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
进 出 口 管 理 条 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履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遵守本条例。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依照本条例有关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农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全国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并做好与履行公约有关的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公约,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出口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批准进口或者出口的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五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依照本条例,组织陆生野生动物、水生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等方面的专家,从事有关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科学咨询工作。
第六条 禁止进口或者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七条 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限制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进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具有有效控制措施并符合生态安全要求;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四)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生态安全要求和公共利益;
(二)来源合法;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四)不属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
(五)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或者出口合同;
(二)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用途;
(三)活体濒危野生动物装运设施的说明资料;
(四)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取得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进出口批准文件后,应当在批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
(二)进出口批准文件;
(三)进口或者出口合同。
进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出口国(地区)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进口国(地区)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口证明材料;进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再出口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签注的允许进口证明书。
第十三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条例规定和公约要求的,应当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对不予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应当通知申请人。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在审核时,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在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时,需要咨询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的意见,或者需要向境外相关机构核实允许进出口证明材料等有关内容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送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咨询意见或者向境外相关机构核实有关内容。咨询意见、核实内容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工作日之内。
第十五条 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以及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在审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时,除收取国家规定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因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生态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和影响的,由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禁止或者限制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从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获得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入中国领域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进口的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进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涉及外来物种管理的,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涉及种质资源管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在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口岸进行。
第二十条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规定的种类、数量、口岸、期限完成进出口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接受海关监管,并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将海关验讫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副本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备案。
过境、转运和通运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自入境起至出境前由海关监管。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定监管区域和保税场所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并按照海关总署和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接受检验检疫。
第二十二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将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有关资料和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年度进出口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批准文件由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组织统一印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及申请表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组织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批准进出口、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出具虚假意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非法进口、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的实物移交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罚没的实物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经检疫合格后,予以处理。罚没的实物需要返还原出口国(地区)的,应当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移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依照公约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七号)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5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议
(200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
(2005年4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发展环境。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技术市场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扶持技术市场发展。
第二章 技术交易规范
第六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均可以进行交易,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与推广的技术除外。
第七条 进行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提倡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订立技术合同。
第八条 技术交易的价格,由技术交易当事人协商议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评估作价的,依照其规定。
技术交易应当统一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技术权益;(三)作虚假宣传;(四)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交易;(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材料等证明文件一致,不得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涉及政府投资的科技项目适宜招标的,应当招标。
第三章 技术市场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技术信息、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
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
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明示该机构的登记证照、服务项目、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及其依据、投诉方式等。
第十三条 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情况,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鼓励成立技术交易信用征信机构,依法开展技术交易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评价活动。
第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技术市场各类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会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行为规范和执业技能培训等自律性管理,向会员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定期公布技术交易当事人的信用信息,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与技术交易相关的事宜。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可以为技术交易当事人办理技术交易保险。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编制并实施本地区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引导和扶持建立综合性或者专业性技术市场。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支持组织技术交易会、技术洽谈会、技术信息发布会、技术交易招标会等活动,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设技术市场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定期进行技术交易的统计和分析并予以公布,实现技术市场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技术市场管理服务的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工作标准、办事期限和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在其办公场所明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技术市场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当事人凭认定登记证明可以享受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禁止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从境外引进技术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持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批准文件,向税务部门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资金,奖励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人。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买方,可以从实施所获技术年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为实施该项技术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采取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奖励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其中,对技术成果主要完成者的奖励累计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四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摊入成本或者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和测试仪器,每台价值在国家规定标准内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成本;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单独管理,但不再提取折旧。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技术市场的宣传、研究、法制建设和有关人员的培训,支持技术市场发展。
第二十八条 禁止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技术交易场所及其设施、设备;
(二)摊派;
(三)非法收取费用;
(四)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义务;
(五)非法扣缴、吊销证照或者强令停业;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调查结果回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情况复杂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依法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并回告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撤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已经享受税收或者其他优惠的,由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事后协议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8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