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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0:24:11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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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名称的管理,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申请登记时,企业的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准予登记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因有特殊原因,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使用两个名称的,其资金不得重复登记。
第四条 企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
(三)国际组织名称;
(四)以外国文字或汉语拼音字母组成的名称;
(五)以数字组成的名称。
第五条 企业申请登记时,名称前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的市名或县名。商业企业的牌匾可以不冠地名。
第六条 企业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分级管理:
凡冠以市名或县名的,由各该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在同一市、县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
凡冠以省名、自治区名而不冠市名、县名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各该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在省、自治区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

凡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为企业名称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
除全国性公司外,企业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的名称。
第七条 企业名称可以转让。转让时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按照工商企业申请登记程序,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八条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申请登记名称时,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九条 企业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按申请登记的先后顺序处理。
第十条 企业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或者擅自变更已经核准登记的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现有企业名称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对有名称的个体工商业户的名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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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促进我省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在科学技术和经济管理等方面赶超国际先进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是指公费或自费出国学习(含已取得外国国籍或永久居留权的、技术移民和海外华侨华人青年一代)并取得博士学位,或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高级人才。引进重点是: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业等领域所急需的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国际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内的带头人;拥有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并属国际领先水平或急需的填补国内空白项目的人员;其他急需的高级人才。
第三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为本省经济建设服务的主要方式有:
(一)回国担任企事业单位的高级职务或技术顾问、咨询专家,或从事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所需的工作;
(二)来本省讲学或进行专题咨询,解决有关学科领域里的重大课题和学术、技术难题;
(三)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承担科研项目;
(四)在本省驻海外的企业、机构工作或担任高级顾问;
(五)在海外用专业知识、技术、科研成果、自有专利等为本省服务;
(六)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的形式创办独资或合资的高新技术企业;
(七)进入博士后流动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四条 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开发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资源,建立海外高级人才信息库,通过各种渠道加强宣传,密切与海外留学人员的联系,有针对性地举办各类活动,向世界宣传江苏,吸引海外高层次人才为江苏服务。
第五条 本省的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业、高新技术等单位和项目应注重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并列出专项资金重点资助、保证实施。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项目产生的经济效益,应按一定比例留出部分资金用于再引进。
设立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用于资助引进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急需解决而又无法解决的特殊问题。专项资金在“江苏省人才资源开发基金”(苏发〔1999〕19号文件)中解决和通过其他渠道依法筹集。
第六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称、执业资格,经有关部门审核后予以确认,并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对没有在国外取得与国内相对应专业技术职务的,经职称管理部门对其学历、资历、学术或专业技术水平进行认证后,确定相应的任职
资格。需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岗位的限制,可免试外语和计算机,并优先评聘。
第七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的报酬应当与贡献挂钩,可根据本人贡献大小及所任专业技术职务和专业技术水平,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并随本人职务和工作情况作相应调整。也可按签订短期合同、商定年薪等方式确定报酬。
第八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在本省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适当放宽对注册资金的要求,并可优先享受项目立项、贷款贴息和融资担保,享受当地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可不受员工人数、高技术职称人员比例等条件的限制。其科技知识产权与专业技术均可作为投资股份。高
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本省《高新技术企业条例》中有关规定享受财税优惠政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如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从投产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从第三年起,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如开办
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外,对其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比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多缴的地方所得部分,两年内可在税务机关征收后由财政返还。各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创业园区应当积极吸纳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进入园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并优先为他们提供进出口代理、
商务、公用事业、劳动人事等方面的服务。留学人员在园区内兴办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园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九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运用其专利、技术、管理等知识为单位创造的经济效益,3年内按其新增税后留利的10-30%提成给予奖励。
第十条 为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可按规定享受政府特殊补贴;作出特大贡献的,由省政府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符合“江苏省333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培养工程”对象条件的,应优先列为人选。
第十一条 要为高层次留学人员来本省服务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各用人单位应为他们配备必要的科研实验设备和优秀助手,并允许他们从国外自带助手。本省各有关单位的科研试验室、试验设备,要为他们的科研试验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经同级政府侨务办公室依法认定身份,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来本省创业期间,其权益视同归侨、侨眷,受国家《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保护。
第十三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在本省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为其提供相对优越的住房条件,具体由用人单位结合报酬情况与本人协商解决,可以合约形式提供住房。回国定居的,也可按住房货币化原则,由个人租用或购买住房,并享受当地政府房改优惠政策,或优先购买当地政
府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各级政府和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建造或购买留学回国人员公寓,供短期回国工作的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租用;也可短期租给单位,供引进的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使用。
第十四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以及从国外自带的工作助手来本省工作,需要落户的凭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录、聘用通知和护照及有效入境证件办理有关手续,其随迁配偶、子女落户和就业问题,当地人事、劳动、公安等部门应提供优惠条件和便利,并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和类似
费用。对暂不迁入户口的和已获得外国国籍的高层次留学人员,由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发给《特聘海外专家证》,在特聘期内,其本人及配偶、子女享受当地城市居民的同等待遇。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优先安排留学回国人员随迁配偶、子女在本单位内就业。当地教育部门应妥善安排海外高
层次留学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入学,在本省参加中考、高考的,参照归侨子女入学的规定予以照顾。
第十五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就医时,各级医疗机构应给予享受优惠的待遇。
第十六条 对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回国坚持来去自由的原则,其中,外国籍人员及其随行的外国籍配偶、子女,可凭《特聘海外专家证》向市级公安机关申办外国人居留证和多次出入境签证;中国籍的人员及其随行配偶、子女,可按规定向住地公安机关申办普通护照延期、补(换)发
、加注等手续,并可按规定向工作单位或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申办多次往返港澳商务签注。为使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及时跟踪国际先进水平,各地、各单位应支持和组织他们出国学习、考察,参加有关学术活动,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如需作为高级访问学者,再次出国可优
先安排,有关费用可在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中适当资助。
第十七条 在条件较好的地区和单位设立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工作站,供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短期回国从事科研等活动。
第十八条 加强与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的联系,建立考绩档案和信息库,为他们晋升职称、给予奖励、入选有突出贡献的专家以及再次出国深造等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留学回国人员应当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保护留学回国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创造性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协议书可经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对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资格认定、信息综合分析和引进后的效益评估、有关的咨询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引进的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资格由相关专家小组评议确认并发给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单位在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同时,要注意充分发挥现有人才的作用,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人事厅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8月2日

贵阳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暂行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商品交易(含经营性服务)的经营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使其利润超过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的合理利润幅度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物价管理部门是我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实施细则,组织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监督处理;
(三)设立投诉机构,接受单位、个人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进行定期监测和专项测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系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商品价格)。
第六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其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价格秩序。
经营者通过正当的价格行为,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在合理利润幅度内获取的收入属合理收入。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物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基础上,参与正当的价格竞争,并向物价管理部门如实提供价格信息。
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对所经营的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者对列入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必须按价格监审办法执行。
第八条 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并向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检举揭发。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诈、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一)采取以次充好、以劣充优、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制定欺骗性价格的;
(二)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推销商品的;
(三)不明码标价或利用标价签漫天要价的;
(四)其它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牟取暴利:
(一)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实行垄断价格的;
(二)蓄意串通联合约定提价、压价的;
(三)以虚假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诱骗交易对方的;
(四)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的;
(五)囤积居奇,高价炒买炒卖的;
(六)其它牟取暴利的不正当价格手段。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用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使其商品价格水平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认定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的,均属暴利行为:
(一)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类商品的一般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十二条 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包括相应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由物价管理部门采用如下办法之一监测或测定后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由物价管理部门或物价管理部门授权物价行政执法部门对受理检举揭发牟取暴利涉及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按规定程序实施测定;
(二)由物价信息机构按规定程序,对部分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实施监测;
(三)委托行业价格协调组织对本行业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测定。
第十三条 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是指在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基础上或在一般进货价格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
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按市场价格水平允许上浮0.3-0.8倍;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按一般进货价格允许上浮0.5-1倍。
不同行业、不同商品允许上浮的具体幅度由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商品与人民群众密切程度,以及商品单价高低等加以认定。
第十四条 物价管理部门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中,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价格欺诈、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按牟取暴利行为处理。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物价行政执法部门作如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和第十条第一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九条第二项的,允许退货或将多收款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的,多收款予以没收,并处以500-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按《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和第十一条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10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拒交罚没款或转移财物的,物价行政执法部门可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上没有资金的,可将其商品变卖抵缴罚没款。情节严重的,物价行政执法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国家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物价检查人员在执法中,应出示物价检查证,并依法行政。对有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物价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
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
(二)同一时间,是指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
(三)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
(四)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
第二十二条 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统一由物价检查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若干不同商品和收费项目(行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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