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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05:44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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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海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海堤的建设、维护和管理,防御、减轻风暴潮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堤是指抗御风暴潮灾害的海岸防御工程和河口内由最高潮水位控制河段的堤防工程,包括海堤堤身、镇压层、消浪防冲设施、堤后管理道路、护堤地、沿堤涵闸等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海堤建设、维护和管理及与海堤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堤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把海堤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防潮抢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堤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潮抢险的义务。
第六条 市和沿海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堤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专用海堤由专用单位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七条 各级计划、财政、土地规划、交通、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海堤建设和涉及海堤安全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根据海堤建设总体规划进行。
海堤建设总体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防洪御潮的要求和城市防洪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海堤所在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海堤建设总体规划应当确定海堤等级、御潮标准、封闭线布置以及排涝涵闸、抢险道路等设施的布局,明确海堤建设用地及规划保留区的范围。
第九条 海堤建设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划和标准实施。
海堤建设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海堤建设的具体技术标准、规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地理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制定。
第十条 海堤建设资金、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分别承担:
(一)由市和沿海各区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海堤建设;
(二)海堤的日常维护及管理经费,由市防洪工程维护费和所在区财政年度预算中列支;
(三)海堤受益范围内的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
(四)专用海堤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由专用单位承担,在返还的防洪工程维护费和企业税前收益中列支。
因风暴潮等自然灾害超过海堤防御标准,造成海堤损毁的,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海堤修复。
第十一条 海堤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设计标准。
第十二条 市和沿海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堤管理制度,进行海堤日常巡查和风暴潮发生后例行检查,加强工程监测、维护和管理,保障海堤安全。
专用海堤的专用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管人员,负责专用海堤的维护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海堤管理范围为海堤堤身占用地和海堤迎水坡脚、背水坡脚以外各30米;海堤安全保护范围由管理范围的外缘线向外各延伸30米。
海堤背水坡一侧与村庄或企业毗邻不宜划定30米管理范围的,应留有防潮抢险通道。
海堤和沿堤涵闸管理范围及保护范围划定后,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界标,并按照海堤闭合区设立里程桩。
第十四条 海堤与公路毗邻且海堤管理范围与公路管理范围交叉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管理,单方不得批准修建建筑设施和改变现状。
第十五条 禁止在海堤堤身垦种作物、存放物料、装卸货物、放牧等。
海堤及涵闸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挖坑开沟、建窑、建房、倾倒垃圾和废土等;禁止翻挖堤脚镇压层抛石和消浪防冲设施,毁坏海堤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护堤生物。
海堤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及其他危害海堤安全的活动。
除与海港、渔港相结合的海堤和经批准的避风锚地外,禁止在海堤上设立系船缆柱和在海堤管理范围内抛锚泊船、造船和修理船只。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海堤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十六条 沿海各区政府应当有组织地拆除在海堤及沿堤涵闸管理范围内影响海堤及涵闸安全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建设跨堤、穿堤、临堤的码头、厂房、油库、冷库、涵闸、桥梁、道路、渡口、船闸、船坞、管道缆线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堤建设总体规划,不得影响海堤安全、妨碍防潮抢险。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在立项前,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
工程建设方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前款所列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海堤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 除防汛抢险、海堤管理专用和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海堤上行驶。
海堤堤身作公路路基的,公路的运行管理应当服从海堤的加固、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市和沿海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海堤安全进行鉴定。每年汛前、汛后和风暴潮以后应当各进行一次检查,发现工程缺陷及时进行修复。
每十年或者特大风暴潮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海堤设计的潮浪指标进行复核。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复核后的潮浪指标和堤前涂面高程、海堤状况(包括沿堤涵闸),对海堤安全重新进行鉴定,未达到设计标准的,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加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海堤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工程设施严重影响海堤安全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行拆除
,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海堤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海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和沿海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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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45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有关单位: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
  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居民生活用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黔价格〔2009〕128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及标准。市中心城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供水及各类自备水源供水必须征收污水处理费。由市水务有限公司、钟山区德坞水厂、水城县双水供水公司等供水企业供水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为0.7元/立方米。对下岗职工、低保人员及失业人员,经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或民政部门核实后实行减征,污水处理费按0.4元/立方米征收。自备水源供水单位抽取地下水的,需报经市水利局审批,其污水处理费按取水量的90%征收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为0.63元/立方米。
  第二条 污水处理费分别由以下单位征收:市中心城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的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市中心城区自备水源供给的居民用水污水处理费由市水利局负责征收;钟山区德坞水厂、水城县双水供水公司供给的居民用水污水处理费由钟山区人民政府、水城县人民政府指定征收单位负责征收。
  第三条 收取的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按月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征收单位污水处理费代收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所需资金从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中安排。
  第四条 从2010年起, 污水处理运行费年度预算由市水务有限公司编制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复后执行,所需资金从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中安排。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应收不收的,依照有关财政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8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条例,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本市在市外、港澳地区、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政府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在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三、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村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其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人员的领导。”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五、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调动具有初级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应当征求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

六、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认为统计资料不实的,应当责成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对上报期已到的,应当先行上报,并加以说明,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应当按上级统计机构规定的期限订正。”

七、第十四条中“七日”修改为“十五日”,“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修改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等统计记录的;

(二)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统计报表的;

(四)未经核定或者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五)未办理统计登记的;

(六)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十、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的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虚报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一年内拒报统计数据三次以上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虚报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一年内迟报统计数据三次以上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四)伪造、篡改统计数据,或者对未经批准(备案)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

(五)擅自调动统计人员或者任用无资格证书统计人员的,给予警告处分,并责令其在限期内改正。对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实施检查监督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行政处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建议,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一、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罚款通知书》”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十日”修改为“十五日”。

十三、删除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89年7月19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1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7月28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8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条例,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本市在市外、港澳地区、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政府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在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

乡(镇)、街道应当吸收管辖范围内部分直属单位的统计人员组成统计组(站),负责组织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村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其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人员的领导。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县级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街道统计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意见。

调动具有初级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应当征求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

统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应当由能够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接替,并且须办清交接手续。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当交回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建立统计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分层次对已办理统计开户登记单位的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使之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并发给资格证书。

第九条 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计量检测、统计核算和统计资料审核的制度,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认为统计资料不实的,应当责成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对上报期已到的,应当先行上报,并加以说明,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应当按上级统计机构规定的期限订正。

第十一条 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统计资料报出后,发现确有错误,必须按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订正期限,向有关单位及时订正,并附加文字说明。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负责审核制度,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不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各级领导机关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属于绝密、机密、秘密的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者提供;必须公布或者提供的,应当按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规定办理;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应当经本人同意,方可公布。

第十三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各部门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时,必须严格按照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均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且检举揭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予以废除。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人员,必须在收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十五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十五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贡献和严格依法办事,坚持原则,敢于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行为进行斗争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等统计记录的;

(二)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统计报表的;

(四)未经核定或者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五)未办理统计登记的;

(六)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的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虚报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一年内拒报统计数据三次以上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虚报瞒报数量占实际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一年内迟报统计数据三次以上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四)伪造、篡改统计数据,或者对未经批准(备案)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

(五)擅自调动统计人员或者任用无资格证书统计人员的,给予警告处分,并责令其在限期内改正。对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实施检查监督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行政处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建议,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各项荣誉称号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统计检查、处罚职权中有失职、违纪、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受处罚单位接到统计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付罚款。个人罚款由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代扣。所罚款项由各级统计机构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对行政、事业单位罚款应当从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的罚款应当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罚款不得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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