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有关国际贸易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清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34:55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关于印发有关国际贸易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清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202号
关于印发有关国际贸易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清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加强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清理工作的指导的通知》(国法函[2001]273号)的要求,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经制定、修改和废止与贸易有关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的清单印发给你们。
特此通知。
附件:1、已经制定的环境保护与贸易有关的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清单
2、已经修改的环境保护与贸易有关的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清单
3、已经废止的环境与贸易有关的保护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清单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抄送: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一
已经制定的环境保护与贸易有关的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清单:
已经制定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18项,即:
关于加强废物进口审批工作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1]120号)
关于规范废物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1999]11号)
关于进口第七类废物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0]19号)
关于进口第七类废物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1999]61号)
关于进口废塑料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1]80号)
关于申请进口废钢铁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01]81号)
关于印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环发[1999]278号)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环发[2000]85号)
关于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一批)》的通知(环发[2000]10号)
关于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二批)》的通知(环发[2001]6号)
关于禁止企业突击进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四氯化碳的紧急通告(环发[2000]48号)
关于印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的通知(环发[2001]81号)
关于加强化学危险物品管理的通知(环发[1999]296号)
关于修订《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环发[1999]83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环发[1997]758号)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 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环发[2000]129号)
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化油器类轿车及5座客车的通知(环发[2001]97号)
附件二
已经修改的环境保护与贸易有关的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清单
已经修改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1项,即: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4月1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12月修改。)
附件三
已经废止的环境保护与贸易有关的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清单
已经废止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2项,即:
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2年2月20日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12月废止。)
关于安装汽车污染控制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7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12月废止。)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纪委、监察厅《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纪委、监察厅《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委办[2003]71号
各市、县(区)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经省委、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纪委、监察厅制定的《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10月20日
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
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肃农村税费改革纪律,保证全省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政策规定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党的组织及党员,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农村非党员村干部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予以罢免。
第三条 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行政开除处分:
(一)继续向农民征收已经明确取消的屠宰税、乡统筹费、村提留、除烟叶和原木收购环节特产税外的其他农业特产税的;不按规定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违反规定扩大税收范围向农民多征、重征农业税及其附加的。
(二)继续收取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的;擅自设立涉农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搭车收费的;变相恢复已经明令取消的其他涉农收费项目的;违反自愿原则,强制要求农民接受有偿服务的。
(三)在农村“一事一议”筹资投劳中,违反规定扩大议事范围、超过规定标准、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把“一事一议”筹资投劳变成固定收费项目的;以“一事一议”为名乱收费、乱集资,搞变相摊派的。
(四)截留、挪用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统筹、挤占、挪用村级各种集体资金和农村中小学学杂费等收入的。
(五)在精简乡镇机构、优化教育资源和清理压缩财政供养人员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拒不执行组织决定的。
(六)向村级组织强行摊派报刊征订任务的,或者村级组织公费订阅报刊费用超过最高限额的;违反规定向农民强行清收农村税费改革前税费尾欠的;将乡村债务、教育债务分摊转嫁给农民个人承担的。
(七)其他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的。
第四条 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处理明显不当,致使矛盾激化,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在具体组织实施向农民征收税费、筹资投劳过程中,采取非法手段造成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按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和我省制定的《〈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六条 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
(二)积极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并挽回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第七条 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拒不纠正错误的;
(二)打击报复检举、揭发、控告人的;
(三)同时违反两种以上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
(四)有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违纪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党员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福建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福建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盐政规发〔2010〕1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盐城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建设,逐步解决市区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区最低收入、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及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工作适用本细则。
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由民政部门(其中特困家庭由市总工会认定)依据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收入标准等审核认定。
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公示、审核和轮候制度。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民政等部门、街道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受理、初审和要件复核工作。
市发改、监察、财政、民政、规划、国土、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涉及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实施。
租赁补贴是指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未达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应当给予租赁补贴。
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的租赁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公开摇号,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根据房源情况制定实物配租摇号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实物配租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按房屋使用面积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户月租金=租金基价住房条件增减率(地段、朝向、楼层)使用面积+附属设施租金。
第十一条实物配租住房的承租人须按月足额缴纳房屋租金、水电费、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第三章保障对象和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夫妇双方至少有一方具有市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保障面积标准;
(三)家庭收入为最低收入或低收入。
经认定符合急需救助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也可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三条实物配租主要面向符合第十二条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家庭:
(一)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
(二)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
(三)其他急需救助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四条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人员之一的,可以在轮候时优先配租廉租住房:
(一)市级以上劳模、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
(二)经残联部门认定的4类(肢残、智残、精残、盲残)伤残1~2级的重度残疾人,或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鉴定为1~6级(含)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
(三)年满60周岁的孤寡无房老人。
第十五条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是指与申请人长期共同生活居住,作为计算家庭收入和分摊住房面积的家庭人员。
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成员,指经民政部门(其中特困家庭由市总工会认定)依据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收入标准等审核认定的家庭人员。
与房主无法定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不纳入家庭成员范围。
第十六条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请家庭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三)家庭成员已转让或被拆迁不满5年的自有或共有住房(含承租公房);
(四)已购买或已拆迁安置的房屋。
第十七条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为准。不能确定住房建筑面积的,混合结构多层住房按1.38系数,其他住房按1.2系数将住房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
第四章申请和核准
第十八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二)家庭住房证明。指家庭成员所有住房证明,如公房租赁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拆迁住房安置协议或其他住房证明;
(三)最低收入家庭需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或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低收入家庭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收入证明;
(四)其他相关辅助证明或材料(如离婚协议或判决书等)。
以上材料中属证件类的,由受理单位核对原件,收取复印件。
第十九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1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住房保障窗口提交《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
2社区住房保障窗口经验证预审,符合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单》,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材料报街道办事处初审。
(二)初审
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经济收入等情况进行逐项调查、取证、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公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
(三)住房状况审核
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区民政部门。
(四)家庭收入审核
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核实,并签注审核意见返回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送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审查,不符合条件的逐级转社区住房保障窗口送达申请人。
(五)审批和登记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应收要件和申请对象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10天,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行信息录入,填制《市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证》或《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核准通知单》逐级转住房保障受理窗口送达申请人,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租赁补贴的发放:
(一)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在申请其他形式的住房保障实施之前,均可享受租赁补贴;
(二)租赁补贴自正式批准的当月起计算发放。租赁补贴金应专款用于租赁住房;
(三)租赁补贴金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每半年建册造帐报市财政局拨款发放;
(四)最低收入家庭退保后,如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年初确定的住房保障标准、房源和优先条件等情况确定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对轮候到的申请人,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开具选房通知单,与申请人签订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对正在轮候或已配租的房源但暂时不具备入住条件的,继续实行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交付使用当月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会同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民政部门每年年初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资格进行年审,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取消其资格,享受租赁补贴的停发租赁补贴资金,享受实物配租的限期搬出。
第五章保障资金及房源管理
第二十三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全部余额;
(二)不低于10%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三)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四)上级补助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以及发放租赁补贴,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二十五条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单位投资并按照政府规定收取租金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六条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位商品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在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位商品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房源的,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在市区三级及以外地段的小区中收购。
第二十七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予以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规划选址要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情况下,选择水电气等公建配套完善,公交、医院、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齐全的区域,方便群众生活。
第二十八条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有资质的房屋装修施工单位对新建廉租住房进行适当装修,装修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第二十九条廉租住房建设依照规定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十条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者捐赠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新建、改建和收购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实物配租廉租住房产权属国家所有,按《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可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委托市公房管理部门管理。
第三十三条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预算管理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实行市场化、社会化物业管理,纳入所在小区统一管理。
第六章职责分工
第三十五条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委依据国家、省、市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规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等内容,报市政府同意后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财政、国土等部门依据市政府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规划,于每年年初提出当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年度计划应明确廉租住房保障范围、保障标准、房源筹集、资金需求和实施步骤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合作。
发改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计划立项审批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审批等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建筑总平及单体设计审批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
人民银行负责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利率优惠政策落实相关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税费优惠落实相关工作。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九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经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照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十条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实物配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按照合同约定,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涉及的保障对象和范围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