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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02:20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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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4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其它文物遗迹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散存文物
第六章 文物利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开展科学研究工作,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窖藏、古窑址、古城址、历史建筑、石刻及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社会文化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陨石等同样受国家保护。
第四条 下列文物属国家所有:
(一)地下、水域中遗存的;
(二)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窖藏、古窑址、古城址;
(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历史建筑、石刻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
第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历史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管理、检查、监督和指导;
(三)编制文物调查、保护、利用、科学研究规划草案,并组织实施;
(四)审查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同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
(五)组织文物鉴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日常工作由本级文物管理机构负责。
城建、房产、土地、贸易、财政、工商、公安、海关、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七条 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费支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不得挪用。
文物事业费包括:保护管理、保养维修、调查研究、陈列宣传、考古发掘、征集、拣选、收购文物、奖励等项费用。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自管的文物景点收入,必须用于补充文物事业费,不得挪用。
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经费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文物保护单位,系指依法确定保护级别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城址、历史建筑、石刻等地上、地下不可移动文物。
文物保护单位按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须按规定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保护机构或者聘用专门保护人员。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其它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建设单位须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文物保护方案,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其它审批手续和施工。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进行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挖掘取土、修路、开渠、打井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原有的耕地应保持原来的地貌,严禁平整,耕地深度不得超过30厘米。地下文物埋藏丰富的地区,不得种植根系发达的植物。古城墙上严禁开垦,现已开
垦的,要立即停止耕种,不得种植危害文物的树木和其它植被。
第十三条 地下埋藏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城址等文物保护单位,在其保护范围之内,严格控制原有建筑物翻新、扩建。旧建筑物确需翻新、扩建的,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使用建筑类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保护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对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须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使用单位负有对该文物进行保养、修缮的责任。修缮计划应当事先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并公布建设控制地带。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事先征得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再履行其它审批手续。

第三章 其它文物遗迹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其它文物遗迹,系指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外的地上、地下不可移动文物,即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文物保护点和一般文物遗迹。
经调查、勘探、考证、科学认定的重要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域和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而尚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确定公布为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或者文物保护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地下重点文物保护区和文物保护点的撤消,
必须经原确定公布的管理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尚不明确的文物,可暂时视为一般文物遗迹,并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在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地下文物勘探发掘手续,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勘探、考古发掘完毕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
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须立即停工,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建筑类文物保护点的改建、扩建、门面装修等,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须事先报原确定公布文物保护点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对文物保护点擅自改建、扩建、门面装修的,应立即停工,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对建筑类文物保护点进行拆除时,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原确定公布文物保护点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保护性拆除。
非私有建筑类文物保护点拆除时,有文物保存价值的实物样品无偿交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留存,采集样品和在施工现场收集资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文物保护点的,应予以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在建设施工中发现文物,须立即全部或者局部停工,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馆藏文物,系指国家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可移动文物。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是国家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
第二十二条 馆藏文物须有专门库房,建立严格的科学管理制度。库房建筑及保管设备须安全、坚固,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尘、防虫、防震、防空气污染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馆藏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所收藏的文物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并将藏品总帐和一、二级馆藏文物档案以及年度新增藏品帐目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馆藏文物严禁出售、赠送。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五章 散存文物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散存文物,系指非国家指定文物收藏单位和个人收藏的可移动文物,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和银行、造纸厂、冶炼厂、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在回收的物品中拣选出的文物。
散存文物的收购、经营、鉴定、接收等业务,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或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上述业务活动。
文物经营单位必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内销经营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所收藏的散存文物,收藏单位须向所在地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对所收藏的文物应建立完备的记录档案,设置专人负责保管,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确保所藏文物的安全,严禁擅自出售、转让。
对不具备收藏条件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另行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收藏或者代管。
第二十七条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和个人所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如欲出卖,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全民所有制收藏单位或者文物收购单位收购。
鼓励个人将所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全民所有制收藏单位。
第二十八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及时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有。
第二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石、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应注意拣选掺杂在所回收物品中的文物,并及时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的文物应当按规定合理作价。

第六章 文物利用
第三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开放,供参观、游览和科学研究。
凡可以公开的文物资料,应当有计划编辑出版。
第三十一条 有开发价值的地上文物景点,在保证文物安全,不影响文物环境风貌的前提下,应当有计划的组织开发。

对具有地方特色的历史建筑,应当辟为文化活动场所。现已损毁的,应有计划地组织修复或者建立纪念标志。
第三十二条 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城址等,应当在科学发掘、研究的基础上建立遗址博物馆或者辟为文物景点。
第三十三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古迹、馆藏文物、属国家所有的散存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片场景或者道具,拍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拍摄前,需将拍摄申请和分境头剧本呈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并按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拍摄。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
(二)发现文物受到人为或者自然破坏,能及时上报、抢救、保护,使文物免遭破坏或者减轻损坏程序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提供重要文物线索或者揭发检举盗墓、走私文物、破坏文物古迹违法行为的;
(五)在保护文物工作中提出重要建议被采纳或者在保护文物的理论研究、科学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六)文物征集、拣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七)业余文物保护人员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对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建部门或者由城建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意见,责令其停工并拆除,或处以该工程造价1%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保护范围内存放危害文物安全物品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石、毁林开荒、修路、开渠等活动,危害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恢复原貌,赔偿损失,或者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挖掘取土、种植植物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处以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发现文物不立即停工、保护和报告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售、赠送馆藏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非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或者没收非法经营的文物。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售、转让散存文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追缴所失文物,对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私自倒卖散存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文物管理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本条例,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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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证物技术鉴定使用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证物技术鉴定使用问题的函

1964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近几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先后送来一些案件,要求转送公安部对有关笔迹、人体内脏等证物进行检查、化验,作出技术鉴定,或对原来的鉴定进行复核。从这些案件材料反映的情况和公安部鉴定结果看出,有些人民法院在对反动标语、传单、信件等案件的审理中,没有对案情认真地进行调查研究,单纯以笔迹的技术鉴定作为认定是否被告人作案的唯一根据,由此曾经造成了一些错案。有的法院送来要求鉴定字迹的案件,所送材料太简单,主要是在案件发生前后被告人书写的笔迹材料不足,无法进行鉴定。有的法院将投毒案件中的证物送公安部要求化验,既不附送案卷,也不把案情交待清楚,使化验工作发生困难。这些案件由于往返补充材料,往往拖长了办案的时间。
为了有利于案件正确、及时地审理,对于某些案件的证物进行技术鉴定是完全必要的,但对案情的认定,主要是依靠深入地进行调查研究,搞清真实情况,不能单纯依靠技术鉴定。为此,经与公安部研究,提出以下三点意见:(一)今后各地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对于县级公安部门的初步检验,没有经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核认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过公安机关正式作出的技术鉴定,也只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之一,而不是唯一的证据。(二)以后,凡送公安部要求作技术鉴定的案件,除了送字迹或其它鉴定物的标本之外,必须附送原卷;对字迹鉴定还必须附送在案件发生前后被告人书写的字迹材料,以便进行对照分析。(三)公安部提出:各地法院今后要求该部复核技术鉴定的案件,统一由高级法院核转最高法院归转送。我们同意。以上三点,请通知所属法院照此办理。


河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2008年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6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本省的地方志书,包括省志、设区的市志、县(市、区)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省级综合年鉴,设区的市级综合年鉴及县(市、区)级综合年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解决相应的办公条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规范;


(二)拟定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评审验收;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其他地情资料;


(五)搜集、整理、保存地方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建立方志馆和网站,为公众提供服务;


(七)组织方志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培训地方志业务人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总体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八条编纂地方志应当科学规范,全面客观,存真求实,确保质量。


第九条按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明确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按时完成编纂任务。


第十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的编纂实行主编负责制。主编应由具有较高政治素质、较强协调能力和一定专业知识,熟悉地情的人员担任,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一条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的素质应当适应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能力。地方志编纂工作可以采取聘用方式聘请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参加编纂。专职兼职编纂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实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不实记述。


第十二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纂一次。遇有重大区划变动,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每一轮地方志书编纂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编纂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及承编单位应当建立经常性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据实提供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总体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应当经过评审验收。


以省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评审;以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评审,并将审核后的地方志书文稿报送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验收。评审人员主要从省地方志专家库中选取。


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收到报送的地方志文稿后15日内,应当组织地方志、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和军事等方面的专家进行验收。重点验收地方志书文稿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是否在修改中吸收了评审的合理意见。


第十五条地方志书文稿经验收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出具验收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交付出版。


第十六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年度为序组织编纂,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交付出版。


第十七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三个月内,承编单位应当分别向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样书电子文本。


第十八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在编纂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形式的资料,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管理,重要资料送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开拓社会使用地方志的途径,可以通过方志馆和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服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询、阅览、摘抄等方式利用方志馆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在地方志编纂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需要且有条件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街道志的,参照本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业务指导、服务。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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