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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40:29  浏览:8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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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罚实施细则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罚实施细则

 (1995年7月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10月8日颁布)


第一条 根据《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市区(以规划总图为准)运营的客运出租汽车违章驾驶员及违章经营者按本细则处理。对未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批准,擅自在市区载客营运的车辆处理也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时间和里程计费的营业车辆。
第四条 对经营者或从业人员违反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行为,乘客或其他任何人可向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
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应加强监督检查,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查处,十天内作出答复。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按本细则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登报检查、罚款、停业整顿(整顿期间车辆停在指定地点)、没收非法所得、取缔非法客运、注销出租汽车客运证件的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天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不按期保养超过10天以上的;
(二)车主变更15天未办理过户手续的;
(三)不按时办理客运资质审查手续的;
(四)未喷出租汽车客运标记或标记缺损上路运营的;
第七条 不按期缴费的,每天加收滞纳金5元至10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停业整顿一至二天:
(一)出车前未清洗车辆,雨停后超过4小时未洗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在车前挡风玻璃右上角张贴准运证的;
(三)运营时乘务员不穿统一服装的;
(四)运营期间驾驶员赤膊或穿拖鞋上车服务的;
(五)未随车配备灭火器材或灭火器材失效的;
(六)驾驶员在运行中不随身携带规定证件的;
(七)经营中车辆证照不齐全的;
(八)的士车不张贴价目表的;
(九)不按时参加保险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或停业整顿三至五天:
(一)定线出租汽车严重超载的;
(二)不使用计价器或计价器损坏、计价器叠表使用的;
(三)顺程载客交通车不按客管处审定的线路、地点、时间、班次运行的;
(四)使用音响设备在市区站点招揽乘客的;
(五)车身漆色损坏脱落达400平方厘米或车身漆色杂乱仍继续营运的;
(六)出租的士汽车未安装经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防暴隔离设施和报警装置的;
(七)车辆承包给他人后,承包人超过30天未与客管部门签订责任书的;
(八)定线出租汽车在运行中途站停车候客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停业整顿五至十天:
(一)轮休日上路营运的;
(二)无驾驶执照或实习驾驶员驾驶出租汽车的(同时移交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
(三)车身破损、车门破损、玻璃缺损、前后灯(罩)缺损、座椅破损、 私自拆减座位等受警告后,不及时修复继续运营的;
(四)定线出租汽车私自改变线路、走向、起终点、中途调头、窜线行驶或不进站按序发车的;
(五)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擅自驾车的;
(六)出租的士汽车运营时不安装统一式样的出租汽车客运标志顶灯的;
(七)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承包人不按时参加安全学习和培训的;
(八)发生交通事故或客伤事故后不及时处理或事后不到社会客运管理处登记备案的;
(九)驾驶员、乘务员在车辆行驶中打开车门,造成客伤事故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理期间车辆停在指定地点,自费登报,并处以3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或停业整顿五至十天:
(一)购买在册出租汽车,超过一个月仍未办理客运过户手续的;
(二)经营者不按时保养车辆,机件失灵引起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
(三)擅自聘用公共汽车公司驾驶员驾驶出租汽车客运的;
(四)出租汽车为争抢乘客堵、挤、抢道或扰乱公共汽车正常运行造成纠纷的;
(五)已下达车辆修理通知,拒不修理仍继续运营的;
(六)使用其他客运车辆车票的;
(七)出租的士汽车拒不使用计价器引起纠纷或拒载乘客发生纠纷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自费登报公开检查,并处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处理期间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
(一)单位交通车未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批准在市区进行客运的, 或使用私印票据在市区进行客运的(同时移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二)在出租汽车上擅自安装或使用未经技术监督局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或私自拆卸计价器铅封的;
(三)擅自制版,喷印车身上出租汽车标记的;
(四)因驾售人员过错,打骂乘客或强行驱赶乘客下车引起纠纷负主要责任的;
(五)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客运年度资审换证而继续运营的;
(六)强行索取外币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经营者停业整顿十天至三十天:
(一)阻挠客运稽查人员、管理人员检查、调度的;
(二)报停车辆未办理复业手续投入运营的,除按本条规定处理外, 经营者须补交未办复业手续运营期间的税费。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多收费,除按高收费金额10倍罚款(中巴车按座位计算)和自费登报检查外,第一次停业整顿十天,第二次停业整顿三十天。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并自费登报检查。在处理期间车辆必须停在指定地点。半年以上不接受处理者,其停放车辆交工商部门处理,其变价款上交市财政:
(一)未取得《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证》的车辆在市区道路上从事载客运营的;
(二)长途客运汽车在市区公共汽车或定线出租汽车站点停车候客运营, 经警告不改的;
(三)租赁汽车在市区经营客运业务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证》:
(一)未办停运手续停运半年以上的;
(二)违反客运规章,一次多收费100元以上,一年内三次被查处的;
(三)利用出租汽车进行流氓、赌博、贩毒、运销桩物等活动的;
(四)车辆已到报废年限或因车况下降达不到运行要求,已通知更新车辆, 但拒不更新仍继续运营的。
第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外事等特殊情况,客运出租车辆不服从指挥,耽误时机,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出租客运资格。
第十八条 一次违章数款,可合并处罚;多次违章不改的,应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违章罚款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发的票据,所收罚款统一上交市财政,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规定罚款金额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违反其他法规的,由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主管公共客运交通的部门解释,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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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2001-12-07


(2001年10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1年12月7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成人发[2001]25号《公告》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其一半以上的股份由组成该企业的职工入股构成,职工股东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责任。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由股东依照本条例和企业章程规定行使。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登记和管理。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必须遵守职业道德,接受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

发起设立,是指两名以上作为发起人按本条例而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

改制设立,是指对现有企业按照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条例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九条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经原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不少于二人;

(二)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和企业章程;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万元;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相应的组织机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采用高新技术成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条例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经营范围;

(三)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四)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及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六)股权设置及管理办法;

(七)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八)企业的工资标准;

(九)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十)企业组织机构的设置、产生、职责和议事规则;

(十一)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责;

(十二)企业终止事由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十三)章程修改程序;

(十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时,应在企业性质栏内注明“股份合作”。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应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股份合作制企业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

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可保留原企业的名称。

第十六条 股东在核准企业名称后,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长(执行董事)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股东会决议;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证明;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股东身份证明;

(七)住所的使用证明;

(八)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全部登记文件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经核准登记的,应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经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即告成立。

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后,法律、法规规定应向有关部门备案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企业章程规定。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实行“一股一票”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具体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条 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应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制定、修改章程,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等重大事宜作出决议,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议定事项应当形成书面决议。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选举产生,具体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而亏损的企业的执行董事、经理(厂长)并负有个人责任,自离开该企业之日起未逾两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两年的;

(五)个人所负的相当于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三倍以上数额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股份合作制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产生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无效因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法规事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董事、经理(厂长)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从事前款所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企业所有。

第二十四条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违反法规、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给本企业、股东利益靠民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股份与股权流转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股份采取股份证明书的形式。股份证明书是企业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和取得胜利的凭证。

第二十六条 股份证明书应当载明上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登记成立时间;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所持股份数量及金额;

(六)股东认购股份的时间;

(七)股份证明书的编号。

股份说明书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企业盖章。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不得退股。

在职职工个人所持有的股份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转让和继承。

职工因调离、除名、辞退、退休、死亡等原因离开企业的,其股份按照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处理。

涉及股权转让的应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或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财务会计与利润分配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结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财物损失和因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往年的企业亏损;

(三)提取百分之十的公积金(累计达注册资本额的百分之五十后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公益金;

(五)支付股利。

第三十条 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企业资本。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企业的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合并前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第三十三条 企业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协议应当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经营范围、债权债务。对企业债务的承担应当事先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重新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分立各方未达成协议的,不得分立。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决定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

(三)涉及章程内容的,应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定解散的;

(三)因企业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因企业违法而被责令关闭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因第三十六条第(一)、(二)、(四)项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资产清算。

企业清算后的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所欠债务。

前款同一项中规定该清偿而不能足额清偿的,可按所欠额比例支付。

清偿后的剩余资产,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小组,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股东会的决议;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时,应一并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有、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制时,将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制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帐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的,由财政或者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起人、股东在企业设立过程中虚假出资或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企业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虚假出资额或抽逃出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按本条例规定足额提取企业公积金、公益金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应提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参与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清算的有关人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其退还企业财产,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股份合作制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建材工业环境保护工作条例

国家建材工业局


建材工业环境保护工作条例

(一九八六年二月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保护环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为做好建材工业的环境保护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
第三条 建材工业环境保护的目的和任务是: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各种资源、能源、控制和消除污染,为促进建材工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
第四条 保护环境、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都应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机构的设置
国家建材局设专职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公司)设置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大、中型企业应设环境保护机构,环保专职人员应占本单位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不含监测不员)。小型企业应有专人或兼职人员管理环保工作。事业单位应设环保机构或设专职环保人员。
第七条 各级环保机构的基本职责:
(一)国家建材局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法规。
2.制订建材行业的环保条例和标准。
3.管理建材行业环保业务工作,组织技术培训,环保技术情报交流,推广国内外环保先进技术和经验。
4.编制环保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环保科研项目,参与组织技术鉴定和推广环保科研成果。
5.监督检查重点基建项目“三同时”(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中,必须贯彻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的执行情况,参加新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的审定基建设计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
6.检查建材工业的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
7.组织建材行业环保工作竞赛,开展创建文明生产工厂活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公司)的基本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机关及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主管领导对本地区的环保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每季至少要研究一次环保长远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监督检查计划的实施。
3.编制本地区环保长远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监督检查计划的实施。
4.监督检查本地区重点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三同时”执行情况,参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扩初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
5.组织环境监测工作和环境污染状况普查,摸清污染源,掌握综合利用等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6.组织环保技术情报交流,总结典型经验和推广先进技术。
7.开展环保宣传工作,并组织环保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8.参与或组织调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三)企、事业单位的基本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及地方有关环保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2.企业的厂长、总工程师和事业单位的领导对本单位的环保工作负全面责任。
3.制定本单位环保管理制度,落实职能科室、车间的环保职责范围以及奖惩条例,并负责监督执行。
4.针对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消除污染,保护环境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5.认真执行新、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三同时”的规定。
6.组织环境监测,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分析掌握污染动向以及综合利用情况。
7.建立环保档案,做好环保统计工作,按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环保统计报表和提供有关技术数据。
8.负责调查本单位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提出处理意见上报有关单位。
9.负责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环保教育,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三章 防治污染
第八条 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九条 凡对环境构成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做出治理规划并付诸实施。地处人口稠密区、国家重点保护城市、水系、海域、港口和风景游览区的建材企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条 企业要加强管理,充分合理地利用能源,消除污染,保护环境,并通过革新工艺、技术改造,采用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艺、新设备,把污染物消除在生产过程中。
第十一条 各工矿企业要节约用水,提高水的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工业废水清污分流,尽可能循环利用或回收。排放污水要符合国家标准。严禁使用渗井、渗坑、溶洞或采用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费水。
第十二条 烟尘、生产性粉尘及有害气体都应净化处理,其排放浓度应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
凡新购进的工业锅炉、生产锅炉必须有消烟除尘设施,并做到同时安装、同时投产。排放烟尘达不到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过程中的高温烟气、高温物料和其他热能,都应因地制宜地充分利用,以利发展生产、方便生活、节约能源。
第十四条 各企业单位的废渣、废料、尾矿等要积极回收和综合利用,暂时无法利用的,也要妥善处理,不准任意堆放或倾倒,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凡使用放射性物质及汞、砷、铅、镉、铬、氰化物等毒物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加管理,确保生产、使用过程中不发生污染和中毒事故。
第十六条 加强对工业噪声、震地的防治。凡产生噪声和震动的机器设备必须因地制宜采取消声、隔声、防震等有效措施,使环境噪声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严格防止新的污染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及技术改造项目,其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执行“三同时”原则。大、中型建设项目在立项之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小型建设项目,也应提出简单的环境影响分析报告,经环保部门同意后,才能定址建设。
(二)凡列入国家计划的建设项目,应按照初步设计的要求,对环保设施的投资、设备、材料和施工力量给予保证,不留缺口,不得挤掉。环保设施没有建成的工程项目,不予验收,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
(三)从外国引进或与外国进行合作的项目,建成后的环境质量应达到或接近国际的先进水平。
第十八条 环保治理资金来源,各企业应根据(84)城环字第331号文规定,每年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7%用于治理。污染严重,治理任务重的单位,用于治理的资金比例可适当提高,返回的排污费须用于治理污染。此外,还可使用留利和企业基金及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环保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贯彻执行国家的环保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环保管理制度,做到有章可循,科学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和环保管理人员要根据本条例明确的基本职责,尽职尽责,做好本单位的环保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制定生产发展计划时,必须将环保的目标、措施切实纳入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尚未治理的污染源,必须采取控制措施,污染严重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不按计划实现治理任务的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经过治理,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染要加强管理,防止重新超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和污染严重的企业,应成立监测组,不断完善监测手段。每季度至少要对排放点进行一次检测。其他企业可委托当地环保部门或上级监测单位按期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认真制订绿化规划,大力植树种草,修建花坛、美化环境,减少污染。
第二十六条 企业环保机构或环保专职人员有权监督本企业各项环保工作和奖惩的兑现。

第五章 科研与教育
第二十七条 建材科研设计单位和大专院校承担的科研项目,在研究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的同时,必须研究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达不到环境标准的,不得作为科研成果鉴定并采用。
第二十八条 各科研设计单位要结合建材工业的环境污染,积极开展污染治理技术,环境质量评价,监测技术,综合利用等项目的研究。
第二十九条 各建材大专院和中等技术学校,都应设置环保课程,使各专业毕业生具备应有的环保科学知识和技术水平。
第三十条 加强国内外环保技术和信息的交流。有关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等方面对外交流和考察要包括环保内容,根据工作需要可组织环保专业人员的出国考察。
第三十一条 各设计院(所)应根据现有治理技术水平,搞好本专业环保设施的设计规范和通用设计,供企业和基建单位使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凡对环保工作有下列贡献和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防治污染,综合利用方面成绩显著。
(二)在环保科学研究或治理技术、污染监测方面有突出贡献者。
(三)对环保管理、监督和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
(四)发现污染事故及时报告和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
第三十三条 企业领导在行使每年百分之三的晋级权时应充分考虑在环保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职工。
第三十四条 奖励资金通过以下渠道解决:
(一)职工奖励基金。
(二)返回排污费中明文规定的奖励金额。
(三)留给企业的“三废”产品净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和上级有关环保规定,不顾人民健康,排放有害物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不同情况,视其情节轻重,提出警告、通报、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或停产治理并追究单位领导和肇事者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一)不认真执行“三同时”的规定,造成污染的。
(二)对限期治理项目不按计划完成治理的单位或个人。
(三)虽有防治设施,但因放松管理,无故闲置不用或不进行有效使用,使排放浓度超过国家排放标准者。
(四)采用渗坑、渗井、溶洞、稀释或填埋,任意倾倒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者。
(五)对玩忽职守,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直接操作和责任者以及隐满污染事故真相者。
(六)对监督检举、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六条 环境污染严重和不按计划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生产单位。
第三十七条 各级建材环保机构负责奖惩办法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制定本单位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国家建材局。本条例如有与国家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律和法规相抵触之处,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外资、合资和引进项目。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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