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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币利率管理的几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47:44  浏览:9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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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币利率管理的几项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币利率管理的几项规定
1993年10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今年七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现就当前进一步加强外币利率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中国人民银行是外币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统一行使外币利率管理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干预中国人民银行的外币利率管理工作。
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公布的各种外币存、贷款利率为法定利率,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动。
三、中国银行对外币存、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应及时将调整后的利率表通过其各辖属分行转报当地人民银行分行,由人民银行分行统一组织执行。人民银行各分行要严格履行其职责。
四、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外币贷款利率。各种外汇贷款利率,必须按外汇利率表的调整水平、日期和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各金融机构也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外币存款利率,不准擅自提高或上浮,不得擅自提前或推迟执行日期。
五、鉴于目前外币利率水平普遍偏低,国内外汇资金供求矛盾比较突出,为有效地集中和运用外汇资金,允许各金融机构在法定利率的基础上对各种外币存款利率可按最高上浮5%、贷款利率可按最高上浮10%的幅度浮动,各地的浮动幅度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统一掌握。
六、各金融机构所吸收的较大数额(个人存款折合2万美元以上,单位存款折合50万美元以上)的定期存款的利率是否上浮,由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确定,但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0.5个百分点;各地是否开办对个人发行的外币大额定期存单业务,由人民银行总行决定,其利率最高浮动幅度不得超过同期同档次外币存款利率的10%。
七、各金融机构和企业发行或代理发行境内外币债券及债券利率的确定,审批权集中在人民银行总行。未经批准,任何金融机构及地方不得擅自发行境内外币债券和制定发行利率。
八、对广东、福建、海南各省和上海市,在外币利率管理上仍继续实行略为放宽的政策,其各种外币存、贷款利率可在法定利率基础上按最高可分别上浮10%、20%的浮动幅度执行;其中,广东、海南两省的港币利率可在不超过法定利率20%的幅度内自行调整确定。以上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协调组织执行。
九、考虑到对外筹资利率的特殊情况,各地区、各机构向境外借款和发行境外外币债券的利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管理程序进行审批和管理。
十、对违反上述外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有关人员,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有责任依照银传〔1993〕38号文中第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予以经济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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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直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省直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以外的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缴费比例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4%。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的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准,可在年初预算财政拨款之外的单位其他收入列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列支。补充医疗保险费单独列账管理。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全年一次性缴纳,缴费时间应适当提前15日至20日。用人单位不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其职工不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使用,2%划入职工个人账户,2%建立统筹补充基金。
第六条 统筹补充医疗保险费用来支付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300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部分的部分医疗费和细则第三十七条确定的9类(种)疾病病人的部分门诊医疗费用。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负担的比例的基础上,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部分和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均提高报销比例3个百分点;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部分,均提高报销比例1.5个百分点。
二、恶性肿瘤性疾病放化疗、尿毒症透析、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的器官移植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脑血管病后遗症致神经功能缺损、心肌梗塞、慢性中、重度症病毒性肝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Ⅲ级高危及高危以上、活动性结核病病人,门诊个人账户用完后,补充医疗费负
担的比例为:费用累计5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500元以上至5000元的,补充医疗费负担2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补充医疗费负担3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补充医疗费负担40%;30000元以上至150000元的,补充医疗负担5
0%。
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每月凭病人的病历处方本、医疗费收据、检查化验报告单、9类(种)疾病门诊证、门诊治疗审批表等,持本人IC卡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按规定报销。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及国家和省相关的配套办法,均适用于补充医疗保险。
第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与《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实施。



2001年1月15日

威海市加快刘公岛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加快刘公岛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1999年12月14日威政发[1999]64号发布)

为了加快刘公岛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建设,促进对外开放和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 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威海市刘公岛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区管理机构)是市政府管理刘公岛风景名胜区( 以下简称景区)的派出机构,负责对景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协调、统一开发、 统一管理。
二、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由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到市计划、规划、土 地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三、景区的土地收益地方留成部分及从景区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公办学校校舍改造 资 金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市财政全部返还给景区管理机构,作为市政府的投资,用于景区 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用设施维护。
四、景区供电、通讯、供水、污水处理等市政公益设施纳入市区统一规划,市电业、电信、 建设、环保等部门,应采取措施加大对景区投入,改善基础设施和投资环境,以满足景区开 发建设和旅游事业发展需要。
五、景区市政公益设施、基础设施用地,实行政府划拨。
六、景区土地出让或出租价格按市政府规定的基准地价执行,具体价格视开发项目所处地段 的位置经评估后确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来景区投资,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 3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土地出让、出租价格按评估价的30%给予优惠;投资 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1亿元的按评估价的40%给予优惠;投资额在1 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按评估价的50%给予优惠。
七、景区内新上第三产业投资项目,凡符合国家减免税规定的,自开业之日起,报经税务部 门批准,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2年。景区内新上项目(不含外资项目),投资额在 500万元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1-5年内由财政全额返还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八、景区范围内收缴的增值税(地方收入部分)、企业所得税、房产税、营业税、车船使用 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收入,由财政全额拨给景区管理机构,用于景区开发建设。
九、景区内新建项目可依照有关规定,加速固定资产折旧。
十、进入景区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 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十一、在景区内一次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或连续3年累计纳税超过50万元的外地投 资者及其主要工作人员,经本人申请,景区管理机构提供证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按规定迁入非农业户口或办理山东省地方城镇户口,免收城镇增容配套费。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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