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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04:53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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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大


(1994年7月15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民负担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民以及从事与农民负担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纳税和依照本规定上交村(社)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承担劳务等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强制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农民负担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农经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农民负担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负责对乡(镇)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和村(社)提留预算方案进行备案监督;
(四)受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检举和投诉,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农民负担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编制乡(镇)统筹费预决算及其减免方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收取和管理乡(镇)统筹费;
(四)调解有关农民负担的纠纷。
第七条 农民每年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总额,以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即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中的农民人均所得)的5%,并根据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情况分摊:
(一)承包耕地的农民,承担家庭经营纯收入部分的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按其耕地面积或劳动力或人口计算,分小春、大春两次交纳;
(二)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提取一定的比例,缴纳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具体提取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八条 村(社)提留不行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于每年年底作出预决算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乡(镇)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农村教育费附加按1.5%安排),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于每年年底作出预决算方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连同本乡(镇)的村(社)提留预算方案,
一并报区(市)县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备案,并张榜公布。
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于每年年初提出用工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在会审议通过,报区(市)县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核减全部或部份乡(镇)统筹费。
对特困户和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退军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减免村(社)提留;经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减免乡(镇)统筹费。
对因病或伤残不能履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予减免。
第十二条 农民上交的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以及承担的劳务可纳入农业承担合同管理,或区(市)县以户为单位,统一制发《农民负担手册》,由乡(镇)农经管理部门会同村(社)财会人员将农民负担项目填入手册,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为举办本村公益性事业,需要农民在法定义务以外集资、投劳的,必须尊重农民的意愿,量力而行,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并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向农民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规定或经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批准,严禁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市政府各部门、区(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不得越权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十五条 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由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农经管理部门管理,按批准的预算开支,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机关的审计。
对违反规定用途的开支,财会人员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各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农村开展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第十七条 对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法规的行为,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依法查处,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司法机关应及时审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案件,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市)县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退还,对拒不纠正的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超限额向农民提取村(社)提留、乡(镇)统筹费的;
(二)超限额强行要求农民投劳或以资代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
(四)平调、挪用、贪污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经及对抵制、举报,投诉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分别按国务院《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拒不上交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交纳的处理决定,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应交金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过去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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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0]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结合近一段时间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均提高32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7420元和668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7820元和708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铁道、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提高。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0年4月14日零时起执行。
二、做好相关配套工作
(一)严格控制成品油调价连锁反应。
1、这次成品油调价后,铁路客货运、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价格一律不作调整。
2、成品油价格调整对出租车行业的影响,各地可采取调整出租车运输价格或收取燃油附加的方式进行疏导,在此之前继续采取发放临时补贴的方式稳定出租车从业人员的收入水平。
3、各地要根据油运价格联动机制和此次成品油价格调整幅度,综合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和承受能力,从严制定公路客运价格调整方案。同时要继续加大减免政府规费工作力度,减轻经营者负担。
4、对已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路货运和水运价格,各地要加强监测,防止不合理涨价。
(二)落实好各项补贴措施,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生活。这次成品油价格调整后,对种粮农民、渔业、林业、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出租车等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按既定补贴机制由中央财政继续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方案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各地要统筹考虑成品油、液化气等调价对市场物价的影响,继续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三)组织好成品油市场供应和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1、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优化产品结构,保证市场供应。要加强综合协调和应急调度,保证农业春耕、西南地区抗旱、上海世博会等重点需求。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2、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品油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利用价格调整之际抢购、囤积的行为,打击造谣惑众、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稳定。要加强市场价格的巡查和监测,坚决制止搭车涨价行为,努力稳定粮食、食用油、猪肉、蔬菜等副食品价格。
3、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及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的监测分析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4月14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413758944670309.pdf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413758945116720.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附表一
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单位:元/吨

品种 调整前供应价格 调整后供应价格

供军队等部门用 90 号汽油(Ⅱ)

7100 7420

(标准品)

供军队等部门用 0 号柴油
6360 6680

(标准品)

供军队用灯用煤油 6390 6710

供军队用海军燃料油 4580 4810

航空汽油(标准品) 7310 7640



附表二

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单位:元/吨

90 号汽油(Ⅱ) 90 号汽油(Ⅲ) 0 号柴油

一、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北京市 8620 7950

天津市 8175 7435

河北省 8175 7435

山西省 8245 7490

辽宁省 8175 7435

吉林省 8175 7435

黑龙江省 8175 7435

上海市 8600 7920

江苏省 8230 7475

浙江省 8230 7490

安徽省 8225 7485

山东省 8185 7445

湖北省 8200 7460

湖南省 8240 7520

河南省 8195 7455

海南省 8320 7570

重庆市 8390 7645

广东省 8255 8485 7505

广西自治区 8320 7570

宁夏自治区 8180 7435

甘肃省 8160 7455

新疆自治区 7955 7330

二、暂不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呼和浩特市 8190 7450

福州市 8230 7480

南昌市 8195 7455

成都市 8395 7670

贵阳市 8355 7595

昆明市 8385 7625

西安市 8160 7445

西宁市 8125 7465



注:1、表中除北京、上海市外,汽油(Ⅱ/Ⅲ)是指符合GB17930-2006《车用汽油》质量要求的车用汽油;



2、表中北京市和上海市汽、柴油为质量符合车用汽、柴油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238-2007,

DB11/239-2007)和上海市地方标准 (DB31/427-2009,DB31/428-2009)的油品。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 ﹝ 2005 ﹞ 56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连云港市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服务业污染公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和县属建制镇内从事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宾馆(旅社、招待所)、饭店(酒店、餐厅)、浴池(洗浴休闲中心)、歌舞厅、游乐场、洗染店、彩扩冲印店、商场(商店)、洗车场、机动车辆修配厂(点)、各类金属(食品)加工点等。

全市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设的招待所、食堂、浴池、具有娱乐功能的会议室等场所,也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工商、公安、房管、文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投诉服务业污染环境的行为。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五条 服务业网点、房屋使用功能、服务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结果、服务业单位环境行为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 规划、建设部门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中,应规划和建设服务业集中经营区域,合理配置服务业网点,避免与居民住宅混杂。

规划部门在审批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时,应指明房屋商业用途,并对房屋功能有明确规定,作为今后在该处是否可兴办服务业的依据。

第七条 新建服务业项目,其场所选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物业居住管理和环境管理的要求;

(二)在商住楼和综合楼宇兴办可能产生污染的服务业项目,该商住楼和综合性楼宇必须配置商用排烟通道,预留治理污水、噪声等设施的位置;

(三)对外营业的浴池应距住宅、学校、医院20米以外;

(四)不得在商住楼内设立对外营业的浴池;

(五)不得在街道两旁直接面向人行道或距居民门窗3米以内设置空调器散热装置;

(六)不得在中心城区设立洗车点;

(七)不得在中心城区、街道两旁和距居民住宅50米以内设立金属加工点。

第八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设立可能产生烟尘、油烟、噪声、恶臭、振动、光、热污染的服务业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商用排烟通道,未预留治理污水、噪声等设施位置的商住楼和综合楼宇;

(三)商住楼和综合楼宇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四)城市规划规定不得设立服务业项目的区域。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变更经营项目的服务业项目和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立项阶段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在环评前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公示情况;

(二)项目周边10米之内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三)房屋权属证明、物业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同意建设的证明。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在20个工作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表在10个工作日内,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未作出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对应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服务业项目,在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前,虽然征求了有关单位和周边居民的意见,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周边居民的意见。

听证会的举行程序按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2号)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变更经营项目的服务业项目和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出具环保部门的项目审批意见;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或经审批不同意的上述项目,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上述项目的环境影响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变更经营项目的服务业项目和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上述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后,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逾期未进行验收的,视为同意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为防治烟尘、油烟、噪声、恶臭、振动、光、热污染,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提倡使用电、液化气、管道煤气、集中供热、脱硫型无烟煤等清洁能源,不提倡使用柴油,不得燃用烟煤、木材(木屑)、秸秆、废橡胶、废塑料、废油等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所排放的烟尘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 经营饮食业的,应采取下列措施之一,防治油烟、噪声、烟尘造成的环境污染:

1.采用先进的燃烧设备并配置高效降噪、除尘、除油装置,其油烟、噪声、烟尘排放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未配置油烟净化装置,直接向环境排放烟气的,视为超标排放。

2.设置专门的排烟、排气烟囱(筒),烟囱(筒)的高度应高于建筑物2米以上,不得向下水道、公用雨水管道排放烟尘、废气。

(三)不得在经营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其他产生高噪声的方式;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经营性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其边界噪声应当符合相应的环境功能区标准。

(四)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音响、空调、冷却塔、锅炉、电锯等器材(设备)产生噪声的,其边界噪声应当符合相应的环境功能区标准。

(五) 排放废水或者产生废(残)渣的服务业单位,应当设置废(残)渣过滤装置,不得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下水道;其废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废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六) 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的措施,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服务业单位的环境管理,定期进行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和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业的服务业单位,按下列规定实施管理:

(一) 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设置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逾期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照限定时间和要求完成治理任务,并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或经治理后污染物排放浓度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对违反上述环境管理要求,污染严重,被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使用的,工商部门可按照有关法规,依法责令其变更经营范围,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无照经营,并对环境产生污染的,由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予以取缔。

(六)违反城市规划或者在街道两侧违章搭建,并对环境产生污染的,由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直至予以拆除、关闭。

第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服务业单位,仍然对周边居民造成污染危害的,服务业单位并不免除其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颁布之前,建设进程已过半的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尚未设立商用排烟通道,未预留治理污水、噪声等设施位置的,应在房屋竣工投入使用前,由开发商、房屋物业管理单位与环境保护部门签订承诺书,不得将其作为可能产生污染的服务业项目用房。

第十八条 对服务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

第十九条 服务业单位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的规定,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缴纳排污费的服务业单位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服务业项目和具备商业用途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在立项阶段向环境保护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具有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服务业项目未建成污染防治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即投入营业或使用的,由具有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和 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产生烟尘、油烟、恶臭、振动、光、热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产生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产生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服务业单位阻挠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实施检查的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服务业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或经治理后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服务业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0号)的规定予以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服务业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抗拒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服务业的环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颁发的《连云港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连政发[1997]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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