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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事业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26:39  浏览:9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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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事业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云南省行政事业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已经1999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11月18日
       云南省行政事业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行政事业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企业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是指: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科长;
  (二)县(市、区)长、乡长、镇长、市辖区办事处主任;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和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需要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主管财经、财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查明领导干部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领导,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条 对调任的领导干部,先审计后调任;因特殊情况先调任的领导干部,调任后再审计。
  对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的领导干部,可以先审计后离岗,也可以先离岗后审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行客观、公正、回避的原则。


  第九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经济活动实施全程审计。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事项是:
  (一)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预算外资金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保值、增值情况;
  (六)领导干部个人收益、分配所得和借用、使用、归还单位财产情况;
  (七)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事项是:
  (一)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二)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
  (四)企业收益的分配情况;
  (五)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六)领导干部个人收益、分配所得和借用、使用、归还单位财产情况;
  (七)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三章 审计权限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和分工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领导干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可以承担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审计机关负责。但是,地、州、市、县审计局长、财政局长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其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其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十六条 需要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副职领导干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审计。


  第十七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负责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实施审计;上级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直接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有权检查其所在单位的会计报表、帐册、凭证等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资产;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具有领导干部管理权的人民政府制定计划,并在具体审计对象确定后,向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下达审计指令。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指令》格式由省审计机关制定。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在接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指令后,应当在20日内组成审计组开始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在开始审计之日的3日前,将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领导干部本人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事项的书面材料,并在开始审计之日起5日内送交审计组。
  接到审计通知书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所在单位应当向审计组提供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任期内的下列有关资料:
  (一)各年度的财政、财务报表、会计帐簿、凭证及有关资料;
  (二)各年度经济合同、经济责任目标、计划指标、有关重要会议记录和有关统计资料;
  (三)任职期初与期末财产清查和债权债务清理资料;
  (四)有关经济监督部门提出的检查报告或者处理意见;
  (五)审计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后,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组在将审计报告提交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前,应当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审计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审定审计报告,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提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和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和作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决定,同时报送下达审计指令的人民政府和干部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在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制度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应当在2个月内结束。因审计事项需要,经下达审计指令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下达审计指令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意见不服的,可以向提出审计意见的审计机关或者下达审计指令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诉。
  对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决定或者提出的审计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本级审计机关或者下达审计指令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诉。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违法取得资产的。


  第二十九条 审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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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委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经委


国家经委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1月21日,国家经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修订发布的国发〔1986〕59号文件《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制订本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对《条例》中需要明确的部分做解释性规定,其它从略。
第二条 只有同时具有进步性、可行性和效益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才能按《条例》评奖。
进步性,是指建议者所提的方案、措施相对于本单位(或本系统)原有事物有所改进、完善和提高。
可行性,是指方案、措施在实践中可以实施。只指出问题的现象或仅提出建议、设想的名称而无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者,属于一般性意见,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
效益性,是指项目实施后可以带来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三条 凡在企业、事业管理的组织、制度、方法和手段等方面提出带有改进、创新因素的办法和措施,经实施后对提高企业素质、管理效能、经济效益或对社会效益有明显的作用和成效者,均可作为合理化建议给予奖励。
其内容包括:
1.在管理理论、管理技术上有创见,对提高生产经营管理、科研、教学、设计水平,提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有指导作用;
2.在管理组织、制度、机构等方面提出改革办法或改进方案,对提高工作效率和企业、事业的应变能力或服务能力有显著效果;
3.应用国内外现代化管理技术和手段,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本条所说管理,除含《条例》第二条的(一)、(二)、(三)、(四)、(五)款涉及的管理内容外,还包括质量、标准、计划、物资、设备、财务、销售、人事、信息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 凡在岗位责任制范围内提出的建议具有改进、革新因素,并能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视同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学习、借鉴国内外已有的先进技术、经验、成果,首次应用于采纳单位者,也应视为改进、革新因素。
第五条 对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加强进口设备、原料、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等国产化有改进性的办法、措施或革新方案、设计的。可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但对实施涉外合同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第六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在提出者所在单位不能采纳时,可向外单位提出,采纳单位应视同本单位人员处理。

第二章 奖金标准的评定
第七条 凡可以计算出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首先根据其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数额,按《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确定奖励等级。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年节约或创造的价值,指扣除实施费用后的净增价值。其计算方法是由采用之日起(“采用之日”应理解为实施后见经济效益之日),按十二个月计算,可以跨年度。实施费用的分摊办法,由采纳单位自定一次分摊或逐年分摊。一般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节约价值计算:
1.工时节约价值=(原定额工时-改进后定额工时)×计算期前-年平均工时费用×计算期实际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工艺改革费用是实施费用的组成部分,包括为改革工艺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及工艺改革后需增加的费用支出。工艺改革费用中,属于添置固定资产者,按其折旧年限平均分摊,其它一次或逐年分摊。下同。
2.原料、燃料、材料、动力、工具等节约价值=(原实际平均先进单位消耗定额-改进后实际单位消耗)×该物资单价×计算期的实际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物资单价指计算期内的国家牌价。没有国家牌价的物资,按实际价计算,如系替代材料,其单位应为替代前、后材料的单价差。
3.减少废品节约价值=成品或半成品单件价值×(改进前六个月的平均废品率-改进后六个月的平均废品率)×计算期计划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4.工程设计节约价值=(单项工程的审定预算-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实施后的单项工程决算)×相同设计的单项工程施工项数-施实工艺改革等工施费用
(二)新工艺创经济价值计算:
创经济价值=(老工艺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平均先进单位成本-新工艺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单位成本)×计算期的实际产量
新工艺产品的成本指工厂成本,半成品的成本指工厂内部核算成本,均包括工艺改革费用。
(三)新产品、新花色创经济价值计算:
创经济价值=(计算期为十二个月的平均销售单价-单位产品平均工厂成本-单位产品平均销售费用-单位产品税金)×计算期实际销售量
单位产品税金为销售单价×税率。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新产品,在计算时仍按原规定计算税金。
(四)技术服务等其它方面创经济价值,由各行业根据具体情况自定计算方法。
第八条 可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其奖励等级确定之后,按下表确定在该等级范围内的奖金额:
奖励等级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奖金额
一 100万元以上 2501~4000元
二 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2301~2500元
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 2101~2300元
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 1901~2100元
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 1701~1900元
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 1501~1700元
三 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1251~1500元
奖励等级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奖金额
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 1001~1250元
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751~1000元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501~ 750元
四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461~ 500元
6万元以上 8万元以下 421~ 460元
4万元以上 6万元以下 381~ 420元
2万元以上 4万元以下 341~ 360元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 301~ 340元
五 1万元以下按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3%计算或在300元限额以下酌情给奖(本条所称“以上”,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含本数)。
第九条 对那些难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如有关管理、产品质量、安全技术、环境保护等,应考虑其解决问题的重要性、应用范围、进步水平,用评分方法决定奖励等级。即:先按以下评分标准分别评出单项分:(一)解决问题重要性:解决重大问题 35分 解决重要问题 25分解决较重要问题 15分 解决一般问题 5分(二)应用范围:
应用于全单位 20分 应用于中层
单位 15分
应用于基层单位 15分 应用于个别
岗位 5分
(三)进步水平:
全国范围内进步 40分 全省、自治区、
直辖市范围内
进步 30分
省辖市、县范 本单位范围内
围内进步 20分 进步 10分
算出上述三个单项分数的总和后,按如下对应标准决定奖励等级:
奖励等级 总分数
一 85~95
二 70~84
三 55~69
四 40~54
五 25~39

各等级的奖金额与《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奖金额相对应。
各行业、各单位可在本条规定的基础上,制订更加具体的适合本行业、本单位有关奖励等级的办法。
第十条 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均显著的项目,可先按第八、第九条规定分别评定奖励等级和金额,然后择其等级、金额高者发奖。
第十一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实施前,实施单位的工时、原材料、燃料、消耗指标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者,按实施后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比按第六条规定,提高一个等级奖励。移植、推广国内已经应用的科技成果,在本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降低一个等级奖励。相当于《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第五等级者,可按该等级奖金额的50%发奖。
第十二条 实施若干年后才能一次性见效的项目(如建筑工程),预先估算其节约或创价值的总额,除以实施年限,作为该项目的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第三章 奖励办法
第十三条 奖金应及时发给。必须实施十二个月后才能实际累计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项目,应从实际累计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可以预先算出年节约创造价值的项目,应从决定采纳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必须实施若干年后才能一次性见效的项目,应从估算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的三分之一,待全部节约或创造价值实现后,补发差额部分。
第十四条 内容相同的合理化建议,以在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登记表上登记的日期为准,奖励领先递交者。
第十五条 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全部发给本人。已调离采纳单位而未获奖者,采纳单位应将奖金、奖状转发本人。
集体完成的项目,奖金应在项目参加者中按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建议的内容难度大、方法具体而实施较易者,建议者方面可获得奖金额的大头,实施者方面获得奖金额的小头。建议的内容难度不大而实施的难度大者,则实施者方面可获得奖金额的大头,建议者方面获得奖金额的小头。
具体分配奖金的比例,由采纳单位自定。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获奖者,其业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日后评选先进、考核晋级、评定职称、聘任职务等的依据之一。
对于积极、认真提合理化建议的职工,其建议虽未被采纳,所在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自定适当奖励的办法。
第十六条 集体完成项目的参加者以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登记表中填写的名单为准。集体完成的项目登记表虽无名,但对不完善的、需做重大改进的项目提出改进建议者,经采纳单位认可,可视为项目的参加者,按第十五条规定获奖。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相当于党的书记、厂(矿)长、经理、院(所)长、工会主席等领导干部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其奖励等级的评定和奖励办法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对提高工效和降低物质消耗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原工时和物质消耗定额可以给予六个月至一年的保留期。特殊情况下,采纳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延长或缩短保留期。在保留期内,应继续发给超产奖和节约奖。
奖金由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采用单位支付。企业单位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的奖金在事业费或收入提成中列支。
第十九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金,按国务院修订的国发〔1985〕86号《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免征奖金税。
第二十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成果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进行转让,转让办法按国发〔1985〕7号《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四章 评审程序与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由总工程师(或生产技术副厂长)、工会主席、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等管理人员组成。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和本单位具体情况,在分厂或车间设评审小组。较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仅设评审小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组织发动工作由工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在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之下应设立或指定相应的日常机构或专管人员,负责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征集、登记、整理、传递、存档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须由建议者首先填写《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见附表)本刊略〕,必要时应附有图纸、数据、资料等。从填表之日起,项目提出者即有义务向接受建议的单位详细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收到《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后,应及时责成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对项目进行评议,做出是否应当采纳的结论。一般项目的结论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项目不得超过三个月。
有关业务科室做出结论后,应将《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连同作结论的说明送交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审批,并及时给建议提出者明确的答复。答复的期限一般项目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项目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采纳单位关于奖励的评审工作,应首先由有关业务部门(包括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所说日常机构或专管人员)对年节约或创造价值进行计算或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进行评分。对年节约或创造价值须由采纳单位财务部门进行审核,最后由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进行评审,决定奖励等级和奖金额。
第二十六条 采纳单位应对已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实施积极创造条件,在资金、材料、人力、工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须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采纳、实施、奖励等工作的情况,并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须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检查,保证评审工作的公平和效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凡1982年3月16日至1985年6月4日期间采纳和评奖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按1982年3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处理。
凡1985年6月5日以后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且至1986年6月4日尚未评奖者(已评奖者仍按1982年《条例》处理)一律按1986年6月4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订适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细则。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中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府办〔2008〕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十五日

中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及中山市政府《关于加快保险业发展的意见》(中府〔2006〕116号)等文件精神,建立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农业风险与救助机制,提高财政支农资金的效用,增强农业抗风险能力,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遵循政府引导、政策支持、部门配合、农户自愿、市场运作、稳步推进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制定我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规划,根据我市各时期农业生产的需要确定险种和保障范围,选定承办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的保险公司,协调各部门、各镇政府(区办事处)的关系,落实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各项措施。
各镇区相应成立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制定本镇区政策性农业保险投保计划,审核投保人的资格并落实本镇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费补贴,协助保险人做好承保、防灾防损和出险后的理赔工作。
第四条 从2008年起,市财政连续三年每年安排800万元作为政策性农业保险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市级财政对投保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的农户进行保费补贴,巨灾超赔再保险费补贴及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为推动农业保险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根据当年农业保险发展的规划,提出政策性农业保险专项资金的使用计划,由市财政在专项资金内据实拨付,当年有结余可滚存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品种:水稻、香蕉、杂果、蔬菜、花卉、水产、能繁母猪、牲畜、家禽以及农机具综合保险。
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根据各时期农业生产的需求确定或调整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品种。
第七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由市政府委托专业保险公司按市场运作方式经营。专业保险公司根据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要求、市场的需求和公司本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在年初编制本年度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计划,报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批准后,按计划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第八条 鼓励我市其他财产保险公司与专业保险公司合作,参与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的共保经营。
第九条 对经营农业保险及涉农保险的保费收入占公司在我市保险费总收入30%以上的专业保险公司,市政府给予政策扶持。市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财产、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项目以及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财产保险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向该公司倾斜。
前款规定比例,可由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根据我市农业生产需求及农村实际情况作适时调整。
专业保险公司在我市开展农业保险的规模以该公司上年度在我市开展其他财产保险的保费规模为依据确定。
第十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标准:水稻、能繁母猪保险,市、镇区两级财政补贴保险费的80%;其他保险项目,市、镇区两级财政补贴保险费的40%。
第十一条 市、镇区两级财政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按以下原则承担:(1)实行一级财政的镇区全额承担保险费补贴;(2)一类镇区由镇区财政承担保险费补贴的70%,市级财政承担保险费补贴的30%;(3)二类镇区由镇区财政承担保险费补贴的30%,市级财政承担保险费补贴的70%。
第十二条 按比例应由农户缴交的保险费,由专业保险公司在出具保险单的同时向农户收取。市、镇区应承担的保险费补贴,由市、镇区财政在次月10日前向专业保险公司统一汇缴。
第十三条 各镇区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应协助专业保险公司在本地区开展农业保险及其他涉农保险业务,为专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提供便利。各镇区农业服务中心要指定一名人员参加协调小组,负责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推广工作。
各村(居)委会要指定一名干部负责协助推动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配备一名人员担任农业保险的协保员,负责宣传农业保险政策、组织农户投保并代收保险费,专业保险公司可按其实收保费的一定比例向其支付劳务费。
第十四条 专业保险公司要依法经营,接受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和社会的监督,配合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的工作,按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原则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第十五条 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从相关部门、镇区、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市保险行业协会选聘专家组成农业保险技术指导小组,为农业保险责任的认定、确定保险标的损失额提供指导。
第十六条 各镇区要将财政救济救助与农业保险理赔工作结合起来,提高救灾工作效率和财政支农资金的效用。
第十七条 为增加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的透明度,各镇区应定期在村(居)委会所在地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投保及赔付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各镇区、村(居)委会负责督促检查投保人落实防灾防损的各项措施,降低自然灾害给保险标的带来的损失。
第十九条 当发生大面积的自然灾害,在市统一部署下,对辖区内受灾情况进行抽样调查,确定全市平均的损失率,评估灾害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根据投保人的申请,在当次保险责任事故可以确定的最低损失金额内先予赔付,在全面核定损失后,支付其余的保险赔款。
第二十条 各镇区、村(居)委会要利用各种方式,开展对投保人的诚信教育,特别是发生大面积的自然灾害后,要利用人缘地缘的便利条件,协助保险人及时、合理地开展理赔工作。依法处理骗保骗赔行为,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市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协调小组每年对各镇区推动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绩效进行考评,对按市政府的要求认真组织并积极做好风险防范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组织不力、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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