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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38:03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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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1999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省人大批准的《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担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凡签订、变更、解除、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公有住宅的租赁实行报表管理,房屋出租人应当按年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租赁情况报表。


  第五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贵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其他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三)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四)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二)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能保证居住、使用安全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同意的;
  (七)托管的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限制出租的。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纠纷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租赁合同可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办理《房屋租赁证》。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出租托管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委托出租证明。


  第十二条 不得涂改或转借《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公有住宅租赁,租金标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其他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税费。
  租赁当事人不得隐瞒租赁价格,偷漏国家税费。房屋租赁价格明显低于该地段平均租金水平的,按该地段平均租金计收税费。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房屋自然损坏,出租人未能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垮塌事故,给承租人或者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修缮责任的除外。
  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六条 承租人在所承租的房屋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房屋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赁期限。


  第十七条 租赁期限内,出租人需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在转让前三十日内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二)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互换使用的;
  (四)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变更或者终止租赁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添建。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签订拆、改、建协议,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改、建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行为终止,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提出请求,经出租人同意,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房屋转租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承租人转租房屋,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所租赁的房屋造成损害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十五条 公房承租人之间为方便生活工作,经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可以互相调换使用所承租的房屋。
  房屋互换,承租人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备案或报送报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出租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房屋租赁证》,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三)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按转租面积,住宅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非住宅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租赁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房产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临时经营性房屋,所有人持规划许可证明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取得《临时房屋租赁证》后,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出租。


  第三十三条 房改房的租赁,除按房改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外,应当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非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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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2009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家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标准和规范建设无疫区。
  本市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无疫区的建设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推行动物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鼓励、扶持规模化、标准化饲养动物。

第二章 无疫区建设

  第七条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无疫区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并实施动物防疫工作目标责任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制定有关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下达无疫区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第八条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无害化处理、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人员、设施、设备配置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具备相应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能力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能力。
  第十条 兽医主管部门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提高本单位人员素质的规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培训和考核,并具有相应的培训条件和考核机制。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一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格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动物诊疗许可,以及动物免疫、检疫、疫情报告、防疫档案等具体管理规定和动物用药、疫病监控、疫病防治等技术规范,对动物疫病采取有计划的监控措施,实行动物防疫信息网络化管理。
  第十二条 设立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先向兽医主管部门报告选址情况,经兽医主管部门确认场所设置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后,方可从事其他筹建活动;场所设置及其他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兽医主管部门不予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孵化,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以及动物诊疗等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处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无疫区建设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清洗、消毒场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的主要交通入口和动物饲养、交易集中区域的明显位置,设立无疫区警示牌和边界标志。警示牌和边界标志由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所在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无疫区建设的需要,可以与相邻城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建立动物疫病联合防控机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在进出本市行政区的重要交通入口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作为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行政区的指定通道。
  第十七条 无疫区建设达到国家规定的条件后,由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逐级向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公布。

第三章 无疫区管理

  第十八条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第十九条 对用于生产、加工动物产品的动物和种用、乳用动物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属于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饲养的,由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组织进行; 属于其他方式饲养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对用于展览、比赛、演艺、观赏的动物,以及作为伴侣的动物和宠物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由饲养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接种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及其免疫效果等情况进行监测。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孵化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前款规定的监测。
  第二十二条 实施动物疫病及其免疫效果监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保证各项记录和报告的信息科学、完整。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四条 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并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二十五条 动物屠宰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当屠宰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
  第二十六条 屠宰和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二十七条 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孵化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记录或者进出货(销售)记录,记录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情况。宾馆、饭店、招待所、食堂等使用动物产品,应当建立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有权对前款要求建立的生产经营记录,进出货(销售)记录,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八条 从本市行政区以外地区向无疫区输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拟输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产地、品种、数量、运输路线和方式等进行审查。输入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指定通道进入检疫隔离场所进行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无疫区。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需要经过本市行政区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经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通道通过。
  第二十九条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在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动物,销毁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实施规定动物疫病免疫、采样监测引起应激反应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及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市)、有关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未经申报检疫向无疫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天然屏障:是指自然存在的具有阻断某种疫情传播、人和动物自然流动的地理阻隔,包括大江、大河、湖泊、沼泽、海洋、山脉、沙漠等。
  (二)人工措施:是指为建设无疫区需要,限制动物和动物产品自由流动,防止疫病传播,依法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等。
  (三)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四)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农房公司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农房公司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辽宁、陕西、湖北、四川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农房公司《关于我公司总机构收取管理费用税前列支的申请报告》(农房财字〔1997〕075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1997年度向所属企业
提取36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农房公司所属企业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附件:中国农房公司所属企业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企业名称 金额 所 在 地
(万元)
1 中国农房华北公司 30 天津市
2 中国农房华东公司 150 上海市
3 中国农房中南公司 30 湖北省武汉市
4 中国农房东北公司 110 辽宁省沈阳市
5 四川西南农房物资公司 6 四川省成都市
6 陕西西北农房物资公司 1 陕西省西安市
7 北京国利通有限责任公司 7 北京市
8 北京中农物贸公司 15 北京市
9 北京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 10 北京市
10 北京兴隆丰技贸有限责任公司 1 北京市
合 计 360



19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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