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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供销合作社供应零售商品拨货计价实物负责制办法(修订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25:44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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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供销合作社供应零售商品拨货计价实物负责制办法(修订本)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基层供销合作社供应零售商品拨货计价实物负责制办法(修订本)

1964年2月19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零售业务发展的需要,改善经营管理,严密保护供销合作社财产,提高服务质量,简化会计核算,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基层供销合作社供应零售商品的特点制定《基层供销合作社供应零售商品拨货计价实物负责制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拨货计价实物负责制是建立以仓库、零售店实物负责人为中心的责任制度,也是基层供销合作社的重要经营管理制度。贯彻这个制度,必须领导挂帅,加强对全体职工的政治思想教育,提高职工群众的无产阶级觉悟,使广大职工树立起高度政治责任心和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
从依靠群众,相信群众出发,切实做好人的工作。相应地建立健全采购、运输、业务、会计、计划统计、物价等人员的责任制,并加强相互联系,相互检查与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的基本内容:
(一)拨货计价,售价核算:商品购进后,即按照零售价格计价,拨交仓库(或中心门市部,下同)或零售店(门市部、分销店、供销店,下同),会计部门以零售价记帐,并以总金额控制各实物负责人经管的商品。
(二)建立实物负责制:商品运交仓库或零售店后,即由各该实物负责人对所经管商品的总金额和数量、质量负全部责任。
(三)严格实行商品盘点和商品管理制度:商品的购进、运输、验收、保管、调拨、变价、盘点、交接、销售和升溢、损耗,都应当根据规定手续,填制凭证,登记帐簿。月终实地盘点商品、全面核对帐目与实物,改进商品的管理,实行合理的销货方法。
(四)正确计算商品进销差价:月终,会计部门根据帐面商品进销差价总额,按照商品存、销比例,正确计算库存商品和销售商品应该分摊的差价,并及时调整转帐。
第四条 商品入库,要严格验收,对品种、数量、规格、质量和包装等情况,要详细检查,发现问题,要查清原因及时处理。
第五条 加强商品价格管理,坚决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根据上级社和国营公司规定的价格或价格幅度,确定各种商品的售价。商品售价的变更,必须按照规定的变价时间和手续办理。物价员应该建立商品价格登记簿,定期审查仓库和零售店的商品价格。
第六条 建立盘点委员会,加强商品盘点工作的组织领导,盘点委员认真参加和监督商品盘点,严格执行财产清查盘点制度。
第七条 有损耗的商品,必须规定合理的损耗率,或执行上级社规定的损耗率,正确划分商品损耗与差错的界限,提高实物负责人工作质量,促进降低商品损耗。
第八条 会计部门必须根据组织机构的特点,合理规定凭证的编制方法和传递程序,加强凭证审核工作,以保证业务的顺利进行和核算的正确性。
第九条 加强帐簿记载工作。仓库要设置按品名分户的商品数量帐,零售店要设置商品收付存登记簿,会计部门要设置按仓库、零售店负责人或实物负责小组(个人)分户的金额帐。帐簿记载要正确及时,有凭有据,按时结帐,不错不漏。做到帐帐相符,帐货相符。

第二章 责任制形式
第十条 零售店负责人、采购员、售货员、仓库保管员、运输员(包括赶车工人、船工)、押运员均为实物负责人,对商品的购进、运输、验收、保管、调拨、变价、交接、销售、盘点和报损等工作分别环节负责。
第十一条 各单位可以根据组织机构、业务大小、人员配备等条件,明确划分为个人责任制和以个人负责为基础的小组责任制;规模较小的零售店也可以实行零售店负责人为首的小组责任制。采取那种形式,由理事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无论采取那种形式,售货员之间必须相互信任,相互帮助。
零售店采用个人责任制时,个人为会计部门的结算对象,对商品和现金的收付、保管负责,但在工作上必须受零售店负责人或组长的领导,固定互助对象。
采用以个人为基础的小组责任制时,零售店负责人或组长为会计部门结算对象,对全组的商品与现金的收付、保管负责。售货员在零售店负责人或组长领导下,明确分工,互助合作,在组内实行个人负责,发生差错事故时,零售店负责人或组长应查明原因,并将实际情况及责任人员报请理事会处理。
采用零售店负责人为首的小组责任制时,零售店负责人或组长,作为会计部门结算对象,但对商品与现金的收付、保管,全组售货员共同负责,发生差错事故时,要在组长领导下,共同查明原因,弄清责任。
采用集中收款方式的零售店,售货员与收款员凭收款付货凭证如定量卡片、小牌、小票等办法结算,货与款由售货员与收款员分别负责,收款员应分别计算各实物负责小组或个人的销货款,以明责任,会计部门不以收款员为结算对象。
第十二条 经常的、固定的下乡送货组织(如流动货车、货郎担)一个人下乡的采用个人责任制,二人以上的,采用小组责任制,个人或组长为会计部门结算对象,应该办的手续,与零售店同。
零售店的临时下乡送货组织,每次领取商品时,应当出具收据,回来向有关实物负责人交接清楚,不作为会计部门的结算对象。
第十三条 集日(或庙会)摆摊售货,应当有本店、组人员参加,指定一人为实物负责人,摆出的商品应该办理点收手续,出具收据;收摊时,要点清存货和销货款,向有关实物负责人交接清楚。集日临时帮忙人员,应当尽可能固定帮忙对象,帮忙人员应该于营业终了后,将经手的商品货款向有关的实物负责人交接清楚。
第十四条 所有实物负责人的工作应该力求稳定,实物负责人工作调动或长期离职,理事会应指定专人接替,并且必须在盘点委员会派员参加下进行交接盘点。被调动工作或长期离职的实物负责人应将经手的商品、现金、帐表、凭证、票证、备品等向接替人交接清楚,并填制交接报告表,由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盖章。送交会计部门审核同意后,原实物负责人才能离职。如原实物负责人所经管的商品、现金发生残损、短缺,或商品霉烂变质,在未办清交接手续以前,接替人员得拒绝接替工作,应该迅速提交领导处理。任何领导人无权决定实物负责人在未办清交接手续前离职。采用小组责任制的短期离职是否办理交接手续,由小组研究确定。采用个人责任制,实物负责人短期离职时,应该由理事会指定人员代理他的工作,实物负责人将经手的商品、现金向代理人员交接清楚。

第三章 商品购进、验收与保管
第十五条 为了加强商品经营的计划性,采购员、保管员、售货员、物价员、计统员和会计员要建立经常的联系制度,共同研究库存情况,了解市场变化和群众需要。采购员采购商品必须遵守国家价格政策,服从市场管理,按照计划采购商品。购进的商品要严格检查数量、质量、规格和包装完整、唛头标签情况。
购进商品的货款,除按照银行规定的限额以现金支付者外,应该通过银行办理结算。
采购员借支旅差费或零星备用金,应填具领款单,经理事会主任批准后,向会计部门借款,商品购妥后,应及时向会计部门结算清楚。
第十六条 采购员办妥进货手续以后,应该及时调运,并尽可能地选择合理运输路线,组织直达运输。减少中转环节和迂回运输。商品运输,必须做到单、货同行。委托社外运输部门或由自有运输工具承运时,采购员与运输员之间都要严格执行商品交接制度。对应该押运的商品,要派人押运,押运员与运输员对途中商品的安全共同负责,注意轻装轻卸,防止丢失短少和残坏破损,减少运输损耗。没有派人押运的商品安全,要由运输员或承运单位负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商品运到仓库或零售店以后,仓库保管员或零售店实物负责人,要会同运输员、押运员或其他证明人及时验收。验收时,根据发货单逐件秤量点数,检查规格质量,遇有包装的商品,原则上须打开包装逐件查点;如果包装完整,唛头清楚,无有疑异的可以按件数点收或抽查点数。
验收后,按实收数量填制商品验收单,并根据发货单位或物价员提供的零售价格,计算商品总值及差价金额,一并填入单内,连同发货单送会计部门审核记帐。
第十八条 实物负责人验收商品数量和质量与发货数量或规格质量不符或发现商品残损、霉烂、变质时,应该会同采购员、运输员分析情况,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分别处理:(1)属于发货单位少发多发或错发时,采购员应该向发货单位要求退货、换货、赔偿或补开发货单;(2)确属运输途中发生的升溢或损耗时,应该由收货单位的实物负责人按原进价填制运输升耗报告单,经业务部门审核后,送会计部门审核记帐;(3)如超出规定的损耗,或发生残损短缺等情况,应该由实物负责人报请理事会主任按照规定处理;(4)属于偷盗换货情况,由实物负责人追查责任人员,报请理事会主任处理;(5)属于包装物腾空后的实际重量超过原除皮重,而使商品不足时,实物负责人应该通知采购员要求发货单位补足商品。如确实不能补足时,应该填制《包装物过重商品损失报销单》,经仓库或零售店负责人盖章后,送会计部门审核记帐;(6)一时不能查明升耗、短缺原因需待处理的,实物负责人应将情况记录清楚,报告会计部门先记入待处理财产损失(或溢余)——采购员等有关帐户,并督促有关人员及时处理。
对验收商品数量的短少和溢余,必要时,理事会或仓库、零售店负责人应该进行复验核实。
第十九条 由商品发货单位直运到零售店时,填制凭证的手续有下列两种办法:
(一)业务部门事先按照计划将直运商品品名、数量、售价等通知零售店,零售店于商品到达后验收,填制验收单,送业务部门审核无误并盖章后,转送会计部门记帐。
(二)要求发货单位按照直拨分配给收货单位的数量,分开发货单,零售店验收后填制临时收据,或在发货单上注明实收数量,并由验收人签章。临时收据或发货单送业务部门填制商品验收单,一联转送收货单位,一联随同发货单转送会计部门审核记帐。没有单独设立业务部门的,由零售店填制验收单,经验收人签章后,随同发货单送会计部门审核计帐。
第二十条 仓库保管员、零售店负责人、售货员应该对商品在保管过程中的安全负责,加强商品养护和检查制度,经常研究改进商品管理方法和保管技术,根据需要与可能积极改善保管设备和条件,尽量降低损耗,为了便于取货和盘点,仓库的商品应该参照统计商品目录和编号的次序,并根据商品的不同性质分类,合理存放。容易发生串味、变质及有危险性(有毒、易燃、易爆炸等)的商品,都必需隔离或单独存放。
第二十一条 仓库、零售店必须凭商品调拨单才能相互移动商品,手续不完备的或没有商品调拨单的,不得付货,也不得先发货后补调拨单。
商品从仓库调给零售店,由业务部门或保管员填制调拨单;零售店之间的调拨,由调出单位填制调拨单,调拨单上注明双方一致的记帐日期,送交会计部门审核转帐。
第二十二条 商品发生残损、霉烂、变质损失时,仓库或零售店必须立即填制《残坏破损商品损失报告单》,并说明发生原因及有关责任人,送会计部门审核并签注意见后,报理事会按照财产损失处理权限的规定批准减价出售、报销或责成有关人员赔偿;此项残损、霉烂、变质商品损失,应该本着尽量减少财产损失的精神,随发现随处理,不得拖延至月终盘点混入商品自然损耗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仓库保管员必须设置商品数量帐。根据商品验收单,调拨单等凭证随时登记商品的收付存数量,并经常与仓库商品卡片和实存数量进行核对,每日或定期(不超过五天)编制拨货计价对帐单,以留底一份代替金额帐,一份连同本期内的报帐凭证一并送会计部门对帐。仓库在保证商品数量帐经常记载正确的情况下,接到变价通知时,得根据商品数量帐结存数量进行变价,并填制商品变价调整单送交会计部门审核记帐。

第四章 商品销售
第二十四条 售货员必须认真正确执行有关商品供应政策和价格政策,经常检查度量衡器的准确性,做到货真价实、秤平、提满、尺码足,现钱交易,严格禁止赊销、揶用、借出商品和白条顶库。
零售店要设置公平尺,公平秤,以便利社员复量所购商品,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售货员要注意了解群众需要,建立缺货登记簿,反映群众意见,按时提出要货计划,要经常掌握库存情况,实行定额管理,并建立商品经营目录和必备目录,避免商品的积压和脱销;要熟悉商品的知识,提高售货操作技术和业务能力,防止不合理的升益和损失,并力求减少商品损耗。
第二十六条 零售店应该根据商店的具体条件,从既严密售货手续又便利群众出发,实行合理的售货方法,一般地采用一手收钱,一手付货的售货方法,有条件的也可以采用钱货分管,集中收款的方法。在销货计数方面,分别计件商品、贵重商品、大宗笨重商品和需要随时考查销售数量的商品,得采用开票、筹牌、划码、卡片售货等计数方法。计量商品已规定合理损耗率者及规格品种复杂、交易零星的商品可采用盘存计销,定位定量等计数方法。理事会可以根据零售店的具体条件和经营商品的特点,选择适当的销货计数方法。
第二十七条 零售店经营的奖售商品,一般应该专柜存放,单独记帐;收购站经营的奖售商品,应该作为库存供应商品处理。
接受其他单位委托代销的商品,也应该单独存放、单独记帐。代销商品的销货款,要与自有商品的销货款划分清楚。如果不易划分,也可以对代销商品采取计数划码的方法,每日或定期根据销货记录计算代销商品的销货款,并在拨货计价对帐单上注明。
第二十八条 同一品种规格质量的商品,按照规定实行平价、高价两种价格供应时,必须加强管理。对高价供应的商品,零售店原则上采取分别存放,商品登记簿单独立户记载,销货款单独上缴的办法,并在拨货计价对帐单上分别注明议价、平价的销货额,会计部门分别按照两种价格计算记帐;如该种商品数量较少,采取分别管理有困难时,对于按照低价供应的商品,能够取得购货人的购货证明,也可以混合存放,商品登记簿混合记载,会计部门按高价的商品一种售价核算。购货证明随同拨货计价对帐单一并送会计部门审核记帐。物价员对两种价格的商品要随时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售货员收入的销货款,在送存银行或会计部门之前,应该全面清点,并将货款整理包扎,注明数额;采取集中收款,开票计销等售货方法的部门,还应该进行票、款核对工作,除按规定留存一定的找零备用金外,于当日存送银行或会计部门,取得收据。当日缴款有困难的,由理事会根据各零售店的具体情况规定缴款日期,但一般的不得超过五天。
零售店兼办农副产品收购业务所需要的资金,经理事会批准,可以在销货款内坐支,但必须办理领款手续;对收购的农副产品,应该编制收购收据,并应按照品名分户登记数量帐,收购收据随同销货款或拨货计价对帐单,一并向会计部门报帐结算。
第三十条 对合营商店、合作商店、小商贩的转手批发销货,必须填写转批发货单(存根联上必须由购货方盖章),同时填写批发价和零售价金额。每日或定期根据转批发货单计算批发总金额和批零差价,列入拨货计价对帐单,连同转批发货单一并送交会计部门审核记帐。
第三十一条 零售店的商品必须明码标价,主要商品或试销新产品的价格要挂牌公告。
商品售价变更或改变收票标准时,事先必须严守秘密,理事会应该指派专人或以书面通知零售店负责人,并会同有关的售货员,将变价或改变收票标准的商品逐一盘点清楚,再宣布变更新的售价,或新的收票标准,更换有关价格标签,并由实物负责小组(个人)填制商品变价调整单,会同监盘人盖章后,送会计部门审核记帐。
第三十二条 零售店要加强各种票证的管理,调入凭证供应商品的时候,应该随时折算应收票证数。并在商品调拨单、验收单上加以注明。收回的票证应该注销的要加盖注销戳记或剪角,当天整理,交给业务部门集中保管,并应取得收据备查。业务部门和有关的实物负责人均应该设置票证收、付、存登记簿,随时根据有关凭证登记票证收、付数量,按照规定填制票证收、付、存表单与有关部门进行票证的领收、回缴的清算与核对,发生差错,及时查明原因,弄清责任,报告理事会主任处理。
第三十三条 零售店应该设置商品收、付、存登记簿、根据有关凭证随时登记商品拨入、拨出、升溢、损耗的数量;根据定期或不定期盘点结果,或根据汇总销货计数记录,登记销售及结存数量。采用集中收款,开票计销等售货方法的,必须逐日登记销售数量。
第三十四条 零售店每天或至迟不超过五天,编制拨货计价对帐单,除留存一份作为金额帐外,一份连同有关凭证一并送会计部门审核对帐。如有数字不符,必须随时查明更正,以保证帐帐相符。

第五章 鲜活商品购进与销售
第三十五条 零售店经营的鲜活商品可以按照本办法实行售价核算,但因鲜活商品具有鲜嫩易于腐烂,价格变动频繁等特点,如果实行售价核算有困难的,也可以在实物负责制的基础上实行“进价核算,盘存计销”办法,各地可视具体条件确定。
第三十六条 为了防止和减少损失与差错,理事会对出售鲜活商品,应当尽可能的实行小组责任制,加强监督和检查;并对鲜活商品应该适当规定调价额度,在额度内,零售店负责人有权及时决定变价或分等论价,超过额度时,必须以最迅速方法报经理事会主任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实行“进价核算、盘存计销”的具体做法是:会计部门在进货时,按照进价记帐,销售时,按照实际销售金额记帐,并应与一般商品分开,单独立户记载,定期或者月终按照实际盘点的商品结存数量乘商品的最后进价,作为库存商品总金额;期初库存加本期进货减期末库存即为销货成本。有些鲜活商品分批进货,分批销完,并且能够做到一批一清的,可以采用逐批清结的方式,售货员按照每批商品填制“鲜活商品进销货报告单”,每日销货以后凭以交款,售完送交会计部门凭以结转销货成本。
第三十八条 实行“进价核算、盘存计销”时,商品帐的设置有以下两种方法:
(一)会计部门设置库存供应商品(鲜活商品)明细帐,按照实物负责人分户,只记载商品进价金额,不记品名和数量;售货员按照商品品名设置商品收、付、存登记簿,随时根据有关凭证登记收入数量,定期或不定期根据盘存计销方法计出的销货数量,登记付出数量。
(二)会计部门不设置商品明细帐,只在库存供应商品和商品销售帐户内单独登记鲜活商品库存和销售总金额;零售店或者柜组每天将进、销货金额汇总填入《鲜活商品进销货报告单》内,销货款应该当日送存银行或送交会计部门,由收款员在报告单内盖章,不另填交款单;定期或者月终结帐的时候,根据商品盘存的结果,填入本期存货金额项目内。送交会计部门作为考核鲜活商品经营情况的依据。

第六章 商品盘点与升溢损耗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应该在主任领导下,由会计、计划统计、物价、业务、零售店负责人等有关人员共同组织盘点委员会。盘点委员应该亲自到仓库、零售店参加和监督商品盘点。盘点时,既要查清数量,又要查清质量,并对盘点的正确性负责。对盘点中发现的短缺、溢余、残损、霉烂、变质、过期失效、不配套、冷背积压、质次价高等商品,应该分别查明情况,弄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及时向理事会报告。
第四十条 仓库、零售店的商品每月必须全面盘点一次,盘点应该尽量在月终进行,也可在月终前五天内分别进行。如在月终之前进行,自盘点日至月终销售的商品,应该列入本月销货额内。
除了定期盘点外,理事会每年要对仓库、零售店的商品进行若干次不定期的抽查盘点。
遇有零售价格变更,凭票供应商品改变收票标准;实物负责人调动工作或长期离职;机构业务变动办理财产交接;财产发生非常损失事故,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对商品进行全部或部分的临时盘点。
第四十一条 商品盘点前,仓库、零售店必须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在原有分类依次存放的基础上,对所有商品进行整理;在盘点前点验入库和应该调拨出库的商品,必须做好入库和出库手续;对零散的商品进行集中归类;对残坏破损、霉烂变质商品应该单独存放。
(二)将所有尚未记帐的凭证登记入帐,并与会计部门核对帐目,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进行更正,做到在盘点前与会计部门的金额帐完全一致。
(三)检查和校正所使用的度量衡器和测量仪器,检查价格标签是否与规定售价相符。
(四)根据商品数量帐,将商品名称、编号、单位、单价等预先登记好盘点表。
第四十二条 盘点工作由经管该项商品的实物负责人及盘点委员或指派的人员共同进行,以2~3人为一个小组,分别担负盘货、记数、复核等工作。盘点开始时,应当首先检查未缴的销货款、票证数量和票证的收付记录。然后对库存所有的商品,逐项点数、过秤或丈量;对于整包、整捆、整箱和整件商品,如原封未动,可以按包装上原来标记的数量,整件进行盘点,必要的时候,应当拆件抽查;对于大宗和笨重商品,用过秤盘点确有困难时,可以采用测量的方法计算,也可以采取根据平时的进销记录计算,结合对该种商品的一批一清进行盘点。同一种规格质量的商品有两种价格并分别存放的,应分别盘点。
盘点期间一般应停止调出调入商品,新购进的商品因来不及入帐,应当与原存的商品划分清楚。代销、代管的商品应当与自有的商品划分清楚。
第四十三条 盘点后,应该编制盘点报告表一式两份,由实物负责人及盘点委员复核无误后,共同签名盖章,一份由仓库、零售店留存,一份送交会计部门,根据实际存货金额与商品金额帐或拨货计价对帐单结存金额核对,除去合理损耗外如发生差额,及时处理,必要时得进行复盘。
第四十四条 合理的商品损耗率是促进减少损耗和划清损耗与差错界限的重要依据。商品损耗率由上级社规定,对上级社没有规定损耗率的商品,由业务部门参考历史资料与仓库、零售店具体条件,召集有关实物负责人共同研究,制订个别的或综合的商品损耗率,经理事会通过报县(市)社批准后试行。
查定损耗率时,指定部分有代表性的实物负责单位,随时用定量盘存计销或计数的方法分批进行查定。计算出实际损耗率与规定的损耗率相比较,修订原有的损耗标准,逐步提高其正确性。
商品的销售与储存损耗,原则上应该分别计算。如同一实物负责人经管的商品,无法划分销售与储存损耗时,得按销售损耗计算,但需照顾到储存损耗的因素。销售损耗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个别商品 个别商品实际损耗量
=-------------×100%
实际损耗率 个别商品销售量+实际损耗量
第四十五条 按照商品不同特点,核销商品损耗的计算有以下两种方法:
(一)通过月终盘点,将有损耗的商品销售额分别乘以各该商品的损耗率或分类(分组)的损耗率,各项相加得出总的损耗限额,作为本期核销损耗的标准,与盘点后的帐实差额相比较,如无其它错误或原因,此项帐实差额即为实际损耗额,如实际损耗额小于损耗限额时,按实际损耗额核销。如实际损耗额超过损耗限额时,按损耗限额核销,其超过部分为超额损耗或差错,另作处理。
(二)专柜销售的大宗笨重商品(如煤炭、食盐等)月终采用测量方法或根据进销货记录计算库存数量的,会计部门可按规定的个别商品损耗率个别核销,避免影响核销其他商品损耗的正确性。
第四十六条 变价抽查等临时盘点、发现商品残坏破损霉烂、变质、超额损耗,较大的短缺和升溢应该及时报请理事会处理外,一般损耗、升溢可俟月终盘点后,一次处理。但交接盘点中,发现的上述问题应该全部处理清楚。
第四十七条 商品发生超额损耗或不合理的升溢(也可能是差错)由实物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发生超额损耗不合理的升溢或差错的具体原因,送交会计部门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理事会处理;必要时由主任亲自领导,会计、业务人员参加,依靠群众进行个别了解,或开座谈会,通过民主讨论或算细帐等方式认真查明原因,并及时处理。
第四十八条 理事会对于短款少货及不合理的超额损耗必须区别不同情况,不同原因,本着以教育为主,教育与奖惩相结核的精神妥善处理。一般应于次月二十日内处理完毕,处理原则是:
(一)工作一贯认真负责,但因业务生疏或偶然过失发生的短款少货,经查明后,可免予赔偿。
(二)由于严重不负责任,经常发生短款少货,以及超额损耗数额较大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适当赔偿,或给予适当行政处分;如果经过教育,本人检查深刻,确实提高了思想觉悟,并保证以后改正错误,也可以不予赔偿或处分。
(三)经查明确是贪污盗窃使财产遭受损失者,应该追回赃物、赃款或赔偿,并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按法律规定处理。
对于商品的不合理升溢,也要根据不同情况,不同原因,分别对待,属于卖货时短秤少尺的,应进行教育,坚决纠正。实物负责人对于商品升溢绝对不得以多报少或隐瞒不报。
对于责任制健全,认真坚持执行各项制度,商品管理良好,经常不发生或少发生超额损耗(或差错),确实降低损耗的实物负责小组或个人,应定期评比,依照奖惩制度的规定分别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七章 会计处理
第四十九条 会计部门必须根据机构设置、组织分工、商品进销情况,合理规定各种凭证的填制方法,联单份数和传递程序,经仓库、零售店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共同研究讨论同意后,认真贯彻执行。
第五十条 会计部门必须认真审核各单位报来的发货单、验收单、调拨单、变价单、损耗损失报告单、费用单据、拨货计价对帐单等各种凭证。审核的内容包括:凭证的内容是否正确完整,是否合理,手续和签章是否完备;数量、单价、金额、差价等计算是否正确;各有关的数字和凭证之间是否衔接一致;以及有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和符合规定,如有不符,应该及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及时更正或处理。
会计、仓库、零售店须将所有凭证表单妥善保管,按月分顺序装订,以备查考。
第五十一条 会计部门按照实物负责人分户设置库存供应商品明细帐,根据有关凭证,正确及时地登记。只记按零售价计算的商品总金额,不计数量,定期与仓库和零售店的拨货计价对帐单核对。
第五十二条 每月月终,正确计算和分摊商品进销差价,将已销售商品应该分摊的差价调整转帐。
计算分摊供应商品进销差价时,为简化计算工作,采用综合平均分摊法,其公式如下:
(一)本月商品进销差价综合平均分摊率=
月末“商品进销差价”科目余额
---------------------------×100%
月末“库存供应商品”和“委托代销商品”科目余额+本月
“供应商品零售”和“转批商品销售”子目增(借)方发生额


(二)本月销售商品应分摊差价=本月“供应商品零售”和“转批商品销售”增(借)方发生额×本月商品进销差价综合平均分摊率。
将销售商品应该分摊差价,按规定进行调整转帐后,“商品进销差价”科目的增(贷)方余额,即为月末库存供应商品和委托代销商品应该分摊的差价。
如按照各种商品综合平均分摊方法计算差价,影响损益正确性较大时,得先将差价率特大或特小的个别商品,单独计算其应摊差价,其余仍用综合平均分摊法计算。
第五十三条 为了正确核算库存供应商品的进销差价和已实现的供应商品差价,在年终决算前,可以根据十月或十一月底的商品盘存数,对商品进销差价,按照当时库存商品的最后进价逐一或按商品大类全面核实一次,同时调整已实现的商品进销差价。如最后进价查找困难时,可以按照下列公式倒求单一或大类商品的最后进价:
最后进价=零售价÷(1+价格幅度)
或:=零售价×(1-进销差价率)
调整商品进销差价的具体作法有以下两种:
(一)按照每种库存供应商品的最后进价与售价比较,调整已实现的差价:
1.库存供应商品应当保留的实际进销差价=库存供应商品科目余额(包括委托代销商品)减库存供应商品实际进价总额(按照库存供应商品每个品种数量乘最后一次进货单价计算后相加的合计数)
2.应当调整的商品进销差价=商品进销差价科目余额-库存供应商品应保留的实际进销差价。
(二)将库存中同一进销差率的商品归并在一起,算出同一进销差率库存供应商品应当保留的进销差价,然后计算出全部库存供应商品应当保留的进销差价总额,再与商品进销差价科目余额比较,调整已实现的差价:
1.某类商品应当保留的实际进销差价=某类商品按照零售价计算的总额×某类商品的进销差率(按照零售价计算的差率)
全部库存供应商品应当保留的实际进销差价=各类库存供应商品应当保留的实际进销差价相加之和。
2.应当调整的商品进销差价=商品进销差价科目余额-库存供应商品应当保留的实际进销差价总额。
按照上述方法调整商品进销差价后,如实际进销差价大于帐面进销差价,其差额应记入“进销差价”科目的增(贷)方和“营业成本”科目的增(借)方;如实际进销差价小于帐面进销差价,作与上述相反的调整记录。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计划统计人员可以根据仓库、零售店的商品盘点表汇总编制统计报表,也可以由实物负责人根据商品数量帐或登记簿提供统计需要的必报商品数字,由计划统计人员汇总填制统计报表。
第五十五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对合作商店、合作小组、小商小贩的购销关系,应该尽量采取经销方式。如必须采取委托代销方式时,可以代销员和代销店为会计部门的结算对象,按本办法处理。也可以采取由代销员向指定的零售店取货,实行“库存定额、交款补货”的办法,不作为会计部门的结算对象。
第五十六条 仓库、零售店必须加强包装物的管理。设立包装物数量帐,会计部门设置数量金额明细帐,根据有关凭证随时登记包装物的购进、拨入、腾空、拨出、售出、报损。月终盘点后,由有关实物负责人填制包装物收、付、存报告表送会计部门核对。
第五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供销合作社附属的零售企业得适用本办法处理零售商品业务。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颁发施行,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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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养犬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进行养犬管理。
第五条 本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城乡结合部及市三区治安管辖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
白云矿区、石拐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公民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第七条 公民申请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暂住证件;
(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八条 公民养犬必须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由派出所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部队、公安、科研、教学、医疗卫生、文艺、重要仓储等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以及外国人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申请养犬的,必须携犬到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由兽医部门发给《犬类免疫证》。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持有关审批手续及《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重点限养区第一年登记费为4000元,以后年度注册费为2000元。
因工作需要批准养犬的,免收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一般限养区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为控制养犬总量,可以对重点限养区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店、饭店、公园、体育场馆、车站、航空港、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重点限养区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20时至次日7时之间;
(四)养犬不得妨害他人的正常工作和休息;
(五)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第十五条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出售犬类,必须出具兽医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和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或者迁移以及犬主将准养犬转让他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将一般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迁移到重点限养区内饲养的,公安机关按照无证犬处理。
第十七条 犬只无故伤害他人的,犬主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疗卫生部门诊治,并承担民事责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兽医部门检查处理,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第十八条 重点限养区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登记注册的,由公安机关捕杀其犬,并视情节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犬主处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犬主违反本条例规定,致犬伤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对犬主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无主犬伤害他人,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除按本条例有关条例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拒绝交纳罚款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收取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以及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养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适度发展新型重化工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适度发展新型重化工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2007〕3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适度发展新型重化工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八月六日


杭州市适度发展新型重化工业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为深入实施“工业兴市”战略, 贯彻落实“提升发展传统优势工业、适度发展新型重化工业、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方针,积极发展以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投资密度、低消耗和低污染为重点的新型重化工业,促进杭州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杭州市适度发展新型重化工业的若干意见》(市委〔2007〕18号)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及用途
  自2007年至2010年,市财政每年安排资金1亿元,专项扶持杭州市新型重化工业发展,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资(补)助或奖励:
  (一)对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有带动作用、关联度强的重大项目。
  (二)企业开发国内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和国家、省重点项目成套设备国产化关键部件产品。
  (三)鼓励企业积极参与国家重点工程招投标。
  (四)企业通过自主创新或采取国际合作、并购、参股国外先进研发及制造企业等方式掌握核心技术。
  (五)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重化工业高新技术产业群,支持企业重大技术创新及产业化项目。
  (六)奖励新型重化工业行业公共服务平台、优秀研发机构,支持产学研合作和企业研制与采用先进技术标准。
  (七)鼓励企业实施产业导向目录鼓励类的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八)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和减少废物排放、效益明显的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项目。
  (九)新型重化工业产业集聚和工业功能区集中供热、供电、排污处理等基础设施的完善。
  (十)新型重化工业发展的规划、重大调研、培训等相关项目。
  (十一)经市政府或市适度发展新型重化工业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同意的其他项目支出。
  二、资(补)助、奖励范围和申请条件
  (一)资(补)助和奖励范围。
  在杭州市〔含区、县(市)〕国税局、地税局登记和纳税的新型重化工业企业及杭州市重点培育的特色城镇工业功能区(含省级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功能区)。
  (二)申请条件。
  1.申请的项目必须是在杭州市范围内组织实施的新型重化工业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产业政策与导向目录,体现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投资密度、低消耗和低污染的要求,有利于我市新型重化工业的发展提升,且原则上应是上年度或本年度已完成、单独设账进行核算的项目。投资大、建设期长的重大项目确需按进度分期资助的,应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2.项目申请单位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管理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健全。
  3.同一项目已获得市级财政同类资助的,不重复进行资(补)助。
  三、资(补)助、奖励标准
  (一)对重化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有带动作用、关联度强且投资总额在3亿元以上,技术水平属国内领先,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大项目,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报领导小组审核后,提交市政府研究审定,按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给予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资助。
  (二)对研制成功的国内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或国家、省重点项目成套设备国产化关键部件产品项目,经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评审、评估机构或组织技术、经济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定后,按项目实际投入研发资金的20%给予资助;对自2006年以来已研制成功且投入商业使用、运行良好,经济和社会效益突出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项目,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报领导小组同意,给予不高于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对企业参与国家重点项目竞标,且中标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中标确认价的0.3%至0.5%给予资助,单个企业资助额当年累计不高于100万元。
  (四)对企业通过自主创新或国际合作、并购、参股国外研发及制造企业等方式掌握核心技术的项目,经专家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议,报领导小组同意,给予不高于1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五)企业实施经营模式的创新项目,经专家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议,报领导小组研究同意,按项目规模给予不高于50万元的补助;首次批量进入国际采购体系或为世界500强企业(集团)配套的企业产品项目,经专家评审,办公室审议,报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给予不高于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六)对工业功能区内新型重化工业主导产业年销售产值在10亿元以上,产业集聚度达到75%以上,年销售产值、工业增加值增幅较上年分别达到20%、15%以上,且在安全、环保和土地利用等方面认定合格的企业,当年给予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七)对工业功能区集中供热、供电、供水、废弃物和污水处理等公建设施与区内企业用户之间以管线连接、形成企业资产的投入部分,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12%给予资助。
  (八)对新型重化工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按平台建设期内实际投入的20%-30%给予资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九)对认定为国家、省、市级的企业研发机构分别给予2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的资助;对企业与国家级大院、大所、名校合资举办的分支机构或企业中央研究院一次性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资助;对被评定为优秀的企业研发机构给予5万元至10万元的奖励。
  (十)对通过专家评审并确定为一、二、三等产学研合作项目的,分别按企业对项目投入资金的20%、15%、10%进行资助,单项资助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对我市经济发展有重要意义的项目,其经费资助需超过50万元的,报市政府批准后给予资助。
  (十一)对企业牵头制定先进技术标准进行关键技术攻关的已立项项目,给予不超过20万元的资助;企业制订完成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第一起草单位)并经认定的,每项分别给予不超过10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奖励。同一项目不重复资助,但可申请差额补贴。对成为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成员单位或引进国家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的企业,分别给予不超过50万元、20万元的奖励;对参加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评议和应诉被国家采纳的企业,每宗给予不超过20万元的奖励。
  (十二)对企业实施的符合产业导向鼓励类的技术改造项目,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对符合有关规定的技术改造项目,按其实际投资额的5%至12%给予资助,资助额上不封顶。
  (十三)对企业实施的效益明显的节能降耗、清洁生产和资源利用项目,按其实际投资额的6%至15%给予资助;对节能减排效果明显的项目,经专家评审,可在原资助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个百分点。
  (十四)企业自2006年以来已取得国家或省级重大项目立项,并已获国家或省财政资助的重化工业项目,按国家或省要求及时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十五)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市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新型重化工业技术(技能)培训及相关重大调研、规划等活动的支出。
  (十六)经市政府专项批准的重大项目,其资(补)助率、奖励额视具体情况确定。
  上述(八)至(十五)项,已按市政府其他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审核、资(补)助和奖励的,其资金首先在原渠道列支,不足部分列入本专项资金。同一项目已获得市级财政同类资(补)助的,不再重复进行资(补)助。
  凡符合市新型重化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条件的,市级企业项目按资助标准由市财政全额拨付;区级(不含萧山、余杭区)企业项目由市财政按市级企业资助标准的25%安排扶持资金;萧山、余杭区和5县(市)企业项目由市财政按市级企业资助标准的12.5%安排扶持资金。各区、县(市)必须按照规定比例安排落实配套资助资金。
  四、申报、审核和资金拨付程序
  (一)申报程序。
  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申请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
  1.项目资(补)助、奖励申请表;
  2.项目批准部门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3.研发和投资项目需出具会计师事务所的项目审计报告;
  4.项目竣工完成报告、阶段性进度相关报告、证书;
  5.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有关证照复印件;
  6.其他必要的相关资料。
  申请材料经各区、县(市)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一式5份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必要时领导小组办公室可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或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拟资(补)助、奖励名单,报领导小组同意后列入预算,下达资(补)助、奖励资金。
  (二)资金拨付:市级企业资助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给企业;区、县(市)企业的市级资助资金统一通过市与各区、县(市)的财政预算体制进行结算,并由区、县(市)财政拨付给企业。区、县(市)应及时将配套资金拨付到位。
五、资金使用、监督和管理
  (一)资(补)助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计划要求,落实项目责任制,抓紧做好项目的组织与实施工作。要加强项目资金的核算和管理,专款专用,并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项目进展情况、项目完成后的总结材料和项目决算应定期报送市经委和市财政局。
  (二)资(补)助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需变更的,由项目具体实施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审核并报领导小组批准后予以变更执行;因市场、技术、资金等因素导致项目终止的,财政资助同时终止。
  (三)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扣回,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处罚款,同时在3年内取消该单位申报财政专项资金的资格。
  (四)各区、县(市)相关职能部门应认真审核项目申报资料。对提供不实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其今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不作为财政资助的依据。
  各区、县(市)应积极做好辖区内资(补)助项目的管理工作,保证配套资助资金及时到位。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较差的区、县(市),视情暂停直至取消其辖区内企业申请市级财政资助。
  六、本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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