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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9:26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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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22号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发展基础测绘事业,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的规划、实施及其成果的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测绘、计划、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础测绘,是指为了向社会提供基础地理信息,由财政提供实施经费,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建立大地测量控制网、测制基本地图、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测绘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中其他有关用语的定义是:
  (一)基础地理信息,是指有关地貌形态、水系、交通网、居民地、植被、地理名称、行政区域界线等基本地理要素以及大地测量控制网的信息。
  (二)基本地图,是指列入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系列,按照国家统一测图、编图技术标准制作的表示基础地理信息的地图。
  (三)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是指对基础地理信息的数据进行建库、维护、管理、输出及分发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基础测绘设施,是指为实现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用于基础地理信息的获取、处理、存储、传输、分发和提供的设备、软件及其他有关设施。
  (五)基础测绘成果,是指实施基础测绘过程中形成,通过各种信息载体表示的图形和数据资料。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本办法规定的基础测绘职责分工、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周期,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必须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提出年度计划建议,由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将基础测绘实施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需由有关市承担有关经费的,按照有关市财政规定办理。
  第九条 基础测绘实施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监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全省1∶10000比例尺基本地图;
  (三)建立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根据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周期,对前述项目的内容进行复测或者更新;
  (五)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基本地图(1∶500或者1∶1000或者1∶2000比例尺);
  (三)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根据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周期,对前述项目的内容进行复测或者更新;
  (五)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上级测绘主管部门对下级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基础地理信息按照下列原则定期、及时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须及时补充现势资料;
  (二)全省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每5至10年复测改造一次;
  (三)1∶10000比例尺基本地图,平原、沿海地区不超过5年更新一次,丘陵、低山地区每5至10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至15年更新一次;
  (四)市、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复测改造和基本地图的更新周期,由测绘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以及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建立基础测绘设施所需的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向同级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批准后,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基础测绘经费的管理,提高基础测绘投资的效益。
  第十六条 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实行项目公开、择优确定承揽单位的原则。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订立承揽合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约定。
  基础测绘项目按国家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持有测绘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具有相应的测绘资格等级,并符合其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未经测绘主管部门同意,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擅自将承揽项目转让、分包。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量控制系统,执行国家测绘技术标准。

  第三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测绘主管部门组织,法定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上交上一年度组织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目录和副本。
  第二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主管部门统一提供使用。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及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用户,未经测绘主管部门的许可,不得擅自复制或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转让。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基础测绘成果用于政府规划、决策、行政管理、国防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可以免收或减收使用费。具体办法由省测绘、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补充基础测绘经费。
  第二十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用户的联系,了解用户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及时编制和公布基础测绘成果目录,促进基础地理信息的广泛应用。
  第二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资源共享。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业测绘时,必须充分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不得重复测绘。
  专业测绘项目需财政支出(包括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事先报告测绘主管部门,由测绘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未经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计划、财政主管部门不予立项、拨款,有关部门、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依法应当保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基础测绘成果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与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用户订立测绘成果使用合同。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同意,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擅自将承揽项目转让、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对承揽单位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下、最高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的,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或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复制或向他人提供、转让基础测绘成果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实施重复测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规使用基础测绘经费的;
  (二)违规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揽单位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基础测绘成果验收的;
  (四)不按规定上交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与基础测绘工作有关的其他部门以及受委托参与基础测绘管理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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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森林公园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旅游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资源丰富,自然景观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经批准供人们旅游观光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旅游观光、生产经营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第五条 森林公园分为县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国家级森林公园。
设立森林公园,兴建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县级森林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森林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森林公园,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森林公园的管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组织实施森林公园规划,建立有关制度,开展优质服务。
第七条 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和其他旅游资源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让、转让。
森林公园撤销、分立、合并、改变隶属关系、调整管理范围、变更总体规划,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必须坚持以保护为主,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的关系,突出地方特色。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其审批权限按照设立森林公园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公园及其外围的建设必须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景观、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在森林公园内进行项目建设。
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必须报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森林公园应当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的区系植物群落,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和林相改造,应当符合总体规划。游览区内的林木,除抚育性或者更新性的采伐外,禁止采伐。
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配备护林人员,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消除火灾隐患;在重点防火地带应当设立防火标志,配备防火设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相邻的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
第十三条 对森林公园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应当以预防为主,实行生物防治与药物防治相结合。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加强对森林公园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定期开展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对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应当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园林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主要景区、景点设置卫生、环境保护设施或者标志,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设施或者标志。
在森林公园内设置的游览、游乐和交通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对森林公园内的河溪、湖泊、瀑布,必须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和利用。禁止擅自填堵森林公园内自然水系。
第十八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擅自毁林开垦、开矿、采石、取土,破坏和蚕食林地,损害自然景观。
禁止向森林公园排放超标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禁止在森林公园内乱倒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森林公园林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征得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进入森林公园拍摄影片、采集标本,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和缴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进入森林公园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照规定持有有关部门核发的证照,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地点依法经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在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均须服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其隶属关系和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导游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发证,并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禁止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禁止无证导游。
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森林资源和设施,维护公共秩序,遵守森林公园制度。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火区内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
(二)损毁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三)随意丢弃生活垃圾;
(四)伤害或者擅自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五)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设在森林公园的派出机构,应当维护社会治安和旅游秩序,保护森林资源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损毁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的,责令赔偿损失,予以警告,可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二)在禁火区内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的,在森林公园内随意丢弃生活垃圾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擅自填堵森林公园内自然水系的,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的,未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或者不按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建设、土地、水利、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8日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4〕210号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陵、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以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整洁,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拆迁人或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建设施工许可证,确定的房屋拆迁和建筑施工场地。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环保、建设、建工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做好施工现场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施工现场的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履行施工场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五条 已取得许可证的拆迁人或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拆迁实施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前设置施工现场的围墙(围挡)、临时环卫设施、硬质路面、冲洗设施等。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牌,设立标注施工现场平面图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内容的制度牌。
第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出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和处置场所进行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推行车辆密闭运输。建设、施工单位可自行运输建筑拉圾、工程渣土,也可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第八条 施工作业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进行,不得在施工场地范围外堆放物料、机具等。需要临时征用施工场地或者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工棚和临时厕所等临时设施不得建在临街一侧,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施工现场设置临时环卫设施,应当有专人负责保洁和管理,做到场区内无暴露性生活垃圾;临时厕所有专人洗涮保洁,做好清掏、消杀工作,做到无蝇蛆孳生。
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将临时设施全部拆除。
第十条 拆迁实施单位或建设施工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损坏绿化及其设施。对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应加强养护,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迁移、砍伐。
第十一条 拆迁实施单位或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不得焚烧油毡、橡胶、油漆、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但是,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除外。
第十二条 拆迁实施单位或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下列措施,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一)施工现场必须砌筑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的临时围墙(围挡),围墙外侧用白灰浆粉刷一致,墙面可采用统一制式的宣传广告。沿街围墙所留出入口不得超过两个,每个出入口宽度不得大于四米,出入口间隔不得小于六十米。
(二)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配备洒水设备,定期洒水、清扫。
(三)建筑施工现场内的施工道路应当用礁渣、细石或者混凝土等材料进行硬化处理。
(四)房屋拆迁完毕后,超过一年不进行施工的,应当对施工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
(五)施工现场出入口处应设置车轮冲洗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禁止施工运输机动车车轮带泥行驶,禁止超载,沿途不得抛撒、泄漏。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按规定设置临时环卫设施,或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按规定拆除临时设施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设施,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占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损毁城市树木花草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拆迁或建设施工单位擅自在施工现场焚烧油毡、橡胶、油漆、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围墙(围挡),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运输机动车车轮带泥行驶,运输过程中抛撒、滴漏,污染城市道路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清除,代为清除的,承担清除费用,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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