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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24:56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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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食交易行为,维护粮食交易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交易市场,是指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粮食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参加,以批发、零售或者批零兼营等多种方式经营粮食的集中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经营和市场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交易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积极培育和扶持粮食交易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粮食、公安、税务、交通、物价、卫生、技术监督、银行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粮食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粮食交易市场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交易的原则。
根据粮食生产、流通的需要,可以设立相应规模的批发、零售或者批零兼营的市场,也可以在综合农副产品市场内设立粮食零售区域。
第七条 设立粮食交易市场必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八条 规模较大的粮食交易市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计划、工商、粮食、公安、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联合市场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粮食交易市场。
第九条 粮食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和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消防、安全、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质检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条 粮食交易市场应当完善交易规则,可以逐步实行会员制、交易保证金制、公开竞价制。
第十一条 只有依法取得粮食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方可进入粮食交易市场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农民在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后,可以将自用有余的粮食进入粮食零售市场调剂串换或者销售。
第十二条 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经营粮食批发业务必须先经粮食部门审查同意,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
企业经营粮食批发业务必须有规定数量的自有经营资金和可靠的资信,有必要的经营设施,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上市交易的粮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卫生等方面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上市交易的粮食的来源与流向、销售渠道、销售价格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粮食销售发票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服从市场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粮食交易市场不按照规定办理市场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市场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经营或者粮食批发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无照经营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查处。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或者变相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收购条例》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税收、治安、物价、卫生、质量、计量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食加工、兑换行为,防止以加工、兑换为名变相收购粮食,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粮食加工、兑换,应当坚持既保护合法从事粮食加工、兑换,又防止以加工、兑换为名变相收购粮食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粮食、公安、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粮食加工、兑换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粮食加工、兑换业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粮食等部门应当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点、方便群众的原则,认真审查加工、兑换经营主体的资格,严格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
第七条 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代农加工粮食,适当收取加工费;也可以按照约定,开展粮食兑换业务,现粮现兑。
第八条 粮食加工企业所需的原料用粮,可以委托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但只限自用,不得倒卖;也可以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
第九条 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帐册和加工、兑换业务分类登记台帐,自觉接受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的检查。
第十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直接向农民收购粮食或者以加工、兑换为名变相收购农民的粮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收购条例》进行查处。



19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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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沈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慕绥新
                          
二000年六月十六日


           沈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营、实施房地产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应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市有关部门,依照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与之相应的房地产开发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房地产开发兼营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企业。
  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是指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主的企业;房地产开发兼营企业是指以其他经营为主,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企业是指以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对象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8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和统计人员;
  (三)有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办公经营场所。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申办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并向市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资质初审;市工商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接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注册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固定办公经营场所证明。


  第十条 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外埠来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时,均应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注册备案。
  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格的项目单位,均须经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并到市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房地产开发项目完成后,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应予以注销。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申请确定资质等级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其开发业绩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批准资质等级,核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经证书》。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资质年度检查。并定期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市统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及有关资料。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应坚持新区建设与旧区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基础设施开发,提高城市的规划设计质量,增加和丰富城市绿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优秀近、现代建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在招标、拍卖、协议、划拨前,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形式。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


  第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签订转让合同,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地上有建筑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更换项目批准文件。
  未完成拆迁安置任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转让。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限时制度的规定,按时完成房地产开发项目。对停缓建项目,可延长竣工时限,但延长时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在延长时限内仍未竣工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收回该项目建设权,重新组织招标、拍卖;对闲置土地项目,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拟订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和施工企业资质与开发项目等级必须相对应。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每季度末报送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根据项目的性质和规划设计要求,通过招标投标方式,优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五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销(预)售,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五)工程施工合同;
  (六)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列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质量保证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如对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格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停止或取消项目开发建设权、拍卖资产、降低直至取消资质等级,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资质等级初审时隐瞒事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未如实填写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交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五)瞒报或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七)未按规定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开发建设手续而擅自开发建设的;
  (九)无故拖期回迁超过半年以上的;
  (十)住宅小区、组团按规定的竣工期限超期二年以上不能竣工的,交付使用后二年以上仍未达到综合验收标准的,交付使用后一年未完成配套建设也不采取任何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房屋总造价2%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取消其开发项目建设权,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司法部、少先队全国工作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人大常委会决议在全国中小学生中普及法律常识的联合通知

共青团中央、司法部、少先队全国工作委员会


共青团中央、司法部、少先队全国工作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人大常委会决议在全国中小学生中普及法律常识的联合通知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国家机关团委,团中央各部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各政法院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少先队工作委员会:

  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要求从一九八六年起,争取用五年左右时间,在公民中普遍进行普及法律常识的教育。决议还提出把青少年作为普及法律常识的重要对象之一。并强调学校是普及法律常识的重要阵地。我们必须把这个问题,提高到关系一代新人健康成长、国家长治久安这样一个战略高度来认识。

  法制教育必须从小抓起。我国现有在校青少年将近两亿人,其中,中学生四千五百五十多万,小学生一亿三千五百五十万。今天的中小学生,再过几年、十几年之后,将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生力军。在中小学中普及法律常识,努力使每个学生知法守法、养成遵守社会公德的习惯,不仅是综合治理社会治安、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根本措施,也是社会治安和社会风气根本好转的基础工作,是关系到国家前途、民族兴衰的大事。

  因此,希望各地团委、中小学校、各级少先队组织和司法部门协同工作,认真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

  各学校都要将法制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并要求班会、队会配合开展法律常识及遵守社会公德的活动;小学和中学要开设不同层次的法制教育课程。中学生要学习宪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主要内容;对小学生主要是进行法制的启蒙教育,要求初步了解一些与日常生活有关的法律常识。

  为此,《中国少年报》已从十二月十一日开辟法纪教育专栏(内容简介附后),进行法制、纪律和道德品质教育。讲座运用通俗的语言,具体的事例,结合中小学生的思想实际,准确地、有针对性地向少年儿童宣传法律常识和进行社会公德教育。希望各地有关单位注意运用并采取多种通俗的活泼的形式,扎扎实实地做好少年儿童的法律常识教育工作。

 

 

 

共青团中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少先队全国工作委员会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





附:



中国少年报法纪教育专栏内容简介

  为了认真贯彻人大常委会关于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在少年儿童中普及法律常识,使他们从小懂得要成为“四有”新人,理想和纪律特别重要。有纪律,就要首先遵守国家法律,维护社会公德,养成自觉遵纪守法的好习惯。

  为此,中国少年报决定在报纸上开辟法纪教育专栏,这个专栏从少年儿童的思想实际出发,根据他们的接受能力,运用通俗的语言,准确地向少年儿童宣传法律常识和进行社会公德教育。专栏共分十讲,已由司法部审定。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讲:为什么要在少年儿童中普及法律常识——司法部部长邹瑜答中国少年报记者问。

  第二讲:什么叫违法和犯罪。

  第三讲:违法和犯罪要受处罚。

  第四讲:不遵守公共秩序是违法的。

  第五讲:不能伤害珍贵动物,不能毁坏树木。

  第六讲:爱护名胜古迹。

  第七讲:私拆他人信件是违法的。

  第八讲:违反交通规则要受处罚。

  第九讲:公私财产不能侵犯。

  第十讲:不赌博,不看坏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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