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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47:52  浏览:9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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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上海市劳动局是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机关。
第二条 合营企业的劳动计划由董事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劳动局备案。
第三条 合营企业所需职工,根据劳动计划,可以在本市市区社会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招用,也可以在本市郊县农村中招用。企业所需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确实无法在本市解决的,经上海市劳动局批准后,可以到外地招用。不得招用在校学生以及按国家政策规定不能录
用的人员。
合营企业招用职工,都需经过考核,择优录用。
合营企业的外方合营者可保荐个别具有实际工作能力、适合合营企业需要的国内人员为合营企业职工。
第四条 合营企业招用的职工,最低年龄必须达到十六周岁。从本市市区招用的职工,应具有上海市市区户口;从本市郊县农村招用的职工,户口关系不变;从外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户口不迁移。
第五条 合营企业根据劳动计划招用职工时,可以自行招收,也可以请企业主管部门推荐或委托上海市劳动服务公司办理。
上海市劳动服务公司分别在闵行和虹桥等新区设立分公司,为新区内的企业提供劳动服务以及协助企业培训职工等事宜。
第六条 本市原有企业同外资合营时,合营企业所需的职工应先从原企业职工中考核录用。未经录用的职工,由原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安排工作。
第七条 合营企业招用的职工,如需要试用的,一般可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不合格的,可以延长试用期,或予以退回。
合营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第八条 合营企业招用的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的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或工作需要确定。合营企业可根据生产或工作需要,同企业工会或职工个人签订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应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由企业行政同企业工会或
职工个人协商确定。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遵守。签订合同的一方要求修改合同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备案。
第九条 合营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或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职工有多余而又无法安排时,经与企业工会协商,可以辞退。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辞退职工本人,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劳动局备案。在劳动合同期内,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女职工在妊娠
、产休假期间,不得辞退。
尚未到达退休年龄的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续订新合同的,合营企业应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个月工资的退职金;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退职金。对于在劳动合同期内被企业辞退的职工,除应发退职外
,合营企业应酌情加发相当本人三到六个月工资的补偿金。


劳动合同期满后退职的职工和在劳动合同期内被辞退的职工,其工作安排,由上海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合营企业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有正当理由,可向企业商请辞职。企业如无实际困难,可准予辞职。但在本合同期内,由企业出资培训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由职工本人赔偿企业一定数额的培训费用。
合营企业批准职工辞职,只发退职金,不发补偿金。计算此项退职金时,不包括本合同期内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一般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等),至少应按照本市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确定,以后随着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职工技术熟练程度、劳动效率的提高,逐步递增。如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出现亏损时,也可经与企
业工会协商,适当降低职工的工资水平。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等制度,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月向上海市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缴纳在职中国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职工养老金保险费。职工退休后的退休金、医疗费用、死亡的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由保险公司按国营企业标准支付。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应承担在职职工非因工病、伤的医疗费用,病伤假超过企业规定期限后的生活费,因病、伤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费,死亡的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以及职工家属的医疗费。
职工因工伤或职业病的医疗费用,以及因而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补偿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费,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也应由合营企业承担。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各项费用,合营企业也可以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职工健康保险和安全保险。凡投保职工健康保险和安全保险的,合营企业应分别按月向保险公司缴纳在职中国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百分之十的健康保险费,和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八的安全保险费。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各项保险费标准,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支付的实际情况,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必要的调整,但每次调整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 凡设在本市的合营企业均应按中国职工人数向上海市财政局缴纳国家对职工的粮、油、副食品、燃料等各项价格补贴每人每月三十元,房租补贴平均每人每月三十元。
随着国家对职工价格补贴形式的变动,合营企业缴纳国家对职工的补贴费用须作相应调整,由上海市劳动局每年核定通报一次。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建造或购买职工住房的,可按中国职工居住企业自建自购住房的人数(不包括住单身宿舍职工),相应减少应缴纳国家对职工的房租补贴。
设在新区的合营企业所必需的职工单身宿舍和家属住房一时不能完全自行解决的,可由企业负责向新区的开发公司购买或租用。合营企业负责向开发公司购买或租用企业职工家属的住房后,相应减少应缴纳国家对职工的房租补贴。
第十七条 中国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的经常性福利开支,如食堂、托儿所、交通补贴、探亲旅费等的费用,由企业负责按实际支付。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对职工的劳保福利待遇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由企业董事会自行决定,报上海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必须用于对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福利基金归职工集体所有,由企业工会管理并商同企业使用。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的中国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以及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待遇等事项,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职工奖惩办法。合营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予以开除。对职工进行处分,须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并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的申辩。开除职工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
)劳动局审核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八小时工作制,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由企业自定。生产、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的,应另发加班加点费。
合营企业职工享有中国政府规定的法定假日,以及探亲婚丧、分娩和计划生育等假期。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必须执行中国政府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等法令。要有专人管理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应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上海市劳动局和上海市总工会,并接受企业主管部门、上海市
劳动局和上海市总工会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合营企业应根据生产或工作实际需要,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和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先由企业和企业工会协商解决;不能解决时,可由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向上海市劳动局请求仲裁。任何一方如不服仲裁裁决,可向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国外侨商,以及港、澳、台商人在本市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上海市劳动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198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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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4日四川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管理监督,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国家、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装、检定、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成都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管理监督;区(市)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管理监督工作。
市和区(市)具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按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配备先进的技术设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八条 凡下列活动,都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产品使用说明书,签订合同;
(四)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五)制作、印发票据、票证、帐册;
(六)生产、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
(七)出具检定、测试、校准、检验、试验数据及凭证;
(八)发布广告;
(九)发表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再版、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出口产品使用的计量单位依据合同约定。
第九条 使用进口的计量器具或者进口为设备配套的计量器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该计量器具的量值溯源地。
第十条 制造、修理计量盒器具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一条 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之外的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以及用于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易、判定法定责任的计量器具的目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使用前款规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校准,检定、校准周期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经市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方能开展安装、改装业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使用中的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封印、标记;不得使用无有效检定或者校准封印、证书、标记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管理
第十四条 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实行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必须标明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实行现场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商品交易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供消费者复核计量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不得少报瞒报计量数据、短秤少量。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估量计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的量或者提供服务的量的实际值、标注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准确度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商品交易无现行规定的计量方式和允差,由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用户必须配备和保护用能计量器具,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经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经营者应当按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用能计量结算的依据,其用能计量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的计量单位和量值溯源的有效行,须经市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全面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采用国际先进计量管理标准,推广先进计量技术,确保测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方能从事生产、科研、经营活动。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其设计方案中必须有相应的计量保证措施,方可施工。
生产过程中计量检测控制可靠、量值溯源有效的产品,方可认定为荣誉产品。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监督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市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计量等级评定。达到等级评定要求的,发给等级证书。
计量等级评定证书可作为向需方提供计量保证的证明和认定荣誉产品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检定、校准、测试数据的单位,必须向市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资格确认。取得资格确认证书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处于第三方公正地位;
(二)有符合要求的计量检测设施;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环境和专业人员;
(四)有保障数据准确可靠的管理体系。
取得资格确认证书的单位所出具的数据,可以作为贸易结合、成果鉴定、质量评价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设置计量中介机构和有偿使用的公用计量设施,须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检定者检定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进行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有关执法程序办理。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向被检查者明示使用录音、录像、照像等手段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头相关的发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八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被检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无偿提供被查计量器具或者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检查结束,被查计量器具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合格的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发现制造、销售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计量器具,可予以封存。封存时,应当填写《封存通知书》,并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封存标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转移已被封存的计量器具。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涉及的有关证书在使用有效期内,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年审或者抽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之一项、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属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吊销或者暂扣《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责令停止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没收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安装、改装业务,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用户损失,视其情节,可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宣布其为社会出具的有关文件或者数据无效,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人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泄露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给被检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被封存计量器具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封存计量器具的处置,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计量管理监督人员和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0日

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86 号


《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9月2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1月11日


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评估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评估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评估,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济社会发展产生明显影响的台风、暴雨(雪)、寒潮、连阴雨、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气象灾害进行评估,以及对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和与气象条件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气象灾害风险性、局地气候影响等分析、评估的活动。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的评估、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评估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安监、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灾害评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气象灾害评估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气象灾害评估标准、规范和规程。
鼓励、支持气象灾害评估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气象灾害评估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气象灾害基础数据库并及时更新补充。按照气象灾害种类和有关评估结果,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向社会发布。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人民生产生活需求,组织所属气象台站等专业机构对气象灾害的种类、特点、发生和影响的时间、范围以及危害程度和趋势等进行分析、评估,定期编制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并提供给有关防灾减灾部门。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重大气象灾害,组织专业机构开展灾前、灾中、灾后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为组织防御和应急处置提供决策依据。
前款所称重大气象灾害是指因天气气候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其他重大社会影响的灾害。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气象灾害灾前评估报告,临时确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及时向社会公告,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避险减灾措施。
第十条 发生重大气象灾害时,所在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气象灾害发展变化情况,组织气象、国土资源、水利、环保、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及其所属的观(监)测站点,适时开展跨区域、跨部门的联合加密观测,为气象灾害评估和防灾减灾提供基础数据。
第十一条 重大气象灾害结束后,所在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造成的损失进行分析、评估,为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相关评估结论以及气象资料作为编制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的基础资料。
第十三条 在农业生产关键时期,或者气象灾害可能对农业生产造成影响和危害时,气象主管机构、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影响分析、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组织开展对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和其他重大公共事件的气象因素影响分析、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农业开发、生命线工程等受气候及气象灾害影响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受气象灾害影响可能引发次生灾害的特定项目,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及产业政策明确规定的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根据项目所处的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结合气象灾害的种类、特点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投资主管部门制定气象灾害评估项目分类名录。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从事气象灾害评估能力的气象灾害评估单位(以下称评估单位)开展建设项目气象灾害评估,或者委托具有从事气象灾害评估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编制气象灾害评估专章。
第十七条 评估单位开展气象灾害评估活动,应当组织技术人员对评估项目进行现场勘查、资料收集、分析整理,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和方法编制评估报告。
评估单位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气象资料。现有资料不能满足气象灾害评估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应当符合气象探测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
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并严格遵守有关国家安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气象灾害评估报告、气象灾害评估专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来源、代表性、可靠性和评估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方法的说明;
(二)建设项目周边的气候地理概况和各类气象灾害发生概率;
(三)主要气象灾害对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影响分析;
(四)建设项目对局地气候、气象灾害的发生可能造成的影响分析;
(五)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及其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
(六)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需要提出的其他气象评估内容;
(七)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八)评估结论。
评估单位、工程咨询单位对评估报告、评估专章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评估报告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组织专家对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评估单位应当根据评审意见修改评估报告。
评审专家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工作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
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气象灾害评估报告和评审意见,或者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有气象灾害评估专章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专家评审通过的气象灾害评估报告作为建设项目设计的依据。对经评估认为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对局地气候产生不利影响或者引发气象灾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气象灾害评估报告的结论意见,配套设计、建设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或者采取其他相应的防御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气象灾害评估活动的单位名录。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评估单位信用信息征集和评价制度,健全评估单位信用档案和奖惩机制,并根据评估单位的评估能力、信用等级变化等情况调整评估单位名录。
第二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评估单位工作人员开展培训,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或者未根据重大气象灾害评估报告采取避险减灾措施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未开展评估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评估单位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涂改、伪造专家评审意见的,应当记入信用档案,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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