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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19:18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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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4月28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13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经济发展,规范个体业户生产经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业户、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经营注册资金在三十万元以下,年产值五十万元以下,雇工八人以下,经营资金由个人或者家庭投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为个体业户。
第四条 个体业户中,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个体业户兴办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企业,积极扶持个体业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业户施行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对个体业户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具有生产经营能力;
(二)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和服务设施;
(四)从事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技能的人员。
第八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劳动就业卡,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下列人员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停产企业人员,提交单位证明;
(二)辞退人员,提交辞退证件;
(三)停薪留职人员,提交停薪留职协议;
(四)离退休人员,提交离退休证件。
第九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个体业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一)自产自销,来料加工;
(二)零售、批发、批零兼营;
(三)代购、代销、代储、代运;
(四)客运、货运、修理、咨询、培训服务;
(五)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或者集体企业;
(六)对外贸易,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来料加工、来件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
(七)跨行业、跨地区和出国经营;
(八)与各种所有制的企业进行联合经营;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个体业户可以在下列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工业、建筑修缮、工程设计、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信息业、广告业、信托寄卖业、废旧物资(不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利用业、种植业、养殖业、科技开发业;
(二)兴办教育、科研、文化、娱乐、体育、旅游、慈善事业;
(三)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
(四)国家法律、法规允许从事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申请人应当出具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一)从事旅店业、印铸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应当出具公安部门批准文件;
(二)从事文化娱乐业,应当出具文化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从事交通运输业,应当出具车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从事饮食业、食品生产销售业,应当出具卫生监督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五)从事资源开采、建筑修缮、工程设计、计量器具制造和修理、药品销售、烟草销售,应当分别出具矿产管理、城乡建设、技术监督、医药、卫生、烟草专卖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从事对环境产生污染的项目,应当出具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从事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出具法律、法规规定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注册的主要项目包括:名称、经营者姓名及住所、从业人数、出资数额、组成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
第十三条 个体业户的名称,在登记注册机关辖区内不得重复。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书后,对具备条件,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颁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载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凡法律、法规规定需有关部门发放许可证和进行专项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予以批复,法律、法规对批复时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个体业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刻制营业图章,领取代码证书,建立银行帐户,并在登记注册一个月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个体业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名称;
(二)改变住址或者经营场所;
(三)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四)改变家庭经营负责人。
第十八条 个体业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停业登记:
(一)业主生病、婚丧嫁娶等原因,一个月以上不能正常经营的;
(二)扩建、维修厂房或者营业场所更新设备等超过一个月以上的;
(三)发生经济纠纷及其它情况,一个月以上不能正常经营,需要停业的;
(四)个体业户停业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个体业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
(一)分立、合并的;
(二)赠予、出售、继承等原因改变经营者的。
第二十条 个体业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终止生产经营的;
(二)迁移到原登记机关辖区以外的;
(三)其他原因不能继续经营的。
第二十一条 变更登记、停业登记、注销登记,均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交有关证件。
变更登记应当交回营业执照正、副本,由原登记机关根据申请变更事项,重新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凡变更经营人员、地址、名称的,应当先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停业登记应当交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及营业图章,停业期满应当在复业前七天申请领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和营业图章。
注销登记应当持完税证明和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说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登记机关收回营业执照正、副本,营业图章予以注销,通知开户银行注销帐户。
个体业户异地经营时,须向原登记机关申办外出经营证明,持外出经营证明和原营业执照到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个体业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名称专用;
(二)自主经营;
(三)申请变更、停业、歇业;
(四)依法雇用、辞退员工,决定雇用员工的劳动报酬和分配形式;
(五)按照国家价格政策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六)参加或者举办商品展销会、定货会、产品评优,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七)申请专利、商标注册、广告制发;
(八)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九)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十)有权拒付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罚款;
(十一)在评选劳模、先进、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政治待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个体业户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
(二)服从有关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三)诚实守信、明码标价;
(四)正当竞争、文明服务;
(五)如实申报产值和经营收入,依法缴纳税、费;
(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尊重雇用员工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为雇用员工提供劳动保护,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提高劳动报酬;为从事对人身有害和危险行业的雇用员工提供劳动保护和人身保险;
(七)保护环境和资源;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个体业户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克扣消费者;
(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四)印制、播放、出租、出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
(五)贩卖国家保护的珍稀动植物及其产品;
(六)侵犯知识产权;
(七)贩卖国家保护的文物;
(八)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垄断经营;
(九)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复制营业执照;
(十)出租或者转借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
(十一)为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走私、销赃、行骗等违法活动提供场所和方便;
(十二)雇用童工和中小学在校学生、虐待、歧视、侮辱雇用员工或者引诱、胁迫其从事违法活动;
(十三)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十四)无理取闹、煽动制造事端、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十五)偷税、逃税、骗税、抗税,拒交管理费;
(十六)侵害他人注册商标;
(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上鼓励和扶持个体经济发展。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每年的贷款计划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贷款作为扶持个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
个体业户可以凭营业执照自行选择金融机构开设帐户。
金融机构对申请贷款的个体业户应当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业户所需的生产经营用地、用房,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个体业户的生产经营用地、用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除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安置。
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将闲置厂房、仓库、办公室向个体业户出租、转让,允许利用城镇街路两侧的公、私房屋自营或者租赁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对街路两侧、游览区、车站、机场等地的个体摊点和早市、夜市,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二十八条 个体业户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应当同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执行同一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食品抽样检验要按规定提取样品,收取费用,提取的样品数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个体业户出国(出境)从事经贸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个体业户邀请境外商人来我市从事经贸活动的,需持有关证明材料,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办理邀请函电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个体业户的合法资产、经营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侵占和改变产权关系。
任何单位都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个体业户收取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向个体业户收取费用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任何单位均不得对个体业户的经营活动实施封锁、垄断,不得向个体业户强行推销、搭售商品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体业户雇用员工的工资、福利费、工商管理费、设备折旧费、差旅费、广告费等可以在税前列支。
第三十三条 对个体业户中的残疾人员、社会救济人员、因遭受自然灾害和其它原因而生产经营困难人员,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依法减、缓、免征税费。
第三十四条 对边远地区和贫困户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先进行备案,允许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发营业执照,不收工商管理费。待条件成熟后,再进行登记注册。
属市政府认定的特困企业和停产、半停产国有、集体企业放假职工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应当适当减缓征收税、费。
第三十五条 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个体业户,只进行登记,免收工商管理费,金融部门在贷款上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六条 个体业户具备出口创汇条件,其产品出口创汇的,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 从事科研开发,其产品填补国内空白的,以及研制、生产节能产品,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为主要原料从事生产的个体业户,税务部门可以依法减、缓征收所得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综合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者进行审核,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
(二)监督个体业户生产活营活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取缔无照经营,维护市场秩序;
(三)个体业户的统计和档案管理;
(四)对个体业户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个体业户的思想素质和道德水准;
(五)协调有关部门,保护个体业户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实材料及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单据、记录、帐表、协议、文件、业务函电等;
(三)提取检验、化验、鉴定所用的货物样品;
(四)检查经营仓储场所,责令停业整顿,封存违法商品;
(五)冻结帐户、强行划拨,扣留违法经营商品、经营工具和生产设备。
第四十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个体业户实施监督管理,需停业、停产整顿的,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合调查,合并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体业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四十一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对于不服从管理,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殴打执法人员的,工商执法人员可依法将其扭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 个体业户必须在每年规定的时限内到原发照机关年检验照,对通过检验的,由原发照机关粘贴年检标志。
第四十三条 个体业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亮照(证)经营,人照(证)相符,丢失营业执照,须向原发照机关报告,并登报挂失,申请补发。
第四十四条 个体业户被吊销营业执照六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四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指导,充分发挥其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使个体业户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不断提高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自觉维护消费者利益,成为爱国、敬业、守法的经营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个体业户违反本条例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没收违法商品或者经营工具;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个体业户违反税务、卫生、检疫、公安、交通、城建、物价、技术监督、金融、劳动、海关、文化、计划生育、环保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
(注:根据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将第四十六条删除。)
第四十七条 个体业户违反登记管理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申请登记时,不如实申报,冒名顶替,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不予办理或者收缴营业执照;
(二)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改变名称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纠正;
(四)擅自刻制图章、牌匾与名称不符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销毁;
(五)擅自变更改变经营场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六)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重新登记;
(七)擅自停业、歇业、不及时申报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
(八)异地经营,不按规定办理换照手续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换照登记注册手续。
(注:根据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对第四十七条作如下修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删除;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
记”;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擅自改变名称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纠正”;第(四)项删除,第(五)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第(六)项、第
(七)项删除。第(八)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异地经营,不按规定办理换照手续,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第四十八条 个体业户违反营业执照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有效期满,不按规定办理换照手续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换照手续;
(二)未按规定办理年检、验照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三个月以上不办理年检、验照手续的,加倍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三)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丢失、损坏,不及时申报挂失、补办营业执照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补办营业执照,丢失营业执照,不及时申报,不挂失的,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原持照人承担;
(四)转让、涂改、出借、出租、出卖、复印、伪造营业执照或者为无照经营者提供营业执照、银行帐户、经营场地、摊位、图章、开假发票等,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注:根据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对第四十八条作如下修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删除;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办理年检验照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予以注销”;第(
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营业执照及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遗失,应当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报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的不良的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没收其假照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出租或者转借帐户
、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个体业户在生产经营中,有下列违法、违章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照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及生产经营的工具和商品,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取缔;
(二)人照(证)不符,不亮照(证)经营,不明码标价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克扣消费者的,没收非法所得及生产经营工具,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经营的全部商品;
(四)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制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食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及生产经营工具,销毁生产经营的商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五)印制、播放、出租、出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及生产经营的工具,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六)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垄断经营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雇用童工和中小学在校学生及用工不签订劳动合同,虐待、歧视、侮辱雇用员工或者引诱、胁迫其从事违法活动的,偷税、逃税、骗税、抗税、拒交管理费、侵害他人注册商标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八)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名义从事生产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补交从挂靠之日起的全部税费,并处以挂靠双方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无理取闹、煽动制造事端、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视其情节吊销营业执照和有关审批许可证件;
(十)侵犯知识产权、贩卖国家保护的文物和珍稀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注:根据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对第四十九条作如下修改: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个体业户在生关经营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修改为:“无照经
营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修改为:“人照(证)不符,不亮照(证)经营,不明码标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三)项修改为:“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克扣消费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
四)项修改为:“制售假冒优劣伪劣商品,制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食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五)项修改为:“印制、播放、出租、出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六)项修改为:“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垄
断经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八)项删除;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无理取闹、煽动制造事端、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项改为第(九)项。)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个体业户收取费用、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由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并向个体业户赔礼道歉;逾期不返还,由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退还个体业户,并可以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
一百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有失职、渎职、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等行为的,个体业户可以向有关部门揭发、检举、控告,由有关部门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查处个体业户的违法行为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处理恰当。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处罚金额在三百元以下的案件,可不立案调查,当场了解违法事实,作出笔录,填制即时处罚决定书并由相对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注明),适用简易程序。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有异议的,可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个体业户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本条例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个人合伙经营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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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教材工作规程(试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学校教材工作规程(试行)

1988年11月5日,国家教委


为了适应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教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的教材建设工作,特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高等学校教材工作的地位和作用
第一条 高等学校教材是体现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知识载体,是进行教学的基本工具,也是深入教学改革,提高教学质量的重要保证。
第二条 高等学校教材是学校教学、科研水平及其成果的重要反映,是国家科学文化积累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科学、文化和技术发展水平的标志之一。它对发展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及提高我国科学文化水平有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第三条 高等学校的教材建设工作是高校的一项基本的建设工作,也是全国教材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搞好教材建设与教材供应,是提高教育质量,稳定教学秩序,实现高等学校人才培养任务的重要保证。高等学校必须提高对教材工作的认识,加强对教材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高等学校教材工作的方针和任务
第五条 高等学校教材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总方针,坚持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方向,大力提高教材质量,积极扩大教材种类,努力搞活搞好教材管理。
第六条 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建设的总目标是:编审出版一整套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反映现代文化科学技术先进水平的教材;建设与教材编审出版任务相适应的高水平的编审出版队伍和现代化的教材出版印刷基地。
第七条 高等学校教材工作的具体任务是:规划、组织本校的教材建设和教材研究工作,不断提高教材质量;做好各种教材和交流讲义的选购工作,以及自编讲义的印刷工作,保证按时足量供应;贯彻落实教材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规划和实施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八条 高等学校应紧密结合教学改革和课程建设、学科建设的实际,鼓励学术水平比较高、教学经验比较丰富的教师编著和翻译反映各种不同学派、不同学术观点、不同风格特色、不同教学改革试验的教学用书。新编著的教学用书要努力反映教学改革中的新经验和科研成果,努力提高教材的思想性、科学性、启发性,适合我国情况的先进性和教学上的适用性。在保证编写质量基础上,努力增加教材品种。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重视讲义的编写和交流工作,努力提高自编讲义的质量,尽快将油印讲义改造成为胶印或铅印讲义,积极推荐各种质量较高的、反映各校优势和特色的以及各种新兴边缘学科的讲义对外交流,使之成为全国高等学校的共同财富。
第十条 各高等学校要制订教材编写出版规划,有计划、有领导地搞好教材建设工作,制订教材编写出版规划时应本着以下六项原则:
(一)要把重点放在本校具有优势和特色的学科专业。
(二)要把重点放在师资力量比较强,教学和科研水平比较高的系或教研室。
(三)要把重点放在各专业的主干课程和各类专业的基础课程。
(四)编写新教材必须要有针对性,注意解决现有教材的不足,考虑本校专业的特殊要求和填补学科空白等。
(五)新教材的编写必须在充分收集整理有关资料,并对教材内容和体系等方面进行一定研究的基础上进行。
(六)新教材一般应通过讲义阶段进行试用修改后才能交出版社审查出版。对评为校级优秀讲义的,应考虑优先审查出版。
第十一条 要重视为本校开设的课程选用高质量的、不同特色的教材。不得片面地强调提高学校教材的自编率。对于不具备自己编写高质量教材条件的课程,应积极选用外校编写的质量较高的教材。组织选好教材是任课教师,也是各系、教研室以及学校教材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学校要为选用教材提供尽可能完整的信息资料,开展教材的宣传和评介工作。
第十二条 大力开展教材研究工作是不断提高教材编写及选用质量的保证。高等学校教材研究工作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对各专业培养人才的基本规格和各课程教学基本要求的研究。
(二)教材内容及体系的研究。
(三)新版教材的推荐、评介。
(四)教材编写及使用经验交流。
(五)对外国教材的研究与评介。
(六)教材管理的研究。
学校应有专门人员组织管理教材研究工作。教材研究应纳入学校教学或科研计划,建立制度,签订合同,明确任务及要求,解决必要的条件及经费。对于获得的研究成果,要进行必要的评价,并开辟发表园地。
第十三条 各学校都应加强对采用教材的全面质量管理。定期评选本校的优秀讲义及教材,积极参加全国优秀教材评奖工作,建立教材质量信息反馈制度,大力开展教材评介工作,使教材质量评定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充实教材发行力量,提高人员素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各校教材供应部门可通过新华书店教材目录、高校联合书目教材目录以及其它各种教材图书目录和全国各校的交流讲义目录选用教材。新华书店、其他有关发行部门和有关出版社应落实给学生5%的折扣优待,落实对学校教材供应部门的劳务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认真贯彻落实鼓励教师编写教材的有关的方针政策并切实注意:
(一)对于荣获国家级、部委级优秀教材奖的教材应和获得重大科技成果一样给予鼓励。
(二)教师编写教材应在时间和其它条件上给予必要保证。
(三)采取措施保护教材(讲义)编著者的合法权益。出版的教材和内部讲义,均应依照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国家教委有关保护版权规定,防止剽窃。对于侵犯版权的各种行为和问题要严肃处理。

第三章 高等学校教材工作的领导体制及队伍建设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教材工作,应由一位校(院)长分工主管。学校要把教材工作列入议事日程。
第十七条 教材任务重的高等学校应建立教材委员会(或教材工作委员会)作为学校在教材工作方面的一个经常性的研究、咨询和业务指导机构。其任务是:
(一)审定全校教材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检查落实教材工作中的各项方针政策。
(三)组织指导各学科的教材研究和评介工作。
(四)指导外国教材的引进、研究与评介工作。
(五)评选优秀教材和讲义。
第十八条 各学校应设立管理教材工作的行政机构。其人员编制,应本着精干、高效原则来确定。注意提高教材工作人员的素质。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大专以上学历、适宜做教材工作的人员充实教材工作队伍。
要妥善解决教材工作机构中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材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管理人员可根据其所承担的任务和履行的职责,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级。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教材管理工作要实行岗位责任制,建立并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学习和运用现代管理科学的知识和技术(包括计算机管理技术),改进教材管理工作,逐步从经验管理转变为科学管理,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章 高等学校教材工作的基础设施和经费
第二十条 应搞好学校教材出版和印刷基地建设。已建有大学出版社的学校要加强对出版社的领导,在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必要支持。要大力加强印刷厂的建设,不断改进印刷技术,大力提高印刷出版质量。学校的出版社、印刷厂在任何时候都应把出版印刷教材放在第一位。
第二十一条 必须大力加强图书馆工作,保证图书经费,提高入藏图书的质量。对教师提出的教学参考书应视具体需要,参照学生人数确定一定的复本量。注意外国教材的引进和开发利用。已建有外国教材中心的学校应加强外国教材中心的工作,有条件的课程可选用原文书作为教材或教学参考书。
第二十二条 应创造条件逐步改变教材工作基础设施的落后状态。对于改善高校教材管理工作基础设施和设备的投资应列入学校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可分别情况在学校基建投资或印刷厂、出版社的生产发展基金以及教学设备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应根据教材供应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仓库、书架、交通运输工具、计算机等。所配备设施要能够保证教材的完好和工作的便利。
第二十四条 为了减轻学生经济负担,供应学生的校内自编讲义的价格应参照国家关于高等学校教材价格标准合理定价。成本和定价之间的差价由学校酌情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保证教材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包括教材周转金、校内印刷讲义的差价补贴费、任课教师免费教材的费用以及日常行政开支等。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建立教材建设基金。教材建设基金的主要用途是:
(一)教材出版的亏损补贴。
(二)优秀教材及讲义的奖励。
(三)开展教材研究活动的费用。
教材建设基金可通过多种渠道来筹集:
(一)上级拨款。
(二)学校专项拨款。
(三)学校出版社及印刷厂上交利润的提成。
(四)争取有关企业单位的资助。
(五)争取校友及国际友人的捐赠。
(六)其它收入。
第二十七条 各校教材工作部门,在搞好教材建设、保证教材供应的前提下,可根据高等学校开展有偿服务的有关规定精神,挖掘潜力,举办各种教材、书刊、讲义供应,内部书刊印制等多种经营,以改善工作条件和职工待遇。教材供应部门开展这些业务可以享受国家对教育部门给予的各种优惠,但不得违反国家政策法令。学校对于教材工作部门承办的有关业务和开展的多种经营的收入,应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比例的留用和分成,并予以适当照顾。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材工作评估
第二十八条 有计划地分级(主管部门、全国)定期组织对高等学校教材工作的评估。
第二十九条 以本规程的基本精神建立评估教材工作指标体系。各级各地评估指标体系可以针对具体情况有所不同。评估工作可以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教材建设协会组织进行,也可以由两者联合进行。通过评估,对工作优异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教材建设评估的单位自行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其他各类高校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颁布单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924

实施时间:20021124

内容分类:种子

目录:

修改决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正文:

修改决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2年5月24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8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后的60日起施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2002年9月24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的批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8月2日批准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并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议:

一、 在第十八条中的“管理”后增加“、使用”。

二、 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和报奖”。

三、 在第二十三条中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后增加“和转基因种子”。

四、 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作为第二款。

五、 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章名”移至“修改”前。

六、 删去第五十条第(三)项中的“棉花、”“西瓜、花生”,将“马铃薯”和“红薯”合并、修改为“薯类”。

七、 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之”修改为“后的60”。 请据此修改后,予以公布施行。特此批复。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2日 200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1994年4月27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6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5月24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8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种子管理工作,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在自治州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州的种子管理工作,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教兴农方针和植业发展的需要,把种子产业的发展列入农业发展规划,将种子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种子管理理论研究、新品种选育、种质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良种推广与检验检疫,以及执行种子法律、法规和维护本条例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开发和利用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

第八条 从自治州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有引进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并经引入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确无病、虫、草害等检疫对象的,方可利用。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九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州的统一规划,组织农业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及开发。

第十条 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承担本地方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一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其成员应当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应职务。

第十二条 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宣传、经营和推广。

第十三条 区域试验结果优良的新组合、新品系,报经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后,可以由选育者进行少量的制种或者原种生产,开展生产示范。

第十四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在利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的,由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发布公告,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从自治州外引进适宜本地方生态地域种植的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转基因种子,由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交引种试验报告和申请,经所在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引种。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实行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必须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杂交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种苗。禁止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

第十九条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档案的具体格式和内容由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经营种子。种子经营者必须凭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销售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必须凭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证明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种子经营档案由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格式和内容。 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经营档案和销售凭证保存二年,多年生农作物种子经营档案、销售凭证的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发布种子广告,必须经自治州、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主要性状描述必须与审定公告一致,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发布种子广告。

第二十五条 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严格实行明码标价,依质论价。

第二十六条 种子使用者因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它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七条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调、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种子经营登记证明销售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办理营业执照销售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二)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大豆、油菜、薯类、魔芋、烟叶。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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