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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18:04  浏览:8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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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纳入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政府性贷款。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购委员会负责领导和协调本级政府采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级政府采购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采购机构具体从事本级政府集中采购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下列范围内制定本级政府年度采购目录,报同级政府采购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小汽车、大轿车、摩托车等交通运输设备;
(二)计算机、复印机、传真机等办公设备;
(三)各行业专用设备;
(四)汽车保险及定点维修;
(五)非生产性修缮和绿化项目。
在本年度政府采购目录公布后,因特殊情况需要在目录范围外采购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
纳入政府采购目录、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政府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
(一)采购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项目;
(二)采购金额虽不足五万元,但属于需要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项目。
前款规定范围外的采购项目,实行单位自行组织分散采购;前款规定范围内的采购项目,因为特殊需要并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也可以实行单位自行组织的分散采购。分散采购接受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政府采购机构的指导。
地、州、市、县集中采购的金额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但不得超过本条规定的金额标准。
第七条 采购人实施采购时,其工作人员与承办的采购项目有涉及本人、配偶及近亲属利益的,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采购公正性的,该工作人员应当回避,供应人或者其他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前款规定的回避,实行分散采购的,由需求人的负责人决定;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采购人实施采购时,从事同一项目采购的工作人员应当有二人以上,共同对采购项目负责。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采购人,在集中采购中,是指政府采购机构;在分散采购中,是指需求人。
第十条 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采购委员会、财政部门、上一级政府采购机构报告其采购情况。
上级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采购机构的指导。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采购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本级政府采购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组织专项审计。

第二章 采购立项
第十二条 需求人需要采购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目录,向政府采购机构提前报送采购计划。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机构负责编制年度采购预算,报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需求人就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技术要求、交付使用的时间等具体内容,向同级政府采购机构提出采购申请。
需求人的采购申请中不得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的内容。
第十五条 采购申请符合下列条件,政府采购机构应当批准立项:
(一)采购项目属于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安排;
(二)采购项目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三)自筹资金落实。
政府采购机构应当自收到采购申请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采购的需求人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和拨(支)付采购资金。
采购资金中的自筹部分,需求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集中采购的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向供应人支付。
第十七条 国家财政下达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专项拨款和政府性贷款,按需要实现的级次或者专款下达的级次,由同级人民政府采购。

第三章 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
政府采购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以外的方式,其适用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外,下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由政府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
(二)采购金额十万元以上的项目。
第二十条 下列项目可以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的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的价值不相称的;
(二)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人处获得的。
邀请招标应当向三家以上相互没有利益关系的供应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机密的;
(二)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特定的供应人处获得,或者供应人拥有对该项目的专有权的;
(三)属于抢险救灾或者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四)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突发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政府采购机构负责组织。政府采购机构可以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集中采购的招标代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厂商、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投标金额的百分之二。
第二十六条 需求人、投标人对政府采购机构组织的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责成政府采购机构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评。
复评时,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书的内容进行评审。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将评标的结论书面通知中标人和落标人,同时退还落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第四章 采购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由招标的采购人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
第二十九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采购人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标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但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百分之十。
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项目的,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人协商签订补充采购合同。补充采购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条 采购合同为持续供货合同的,其履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采购人的要求,向采购人交纳不超过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人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同时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履约保证金。
中标人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采购人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机构签订的采购合同涉及产品质量、售后服务、零配件后续供应等问题的,政府采购机构可与需求人约定,并通知签订合同的供应人,由需求人行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是:
(一)采购活动是否按照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政府采购的金额、规格等标准;
(三)采购方式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须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中止采购后违约责任的承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代理政府采购招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采购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采购人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需求人经采购申请立项,政府采购机构已对其采购项目开展采购工作,或者政府采购机构已完成对该项目的采购工作,无正当理由撤回其采购申请或者拒不接受采购标的的,视为放弃该项目的财政预算和计划安排,给政府采购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
偿部分从其本年度或者下年度财政预算和计划安排中扣减。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实行集中采购而需求人自行分散采购或者为规避适用本条例而分批分散采购的,不予拨款或者扣减下年度财政预算。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承办采购的工作人员经其单位负责人决定回避而拒不回避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明知自己有应当回避的事由而不提出回避,导致其承办的采购项目的公正性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采购失败等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材料,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采购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采购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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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统一使用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统一使用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的通知

商机电函[2003]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广州、成都、西安、武汉市外经贸委,深圳市经贸局:

  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工贸易实现联网监管的指示精神,尽快实现商务部加工贸易审批管理系统与各相关管理部门监管系统的联网,简化企业程序,提高加工贸易审批管理的效率,完善审批系统的统计分析和汇总功能,动态掌握加工贸易变化趋势,我部决定从2003年9月10日起,全国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机关(下称审批机关)和各类加工贸易企业(下称企业)统一试用网络版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下称新审批系统)上报和审批新的加工贸易合同,10月1日起正式使用。审批机关和企业免费使用新审批系统,免交商务部网络使用费和系统运行维护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审批系统

  新审批系统采用网上上报申请数据和网上审批的方式。企业通过互联网进入外经贸专网,将数据报送到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下称电子商务中心)数据库(下称中心数据库),审批机关通过专网,从中心数据库读取企业的上报申请数据,审批后的数据返回到中心数据库;企业从中心数据库了解审批结果。

  新审批系统在审批端和企业端采用了新格式的《出口制成品及对应进口料件消耗备案清单》,新增了《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申请表》、《国产料件申请备案清单》、《出口制成品及对应国产料件消耗备案清单》、《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备案申请表》和《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批准证》。

  二、新审批系统的数据查询功能

  新审批系统完善了数据汇总分析功能和组合查询功能,并设置了查阅的专用网址(http://jmsa.ec.com.cn/jmsa/index.htm)。各级审批机关可根据权限范围,查询本审批机关及其下属机关的全部审批汇总数据。

  三、新审批系统安装和应用培训

  各审批机关和企业的系统操作人员培训,由各省级审批机关会同电子商务中心或其代表处负责完成;各级审批机关的新审批系统安装由中心或其代表处负责完成。中心及其驻当地代表处要密切配合各审批机关,做好技术支持和服务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和手段,保障系统的正常运行。9月底,由机电司、信息化司牵头组成联合调查组,赴主要省市听取管理机关和企业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为全面推广应用做好准备。

  四、关于系统安全设置

  由于企业是通过公网进入电子商务中心内部数据库,决定采用通行的"安全认证证书"形式保证系统数据库的安全性。"安全认证证书"介质可由企业自行提供,或由企业委托电子商务中心无偿代购。"安全认证证书"统一由电子商务中心一次性制作(一周内完成)并提供企业永久使用,不收取任何费用。

  企业安全认证证书信息采集采取网络投送、用户密集地区现场办公及纸面报送三种方式。各审批机关负责通知属地企业限时完成报送相关材料。现场办公的,由所在地加工贸易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电子商务中心或其驻当地代表处配合完成。制作完成的证书应尽快发送至用户手中。

  五、关于旧审批系统历史数据的转换

  在推广新电子审批系统的同时,做好新旧审批系统数据的转换工作。首先由电子商务中心编制转换程序,并经测试后,对各个审批机关旧版的审批数据进行转换,导入新系统的数据库备用。具体操作方案另行通知。

  为保障加工贸易审批业务的平稳过渡,对仍在使用JM2.0版执行的加工贸易合同,审批机关的JM2.0版程序须保留至合同执行完毕。

  地方审批机关自编程序的数据,由电子商务中心协助编制,专用程序并负责转换后导入新审批系统数据库。

  六、加快我部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升级换代,为联网打好基础

  为做好与企业、部外相关管理部门以合同为单位的加工贸易系统联网监管准备工作,我部有关单位将征求部内外有关单位的意见,加快现行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升级换代,争取尽快实现与部外单位的全面联网。

  各级审批机关在新审批系统应用过程中有任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与我部(机电司)联系;有关技术问题,请与电子商务中心或其代表处联系(电子商务中心技术支持电话:010-67870108,67800287/0223/0432/0461)。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2003年9月2日


广州市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67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我市商业网点布局,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持续有序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商业网点,是指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和生活提供服务,具备以下规模的固定经营场所,包括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品交易市场(含批发市场、汽车交易市场、旧货市场)、仓储或物流配送基地(中心)和5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店(含购物中心)、餐饮等经营场所。

第四条 新建大型商业网点在土地投标(含征地)之前,原商业网点扩建、非商业网点改建或改为大型商业网点、原商业网点改变服务类型的扩建或改建在报建规划(以下简称开设大型商业网点)之前,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区(县级市)有关管理部门、社会各有关单位举行听证会,对其设立的可行性进行论证,使大型商业网点开设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听证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委员会成员和听证会代表,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等。

第七条 听证委员会由市商业、计划、交通、城市规划、国土、工商、环保、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的商业、规划和法律专家等人员组成, 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八条 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应向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所有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符合要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的选址情况及建设依据、建设平面图、交通图及周边环境示意图;

(四)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投资建设规模、资金来源及功能定位;

(五)属新建的,应提供对拟用地块规划用地性质的资料;

(六)属扩建和改建的,应提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建筑体的规划批文;

(七)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对属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应当制定听证方案,在3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听证会前,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提供的材料、调查的情况、提出举行听证的意见送交听证委员会,商定听证会代表人员和听证会时间,在举行听证的5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送达听证参加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包括有关区(县级市)商业、计划、城市规划、工商等部门和街道代表,相关行业协会代表,以及大型商业网点拟设立地的居民代表,相关同业从业者代表等利害关系人。

专家、公民参加听证会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听证组织机构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听证组织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要求利害关系人到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听证组织机构可以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选出代表。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所在区(县级市)有关部门承担本条第二款的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对大型商业网点设立的意见,可以在听证前提交听证组织机构。要求旁听的,可向听证组织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参加旁听。

第十四条 听证会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听证方案并主持听证会。

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听证会人员一般为18至25人,其中居民和相关同业从业者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概况和发展规划;

  (二)要求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回答有关问题;

  (三)提出对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意见;

  (四) 听证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议纪律;

  (二)为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保守商业秘密;

  (三)公正、客观地提出意见;

  (四) 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纪律及注意事项;

  (二) 由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说明新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情况;

(三)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介绍有关单位和公民对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意见;

(四)利害关系人及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对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进行提问;

(五)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回答其他听证参加人的提问。其他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六)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七) 听证会土持人作总结,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八)拟定并出具听证综合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听证综合意见送达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及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九条 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持听证会的综合意见,到市计划、国土、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将听证会意见作为项目审批的参考依据。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结束后按照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大型商业网点,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应在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后到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费用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安排解决,听证会组织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收到听证会综合意见后,18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的,该项目听证综合意见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听证程序举行听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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