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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16:53  浏览:9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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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暂行规定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82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增强事业单位生机与活力,做好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及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全民或集体事业单位(不含全部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事业单位)中,被批准撤销、转制(含部分转制)为企业,以及实行有计划减员,需分流安置人员的,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分流人员,要遵循精简机构、优化结构、减员增效、提高素质、保持稳定的原则,采取单位内部消化、行业内调剂和个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等办法,开辟多种就业渠道妥善安置。
  第四条 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实行计划管理,单位要制定工作方案,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汇总,由人事部门会同财政、劳动等部门综合平衡,下达分流计划。
  第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在参保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失业人员由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联系为其办理保险手续。
  第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工伤医疗终结,经法定部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章 被撤销单位人员分流安置

  第七条 事业单位被批准撤销需分流安置人员的,应明确人员分流安置期限,安置期限一般为30天。
  第八条 在分流安置期限内,本人自找单位并办理调转手续的,一次性发给5000元再就业补助费;自谋职业的,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24个月基本工资的再就业安置费,其中低于1万元的按1万元发给。领取再就业安置费的人员两年内不允许到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被撤销单位所需补助费和安置费,凡在此之前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解决30%,单位自行解决70%,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费用由单位自己负担。
  在分流安置期限过后,没有自找单位办理调转手续和自谋职业的人员,办理失业手续,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事业单位在向主管部门申请撤销时,要对全部离退休(职)人员、已办理提前离岗休息人员提出具体安置意见,妥善予以安置。
  第十条 原拖欠员工的工资和生活费,原则上由单位一次性补发;欠缴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费用,由单位一次性补缴。
  第十一条 原签订的聘用合同、停薪留职协议自行终止,单位对停薪留职人员按照本规定予以分流。

第三章 转制为企业人员分流安置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养老金;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制时前一个月全市企业人均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
  第十三条 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衡衔接,在5年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龄差一年的,发给待遇差的90%;差两年的,发给待遇差的70%;差三年的,发给待遇差的50%;差四年的,发给待遇差的30%;差五年的,发给待遇差的10%;转企五年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照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五条 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前,原国家干部在实行双聘制时被聘到工人岗位及原聘用制干部在解除聘任(聘用)合同后,达到工人退休年龄的,可按工人办理退休,其职务工资标准按现职务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同等条件工人职务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后,应与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能短于原聘用合同期限。需分流人员,按照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划减员分流安置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有计划减员的,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含5年)的工作人员,可按《关于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意见》(大人发〔1998〕5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前离岗休息,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离岗休息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其工资构成中津贴部分的数额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交通费和工资性补贴(含地方性补贴、福利补贴、物价补贴)按退休人员发给。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晋升工资时,离岗休息人员无违法违纪行为,视为考核合格,按有关规定晋升工资。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实行有计划减员的,实行下岗待聘制度,下岗待聘期限为两年,待聘期限内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各单位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待聘期限满仍不能被聘任上岗的,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有计划减员事业单位下岗人员在待聘期第一个月内,本人自找单位并办理调转手续以及自谋职业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发给一次性再就业补助费和再就业安置费,其标准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执行。其中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下岗分流人员所需补助费和安置费,由该单位减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有计划减员的事业单位不得安排下列人员下岗分流(本人申请除外):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复转军人到地方后工作不满3年的;
  (三)烈士遗属和现役军人配偶;
  (四)归侨和侨眷;
  (五)残疾人、工伤5-10级和因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工;
  (七)配偶方已经下岗(失业);
  (八)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
  (九)持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人员;
  (十)就业困难的大龄职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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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服务行政法的产生

传统的行政法,以行政机关的权力为本位,以秩序行政为中心来构建,其核心内容围绕着行政行为展开,所关注的是国家强制力的直接应用,所强调的是行政机关对公民的管理和公民对行政权力的服从。这样的行政法被称之为管制行政法(或称管理行政法)。目前,“秩序行政”正向“服务行政”转变,行政法也开始了转型发展。

服务行政成为公共行政的重要内容,不可避免地引起行政法内容的重大变化:一是行政法的价值取向更加强调行政的公共服务职能,弱化行政权力的管制职能,提倡行政管理方式方法的创新,日益广泛地采用一些非强制性的行政管理行为方式;二是由原来的权力本位向权力与权利平衡基础上的权利本位转变,强调以人为本、尊重人权,重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呈现出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的民主化发展趋势。从这个意义上说,服务行政法也就是民主行政法,行政民主是服务行政法的核心价值所在。

二、服务行政法的制度框架

服务行政法的价值理念与我国宪法确立的人民政府执政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是完全一致的。我国行政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救济过程日益重视行政民主的价值追求和制度创新,更加注重公民的民主参与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而行政法的这种民主化进程也是服务行政法逐步确立、逐步取代管制行政法的过程。

服务行政法的制度架构也是建立在行政民主化的基础之上的,“行政民主”和“民主行政”是服务行政法律制度构建的最基本的价值内核,公民在行政过程中的广泛民主参与是服务行政法律制度构建的主线。从宏观层面来讲,服务行政法的制度架构主要包括如下要素:

(一)民主化基础上的行政立法制度。要建立健全行政立法中的听证、广泛听取意见制度。在行政立法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多听取公民的意见,在必要的时候应该召开立法听证会。如果制定规范的内容对公民的权利进行重要限制或为公民设定义务的,应尽可能举行听证会,听取公民的意见。

(二)民主化基础上的行政执法制度。在构建行政执法制度时一定要充分保障公民的民主参与权利。制度设计要体现多元化、多样化、系统化、便民化的特点。要完善行政执法中程序制度、听证制度、陈述申辩制度等,既要保证公民能有民主参与的机会,能够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又要保证公民独立的主体性地位,能够自主发表意见。要进一步完善行政管理过程中作为替代、补充和高效手段的其他柔软灵活的行政方式,如行政指导、行政契约、非拘束性行政计划与规划等非权力强制性的行政管理方式和手段。

(三)民主化基础上的行政司法制度。应该在保障公民民主参与的前提下,简化行政司法的程序,建立健全体现行政司法公正的制度,保障行政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四)民主化基础上的监督救济制度。要设计多元化、多样化、高效化的救济方式,增加公民寻求救济的路径,增加救济的民主性、公正性和效率性。例如,在行政救济中可以尝试构建规范化的行政怨情(苦情)处理制度,抽象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更加人性、公平、便民的行政赔偿制度和补偿制度等。

三、构建服务行政法的途径

(一)注重宪法的权威性与灵活性。以宪法为基准所制定的各类地方法律法规,可以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在不违反宪法的前提下进行合理的变更,强调行政权力与人民权利相结合,以人民的权利为重。

(二)完善听证制度。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赋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质疑,并与之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辩论、质证。这对于保证行政行为的公开性,并进一步体现行政的服务价值,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该制度在国外已经被长期应用,我国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这一制度,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明显的缺陷就是受案范围过窄。笔者认为,应扩大听证程序的受案范围:除法律规定的三类案件以外,只要是与当事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案件,而且他主动申请,就应用听证程序来处理。

(三)加强行政立法监督。一项法律制定得是否合情合理,不仅需要抽象的价值取向作指导,更需要从实践出发,从现实微观层面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作用。我国行政立法应坚持以人为本,坚持从国情和实际出发,坚持走群众路线。行政立法监督,除了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直接形式外,还可以对事关人们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草案,向社会公开,广泛听取人民的意见。这样才能对法律草案中涉及的重大问题进行全方位的研究,使制定的法律符合中国国情和实际,经得住历史的考验。

(四)完善行政救济制度。公共服务型政府的保障实施,仅靠政府内部的监督力量和法律规定是远远不够的。除了现有法律体系还应该有一套外部的监督力量和法律制度。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相继制定了一系列保证公共服务型政府实施并由外部力量监督的法律体系。其中以行政诉讼法为龙头,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行政复议法、信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基本上形成了对公共服务型政府履行职责进行外部监督的法律框架。

(五)行政的社会知悉权和参与权。行政的社会知悉权是指社会公众依法享有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了解和获得有关资料的权利。行政的社会参与权是社会公众在允许的范围内,广泛参与国家行政决策的权利。有的国家规定了全民公决制度,一项重大行政决策通过与否,不再由行政机关决定,而是交由社会表决。这种制度是反映社会行政参与权的典型。以上两种权利都是行政法的服务价值的体现,可以有效保障行政行为的公开性、科学性、民主性,赋予广大民众更多的便利,以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六)强化立法上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行政的社会知悉权和参与权尚未被普遍了解,对行政机关来说也比较陌生。这就需要在立法层面上将其确定下来。针对这两项权利,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有原则性规定,如宪法第27条第2款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应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今后的立法应该加强具体性和可操作性,这样才能使这两项权利真正兑现,切实从行政立法上提升行政法的服务价值。我国行政法以服务性为其价值取向,是我国民主政治向前发展的表现。应朝着这个方向发展,并进行不断地完善。

(作者单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
执法部门,你有什么权利强制公民捺手印

黄俊锋


近日笔者到某法院为朋友代领案件执行款,在办完手续到出纳处领支票时,被要求在收条上签字并捺手印,笔者提出自己有文化会写字,在文书上签字即代表自己的意思表示,再捺手印是否多此一举?出纳说你不按手印,这钱断然不能给你,他拿出一份某中级法院有关发放案款的文件,上面赫然写着:申请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在领款时必须在收条上签字并捺手印。
笔者虽不是法律专业科班出身,但通过自学取得了律师资格,平时也爱替人打个报不平。这次为了尽快领到钱,无奈只好极不情愿地捺了手印。回来以后查阅了一些法规、文件,越想越觉得心里堵得慌,有一些话不吐不快。
查遍现行所有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一部提及“手印”这个词,在规章、司法解释中,虽有提及,但也是作为签字的一种补充形式出现,没有一部规章、司法解释规定了必须按手印的情形。对自然人的签字、盖章或捺手印问题有规定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5日)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10日)第七条:“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72号,2002年6月11日)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并签名;确实不能签名者,可由本人盖章或按手印。笔录中修改处须由被询问人盖章或按手印。”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司法部令第57号,2000年3月1日)第十八条:“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公证人员应当撮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第20条:“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第22条:“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知道,签字是自然人在书面材料中确认自己意思表示的主要形式,而捺手印只是在极特殊情况下(如当事人不会写字)的补充形式。在笔者前面提到的情况下,法院工作人员强制笔者捺手印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其实在日常生活中,公民被要求捺手印的情形并不鲜见,在司法、行政等的执法部门尤甚。比如:在民事诉讼中,某些法院要求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捺手印(执业律师可免);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某些房屋管理机关要求当事人在某些文件和图纸上捺手印;在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和调解过程中,某些公安机关也要求公民在笔录或其他文字材料上捺手印。在不会写自己名字的成年公民的比例只占全社会成年人总数很小部分的今天,“捺手印”真的那么重要、那么不可替代吗?如果真的非常重要,那为什么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询问笔录上,在通知上,在法律文书上,在工作总结上,在汇报材料上却从来不捺手印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在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在中国已加入WTO,日益与国际接轨的今天,在广大人民群众人格权利意识空前提高的今天,为什么还有些执法部门强调使用“捺手印”这种不方便、不文明、不卫生,对执法相对人不尊重的方式呢?原因其实是中国几千年的封建流毒还没有肃清,官尊民卑的“官本位”思想在作祟。
在这里,我要大喝一声:执法部门,你没有权利强制公民捺手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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