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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44:59  浏览:9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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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16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决定代表名额的分配。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并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的预备会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建议议程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太原市、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并可以作出决议或决定:
(一)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及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省本级财政决算草案;
(四)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五)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
议、决定;
(六)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七)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质询案;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事项;
(九)主任会议提请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文件和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
(十)授予荣誉称号;
(十一)需由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三)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廉政的情况;
(五)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需由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选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设立、撤销、合并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划分和变动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反映的有关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转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及其他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将处理
情况及时反馈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保障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受理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的逮捕、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报告,并决定是否许可;受理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现行犯的拘留的报告。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建议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根据会议建议议程进行必要的视察、调查。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时,须办理请假手续。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或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有关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闭会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部分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旁听席,可以邀请民主党派、工商业联合会、人民团体、高等院校和其他单位派人到会旁听;经主任会议批准,其他公民也可以到会旁听。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任免案和其他议案或者作出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章 联系、视察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接受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围绕宪法、法律、法规的执行和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调查。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调查,可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持代表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调查。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视察、调查中,可以向被视察、调查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所在地职权范围的,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属于省人民
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分院职权范围的,可由常务委员会转交其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活动,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五章 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代行主任的部分职权。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月至少召开两次。
主任会议根据会议内容,确定列席人员。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提出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三)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任免案和其他议案;
(四)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五)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质询案的答复形式;
(六)研究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下属机构设置等重要事项;
(七)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八)决定组织代表评议;
(九)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定期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联席会议,通报工作情况,研究重大问题。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受理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现行犯的拘留的报告,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秘书长和秘书长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副秘书长若干人。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和主任会议交付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四十二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会议。会议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主持,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
秘书长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负责人参加。
第四十三条 秘书长应定期召集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负责人联席会议,通报机关的重要工作情况,听取对机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闭会期间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第四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提出审议报告;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负责起草、组织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案;
(四)审议太原市、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有关地方性法规,提出审议报告;
(五)审议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下一级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提出审议报告;
(六)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提出报告;
(七)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八)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九)需由专门委员会承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章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在主任会议领导下工作。
第四十七条 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起草、组织起草和修改地方性法规案;
(二)审查太原市、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有关地方性法规,提出审查报告;
(三)审查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下一级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提出审查报告;
(四)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提出报告;
(五)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有关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七)有关工作委员会承办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事宜、代表的来信来访以及人事任免、代表视察、述职评议、换届选举等事宜;
(八)需由工作委员会承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章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第四十九条 办公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有关筹备工作,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会议的会务、资料工作;
(二)负责常务委员会有关报告、文件等文稿的起草;
(三)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四)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需由办公厅承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研究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人大工作的调查研究与宣传;
(二)负责常务委员会有关报告、文件等文稿的起草;
(三)组织和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以及其他重大活动的宣传报道;
(四)编辑和发行刊物,收集和整理有关资料;
(五)需由研究室承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依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开展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方面的工作,由妇女儿童工作组承办。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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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外币存转和外汇贷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外币存转和外汇贷款办法的通知

1988年3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南建省筹备组)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成都市分行、南京市分行、厦门、珠海分行:
为适应我行外汇业务发展的需要,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存款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短期外汇贷款办法》,并征得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现印发试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已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应主动与当地外汇管理局联系,取得支持,并认真学习、了解外汇管理方面的有关具体规定。同时,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在今年6月底前报总行备案。
二、各已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要做好办法的宣传工作,本着方便客户、为客户服务的原则,大力组织吸收外币存款,提高吸存能力。
三、办理外汇贷款。目前因资金有限却又缺乏经验,希望各行在执行中既要积极又重慎重。外汇贷款总额一般不宜超过可用外汇信贷资金总额(外汇存款加外汇资本金)的50%。外汇贷款应以短款、小额为主,对单个企业的贷款不宜过大,以避免贷款风险。各行办理的期限在一年以上贷款总额在100万美元(或其它等值外币)以上的贷款,需将评估报告及合同副本报总行备案。
四、各行在执行以上两个办法中,在什么问题和意见,希望随时报告总行,以便总结经验,进一步修订完善。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存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设银行开办外币存款业务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已获准办理或代理外汇存款业务的分支行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币存款业务。
第三条 外币存款的货币种类主要为美元、英镑、西德马克、日元和港币五种。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办理,或按存入日的外汇牌价兑换成上述货币入帐。
第四条 外币存款分为单位存款和个人储蓄存款。
第五条 外币存款分为定期和活期两种。
1.定期存款为记名式存单、整存整取。存款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1年、2年四个档次。开户时由存款人填写外币存款凭条,约定存期,由银行发给存单,到期凭存单一次支取本息。
2.活期存款可随时存取。单位活期存款分为存折户和往来户两种,往来户可用支票,但必须保持一定的存款余额。个人活期存款只开立存折户。
第六条 外币存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同业情况挂牌公布。
1.定期存款按存入日所存定期档次的挂牌利率计息,中途如遇利率调整,仍以存入日的利率计给。定期存款到期未到银行支取,由银行存入活期存款,按定存到期日的活期利率计息;也可按事先约定由银行按原存款期限转期续存,仍按续存日的利率计息。储户如因特殊需要要求提前支取,对提前支取的存款可按相应的定期档次分段计息,达不到最低档次的,改按支取日的活期利率计息;未提前支取部分,仍按存入日的原定利率计息。
2.活期存款每年12月20日结息一次,并入本金起息。中途如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未到结息日请户者,本息算至清户的前一天止。
3.应得利息按所存外币币种计付同种外币。

第二章 单 位 存 款
第七条 下列机构、企业和团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立本存款帐户:
1.中国境内的国营和集体建筑企业、设计单位、建材供销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工商企业及其他城乡经济组织;
2.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学校等事业单位;
3.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侨资、外资、中外合资等,下同);
4.中国境外或港澳地区的中外企业、团体。
第八条 存款单位在本行开户时,需提供足以证明开户单位的有关证件,填具开户申请书,预留印鉴。
第九条 下列外币可存入本存款帐户:
1.中国的企、事业单位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保留的现汇;
2.外商投资企业所有的外汇;
3.由国外或港澳地区汇入、携入或寄入的可自由兑换的外汇,不能立即付款的外汇票据,需经银行办理托收并收妥后方可入帐;
4.其他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存入的外汇。
第十条 本存款可凭当地外汇管理局的批文汇往国内各地或境外,可办理同城转帐结算,可转存入在本行开立的同种或其他外币存款帐户。存款单位的出国人员因离境需要,凭当地外汇管理局的批文可支取外钞,并由经办行填发《外钞携带证》。
第十一条 本存款的存入、支取和使用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存款银行对存款单位的存款负责保密。

第三章 个人储蓄存款
第十三条 个人外币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十四条 外宾、华侨、港、澳、台胞,驻华使馆或代表机构的外籍人员,以及从事科研等工作的外籍人员,我国派驻国外和港澳地区从事学习、工作、进修、科研、讲学等人员以及按规定允许留存外汇的个人,持有外汇、外钞的国内居民以及收到国外、港澳地区汇款的个人,均可以个人名义开立个人外币储蓄存款帐户。不能立即付款的票据,需经本行办理托收,收妥后方可入帐。
第十五条 个人外币储蓄存款分为外汇户和外钞户。外汇和外钞户一律采用记名方式,凭定期存款存单、活期存款存折支取。如储户要求凭印鉴支取,应在开户时预留印鉴。
第十六条 存款支取
1.本息可支取外币,也可支取等值人民币和侨汇券;
2.可汇出境外(按规定,经外汇管理局批准);
3.存款人及其直系亲属因离境需要,凭当地外汇管理局的批文或已签证的护照,由经办行填发《外钞携带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支取或汇出的货币种类,原则上应与所存外币种类相同,如存款人要求支取或汇出其他种类的货币,可按外汇买卖处理。
第十八条 存款户如遇存单、存折、支票或印鉴遗失,应持有关证明或原约定的凭证,立即向存款银行书面挂失,经存款银行查验认可后,可补发新存款证或更换印鉴。在声明挂失前,如存款已被冒领,应由客户自行负责。
第十九章 存款户清户时,应将存折、存单、支票及有关凭证交回本行。
第二十条 本章程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于公布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的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已获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制定,报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短期外汇贷款办法
为了适应我行开办外汇业务工作的需要,有效地运用本行筹集的外币存款,促进经济发展和出口创汇,特制度本办法。

第一章 贷 款 对 象
第一条 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由于生产建设和贸易等原因发生外汇资金短缺时,都可以申请本贷款。

第二章 贷款使用范围
第二条 短期外汇贷款使用范围包括:
1.国营建筑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为承包海外工程进行设备购置、劳务输出以及国内房地产开发等所需要的外汇流动资金;
2.建筑企业、工程承包公司承建的外资工程,在施工中需要的外汇周转资金;
3.建筑材料供销企业在进出口业务中所需的外汇流动资金;
4.企业进出口贸易外汇周转资金、打包放款、出口押汇,旅游设备、用具购置,活期外汇存款透支(核定额度贷款),票据贴现等所需资金;
5.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侨资、外资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等,下同)在生产、贸易中所需短期外汇周转资金;
6.现有企业引进先进技术或设备所需的外汇资金;
7.其他经本行同意的短期外汇贷款。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三条 贷款期限,从第一笔用汇日算起到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日止,一般不超过1年,最长不超过2年,特殊情况需报经总行批准。
第四条 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和本行资金筹集成本及同业水平确定。贷款利息按固定利率按季计收。

第四章 贷款条件和申请
第五条 贷款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法人;
2.上级有权部门批准使用外汇的文件;
3.使用外汇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还款能力可靠,并能提供外汇管理局同意其用外汇收入归还贷款的文件;
4.项目贷款还必须具备:(1)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文件;(2)经本行审查认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3)进口物资清单及合同副本;(4)国内配套设备和资金落实;(5)税务部门的有关意见;
5.资信可靠、有外汇偿付能力的担保单位提供担保,对风险较大的贷款,还应同时办理财产低押(具体做法参照(87)建总办字第32号《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
第六条 借款单位申请外汇贷款应办理以下手续并提供有关资料:
1.向本行提出外汇借款申请书;
2.提供本办法第五条第1、2、3、4、5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和文件;
3.用出口商品创汇还款的,应提供外贸合同或协议等文件;
4.提供借款单位的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七条 以上文件经开户建设银行审核由借、贷及担保三方同意后,签订《外汇借款合同》,据以明确有关经济权责。

第五章 贷款使用和偿还
第八条 借款单位应按照《外汇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 在本行开立贷款帐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订货手续。借款单位应将订货合同抄送开户建设银行,据以作为支用贷款的依据。
第九条 借款单位应在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额度内,向开户建设银行提出年度分季、分月用款计划,并按批准的用款计划用款。借款单位不按计划用款,按未用或超用部分应按合同规定收取承担费。
第十条 实际贷款超过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额度时,借款单位应向经办行申请新贷款。
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向保险公司办理贷款项下的外汇财产保险。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应及时向开户建设银行提供项目进度、贷款使用等情况,以及有关财务、统计报表,并接受开户行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对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贷款项目,开户建设银行应参与对外洽谈,在选择货币种类、支付方式及负债管理等方面,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用。发用挪用时,对已挪用部分,应加收50% 的罚息。情节严重的,开户建设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用留成外汇或自有外汇或借款项目新增创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应在规定还款到期日10天前,向开户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给予展期。未经本行同意展期的贷款,逾期部分加收20% 的逾期利息。
第十六条 被确认无力偿还贷款的借款单位,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全部贷款利息,或按借款合同事先约定,由开户建设银行拍卖其低押品清偿贷款本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于公布日起正式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已获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建设银行分行制订,报总行备案。
外汇借款申请书
致: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分(支)行
我单位因外汇资金短缺,谨向你行申请短缺外汇贷款。
申请单位(公章)
┌─┬────┬─────┬────┬─────┬────┬────┬────┬─────┬──┬────┐
│基│企业性质│ │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 │自有流动│ │职工│ │
│ │ │ │原 值│ │净 值│ │资 金│ │人数│ │
│ ├────┴─────┴──┬─┴─────┴──┬─┴────┴────┴─────┴──┴────┤
│本│ 现有主要产品名称 │ 现有生产能力 │ 上 年 实 际 完 成 情 况 │
│ ├─────────────┼──────────┼──┬──┬──┬──┬───┬───┬──┬──┤
│情│ │ │产量│产量│利润│税金│出口量│出口值│出口│折旧│
│ │ │ │ │ │ │ │ │ │创汇│ │
│况│ │ ├──┼──┼──┼──┼───┼───┼──┼──┤
│ │ │ │ │ │ │ │ │ │ │ │
├─┼─────────────┴────┬─────┸──┸──┸┬─┸──┸───┸───┸──┸──┤
│ │ 申请贷款外币种类和金额 │ 贷 款 期 限 │ 配 套 人 民 币 落 实 情 况│
│申├──────────────────┼────────────┼──────────────────┤
│请│ │ │ │
│贷├───────┬────┬─────┼────┬───────┴──────┬───┬──┬────┤
│款│进口物资名称 │ 单 位 │ 数 量 │ 金 额 │ 国内配套设备、物资购置 │ 单 位│数量│金 额 │
│金├───────┼────┼─────┼────┼──────────────┼───┼──┼────┤
│额│ │ │ │ │ │ │ │ │
│和│ │ │ │ │ │ │ │ │
│用│ │ │ │ │ │ │ │ │
│途│ │ │ │ │ │ │ │ │
└─┴───────┴────┴─────┴────┴──────────────┴───┴──┴────┘
二、《外汇借款还本付息计划表》
甲方:
单位名称: (公章)
负责人: (签字)
经办人: (签字)
地址和电话:
乙方:
单位名称: (公章)
负责人: (签字)
经办人: (签字)
地址和电话:
丙方:
单位名称: (公章)
负责人: (签字)
经办人: (签字)
地址和电话

续表
──┬──────┬─────┬──────┬────┬────┬──────────────────
贷 │新增产品名称│新增产量 │新 增 产 值 │新增利润│新增税金│ 出 口 方 式 和 收 汇
款 ├──────┼──┬──┼──┬───┼────┼────┼────┬────┬────┬───
经 │ │内销│外销│内销│外 销 │ │ │外贸经销│外贸代销│企业自销│ 合计
济 │ ├──┼──┼──┼───┤ │ ├────┼────┼────┼───
效 │ │ │ │ │ │ │ │ │ │ │
益 │ │ │ │ │ │ │ │ │ │ │
──┼──────┸──┼──┸──┸───┼────┸────┸────┼────┸────┸───
国面│国内配套落实情况 │ 偿还贷款资金来源│有 权 部 门 批 准 情 况 │ 担 保 单 位 名 称
内落├─────────┼─────────┼──────────────┼─────────────
有实│ │ │ │
关情│ │ │ │
方况│ │ │ │
├─────────┸─────────┼──────────────┸─────────────
│ 经 办 行 意 见 │ 管 理 行(总行) 意 见
├───────────────────┼────────────────────────────
│ │
审建│ │
批设│ │
情银│ │
况行│ │
由填│ │
写│ │
│ (公章) │ (公章#
──┴───────────────────┴────────────────────────────
说明:贷款超过规定期限或特殊情况的,应报经管理行(总行)审批.
外汇借款合同(参考样本)
借款单位: (以下简称甲方)
贷款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分(支)行(以下简称乙方)
担保单位: (以下简称丙方)
甲方用于
所属外汇资金,于一九 年 月 日向乙方申请外汇贷款。 乙方根据甲方填报的《外汇借款申请书》(编号: )和其它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向甲方发放外汇贷款。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甲方向乙方借 (外币名称)
万元(大写金额)。
第二条
贷款期限自第一笔用汇日起到还清全部本息止,即从一九
年 月 日至一九 年 月 日,共 年
月。
第三条
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 %。利息每
月计收一次,由乙方在甲方的外汇帐户内支付。
第四条 甲方愿遵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贷款章程》(试行)和其它有关规定,按乙方的要求提供使用贷款的有关情况、财务资料及进行信贷管理工作的便利。
第五条 甲方在乙方开立外汇和人民币帐户,遵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用款。
第六条 丙方为甲方所借外汇的还本付息提供担保,如甲方违约由丙方用资金负责清偿。
第七条 本合同所附《用款计划表》和《还款计划表》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乙方保证按《用款计划表》及时供应资金。因乙方责任未按期提供贷款,乙方应承担 。
甲方因故不能按用款计划用款,必须提前一个月向乙方提出调整用款计划。否则,乙方对未用或超用部分计收承担费。
第八条 甲方保证按《还款计划表》以所借同种外币还本付息(若以其它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偿还,按还款日的外汇牌价折算成所借外币偿还)。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甲方不能在贷款期限终止日全部还清本息,应在到期日10天前向乙方提出展期申请。经乙方同意,双方共同修改合同的原借款期限,并重新确定相应的贷款利率。未经乙方同意展期的贷款,乙方对逾期部分加收20% 的逾期利息。
第九条 甲方保证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如发生挪用,乙方除限期纠正外,对乙被挪用部分加收50%的罚息。如限期未纠正,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通知丙方履行担保义务。
第十条 当甲方无力清偿贷款时,应由丙方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本合同以外的其它事项,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鉴章生效,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后失效。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上述三方各执一份。
附:一、《外汇借款用款计划表》
外汇借款计划表 借款合同编号
借款单位:(公章) 货币: 金额单位:
─────────┬───────┬──────┬──────┬───────
│一九 年│一九 年 │一九 年 │一九 年
───┬─────┼───────┼──────┼──────┼───────
│ 一 月 │ │ │ │
一 ├─────┼───────┼──────┼──────┼───────
│ 二 月 │ │ │ │
季 ├─────┼───────┼──────┼──────┼───────
│ 三 月 │ │ │ │
度 ├─────┼───────┼──────┼──────┼───────
│ 合 计 │ │ │ │
───┼─────┼───────┼──────┼──────┼───────
│ 四 月 │ │ │ │
二 ├─────┼───────┼──────┼──────┼───────
│ 五 月 │ │ │ │
季 ├─────┼───────┼──────┼──────┼───────
│ 六 月 │ │ │ │
度 ├─────┼───────┼──────┼──────┼───────
│ 合 计 │ │ │ │
───┼─────┼───────┼──────┼──────┼───────
│ 七 月 │ │ │ │
三 ├─────┼───────┼──────┼──────┼───────
│ 八 月 │ │ │ │
季 ├─────┼───────┼──────┼──────┼───────
│ 九 月 │ │ │ │
度 ├─────┼───────┼──────┼──────┼───────
│ 合 计 │ │ │ │
───┼─────┼───────┼──────┼──────┼───────
│ 十 月 │ │ │ │
四 ├─────┼───────┼──────┼──────┼───────
│ 十一月 │ │ │ │
季 ├─────┼───────┼──────┼──────┼───────
│ 十二月 │ │ │ │
度 ├─────┼───────┼──────┼──────┼───────
│ 合 计 │ │ │ │
───┼─────┼───────┼──────┼──────┼───────
│ │ │ │ │
───┸─────┸───────┸──────┸──────┸───────
外汇借款计划表 借款合同编号
借款单位:(公章) 货币: 金额单位:
─────────┬───────┬──────┬──────┬───────
│一九 年│一九 年 │一九 年 │一九 年
───┬─────┼───────┼──────┼──────┼───────
│ 总 计 │ │ │ │
───┼─────┼───────┼──────┼──────┼───────
│ │ │ │ │
───┸─────┸───────┸──────┸──────┸───────
附二: 外汇借款还本付息计划表
外汇借款还本付息计划表 借款合同编号
借款单位:(公章) 货币: 金额单位:
─────────┬───────┬──────┬──────┬──────
│一九 年│一九 年 │一九 年 │一九 年
───┬─────┼───────┼──────┼──────┼───────
一 │ 本 金 │ │ │ │
├─────┼───────┼──────┼──────┼───────
季 │ 利 息 │ │ │ │
├─────┼───────┼──────┼──────┼───────
度 │ 合 计 │ │ │ │
───┼─────┼───────┼──────┼──────┼───────
二 │ 本 金 │ │ │ │
├─────┼───────┼──────┼──────┼───────
季 │ 利 息 │ │ │ │
├─────┼───────┼──────┼──────┼───────
度 │ 合 计 │ │ │ │
───┼─────┼───────┼──────┼──────┼───────
三 │ 本 金 │ │ │ │
├─────┼───────┼──────┼──────┼───────
季 │ 利 息 │ │ │ │
├─────┼───────┼──────┼──────┼───────
度 │ 合 计 │ │ │ │
───┼─────┼───────┼──────┼──────┼───────
四 │ 本 金 │ │ │ │
├─────┼───────┼──────┼──────┼───────
季 │ 利 息 │ │ │ │
├─────┼───────┼──────┼──────┼───────
度 │ 合 计 │ │ │ │
───┼─────┼───────┼──────┼──────┼───────
│ │ │ │ │
───┼─────┼───────┼──────┼──────┼───────
│ 总 计 │ │ │ │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劳动保障部 教育部 人事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局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对劳动者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目前存在的相当多的劳动者职业技能素质较低的状况,难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
就业前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是提高劳动者素质的重要环节。我国对新生劳动力就业前的职业培训和教育尚未形成完善的制度,初、高中毕业生,一般未经过必要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就进入劳动力市场直接就业,不仅影响青年劳动者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而且也影响产品质量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新生劳动力进行就业前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后再进入就业岗位,对于提高青年劳动者素质,调节劳动力供求,缓解就业压力具有积极作用。近几年来,在部分城市进行的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一些经验。根据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把加速科技进步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地位,使经济建设真正转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的要求,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为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普遍建立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
(一)从1999年起,在全国城镇普遍推行劳动预备制度,组织新生劳动力和其他求职人员,在就业前接受1-3年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后,在国家政策的指导和帮助下,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
(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的主要对象是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以及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生。对准备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初、高中毕业生,各地可从本地实际出发,另行制定培训办法。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引导城镇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三)参加劳动预备制人员,由就业服务机构纳入当地劳动力信息资源管理系统,根据国家就业方针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组织双向选择,优先推荐就业,或指导其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并为他们提供各种就业服务。
二、全面开展职业培训和教育
(一)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职业培训资源,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搞好对劳动预备制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要积极主动承担劳动预备制人员培训任务,培养社会各方面需要的适用人才;充分利用并进一步发展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院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生产、管理、服务等第一线急需的专门人才;企业办的各类培训机构也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培训设施,挖掘培训潜力,对尚未经过职业培训的职工进行岗位培训。
(二)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按照职业分类和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预备制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
职业学校要根据市场需求设置专业,课程和教材要增强专业适应性,具有职业教育特色,实行产教结合,培养学生具有必要的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实践能力,具有熟练的职业技能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
职业培训主要是进行职业技能和专业理论学习,并进行必要的文化知识学习和创业能力培训,同时进行职业道德、职业指导、法制观念等教育。培训时间根据学员文化基础和所选专业确定,技术职业(工种)一般应在2年以上,非技术职业(工种)一般应在1年以上。特殊职业(工种)的培训期限和内容,根据行业或企业要求,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可适当调整。
(三)对劳动预备制人员进行培训,在确保培训质量的前提下,可采取全日制、非全日制以及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或远程培训等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各类培训机构要充分利用自身的实习基地,组织劳动预备制人员进行生产实习,开展勤工俭学,并组织其参加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
三、严格实行就业准入控制
(一)劳动预备制人员培训或学习期满,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就业。从事一般职业(工种)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从事国家和地方政府以及行业有特殊规定职业(工种)的,在取得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同时,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也应接受必要的职业培训,其中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职业(工种)的,必须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开业手续。
(二)对未经过劳动预备制培训学习,或虽经劳动预备制培训学习,但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就业,用人单位不得招收录用。对违反规定招收、录用的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责令其改正,并要求未经培训学习的人员参加相应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学习,限期取得毕业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对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但当地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特殊职业(工种)人员,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可允许企业先招收再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再上岗。
四、采取积极的扶持政策
(一)对参加劳动预备制人员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人单位承担,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用人单位委托培训机构进行定向培训,其培训费可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对学员个人收取培训费,可参照当地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执行。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培训费用。
(二)参加劳动预备制的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原则上实行免试入学,需要经过文化考核和能力测试的,由当地政府确定;进入各类职业学校学习按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进行。学员经过劳动预备制基础文化学习后,可根据自身条件和社会需求确定参加不同职业(工种)的技能培训。
(三)对参加1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的人员,在报考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四)对承担劳动预备制培训任务的职业学校、培训机构等实习基地,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
(五)对承担劳动预备制培训工作比较好的职业学校、培训机构等,经当地政府确定,可作为劳动预备制定点培训单位。可采取培训资格认定、培训项目招标、培训成果考核以及给予培训经费补贴等方式,促进劳动预备制培训工作的健康发展。
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要设立由主管负责人牵头,劳动保障、教育、人事、计划、经贸、财政、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工作小组,开展调查研究,组织制定工作方案、扶持政策,落实培训经费,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定期对本地区劳动预备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培训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要共同参与,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大力推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导向作用,切实做好推进劳动预备制度的宣传工作,动员社会各方面培训力量,组织广大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提高企业严格执行就业准入规定的自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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