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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1:57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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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煤气管理,充分发挥煤气设施效益,确保煤气的安全生产和供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煤气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实行统筹安排、计划供气的原则,为城市生产和人民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城市煤气生产供应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煤气行业的规划、建设与管市煤制气厂是煤气生产供应企业,负责煤气的生产经营及管线设施的安装、维修、管理。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四条 凡国家投资或用户投资建设的城市煤气输配管网、储配站、调压站、凝水缸及缸盖、阀门及阀公用设施,由煤制气厂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统一修建与管理。

第五条 按规划安装的庭院管、户管及煤气表产权的确定:为市房产经营单位直管的公有房产安装的,不论谁投资的一律归煤制气厂所有;为单位自管房产和私有房产安装的归房产所有者所有。
庭院管、户管及煤气表的管理维修均由煤制气厂负责,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原有房屋安装煤气设施时,应商得房屋所有者同意。

第六条 除煤制气厂专职人员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改装、启闭户外及进户的煤气设施。

第七条 在距煤气干支管、凝水缸、阀门中心二点五米范围内,距调压站、储配站外墙六米范围内,除城市设计规划允许,并经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敷设的市政及其他公用管线外,不得任意挖土取土,修建任何性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覆盖、涂改煤气设施的各种涂色等识别标志。不得在煤气设施上面堆放物料。

第九条 进行市政、电力、电讯、供水及其他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煤气设施时,应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协调施工。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动迁煤气设施位置时,须经煤制气厂审查同意并组织施工,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危及煤气设施安全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与煤制气厂联系,由煤制气厂派人检查监护,确保煤气设施的正常运行。如损坏煤气设施,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损失。

第十条 对违反煤气设施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煤制气厂视其情节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责成当事者限期改正。
(二)对限期内拒不改正者,强行拆除或清除其违章建筑物或障碍物,其费用及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三)对损坏煤气设施者,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对造成重大损害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用气管理

第十一条 用户用气均应向煤制气厂提出申请,并按照市政府关于《青岛市自筹资金建设煤制气工程办法》缴纳规定的投资。煤制气厂根据供气能力和管网规划进行设计、安装,经检验合格后立户供气。

第十二条 煤制气厂对用户实行计划供气,用户使用煤气后,即扣除其相应的燃料指标和生活用煤指标(不含取暖煤)。
对用户超计划用气部分,按现行煤气价格的二倍至五倍加价收费。

第十三条 煤气价格根据生产成本按生活用气高于生活用煤价格,工业、商业、公共福利用气价格高于生活用气价格的原则制定,经市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用户用气应由煤制气厂统一安装煤气表,煤制气厂定期派人查表,发出交款通知单;用户须在通知的限期内缴纳煤气费,逾期缴纳的,每超一日加收百分之二滞纳金。

第十五条 用户需要过户、变更户名、用途、地址、销户停用时,均应到煤制气厂办理手续,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六条 用户不得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作工业、商业、公共福利用气。擅自改变的,一经发现,除责其停用外,并分别按工业、商业、公共福利用气价格的二至五倍加价收费。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煤制气厂负责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定期对城市煤气设施、重点用气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故障要及时进行维修,对不具备维修条件的,应停止供气,以确保安全。

第十八条 用户发现煤气管道漏气时应立即关闭阀门,禁止用明火或开、关电闸等,并通知煤制气厂修理。

第十九条 用户不得将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兼作卧室、休息室,不得在该房间内储存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品,不得将煤气管线用作电气设备的接地导体、负重支架等,否则,停止供气。

第二十条 对工业、商业和公共福利用户的用气操作人员,必须经安全操作培训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用户违章用气或擅自改动设施,造成的一切事故均由当事者负责;因设施导致的事故,应由建设和供气单位负责。遇有重大事故,应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负责解释。公用事业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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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让法》规定(2002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让法》规定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决定修正 2002年4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发挥我省科技优势,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科教兴省战略目标的顺利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对经济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能凝聚中央、地方等各方科技力量,形成整体优势,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有利于调整经济结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培育新兴产业,形成支柱产业、优质产品,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提高效益、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科技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开发出口创汇产品有明显效果的;

(五)推动老工业基地产业改造的;

(六)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禁止实施转化:

(一)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破坏生态平衡以及危害生命健康的;

(二)国家规定限制使用、限期淘汰或者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四条 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建立健全企业科技开发机构,引进、吸收科技成果,用高新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加速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

企业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而购置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技术创新或技术服务机构,培植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中间试验或者工业性试验基地,扩大科研开发规模。民营科技企业经营所需场地,辖区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承包、兼并、租赁或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该企业可视同新办民营科技企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出口创汇,具备条件的,经申请,按有关规定给予外贸自营权。

第六条 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鼓励农业科研、教育、推广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为推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农业科研机构、农业高等院校具备条件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种子经营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应当有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当年科技投入经费中,划出不低于30%用于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发展基金。

坚持实行投资多元化,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资助科技成果转化。

第九条 商业性银行、政策性银行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运作要求,保证上级银行下达的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规模足额落实,并根据资金可能逐年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保险业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科研机构、农业院校及农技推广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对省内首家生产的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国家级重点新产品;对高新技术企业引进高新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项目,应当给予财政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应当由合同约定。合同未做约定的,下列情形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于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

(一)委托实施转化的,受委托人为软件开发者,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二)合作实施转化的,合作各方为软件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三)科技成果转化中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在转化前的计算机软件上后续开发的,且后续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后续开发者对其后续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其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转化前该计算机软件上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加强科技成果转化队伍的建设,发挥我省科技人才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做好引进人才、引进智力的工作。鼓励省外人才来我省转化科技成果,创办、联办科技企业。从省外引进的我省急需的各种专业人才,接收单位满编或超编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先进人,尔后限期调整;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可以增设专项岗位。省外人员带来的项目适合我省需要的,可以择优列入我省科技计划;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我省科技进步奖。

应当积极从国外引进科技人才,特别是引进具有技术专长和管理经验的高层科技人才,吸引出国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对他们申请的科研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较大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实行重奖,奖励费用可从财政列支。

科技成果转化的受益单位,可以从转化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对实施该项科技成果转化成功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十六条 对转化科技成果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具体奖励办法以及从省外、国外引进科技人才的优厚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民科技带头人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民科技带头人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8〕1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延安市农民科技带头人考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延安市农民科技带头人考核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以苹果为主绿色产业发展的决定》延市发〔2007〕13号文件关于给产业达标村配备农民科技带头人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全市农业技术服务力量,完善村级科技服务体系,深入推进科技入户工程,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普及,发挥农民科技带头人置身于生产之中,贴近群众的优势作用,从根本解除农技推广最后一公里路程的制约,现就农民科技带头人考核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配备农民科技带头人行政村的条件。在全市范围内,以行政村为单位,凡是70%农户从事同一主导产业,农户70%收入来源于主导产业的行政村,每村选聘1名从事本村主导产业生产,能够指导、引导本村主导产业生产经营的农民,作为本村农民科技带头人。
  
  第二条 配备农民科技带头人行政村的选定。配备农民科技带头人的村,由行政村申请,所在乡镇政府和县区农业局据实考察,市农业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 农民科技带头人应聘资格: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50周岁以下;自身从事本村的主导产业生产经营,有熟练的实践技能和经营能力,经营规模和收入高于全村平均水平;具有自学能力,善于接受新技术,能够指导、培训群众学习应用新技术;责任心强,能热心服务群众。获得农民技术职称或中专(大专)以上文凭的优先录用。
  
  第四条 农民科技带头人的选聘办法:符合选聘科技带头人资格的农民,由个人申请,本行政村和所在乡政府推荐,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果业、林业、畜牧等相关单位参与,经考试考核,择优选聘,报市农业局。
  
  第五条 农民科技带头人主要职责:每人抓好10—50亩标准化科技示范基地或标准化养殖场建设,积极开展新技术引进试验示范活动;个人的主导产业生产经营采取各项新技术,产量效益高出本村平均水平20%以上,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抓好10户农民科技示范户的培养,负责本村群众生产技术指导与培训;完成县区主管业务部门安排的临时性生产技术培训与指导工作;组织本村的农民专业技术协会,负责经常性活动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配备农民科技带头人行政村的年度考核。配备农民科技带头人行政村的考核,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林业、畜牧等相关业务单位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村,取消下年配备农民科技带头人的资格。具体考核指标与办法由市农业局商林业、畜牧部门制定。
  
  第七条 农民科技带头人的年度考核。农民科技带头人的考核由县区农业部门组织林业、畜牧等业务部门进行考核。农民科技带头人工作绩效考核内容应包括:技术服务规模及工作量,技术培训,示范基地、示范户建设,专业协会建设,技术指导,新技术试验示范等。具体考核办法由县区农业主管部门商有关业务部门根据不同产业不同工作职责制定。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把考核结果于每年11月底前报市农业局农民培训中心备案。
  
  第八条 农民科技带头人补贴兑现办法。农民科技带头人每年平均享受工作补助不低于1000元,其中市级财政每人每年补贴500元,各县区要结合各自实际抓好配套补助资金的落实。市农业局在对农民科技带头人所在村产业发展情况进行考核的基础上,结合县区呈报的科技带头人考评结果,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市政府提出补助方案,市上审核后,通过财政渠道拨付各县,由县区农业局负责发放。
  
  第九条 农民科技带头人管理。农民科技带头人的管理由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量化考核,实行动态管理。对不能完成目标任务和不服从组织领导,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农民科技带头人除降低补助金额外,可以随时予以解聘。对表现好、绩效显著者给以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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