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0:59  浏览:8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滥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反对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及公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设施的布局规划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昆明市殡葬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土地、市容、林业、园林、环保、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的地区为:
(一)主城规划区;
(二)重要风景名胜区;
(三)重要通道控制区;
(四)各县(市、区)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
(五)各类开发区;
(六)其他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
火葬区的公民和土葬区的非农业人口死亡后,实行火葬。在火葬区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
第七条 前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外,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为允许土葬的地区。
土葬区的农业人口在本地死亡后,可以土葬。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和无主遗体,须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的死亡证明。
第九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在7日内火化;腐烂的遗体立即火化。需延期火化的遗体,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立案机关批准后方能保存。
遗体处理的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承担;需立案的无主遗体保存费用由立案机关承担,遗体火化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
应当火化的遗体,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专用车辆负责运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
第十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也可以采取壁葬、撒葬、树葬等形式安葬。
无主遗体的骨灰,由殡仪馆保存60日后处理。
第十一条 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须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方可向丧属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二条 医院应当建立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制度,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的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批准,领取《昆明市丧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禁止在火葬区域内制作、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十四条 在丧事和祭祀活动中,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使用、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 非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
殡仪馆和殡仪服务站应当对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文明、优质服务。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殡仪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遗体。
殡葬服务单位在存放、运送遗体或者骨灰活动中不得损坏、灭失遗体或者骨灰。
第十六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死者家属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殡仪服务单位侵害的,可以向市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机构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殡葬设施布局规划,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农村为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兴建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和居民区;
(三)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
(四)距水库、河流堤坝3000米以内;
(五)距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各500米以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公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九条 公墓墓穴的经营认购活动只准在殡仪馆、公墓以内进行。墓穴价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公墓墓穴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的占地面积,每穴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
公墓墓区应当实行绿化,绿地规划面积不得低于公墓总面积的38%。
第二十条 墓地属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管理单位和墓穴使用者只有使用权。
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为20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超过半年未办的,按无主墓穴、骨灰处理。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的公墓、公益性墓地只供安葬骨灰。
土葬区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的骨灰、遗体。
公益性墓地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预售、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墓穴或者墓地;
(二)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三)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出售墓地、修墓立碑;
(四)返迁或者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五)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至3000元的罚款;应当火化的遗体,逾期不火化的,强行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丧葬土葬用品等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由市容、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殡仪服务单位责任造成骨灰灭失的,每具赔偿2000元;造成遗体损坏的,每具赔偿1000至2000元;造成遗体灭失的,每具赔偿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林业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平毁坟墓,对责任人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罚没款收据,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国有企业代码填报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国有企业代码填报规定》的通知
1995年1月24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为顺利完成清产核资数据资料统计、汇总和分析工作,并为建立科学、规范的国有资产统计监测制度和国有企业评价体系创造条件,根据《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工作方案》,我们统一制定了《国有企业代码填报规定》,现印发给你单位。请按本规定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在填报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映上报。

国有企业代码填报规定
第一条 为在清产核资中促进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科学、规范的国有资产统计监测制度和方法创造条件,并为今后长远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打基础,根据《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代码”是由国有企业(单位)标识代码和反映企业(单位)行政隶属、行业性质、企业规模、组织形式、企业管理级次、经济部门等属性代码组成(见附件)。
国有企业(单位)标识代码和所列属性代码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实施的国家标准填报。
第三条 填报国有企业代码的目的:对境内外所有国有企业、单位进行全面的清查和摸底,分清国有企业管理级次,核实国有企业(单位)户数,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和各地区、各部门及各行业优化资本结构、调整经济和产业结构提供依据,为建立科学、规范的国有资产数据库打基础。
第四条 国有企业代码适用范围
各地区、各部门所属或举办的各类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包括各企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国内分支机构或全资子公司及各类中资合资、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公司等企业、单位,以及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开办的各类境外机构。
第五条 填报国有企业代码的企业、单位
各地区、各部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并单独编制资产负债表的所有国有企业、单位及在境外注册的国有企业、机构都应填报国有企业代码。
第六条 国有企业代码包括以下主要经济内容: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核发企业(单位)的统一代码、企业、单位的直接主管单位统一代码、企业(单位)名称、企业(单位)行政隶属关系、企业(单位)归属经济部门、企业(单位)所属具体行业、企业(单位)的经济规模、企业(单位)的管理级次和组织形式、企业(单位)所在地区等。
第七条 国有企业代码的填报依据和方法
(一)国有企业、单位标识代码
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计委等十二个部门联合颁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和国家标准《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编制规则》的规定,采用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国家统一代码证书所规定的9位代码表示。
(二)直接主管单位代码,指企业、单位上级直接主管部门、企业或单位的标识代码,根据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的国家统一代码证书所规定的9位代码填报,第一级次的企业、单位不填此代码。
对于未领取代码证书的国有企业、单位应及时到其指定的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申领手续。
(三)国有企业、单位名称,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名称或在境外有关国家、地区注册的名称为准填列。
(四)国有企业代码对企业、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统一设定为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两类。
1.中央企业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央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其他机构名称代码》(GB4657—90)填报,采用代码前加三个零表示;
2.地方企业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2260—91)填报。具体填报:省级企业采用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字后加四个零表示;地(市)级企业采用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数字后加二个零表示;县级企业采用行政区划代码本身六位数字表示。
各级地方企业、单位对应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中央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其他机构名称代码》(GB4657—90)填报。如归属机械厅(局)的企业、单位,填报机械部的代码。
(五)国有企业代码对企业、单位归属的经济部门统一设定为十类。根据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94)的门类填报,具体要求如下:
第一类:农林牧渔部门。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门类A中业务的企业、单位。
代码表示—0
第二类:工业部门。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门类B、C、D中业务的企业、单位。
代码表示—1
第三类:建筑部门。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门类E中业务的企业、单位。
代码表示—2
第四类:地质勘查水利部门。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门类F中业务的企业、单位。
代码表示—3
第五类:交通运输仓储邮电通信部门。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门类G中业务的企业、单位。
代码表示—4
第六类:贸易餐饮部门。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门类H中业务的企业、单位。
代码表示—5
第七类:金融、保险部门。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门类I中业务的企业、单位。
代码表示—6
第八类:房地产部门。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门类J中业务的企业、单位。
代码表示—7
第九类:社会服务部门。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门类K中业务的企业、单位。
代码表示—8
第十类:卫生体育教育文化科研及其他部门。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门类L、M、N中业务的企业、单位。以及不能纳入以上九种经济部门有关业务的其他企业、单位。
代码表示—9
(六)国有企业代码的企业、单位所属具体行业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94)中大类、中类、小类规定的内容和标识填报。
(七)国有企业代码对企业经济规模统一设定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
代码表示:特大型—11,大型—12,中型—13,小型—14。
1.工业企业规模根据原国家经委等五部、委、局制定的《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填报。
2.非工业企业规模按国家经贸委等部、委、局即将联合发布的《大中小型非工业企业划分标准》填报,如届时不能正式发布,从另行规定。
(八)国有企业代码对企业、单位管理级次的设定,原则上中央企业、单位和中央特殊行业分为四级;地方企业、单位分为三级。
1.中央企业、单位管理级次的划分
第一级次:指国务院直属总公司、控股公司等;
代码表示—11
第二级次:指由国务院各部门(包括部、委、局、署、社等)直属企业、单位及由第一级次企业、单位投资或举办的企业、单位;
代码表示—12
第三级次:指由第二级次企业、单位投资或举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
代码表示—13
第四级次:指由第三级次企业、单位投资或举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
代码表示—14
第四级次以下的企业、单位并入第四级次。
2.中央特殊行业企业、单位管理级次的划分
中央特殊行业:指垂直管理、统负盈亏并主要按行政区划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业,如银行、保险、邮电、电力等部门。代码填报到第四级次。
第一级次:指国务院所属总行(总公司)、部;
代码表示—21
第二级次:指省级分支机构,以及由总行(总公司)、部直接投资或举办的企业、单位;
代码表示—22
第三级次:指地(市)级分支机构,以及由省级分支机构、第二级次的企业、单位直接投资或举办的企业、单位;
代码表示—23
第四级次:指县级分支机构,以及由地(市)级分支机构、第三级次的企业、单位直接投资或举办的企业、单位;
代码表示—24
第四级次以下的企业、单位归入第四级次。
3.地方企业、单位管理级次的划分
第一级次:指省、地(市)、县政府直属企业、单位;
代码表示—31
第二级次:指地方各级政府部门直属企业、单位和第一级次企业、单位投资或举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
代码表示—32
第三级次:指由省、地(市)所属第二级次的企业、单位投资或举办的企业、单位;
代码表示—33
第三级次以下的企业、单位并入第三级次(县级企业、单位并入第二级次)。
(九)国有企业代码对企业、单位组织形式统一设定为七种。即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有关分类方法确定。具体内容和表示方法如下:
国有独资企业—1、中资合资企业—2、股份有限公司—3、有限责任公司—4、中外合资合作企业—5、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6、其他—7。
(十)国有企业代码对企业、单位所在地按实际所处地点填报。境内企业、单位代码根据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2260—91)填报;境外企业、机构根据国家标准《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GB2659—86)填报,采用代码前加三个零表示。
第八条 国有企业代码填报内容的有关特殊规定
(一)企业、单位所属具体行业的填报,凡不属于指定行业的企业,全部编入其他。
(二)企业、单位经济规模的填报,凡不划分经济规模的企业,应在相应位置用99表示。
(三)企业组织形式的填报,凡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组织形式称谓的,一律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组织形式为准进行填报。
(四)中资合资企业的代码,应由控股方、或合同协议规定的接受投资方填报。
(五)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代码,由中方具有实际控股权的企业填报。
第九条 为与我国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相适应,满足中央、地方两级政府及所属部门管理企业的需要,同时考虑利用现代化手段对全国企业、单位资料汇总、分析,中央和地方国有企业代码采用结构相同、位数相同的一套编码体系。
第十条 国有企业代码通过填报1995年清产核资报表封面和1992至1994年清产核资衔接报表封面完成。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代码填报工作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统一组织,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具体实施。
各地区、各部门所辖国有企业、单位代码填报工作,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进行填报和审

附件:国有企业代码格式
企业、单位代码:××××××××--×
--------------------------------------------------------------------------------------
|直接主管单位代码|××××××××--× |
|----------------|----------------------------------------------------------------|
| 企业、单位名称| |
|----------------|----------------------------------------------------------------|
| |中央 ×××××× |
| 行政隶属关系 |地方 ××××××--××× |
| | 行业主管部门 |
|----------------|----------------------------------------------------------------|
| |农林牧渔—0 工业—1 建筑—2 地质水利—3 交通仓储邮电通 |
| 经济部门 |信—4 贸易餐饮—5 金融保险—6 房地产—7 社会服务—8 |
| |卫生体育教育科研及其他—9 |
|----------------|----------------------------------------------------------------|
| 经济行业 |代码:×××× |
|----------------|----------------------------------------------------------------|
| 企业规模 |特大型—11 大型—12 中型—13 小型—14 |
|----------------|----------------------------------------------------------------|
| |中央:第一级次—11 第二级次—12 第三级次—13 第四级次—|
| |14 |
| 企业、单位 |中央特殊行业:第一级次—21 第二级次—22 第三级次—23 第|
| 管理级次 |四级次—24 |
| |地方:第一级次—31 第二级次—32 第三级次—33 |
|----------------|----------------------------------------------------------------|
| 组织形式 |国有独资—1 中资合资—2 股份有限公司—3 有限责任公司—4 |
| |中外合资合作—5 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6 其他—7 |
|----------------|----------------------------------------------------------------|
| 所在地区 |行政区划代码:××××××(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 |
--------------------------------------------------------------------------------------
核。地方企业、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具体负责;中央企业、单位由中央各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代码填报工作过程
(一)各省、地(市)、县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应根据本规定对所属企业、单位按归属经济部门、具体行业、经济规模、企业管理级次等进行分类,编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报表封面,随同1995年清产核资报表填报工作同时完成。
(二)中央各主管部门及所属总公司或集团公司应根据本规定对所属企业、单位按归属经济部门、具体行业、企业规模、企业管理级次等进行分类,编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报表封面,随同1995年清产核资报表填报工作同时完成。


国务院关于批准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的通知

地质部


国务院关于批准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的通知
地质部



国务院批准《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由地质部发布施行。
地质资料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汇交和集中管理全国地质资料是一项重要工作。地质部要督促中央和地方各有关部门积极贯彻执行这个办法,共同做好这项工作,使地质资料能够更好地为国家建设服务。



第一条 为了集中管理全国各部门所取得的各种地质资料,充分发挥其作用,以服务于国民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教学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部全国地质资料局(以下简称全国地质资料局)负责集中管理全国各种地质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局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以下简称全省地质资料处)负责集中管理各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种地质资料。全国地质资料局和全省地质资料处还负责地质资料
的借阅工作。
第三条 凡从事地质工作的部门,包括地质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局,中央和地方各有关工业部门,地质科学研究部门,地质院、校等,在地质工作告一段落或结束时,均须将所编写的地质报告等资料汇交全国地质资料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
第四条 地质工作的地区如跨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时,应向每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汇交地质报告等资料。
第五条 地质资料的汇交范围:
(一)区域地质普查及区域地质测量报告;
(二)矿区普查报告;
(三)矿区勘探报告(包括初步勘探和详细勘探,中间的或年度的和最终的勘探报告);
(四)矿山开发勘探报告;
(五)矿山开采完毕的最后地质报告;
(六)区域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七)日产一千吨以上地下水的供水水源的初步设计及技术设计阶段的水文地质勘探报告;
(八)水利水力工程河流规划阶段的地质报告;
(九)铁道新建干线、复线和按单项工程进行的特大桥、一千五百米以上的隧道,以及大中型水坝、水库等初步设计和技术设计阶段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察报告;
(十)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勘察报告;
(十一)各种地质科学研究成果(已经公开出版的不需汇交);
(十二)综合性地质资料及综合性矿产资料(包括整套区域地质图、大地构造图、矿产分布图、成矿规律图、预测图、地质研究程度图、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平衡表以及地质资料目录等);
(十三)矿点检查、踏勘简报和小型工程地质报告;
(十四)经过汇总的群众报矿资料。
上述第(十三)、(十四)两项资料只向全省地质资料处汇交,不需向全国地质资料局汇交。
第六条 地质资料的汇交份数:
(一)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所列的各类地质资料,均须向全国地质资料局汇交一式二份;
(二)第五条所列的各类地质资料,均须向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汇交一式二份;
(三)汇交外国专家所写有关我国的地质报告等资料,除按前两项规定汇交中文报告外,并须向全国地质资料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各汇交原文报告一份。
第七条 地质资料的审批及汇交的时间和手续:
(一)汇交的地质报告必须按照审批制度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决议书或审批意见书等应一并汇交。
(二)从事地质工作的各部门,应按时编写地质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及时复制,主动汇交。汇交地质报告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野外地质工作或室内研究工作结束后一年。

(三)汇交给全国地质资料局的地质资料统一由全省地质资料处上交。由中央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地质报告,可由审批部门直接汇交全国地质资料局,但必须将汇交情况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
第八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汇交的地质报告(包括附图、附件等)必须印晒清楚,资料齐全,装订整齐,图件折迭合乎规格要求,并有各级行政和技术负责人及编写人的签名盖章和汇交单位的公章。
(二)地质报告及其附件的用纸一律规定为长二十七厘米,宽十九厘米(即标准纸十六开本),附图应按同样的长度和宽度折迭,折成“手风琴式”,并把图签折在外面。

(三)资料盒规定为长三十厘米,宽二十二厘米,厚度一般不宜超过十厘米,并要求每套报告第一盒的厚度尽量减薄,仅放文字报告、决议书或审批意见书、主要附图、总目录等。
(四)文字报告必须编有页码,附有报告章节和附图、附件目录。附图、附件均须编号,附图应依序一张一号。报告复制后不得任意修改,如需修改时必须由报告编写人在修改处盖章。
第九条 全省地质资料处在接收地质资料时,应将全部资料加以验收,在发现资料有缺失、破损、模糊不清和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时,得将资料退回,由原单位在限期内重新整理或补充修改后,再行汇交。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全省地质资料处和全国地质资料局验收后,发给收据。
第十条 全省地质资料处对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地质工作的部门的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负有监督和检查的责任。
第十一条 地质部向工业和设计等部门提交地质报告的分数和手续,不在本办法规定范围之内。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地质部发布施行。一九五八年地质部发布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63年5月3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