取单位只能根据提供单位同意的内容和范围、抄录和使用海洋资料。
3.借阅、抄录和使用海洋资料,要注意爱护,不得涂改和折叠,归还时应保证完整无损。
4.抄录、复制完的资料须交资料管理人员查阅、登记、加盖资料密级章,填写“对外提供资料单”一式三份,留底一份、随资料二份,收资料单位盖章后一份备查,一份退回提供资料单位。秘密、机密、绝密资料不能随身携带,由提供单位负责通过机要(在无机要通信的地区秘密、机密资料可用挂号)寄送;特殊情况需由来人携带者,派出单位应在介绍信内说明。
五、使用要求
1.各单位索取的海洋资料,必须按原密级严格管理,妥善保存,防止丢失。严禁私人存放。
2.各单位索取的秘密、机密、绝密海洋资料,未经提供单位同意,不能自行出版或降低密级。
3.凡是秘密、机密、绝密资料均不得在报纸、杂志、书刊中公开刊登或引用。内部资料除个别站点、个别项目外,也不得公开刊登或引用。

海洋资料保管期限
随着海洋事业的发展,海洋资料的数量越来越大,种类越来越多,其重要性也各不一样。为了对有使用价值的资料妥善保管,对已失去保管价值的资料及时处理,必须定期进行鉴定,实行分期保管。为此,具体规定如下:
一、保管期限的划分原则
各种海洋资料的保管期限按其使用价值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永久即永久保存;长期即保管15-30年;短期即保管15年以下,一年以上。其划分原则大致如下:
1.永 久
(1)通过各种观测、调查、科学考察而获得的具有长远使用价值的原始记录、照片(底片)以及在此基础上初步整理的各种记录报表;
(2)与保存的资料有密切关系并具有长远查考价值和各种观测规范、调查规范、技术规定、调查队和海洋站业务工作档案、测站站位等;
(3)具有长远使用价值的观测、调查的各种整编成果和科研成果。
2.长 期
在较长时间内具有使用、查考价值的经过初步整理的各种分布图、表,统计整编底搞和科研成果底搞等。
3.短 期
为某种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使用、查考价值的无原始记录的各种辅助图表,以及具有一定参考价值的科研成果资料。
二、各种海洋资料的保管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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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资料类别 │ 资 料 名 称 │保管期限┃
┠──┼─────┼────────────────────┼────┨
┃1.│原始记录、│海洋站观测记录簿 │ 永 久 ┃
┃ │照片 │各种气象要素自记记录纸、验潮自记记录纸等│ 永 久 ┃
┃ │ │测站站位记录 │ 永 久 ┃
┃ │ │各种水文、气象、化学调查观测记录 │ 永 久 ┃
┃ │ │海底测深自记记录纸 │ 永 久 ┃
┃ │ │各种海上地质(样品)记录表 │ 永 久 ┃
┃ │ │海岸带、港湾、地质地貌调查野外原始记录、│ ┃
┃ │ │野外采样记录 │ 永 久 ┃
┃ │ │各种海洋生物采集记录表(卡)、登记表 │ 永 久 ┃
┃ │ │重、磁、声调查记录 │ 永 久 ┃
┃ │ │船舶测报观测记录簿(表)及其他调查记录 │ 永 久 ┃
┃ │ │海冰、海浪、地貌照片、底片和BT曲线图等│ 永 久 ┃
┃ │ │南极、大洋等科学考察记录 │ 永 久 ┃
┠──┼─────┼────────────────────┼────┨
┃2.│观测记录报│各种海洋站记录月、年报表 │ 永 久 ┃
┃ │表及各种信│各种水文、气象、化学调查记录报表 │ 永 久 ┃
┃ │息化资料 │各种地质分析、测定记录报表 │ 永 久 ┃
┃ │ │海岸带、港湾调查各种记录报表 │ 永 久 ┃
┃ │ │各种生物统计表及分类卡片 │ 永 久 ┃
┃ │ │船舶测报报表及其他调查报表 │ 永 久 ┃
┃ │ │各种资料的穿孔纸带、磁带、磁盘等 │ 永 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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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调查图件 │实际调查航线图 │ 永 久 ┃
┃ │ │水文、化学各种分布图 │ 长 期 ┃
┃ │ │地质、生物各种分布图 │ 长 期 ┃
┃ │ │其他辅助图表 │ 短 期 ┃
┠──┼─────┼────────────────────┼────┨
┃4.│整编资料及│各种统计整编底稿(包括图表): │ ┃
┃ │各种调查成│系统的、阶段性的 │ 长 期 ┃
┃ │果报告和图│一般性的 │ 短 期 ┃
┃ │集 │各种出版和不出版的整编成果: │ ┃
┃ │ │调和常数等 │ 永 久 ┃
┃ │ │水文、气象、化学、生物、地质、物理、水声│ ┃
┃ │ │等各种调查成果报告及其图集 │ 永 久 ┃
┃ │ │报告及图集的底稿 │ 长 期 ┃
┠──┼─────┼────────────────────┼────┨
┃5.│科学技术档│各种专题调查计划、原始记录、报表、实验分│ ┃
┃ │案 │析数据、研究成果报告和图件 │ 永 久 ┃
┃ │ │具有先进水平的海洋仪器、水声设备研制设计│ ┃
┃ │ │图纸,成果报告等 │ 长 期 ┃
┃ │ │与国防有关项目的研究成果(如有害生物防除│ ┃
┃ │ │等) │ 长 期 ┃
┃ │ │海水综合利用、重要稀有金属元素提取、海水│ ┃
┃ │ │淡化等方面的新工艺、新技术成果 │ 长 期 ┃
┃ │ │其它比较重要科研项目的成果资料 │ 长 期 ┃
┃ │ │在科研工作中失败或中断的科技文件材料 │ 短 期 ┃
┃ │ │已落后于国内外先进水平,但具有一定参考价│ ┃
┃ │ │值的科研成果资料 │ 短 期 ┃
┃ │ │与科研专题有直接关系的国内外情况调查研究│ ┃
┃ │ │资料 │ 长 期 ┃
┃ ├─────┼────────────────────┼────┨
┃6.│国外数据资│船舶测报资料 │ 永 久 ┃
┃ │料及图集 │各种海洋数据资料、报告(总结)及图集 │ 永 久 ┃
┠──┼─────┼────────────────────┼────┨
┃7.│ 技术文件 │各种观测、调查规范、技术规定、调查计划(│ ┃
┃ │ │包括标定站位)或任务书、资料统计方法等 │ 永 久 ┃
┃ │ │调查队、海洋站业务工作档案 │ 永 久 ┃
┗━━┷━━━━━┷━━━━━━━━━━━━━━━━━━━━┷━━━━┛
三、海洋资料的处理办法
随着时间推移,某些海洋资料的使用价值就相应发生变化,需要调整保管期限,为此,必须定期对海洋资料进行鉴定处理。
1.对海洋资料的鉴定
(1)成立由科技管理部门、有关技术人员、资料管理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
(2)鉴定小组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资料进行审查;对已失去保管价值的资料提出处理意见。在对资料鉴定时必须逐件逐张进行审查,不能单纯根据目录或标题确定存毁。
(3)鉴定工作完成后,提出鉴定报告,将确定销毁的资料编造清册,经分局或研究所领导审查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清册一式二份,一份存资料室备查,另一份报上级业务部门备案。
2.海洋资料的销毁
原始观测记录表簿的销毁,由局统一安排后进行。
销毁资料须由两人实施,销毁前要核对实物。资料销毁后要及时注销。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海洋技术档案管理办法
海洋技术档案是海洋调查、观测和科学研究工作的真实记录和实际反映,是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工作的必要条件,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财富。为了便于提供使用,积累成果,总结经验,对海洋技术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归档范围
1.海洋调查、科研任务书、计划(如上级下达的一份任务书、计划中有二个以上项目,原件随主要项目归档,其他项目将有关部分抄录归档),选题报告和工作实施方案;
2.实验、分析、测试和调查、观测的原始记录和经过整理的数据;
3.实验方法、操作规程和技术经验总结等;
4.科学研究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图纸、摄影照片及文字说明;
5.阶段性工作小结、总结报告、图件和研究成果鉴定书;
6.与本专题有直接关系,比较重要的国内外情况调查研究资料;
7.科研工作中失败和中断的科技文件材料。
二、归档要求
1.各专题组需要归档的技术文件材料应及时按其自然形成规律,保持其有机联系,加以整理,装订成册,并配合有关业务领导部门及资料室共同鉴定本专题资料密级。
2.凡需要归档的技术文件材料要统一规格,使用统一的科研用纸。专题组自印的表格、图纸等用纸的大小,必须是16开的倍数。
3.缮写要求字迹清楚端正。海上记录用铅笔,室内记录和文字报告用墨水或墨汁,禁用元珠笔或复写纸。数据如有错须更改,应在原数据上画一横线,后在其上方写上更正数据,勿在原数据上涂改。实验、分析、观测等记录应写明日期、姓名。
4.装订资料应使用统一封面(各资料室印发),用线装,勿用浆糊或钉装,以防虫蛀或锈蚀。封面应填写资料名称、参加人员、日期、页数、密级等项目。每个档案袋内应填写“技术文件材料目录”(附表1)附内。若某项工作已结束须填写“专题档案简介”(附表2)附在首袋内。交资料室统一归档时应填写归档清单一式二份,交接双方签字,以示负责。
三、海洋技术档案保管
1.海洋技术档案应集中统一管理,个人不得私存。
2.各专题组应指定兼职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本专题技术文件材料。
3.科研工作完成(或长期性的科研项目告一段落)后,各专题组应及时向资料室办理归档。
4.资料室应对归档后的海洋技术档案进行分类编目,并建立必要的检索系统。
5.组织科研成果上报、交流工作。
专 题 技 术 文 件 目 录 表
附表1 题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研究日期19 年 月 日至19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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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序号│文 件 材 料 名 称 │份 数│每份│密 级│ 备 注 ┃
┃ │ │ │ │页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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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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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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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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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题目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
附表2 专 题 技 术 档 案 简 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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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属 项│ │项 目 或│ ┃
┃目 或 题│ │题目来源│ ┃
┃目 名 称│ │及 编 号│ ┃
┠────┼────────────────┴────┴───────┨
┃ 研 究 │ ┃
┃ │ 自 年 月起至 年 月止 ┃
┃ 时 间 │ ┃
┠────┼──────┬───┬─────┬───┬────────┨
┃项 目 或│ │主 要 │ │协 作 │ ┃
┃题 目│ │参 加 │ │ │ ┃
┃负 责 人│ │人 员 │ │单 位 │ ┃
┠────┼──────┴───┴─────┴───┴────────┨
┃ 研 │ ┃
┃ 究 │ ┃
┃ 经 │ ┃
┃ 过 │ ┃
┃ 及 │ ┃
┃ 中 │ ┃
┃ 断 │ ┃
┃ 停 │ ┃
┃ 止 │ ┃
┃ 研 │ ┃
┃ 究 │ ┃
┃ 情 │ ┃
┃ 况 │ ┃
┃ 简 │ ┃
┃ 介 │ ┃
┠────┼─────────────────────────────┨
┃本 专 题│ ┃
┃档 案 数│ ┃
┃量 │ 以上说明填写人: ┃
┠────┼─────────────────────────────┨
┃ 对 │ ┃
┃ 档 │ ┃
┃ 案 │ ┃
┃ 质 │ ┃
┃ 量 │ ┃
┃ 审 │ ┃
┃ 查 │ ┃
┃ 意 │ ┃
┃ 见 │ 题目负责人: 研究室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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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

1993年10月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集团的组织与行为,调整企业集团内部各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

促进企业集团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集团是由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和协作企业等企业法人组成的

具有多层次组织结构的经济组织。

企业集团内部各企业之间以产权关系或合同方式相维系。

事业单位可作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

第三条 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即控股公司,是指依法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

业执照进行经营,并拥有全资的或控股的子公司及其他参股企业的独立法人。

企业集团中的子公司是指核心企业拥有全资或拥有控股权的独立法人。

企业集团中的参股企业是指核心企业或其子公司拥有股权但不拥有控股权的独立法

人。

企业集团中的协作企业是指以合同方式与核心企业、子公司协作经营,但不具有产权

关系的独立法人。

第四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自愿互利;

(二)鼓励竞争,防止垄断;

(三)优化组合,结构合理;

(四)有利于提高管理效率和规模经济效益;

(五)有利于开发新产品和开拓市场。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通过宏观调控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管理。

第六条 在特区登记注册的企业集团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企业集团的组建

第七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经营的主要业务符合国家与深圳市产业政策;

(二)企业集团的组成成员在十个以上,并都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企业集团的核心

企业有五个以上子公司;

(三)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不

少于人民币三千五百万元;

(四)企业集团合并报表中净资产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五千万元;

(五)企业集团的资产总额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

(六)企业集团的年营业额或销售额最低限额,工交企业集团为人民币三亿元,商贸

企业集团为人民币八亿元。

第八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由核心企业、子公司、参股企业共同组成筹备委员会。

筹备委员会负责申报组建企业集团的各项工作。

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作为核心企业组建企业集团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非市属国有企业作为核心企业组建企业集团的,由该核心企业经营的主要产业的市产

业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对特殊产业的企业组建企业集团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十条 申报组建企业集团应向批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报组建企业集团的报告;

(二)核心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关于组建企业集团的特别决议;

(三)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名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名册,

经营范围;核心企业在其子公司、参股企业中的持股比例;

(四)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验资报告;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包括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损益

表、合并财务状况变动表;

(六)企业集团章程。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章程由筹备委员会起草,并经该企业集团的全体组成成员一致同

意通过。

企业集团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集团名称,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集团的组建宗旨、经营范围;

(三)核心企业注册资本总额;各子公司、参股企业的注册资本及核心企业在子公司、

参股企业所拥有的股权;

(四)核心企业在企业集团中的职能,核心企业发挥各项职能的动作程序、规划;

(五)企业集团的协商机构与职权;

(六)企业集团的财务与会计制度;

(七)企业集团的终止和清算;

(八)参加、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集团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企业集团章程的订立日期及企业集团各组成成员的法定代表人签字;

(十一)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企业集团章程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相抵触。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注册由筹备委员会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

记主管机关)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登记注册书;

(二)批准部门批准组建企业集团的文件;

(三)企业集团章程;

(四)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验资证明;

(六)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

(七)登记主管机关依法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企业集团成立之日,筹备委员会自行解散。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并标明“企业集

团”或“集团”字样。从事多元化、综合性经营的企业集团,其名称中表示行业的内容可

以省略。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发布企业集团成立公告,公告中应载明企业集团及其全体组成成员

的名称。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成立后,需要变更企业集团章程的,其变更内容和程序必须合法,

并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企业集团的成员发生变更的,应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并予公

告。

第三章 核心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关系

第十六条 核心企业应制定本企业集团的发展战略、投资计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及盈余分配方案,并对其子公司、参股企业有关人事、经营、财

务和投资的重大决策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核心企业应成为企业集团投资中心、财务结算中心、资产经营中心、内部

监控调节中心和服务中心。

第十八条 核心企业经其子公司股东大会或全体股东特别决议通过,可与子公司签订

支配性合同,直接行使原应由子公司行使的部分权力。

支配性合同中应有保障子公司中其他股东利益的条款。

支配性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

核心企业与其子公司签订支配性合同的,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承包、租赁的其他公司,在承包、租赁期间视为企业

集团中的子公司。

核心企业可设立非法人的分公司。

第二十条 核心企业作为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股东,应通过子公司、参股企业的股

东会、董事会,对子公司、参股企业的经营决策行使股东权利。

核心企业对其分公司及无法人地位的下属工厂行使经营决策权。

第二十一条 核心企业编制企业集团的资本预算,规划固定资产投资支出,对项目进

行分析并决定其是否应包括到资本预算中。

第二十二条 核心企业以剩余收益的大小考核其子公司、参股企业的经营业绩。

第二十三条 核心企业设立企业集团的财务结算中心,承担企业集团的资金计划、资

金筹措、资金调剂和资金管理职能。

第二十四条 企业集团的财务结算中心接受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发挥财务公司在企业集团中资金的支

持、管理、服务作用,增加对银行的融资,实施金融、产业一体化。

第二十六条 核心企业行使企业集团资产经营中心的职能,负责调整企业集团的投资

结构,重组、优化企业集团的资产存量结构,提高资产收益。

核心企业根据下列原则进行资产经营:

(一)对于资本收益率或资产收益率高于基准收益率,发展前景好的子公司,依照法

定程序采取增资、扩股等办法,扩大规模;

(二)对于资本收益率或资产收益率低于基准收益率,无发展前景的子公司,出售部

分或全部股权;或经子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与别的公司合并或终止该子公司;

(三)对于长期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子公司,依法申请宣告破产;

(四)对于参股企业,根据资本收益状况,增购或出售核心企业持有的股权。

第二十七条 核心企业以资产利润率和资本利润率为中心,建立企业集团内部的监控

调节系统。

核心企业对其分公司、子公司,就影响资产利润率和资本利润率变动的各项因素,进

行系统分析与监控,建立企业效益评价的指标体系,保证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第二十八条 核心企业应按企业集团章程规定为企业集团成员提供资金、技术、人才、

管理、信息及市场采购与销售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企业集团成员相互之间的交易应遵守公平等价原则。核心企业不得采用

显失公平的价格、债权债务往来等方式转移子公司利润、财产,使子公司发生亏损,损害

子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十条 核心企业的控股股东在处理与其他企业的经济往来时,不得侵犯核心企业

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核心企业与子公司、参股企业之间的利润分配,应当按照各自持有的股

份比例或出资份额进行;公司章程对利润分配办法有特殊规定的,也可按公司章程规定办

理。具体规定如下:

(一)全资子公司的利润由核心企业享有或由核心企业决定其分配办法;

(二)核心企业拥有控股权的子公司及参股企业的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按照各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或出资份额分配。

第三十二条 子公司经核心企业同意,可以退出企业集团,除核心企业转让其在子公

司的产权者外,原产权关系不变。

参股企业根据协议规定,可以退出企业集团,除核心企业转让其在该企业的股权者外,

核心企业与该企业的原股权关系不变。

政府依法决定改变属于国有企业的子公司与核心企业的产权关系,应按政府决定执

行。

第四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三十三条 核心企业应编制企业集团的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以企业集团为

会计主体,综合反映企业集团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三十四条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提供企业集团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真实报告;

(二)应以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为基础编制;

(三)应明确显示必要的财务情报。

第三十五条 企业集团中的下列子公司不属于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一)正在清算,被认为是非持续经营的;

(二)核心企业只是临时拥有其过半数表决权的;

(三)如纳入合并财务报表,有可能引起利害关系者产生错误判断的。

第三十六条 核心企业应编制企业集团合并资产负债表,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应遵循

下列原则:

(一)以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各自的资产负债表中资产、负债的数额为基础,抵消、

合并核心企业、子公司相互之间投资科目与资本科目和债权债务进行编制;

(二)子公司资本科目中不属于核心企业所持有的股份,应作为子公司其他股东的权

益;

(三)对不属于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和参股企业的投资科目,在资产负债

表中按核心企业所持份额计算的数额计列。

第三十七条 核心企业应编制企业集团的合并损益表。合并损益表以核心企业及其子

公司各自的损益表的收入、费用等数额为基础,抵消、合并核心企业、子公司相互之间的

交易额和未实现损益,表示本期净利润。

第三十八条 合并资产负债表的留存收益应编制表明其增减变化情况的留存收益表。

留存收益增减变化以核心企业及其子公司的损益表和有关利润分配为基础,抵消、合并核

心企业、子公司相互之间的利润分配计列。

第三十九条 合并财务状况变动表以企业集团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合并损益表为基础

编制。

第四十条 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损益表的范围包括核心企业及其拥

有50%以上股权的子公司。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四十一条 企业集团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止:

(一)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核心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三)核心企业股东大会决定终止核心企业;

(四)核心企业已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五)依法被撤销;

(六)核心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

第四十二条 核心企业终止后,应按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范围包括核

心企业的资产及其在子公司、参股企业中的资产。

第四十三条 在对企业集团中的子公司进行清算时,核心企业对该子公司已认缴但未

缴足的资本应予补足。核心企业对订有支配性合同的子公司及承担担保责任的子公司的债

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核心企业、子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经理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深圳

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的,依法

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组建的标有“企业集团”、“集团”字样的经济组织,应

在本规定施行后一年内,根据本规定修订其章程,完善其组织、管理等条件,并向登记主

管机关申请重新登记。

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得按企业集团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陵府[2005]191号


颁布日期: 2005.11.03 颁布单位: 陵水县 实施日期: 2005.11.03

备案登记号:QSF-2005-150008

题注:


陵府[2005]191号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五年十一月三日


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征用和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的管理,保障征用土地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系指为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需要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的,其补偿和安置、拆迁适用本办法。
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需要征用土地的,除另有征用地补偿标准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航道港口、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县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征用工作。县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被征用土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借征用土地提出附加无理的补偿和要求。
第二章 征用土地一般程序
第六条 凡征用土地,须由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七条 征用土地方案批准后,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街道、村实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5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他项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有关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门或单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的,其补偿以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 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对已批准征用土地方案的项目用地组织人力进行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土地上附着物,并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拟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
第九条 征用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与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县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必须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完毕。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未足额补偿到位前,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钱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补助费足额补偿到位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征用规划林地的按征用林地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 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上的附属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所有人。
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国有农场、林场、果牧场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参照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标准,由建设单位支付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标准(执行标准表附后):
(一)耕地(水田、旱地、荒地、园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8倍补偿;林地按该林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2倍补偿。
(二)征用荒地、宅基地等土地的补偿费,按旱田土地补偿标准的50%计算补偿。
(三 ) 被征用地类平均年产值,综合县农业、林业、热作、统计、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意见,根据我县各类农作物的实际产量计算。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一造作物的产值计算,属多年生作物的,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农田水利及机电设施、电力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付给迁移补偿费;不能迁移的,依据现价重置法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根据土地座落区位不同,征用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中的补偿标准并根据《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区域区位修正系数表》中的修正系数进行修正后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其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不予以补偿。
(一)在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后,被征用土地单位或个人自行砍伐的人工林。
(二)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后,突击抢种、抢建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种植和建设的。
(四)承包集体土地已签订承包合同,但未经2/3村民同意,未报经有审批权一级机关批准的。
第十九条 用地范围内涉及的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杆线及地下电缆、管道迁移,由产权单位自行迁移。迁移费用标准,本办法有规定的,按规定标准支付,没有规定标准的酌情商定。
第二十条 取土场,按临时用地手续办理,取土单位对该土地上现有青苗、附着物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二十一条 施工临时用地,应对该土地上现有青苗、附着物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并按使用时间支付租金。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由县建设局指导实施。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拆迁公告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四条 征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农民自拆自建,必须服从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由乡镇政府根据规划要求统一安排宅基地。不需要安排宅基地并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原拆除居住房屋补偿金额增加30%支付。
货币补偿的金额,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或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物、违法占地建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应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的拆移费和供电线路整改费按有关部门现行规定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地拆迁非居住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用地单位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以征地公告前一年的月平均营业额的8%计算,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营业额以税务部门核准的纳税申报为准。
第二十八条 征地被拆迁人每户搬迁费1000元。
第二十九条 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如期搬迁完毕的,一次性安置费为每户2000元。不按协议如期搬迁完毕的,不予支付安置费。
第三十条 非居住房屋不实行产权调换,居住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实行多还少补。
第五章 农业人口安置补助
第三十一条 征用耕地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根据该耕地被征用前被征用单位人均耕地面积确定,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林地)数量除以征用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林地)的数量计算。
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耕地(水田、旱地、菜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4—6倍,具体取值的原则是平均耕地占有量越少,补助费倍数越高。
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用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支付。
在职领取工资,退休、退职回乡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不给予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除了耕地、林地须支付安置补助费外,其余的地类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征用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并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超过限定时间不搬迁腾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仍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依据的年产值,由县农业、林业、海洋渔业等主管部门核定,其它各类补偿单价,国家没有规定的,按市场价格核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各类补偿具体标准,由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及有关业务部门根据土地类别,经济总量和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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