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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道路实行机动车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39:10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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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道路实行机动车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道路实行机动车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2〕30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城市道路实行机动车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防城港市城市道路实行机动车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区临时占道停车管理,维护好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以及《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防城港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管理。
第三条 根据城市道路车流量、人流量的情况在市区道路逐步实行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管理。
第四条 停车收费泊位由所在地城区政府和市政、交警、工商、物价部门共同确定。
第五条 停车泊位服务收费按照不同路段分类收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通过听证或公示等形式广泛征集意见后按有关程序上报审批后执行。
第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权由市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的公平竞争方式授予,招标所得收益上缴财政。
第七条 参与道路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及财务状况;
(四)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五)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道路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的具体路段、泊位数量、具体实施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择优选择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经营企业签订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协议。
第九条 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听从停车泊位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依次将车辆停放在泊车位内并自行做好车辆安全防盗工作,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十一条 停车泊位服务收费主要采取人工收费等形式,有条件采用咪表管理的,驾驶员须严格按照咪表所示程序进行操作,否则造成的损失由驾驶员自行负责,停车卡余额不足的应及时充值,超时停车的按欠费处理。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各路段停车规范和秩序管理有关规定,如在禁停路段和区域停车的,由交警部门或城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的中标经营企业负责市区临时占道有偿服务路段停车位所有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派出现场管理人员,设置规范统一的标志标牌,告知市区临时占道停车的免费时段、收费时段、收费标准和有关权利责任及注意事项等,公开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的中标经营企业要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不得擅自把临时停车泊位改作他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按照规定的停车泊位及车辆停放要求规范车辆有序进出,入位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制止超线压线停放行为;市区临时占道停车点现场管理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发给上岗证,上班时需按规定统一着装,做到文明服务,文明管理;必须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在管理路段发挥市容监督作用,对市民的不文明行为应进行纠正、劝说、教育,影响较大的应向相关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中标经营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经督促整改达不到要求的,由市政、物价、公安、工商等部门对其进行处罚,取消经营收费权,并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因不文明管理而造成民事纠纷和经济损失的,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的中标经营企业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政主管部门、交警部门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审批、办证、泊位和停车线规划、日常执法检查等工作。车辆在市区道路上乱停乱放的,由交警部门、城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停放在停车泊位服务收费路段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经管理人员说服无效时,由上述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市物价部门负责收费的审批管理,对占用城区道路违法乱收费或不按标准收费的行为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 工商、税务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停车服务收费的中标经营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公园、广场等公共用地需要进行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管理的,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由政府融资平台实施建设的城市道路,在没有移交市政主管部门前,如需实施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管理,由其参照以上程序自行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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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区域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区域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09]1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加快创新型国家建设,全面推进落实《国家自主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十一五”规划》,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围绕构建和完善各具特色和优势的区域创新体系,鼓励和引导地方建立长效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区域创新基础能力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考虑
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建设创新型国家,重点是要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进一步强化区域创新基础能力,更好地促进中央与地方创新资源的有机结合,是建立和完善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举措,对促进区域经济持续创新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工作思路
强化区域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将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全面提升国家的整体创新能力,通过建立更加有效的国家地方互动协作工作机制,充分调动和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进一步集聚创新资源,提升创新活力和效率,形成全方位推动自主创新的新局面。
(二)主要任务
强化区域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将以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为主线,以国家、地方两个层面创新基础能力的合理布局为重点,采取国家引导、地方为主,进一步加强省级(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同)工程研究中心和工程实验室等创新支撑平台建设,构建和完善有机衔接的两级计划支撑体系,加快形成各具特色和优势的多层次区域创新体系,为提升高技术产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区域经济持续创新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三)支持重点
强化区域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将结合做强做大高技术产业和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战略需要,重点支持国家创新型城市、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地方特色产业链、地方主导产业等有较好创新基础的领域,突出区域特色和优势,强化省级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等区域创新基础能力建设,以加快提升高技术产业的核心竞争力和区域经济的持续发展能力。
(四)支持方式
对于符合要求的省级工程研究中心和工程实验室,经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核、国家发展改革委复核,可命名为“国家地方联合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对特色突出、辐射带动作用强和行业影响明显的部分国家地方联合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给予适当资金支持,重点强化研发、系统集成和工程化试验条件建设。
(五)管理规范
对于给予命名支持的国家地方联合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将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和《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相应的考评体系,由省级发展改革委负责定期考评,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复核,并与有关方面协调,将其纳入享受国家相关税收政策优惠的范围。对于给予项目资金支持的国家地方联合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参照《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和《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批复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并由地方为主进行建设和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按程序下达国家补助资金。
二、工作要求
各地发展改革委要把区域创新基础能力建设作为一项长期、日常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来抓。一方面,要加大对本地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建设的支持力度,促进其与地方创新体系建设形成协调合作机制,充分发挥其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另一方面,进一步统筹本地省级工程研究中心和工程实验室建设,形成支撑本地经济和重点产业发展的地方创新体系,推进不同层次创新平台的衔接和合理布局。近期,我委将启动试点工作,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有关指导意见。请你们抓紧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建立支撑体系。要结合工作实际情况,加强与地方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安排专项资金,建立起省级工程研究中心和工程实验室等计划和工作体系,并与国家层面进行有机衔接,逐步形成长效的互动协作工作机制。
二是加强统筹管理。要兼顾当前和长远,加强统筹。紧密结合本地区产业、经济的发展需要,对省级工程研究中心和工程实验室等创新平台建设进行合理规划和布局。围绕国家创新型城市、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地方特色产业链和地方主导产业等领域,选择在相关行业中具有一定影响和技术优势的企业、研究机构和大学,通过产学研联合组建一批省级创新平台。
三是及时总结经验。要在组织实施的过程中,参考国家的有关管理办法,对区域创新基础能力的审理、组建和运行管理等工作进行跟踪分析、研究,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提出改进的对策措施和建议。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10〕19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政府采购机构及从事该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依照本办法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第三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一)对已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拒不执行政府采购的;

  (二)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签订虚假合同,套取财政资金串项使用的;

  (三)与供应商、社会中介机构串通,抬高采购价格,使国家蒙受经济损失的;

  (四)对中标供应商有“吃拿卡要”及收受回扣行为的;

  (五)定标后,不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应尽义务或不及时将采购资金缴入国库,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以其它各种理由规避政府采购的。

  第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一)应当实行集中采购或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实行集中采购或公开招标的;

  (二)对政府采购中投诉事项推诿或无故拖延,不进行认真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违反《采购法》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及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非法串通的;

  (五)其它违反《采购法》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一)故意刁难采购单位、拖延采购时间,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

  (二)不严格把关,使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

  (三)直接参与或授意验收方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予以验收的;

  (四)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五)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或签订合同后,故意推迟验收采购项目时间和拖延付款时间的;

  (七)拒绝接受对政府采购工作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六条 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致使政府采购活动违规操作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干预正常政府采购活动的;

  (三)在对政府采购活动监督工作中,存在其它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管理机构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2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同时,视情节轻重追究纪律责任:

  (一)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公正性的;

  (二)在评审期间,违反规定私下接触供应商,影响评审公正性的;

  (三)泄露评标情况的;

  (四)其它违反评标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纪律责任,该供应商列入政府采购黑名单,3年内不得进入本地政府采购市场: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它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它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提供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其它违纪行为。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索贿、受贿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采取暗示、授意、指使等手段干预政府采购活动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政府采购中心或在市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招标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是指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的部门是指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内设监察室。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松原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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