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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粮食部关于参战残废民兵民工待遇问题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53:51  浏览:9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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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粮食部关于参战残废民兵民工待遇问题的联合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粮食部


民政部、财政部、粮食部关于参战残废民兵民工待遇问题的联合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粮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粮食厅(局):
为了保障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生活,并有利于今后动员民兵民工参战,现参照国务院、中央军委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发(1979)161 号“关于做好部队退伍义务兵伤病残战士安置工作的通知”的精神,对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乡的特等、一等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由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每月不超过当地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
二、在乡的特等、一等参战残废民兵民工,本人的口粮,按当地干部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商品粮。在乡参战致残二等残废民兵民工,生产队分配的口粮每月不足三十五斤原粮的,其差额由国家返销粮补足。
三、在乡的参战残废民兵民工伤口复发时,所需的医药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均由民政部门在优抚事业费内开支。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补助。经批准到外地就医的往返路费,由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解决。
四、在乡的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由社队给予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本队社员的水平。
五、本通知自一九八二年元月一日起实行。



1981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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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纺织局关于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纺织局


财政部、国家纺织局关于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纺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纺织压锭工作领导小组、纺织厅(局、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确保完成国务院提出的3年压缩1000万锭落后棉纺锭的任务,妥善安置下岗职工,及时落实财政补贴资金和各项政策,现就申请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纺织压锭工作,落实资金和各项政策,及时办理纺织压锭补贴资金的申报和拨付工作,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二、列入年度压锭计划的企业要按照中国纺织总会《关于淘汰报废落后棉纺锭监销办法》的规定提出报废申请,经批准后,即可按计划压锭数量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拨付纺织压锭补贴资金申请。地方财政部门应及时将申请报省级财政部门。
三、省级财政部门核实企业申请后,向财政部提出拨付中央压锭补贴资金申请,并按附表填列《纺织压锭补贴资金申请表》,经省级纺织压锭工作领导小组(没有成立领导小组的由纺织工业主管部门办)签署“情况属实,同意上报”意见加盖印章后报财政部。
四、财政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申请后,交国家纺织局审核签署“属于国家计划内压锭”意见,即办理拨款手续。省级财政应尽快将中央压锭补贴资金和地方补贴资金预拨到相关压锭企业。
五、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纺织压锭补贴资金专项用于安置分流下岗职工,不计入企业损益。其中,用于分流下岗职工等费用性支出可从该项补贴中予以核销,剩余部分用于开发新产品、技术改造的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用于举办第三产业的,计入国家资本金。
六、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企业实际销毁纺锭后取得的报废单按季与财政部结算,并于年度终了后进行清算。
七、财政部将对企业压锭实施情况及补贴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压锭补贴资金已经到位,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销毁落后纺锭的企业和单位要扣回压锭补贴资金。
附件:一、纺织压锭补贴资金申请表
二、纺织压锭补贴资金申请表(明细表)

附件一:

纺织压锭补贴资金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单位:万锭、人、万元
----------------------------
压锭企业户数| |棉纺锭总数 |
------|------|--------|-----
职工人数 | |离退休职工人数 |
------|------|--------|-----
销毁纺锭数量| |计划分流下岗职工|
-------------|--------------
地方财政补贴资金落实情况 |
-------------|--------------
申请中央财政压锭补贴资金 |
----------------------------
省纺织压锭工作领导小组意见:
----------------------------
国家纺织局意见:
----------------------------
财政厅(局)印章 省压锭工作领导小组印章 国家纺织局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纺织压锭补贴资金申请表(明细表)
单位:锭、人、万元
---------------------------------
地(市)名称|企业名称|压锭数量|分流职工|销毁时间| 申请补贴
| | | | |------
| | | | |中央|地方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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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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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合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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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4月15日

机电部工业卫生管理规定

机电部


机电部工业卫生管理规定

1989年7月17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和国务院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业卫生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综合治理,改善劳动条件,减少或消除职业危害,保护劳动力,促进生产的发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机械电子行业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全行业的工业卫生工作,颁发部级工业卫生管理规定、标准等。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地区企事业单位的工业卫生工作及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六条 大、中型企业要有负责工业卫生工作的机构、参照国发(1979)100号文件的要求,工业卫生专业人员按千分之一的比例配备。小型企业也要有专(兼)职人员。危害严重或设有职业病床位的企业要适当增加人员。工业卫生专业人员应享受卫生津贴,企业应重视其职称评定、考核和晋升。
第七条 企业的工业卫生工作由企业法人代表负责。工业卫生指标必须列入法人任期目标,实行计划指标考核。
第八条 企业的安全、工业卫生、工会、生产、计划、人事劳资、财务、设备、基建、教育等部门应紧密配合,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国家、部颁布的工业卫生法规。
第九条 企业工业卫生机构的职责
(一)制定工业卫生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对生产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定期监测,并按规定做出报告。
(三)组织就业前体检和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职工的定期体检,对禁忌症者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进行效果评价。
(五)参加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六)负责组织职业病的诊断、治疗、抢救工作和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根据企业的特点和需要开展有关工业卫生专题调查和科研工作。
(八)进行工业卫生法规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九)建立工业卫生档案并统计上报。

第三章 监 察
第十条 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两级工业卫生监察组织。分别委任工业卫生监察员,组成工业卫生监察网。具体事宜按机械电子工业部颁布的工业卫生监察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安全、卫生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应按国家规定进行监测,其结果应向职工公布。
(一)生产性粉尘和毒物至少半年测定一次。
(二)物理因素每年测定一次。
(三)防护工程技术改造要进行对比监测,提出评价意见。
(四)作业环境监测必须遵守国家、部规定的监试规范。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三条 按国务院发〔1979〕 100号文规定,企业每年必须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10%~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工业卫生的日常工作(监测、体检等)费用列入企业生产费用中支出。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工业卫生工作取得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由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三同时”规定;尘毒作业点合格率低于80%;申报期内一次发生三人以上(含三人)急性中毒事故的企业不能评为先进。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职业危害加重或严重后果的企业,视其情节轻重由各级监察组织追究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行政或监察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机械电子工业部。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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