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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32:33  浏览:8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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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5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29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3年5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按照《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本村发展规划;



(二)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三)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经营者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权益;



(四)依法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五)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履行法定义务,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维护和管理本村公共设施;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教育和引导多民族村村民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八)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决议;



(九)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国家机关反映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村民的不同意见,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经济管理、村务公开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每年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六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会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并公布议事内容。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七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



(四)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 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 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第十一条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对不称职的村民代表,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有权撤换。



第十二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可以对村级各类组织之间的关系和工作程序、村民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经济管理、社会治安、村风民俗、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事项进行规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规模、生产生活实际、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经营管理属于本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反映本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对不称职的村民小组组长按原程序进行撤换。



第十七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组长主持。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务公开的内容、程序、方式等,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村应当依法建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重大事项民主决策情况和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



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产生及运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评议结果应当经村民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筹资筹劳方式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四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与前款所列单位有关的,应当与其协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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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支持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公司)、北京首都创业集团(以下简称首创集团)三方签订的《关于设立北京市中小企业
担保资金并联合开展信用担保业务的框架协议》,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是指在社会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等经济活动中,根据合同的约定,保证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由中投保公司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实行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在合理分担风险的前提下,讲究经济效益,保障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的来源、构成与规模
第四条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由市和区县政府、中投保公司、首创集团出资组成,规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市和区县政府、中投保公司、首创集团出资比例为90%、3%、7%,今后根据担保业务的发展需要,经三方商定可同比例增资。
市和区县政府出资部分为政府共同担保资金。市政府出资5000万元;各区县政府在自愿的基础上,根据财力和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需要确定原始出资额,市政府根据原始出资额补助50%额度,各区县政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五条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在适当时候可以吸收优秀企业参加,可以接收海内外社会各界的各种捐赠。
第六条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项目的担保总余额,不超过“中小企业担保资金”总余额的十倍。

第三章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的管理机构
第七条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设立两个管理机构,一是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二是中小企业担保资金日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日常管理机构)。
第八条 监管会由出资人组成,每年一季度召开一次监管会会议,或经三分之二监管会成员提议召开临时监管会会议。主要职责为: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核、批准日常管理机构的业务管理制度;
2、审议、批准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3、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4、审议、批准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5、审议、核销坏账和变更资金规模。
第九条 北京首创信保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保公司)为中小企业担保资金日常管理机构。其职责为:
1、执行监管会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监管会决议;
2、对监管会负责,于每年一季度报告上年度工作执行情况及本年度工作计划;
3、负责中小企业担保资金日常管理和运作;
4、提请监管会审议、核销坏账;
5、提请监管会审议增资或补充资本方案;
6、负责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的财务分类核算。

第四章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的使用原则
第十条 优先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节约能源、降低物耗、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市场短缺的名优新产品项目;扩大出口创汇、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创新替代进口的项目;市场和经济效益前景好的,企业具有良好信誉并有较强还贷能力的项目;吸纳劳动力多,增
加就业机会和税收收入的项目等。

第五章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的使用程序
第十一条 需要提供融资担保的市属中小企业由行业主管部门推荐,区县属企业由区县财政部门推荐,信保公司按照项目评估体系及有关协议,独立进行评估或与中投保公司联合评估,报中投保公司批准后,由中投保公司统一出具相关法律文件。

第六章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在确保各方利益的前提下,遵循商业法则运作,定向设立,分类定向使用,统一管理,分别核算,安全运营,确保增值,透明监督。
第十三条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经监管会批准后,由信保公司统一存入特别开立的账户,进行专户管理。担保资金余额沉淀部分可开展安全性好、回报较高、变现能力较强的国债回购等业务,严禁投资股票二级市场和向企业或项目直接投资。
第十四条 每发生一笔担保业务,从担保资金中提取该笔担保额10%的资金作为风险准备金,用于代偿和核销坏账。该笔担保项目按时履约解除担保责任时,将预提的风险准备金的80%返还,并入担保资金总额。当风险准备金提取到一定数额时,停止或相应降低提取比例。
第十五条 担保项目发生代偿时,由贷款银行通知中投保公司和信保公司,经审核无误后从风险准备金中支付代偿,不足部分从担保资金本金中同比例支付。项目代偿后,由项目推荐人负责协助信保公司处置反担保抵押或质押物,收回的资金按照出资比例弥补各自的担保资金。
第十六条 确认坏账的条件
1、被保证人破产或死亡,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或遗产收入清偿后仍无法收回;
2、经执行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
3、因被保证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第十七条 坏账由监管会确认、审核同意后核销,按各出资方比例分担,冲减风险准备金。
第十八条 项目担保费在交纳营业税后的净收益,按各方出资比例分配;担保资金的利息和运作收益,在扣除运营管理成本、费用后,统一并入担保资金总额。
第十九条 担保资金按年度核算,由信保公司于次年一季度向监管会报告担保资金财务情况,并提出盈余分配或亏损处置方案,由监管会批准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的法律、法规不一致时,应做相应修改和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在担保业务实际运作过程中,根据需要和情况的变更,可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1月12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进一步规范行政职能,市政府决定修改《大连市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规定》等9件政府规章(见附件)。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规定》等9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附件:


大连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9件政府规章

  一、《大连市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规定》(大政发〔1988〕216号)
  1、第三条修改为:“大连市公安局是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的主管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做好安全管理和服务工作。”
  2、第五条修改为:“外国企业在大连地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在接到批准书或办理工商企业登记后的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副本或影印本)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登记,领取驻在登记薄。”
  3、删除第八条和第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大连市农村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1990〕149号)
  1、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口出生,由户主或亲属、抚养人在婴儿出生一个月内,持出生医学证明、婴儿父母结婚证、户口薄、村(居)委会开具的申报单,向婴儿母亲或父亲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2、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口死亡,由户主或亲属、抚养人、邻居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村(居)委会开具的死亡证明,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3、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迁往城市、县城、集镇、郊区的,还须持招生、公安等部门发给的录取、准迁证明,方可办理迁出手续。”
  第三款修改为:“应征入伍的,凭武装部门签发的入伍通知书、居民身份证、户口薄注销户口。”
  第四款修改为:“被逮捕判刑的,其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凭公安等部门签发的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被劳动教养的,其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凭劳动教养决定书注销户口。”
  4、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户口迁入,须在到达落户地十日内,持户口薄、迁移证、准
  迁证、同意迁入联系信、落户地村(居)委会开具的申报单,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
  第三款修改为:“刑满释放和假释、缓刑的,凭县级以上公安、司法或劳改部门的证件申报登记户口;因病保外就医的,凭劳改部门的证明申报暂住户口;解除劳动教养的,凭劳动教养部门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副页)申报登记户口。”
  5、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大连市集体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1990〕150号)
  1、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删除第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大连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规定》(大政发〔1991〕11号)
  1、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一)(略)
  (二)违反第十条(一)项规定,擅自迁移、拆除路灯设施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路灯电源,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路灯设施不及时报告和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处以损失赔偿费1至3倍罚款。”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城市路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3、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五、《大连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大政发〔1991〕55号)
  1、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游客应服从海水浴场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在指定的海水区域内游泳。游泳活动应自觉遵守有关游泳安全的要求。”
  2、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给予罚款处罚:”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施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海水浴场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3、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大连市城镇寄住户口管理规定》(大政发〔1991〕108号)
  1、《大连市城镇寄住户口管理规定》的名称修改为:“《大连市寄住户口管理规定》。”
  2、第二条修改为:“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寄住户口管理,适用本规定。”
  3、第四条修改为:“寄住户口,是指城乡居(村)民离开常住户口居住地,移地到本市城乡内新址或暂租、借房寄住日期预计超过三十天以上,应按规定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请办理的户口。”
  4、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5、删除第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大政发〔1996〕69号)
  1、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之间兼并,兼并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被兼并企业的原土地使用权。
  兼并企业利用被兼并企业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或改变被兼并企业原土地用途的,按照国有土地交易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删除第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大连市合同文本管理办法(大政发〔2000〕73号)
  1、第八条修改为:“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经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审定、编号、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制;行业或企业制订的格式合同文本,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删除第二款。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合同示范文本的发放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
  3、第十条修改为:“各单位应有专人负责合同文本的保管与使用,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4、删除第十一条第(一)、(三)项。
  第十一条第(二)、(四)、(五)项分别作为第(一)、(二)、(三)项。
  5、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
  九、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大政发〔2002〕20号)
  1、删除第二条中括号中的内容。
  2、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不缴纳或少缴、欠缴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劳保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劳保费金额的2‰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劳保费、滞纳金或罚款的,不予办理招投标、质量监督、施工许可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第十九条修改为:“建筑企业虚报、冒领劳保费,对已拨付的劳保费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其他政策性费用或挤占、挪用、截留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劳保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追回已拨劳保费,扣减下季度劳保费用,并视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连市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规定

  (1988年11月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88〕216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企业驻连机构的安全管理,保障企业及外国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设立的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包括驻连机构内从业的中、外籍人员及家属,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的主管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做好安全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及从业的中、外籍人员应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自觉地维护经济、技术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第五条 外国企业在大连地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在接到批准书或办理工商企业登记后的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副本或影印件)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登记,领取驻在登记簿。
  变更登记项目,须在三日内持登记簿和有关证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撤销机构或暂时停办的,须持有关证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交回驻在登记簿。
  第六条 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办公地点及从业的外国人住所,须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不利于安全管理的,应在限期内迁至允许设立的安全地区。
  第七条 外国企业驻连机构的专用印章,须经公交机关审查登记。未经审查登记,不得刻制或启用。
  第八条 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内从业的外国人及家属,应在入境后十日内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件,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内从业的华侨、港澳台胞及家属,应在入境后十日内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证件。
  办理居留证件,须交验护照有效签证、健康证明、居留事由证件,填写居留申请单和提供两张本人(半身、二寸)近期照片。
  办理暂住证件,须交验有关身份证明、健康证明、暂住事由证明,填写暂住申请单和提供两张本人(半身、二寸)近期照片。
  因故变更居留、暂住事项的,须及时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延长居留、暂住期的,须在居留、暂住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内从业的外国人及家属,在居留期间前往不开放地区旅行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发给旅行证;临时出境的,须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返回中国的签证,患传染性疾病的,须按公安机关和卫生检疫部门的意见提前出境。
  第十条 外国企业驻连机构聘雇无居留证明的外国人、外国留学生和华侨、港澳台人员,须经市劳动部门批准,并持就业许可证和有关证件,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身份和居留证明;聘雇中国职工的,须持户口簿和有关证件,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内及从业的外国人住所内,留宿外国人和中国人,须持住宿人护照或有关证件,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应依据法律规定,视情况给予警告、罚款、拘留、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在大连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含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独资企业)中从业的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人员。
  第十四条 本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农村户口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0〕149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户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辽宁省农村户口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的农村户口管理,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是管理本辖区户口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公安(边防)派出所尽职尽责,依法加强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支持公安机关做好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设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从事下列工作:
  (一)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准确掌握人口的变化;
  (二)督促群众按时申报户口,核查户口和统计人口数字;
  (三)帮助群众办理人口出生、死亡和户口迁入、迁出手续;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情况。
  第五条 户口登记实行一个家庭为一户,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中经济生活自立并分居他处的,应分立户口,单身分居的,应自立一户。
  第六条 人口出生,由户主或亲属、抚养人在婴儿出生一个月内,持出生医学证明、婴儿父母结婚证、户口簿、村(居)委会开具的申报单,向婴儿母亲或父亲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弃婴,由收养人或育婴单位持有关证明申报户口。
  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也应持有关证明先申报户口后注销户口。
  第七条 人口死亡,由户主或亲属、抚养人、邻居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村(居)委会开具的死亡证明,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因故在外地或暂住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机关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因他杀、自杀、灾害事故致死和死因不明的,凭公安机关证明或有关部门鉴定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第八条 户口迁出,须持户口簿、准迁证和村(居)委会开具的迁出单,到户口所在地公(边防)派出所办理迁出手续。
  迁往城市、县城、集镇、郊区的,还须持招生、公安等部门发给的录取、准迁证明,方可办理迁出手续。
  应征入伍的,凭武装部门签发的入伍通知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注销户口。
  被逮捕判刑的,其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凭公安等部门签发的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被劳动教养的,其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凭劳动教养决定书注销户口。
  第九条 户口迁入,须在到达落户地十日内,持户口簿、迁移证、准迁证、同意迁入联系信、落户地村(居)委会开具的申报单,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
  部队转业、复员、退伍的,凭县级以上接收安置部门发给的证明申报户口。
  刑满释放和假释、缓刑的,凭县级以上公安、司法或劳改部门的证件申报登记户口;因病保外就医的,凭劳改部门的证明申报暂住户口;解除劳动教养的,凭劳动教养部门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副页)申报登记户口。
  第十条 农村本乡镇内村与村之间的户口迁移,凭迁入地村(居)委会的同意迁入证件、迁出地村(居)委会的迁出单,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变动居住地手续。
  迁入边防区或边防区之间的户口迁移,按照边防区户口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户口登记项目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的,须由户主或本人提出申请,附原始证明材料,经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核实,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变动职务、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婚姻状况、户主关系及其他户
  口登记项目的,须持有关证件和村(居)委会变动单,由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核实批准。正在服刑劳改和劳动教养的,不得变动户口登记项目。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严格管理,加强检查监督,准确核实人口数字,及时填报统计报表,并要按规定保管户口登记资料,未经批准不得销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申报户口、报假户口、涂改户口、伪造和冒用证件、擅自迁入迁出户口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涉及居民身份证管理事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管理条例》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集体户口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0〕150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集体户口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登记集体户口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集体户口,是指职工、学生常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宿舍或集体宿舍,以及非现役军人常住在军事机关或军人宿舍的户口。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分)局是本辖区集体户口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公安(边防)派出所加强对集体户口的登记管理。
  第五条 集体户口按宿舍地址立户,集居一地一舍为一户;不准单人在集体宿舍单独立户。经批准住在单位内和集体宿舍的职工家属,须按居民户口管理规定单独立户。
  第六条 设立集体户口,须持单位介绍信、申请报告和有关证件,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设立集体户口的单位,应配备专(兼)职协管员,建立集体户口登记簿,掌握集体户口的变动情况,统一办理集体户口的申报登记和迁出、迁入、变更等事宜。
  第八条 集体宿舍的暂住人口登记,依照《大连市城镇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办理手续。集体宿舍的寄住人口登记,依照寄住户口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集体宿舍须建立宿舍管理委员会和治保组织,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法制教育和安全管理,维护集体宿舍生活秩序。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规定

  (1991年1月2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11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路灯设施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市内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政府所在地城镇内的街道、广场、桥梁、涵洞、地下通道等处的路灯设施,包括路灯灯具、线路、灯杆、变压器、变电亭、电缆井和路灯标志等,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内路灯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电业、规划、公安等部门,加强对路灯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其日常工作,由主管部门所属的路灯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路灯设施的规划、建设或改造,统一由路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各单位增设路灯设施,须经路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交纳电费。
  第五条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拆、迁路灯设施的,必须向路灯管理机构申请,并由路灯管理机构组织拆迁,所需费用和材料等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六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路灯设施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报告路灯管理机构,并按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条 使用路灯电源,须事先向路灯管理机构申请批准,并按规定交纳用电费。特殊情况来不及事先申请的,须在用电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用电手续。
  第八条 路灯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路灯设施的巡检、维护和停送电管理,确保路灯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 保护路灯设施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危害路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路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路灯设施或使用路灯电源;
  (二)依附路灯设施搭棚、建房、筑墙或堆放、悬挂物品,利用路灯设施从事牵引作业、拴牲畜或搭设电力线、通讯线、广播线、广播喇叭等;
  (三)向路灯设施射击、投掷物体,向电缆井内倾倒垃圾、污物等物品;
  (四)其他有损路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路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二)、(三)、(四)项规定的,可处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一)项规定,擅自迁移、拆除路灯设施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路灯电源,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路灯设施不及时报告和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处以损失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城市路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实施上述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罚没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并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

  (1991年4月2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55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水浴场的管理,维护海水浴场秩序,保障游人安全,根据《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管理、使用海水浴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海水浴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职责分工,组织海水浴场管理部门(含风景区管理处)加强海水浴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水浴场属于国家和省、市批准设立并实行统一管理的公共场所。其海底自然水产资源属国家所有,未经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捕。
  海水浴场的水域和陆域范围,由市城建局、规划局、土地局、水产局等部门共同提出划定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有关土地使用等审批手续,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条 经批准划定的海水浴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任意损坏各种设施、花草树木,随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擅自乱占滥建、停靠渔(货)船。晾晒海产品或渔具,以及擅自取土、采石、挖沙、放牧、垦殖、养殖、捕捞和从事摆摊、开店等经营活动;
  (三)随意乱倒垃圾、乱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其他固体、液体废弃物。
  第六条 海水浴场的水域深度、礁石分布、危险区域及潮汐、风浪、气象状况,由浴场管理部门及时预报和设置示意图、海上标志物。
  第七条 海水浴场管理部门,应加强海上安全管理,设立专门的救护站、点,配备相应的救生船(艇)和救生人员,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海上游泳人员的安全。
  游客应服从海水浴场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在指定的海水区域内游泳。游泳活动应自觉遵守有关游泳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海水浴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浴场内的卫生管理,认真做好滩涂、绿地、游乐场所、公共厕所、更衣室、淋浴间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严禁出租游泳衣、游泳裤,防止疾病传染。
  第九条 海水浴场的出租船(艇)、海上游船、高空游览车及其他水上、陆上游乐设施,须加强经营服务管理和设备检查维修,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及操作规程,防止发生人身伤亡事故。
  第十条 海水浴场内经营游乐、商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讲究职业道德,文明经商,优质服务,严禁营私舞弊和敲诈勒索。
  第十一条 海水浴场内经营食品、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有关规定,严格食品加工、包装、储存、销售等环节的管理。禁止出售未经检验食品、超过保鲜期食品、污秽不洁食品和腐烂、霉变等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
  第十二条 利用海水浴场组织大型集体活动的单位,须提前五天向浴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按划定的区段组织活动,并应加强对所属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管理办法,积极为建设、管理和使用海水浴场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海水浴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给予罚款处罚:
  (一)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五条(一)项规定,可对个人并处十元以下罚款,对组织集体活动的单位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可对个人并处十至三十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实施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海水浴场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妨碍执行公务、滋事生非、煽动闹事、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准确恰当,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统一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寄住户口管理规定

  (1991年8月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108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寄住户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寄住户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是管理城镇寄住户口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公安(边防)派出所加强对寄住户口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寄住户口,是指城乡居(村)民离开常住户口居住地,移地到本市城乡内新址或暂时租、借房寄住日期预计超过三十天以上,应按规定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请办理的户口。
  第五条 申请办理寄住户口;须在寄住人到达后七日内,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向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说明理由和办理寄住户口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寄住人口离开寄住地,须提前二天办理寄住户口注销手续。
  寄住人口死亡,应在十日内,由家庭成员或户口协管员持死亡证明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
  第七条 寄住人口出生婴儿,应在婴儿出生后七日内到寄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寄住户口登记。
  第八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应加强对寄住户的审查和核实,建立健全寄住户管理制度。对不办理寄住户口和寄住户口证件不全的,应按有关规定督促补办有关手续。
  第九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

  (1996年7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6〕69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以下统称市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的审批,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市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方可进行开发建设。
  第五条 在市区内利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或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规划土地部门办理征地手续,按照有偿使用的规定,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六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确认土地使用权有关证书规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和保护土地。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视为违法用地。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方案使用土地,需要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方案的,须经领导小组批准。
  第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领导小组批准,并按下列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一)利用划拨用地联合开发建设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生产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须按规定缴纳地价款。特殊情况经领导小组批准,可适当减免。
  (三)利用原厂房(建筑物)搞合资、合作、“嫁接式”企业以及内联企业的,须按规定缴纳地价款。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同时转让的,转让项目必须经领导小组审批后,方可到房地产和规划土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土地上的房屋(包括公房、单位自管房和私房)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当事人应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十一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转让当事人在转让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到市开发办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市开发办对转让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现场查勘和地价评估;
  (四)市开发办对转让的项目报领导小组审批;
  (五)转让当事人按规定缴纳地价款及有关税费;
  (六)转让当事人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缴纳土地收益金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企业之间兼并,兼并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被兼并企业的原土地使用权。
  兼并企业利用被兼并企业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或改变被兼并企业原土地用途的,按照国有土地交易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开发办组织征收,土地收益金由市政府指定部门组织征收,全额上缴财政。土地出让金和收益金由市政府下达使用计划,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使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或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1992年9月2日以后使用国有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含利用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和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和通过转让获得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进行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凡未经领导小组批准获得房地产的,负责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第十六条 自1992年9月2日《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施行后,在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未办理批准手续的,须补办手续。补办手续的期限为三个月,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计算。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合同文本管理办法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73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推行合同文本制度,规范当事人的签约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合同文本的制订、发布、印刷、发放和管理。本办法所称的合同文本,是指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和担保合同等合同的示范文本和格式合同文本。
  第三条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依照本办法,负责所在行政区内合同文本的推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合同示范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并发布,或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制订、发布。
  格式合同文本,由行业或企业依据自身特点和特殊要求自行制订,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定、编号后予以发布。格式合同文本只限行业或企业内部使用。
  第五条 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发布或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会同国务院、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可继续使用。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需要修订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发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需要修订的,由原制订机关修订,修订稿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编号后,由原发布机关发布。
  第七条 合同文本需要废止的,由原发布机关宣布废止。
  第八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经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审定、编号、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制;行业和企业制订的格式合同文本,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合同示范文本的发放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
  发放合同示范文本可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的通知》执行。
  第十条 各单位应有专人负责合同文本的保管与使用,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行业或企业印制格式合同文本未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
  (二)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销售合同文本的;
  (三)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2002年3月2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2〕20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改革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方式,促进社会稳定和建筑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技改、维修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劳保费”)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劳保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保费的收取、拨付、使用、财务报表、数据统计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大连市建设工程劳保费管理监督委员会,由市建委、体改办、计委、财政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地税局、审计局、监察局组成,负责对劳保费收取、拨付、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劳保费根据“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歉”的原则测算计提,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不含营业税)的3.2%。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劳保费计提标准应根据建设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费种费率、工程造价、物价水平、离退休人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由市建委、市财政局提出,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监督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缴纳劳保费采取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后、办理招投标或工程承发包手续前,预缴劳保费,凭缴费证明办理《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造价结清劳保费,凭结清手续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期在两年以内的,劳保费一次缴足;合同工期超过两年的,在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建设工程劳保费缴纳合同书》后,可分年度缴纳,但首次预缴不得少于应缴总额的50%。
  第八条 赴外埠施工的建筑企业,当地实行劳保费统一管理的,其劳保费委托当地劳保费管理机构收取结算后,转入我市劳保费专用帐户;未实行劳保费统一管理的,仍由建筑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施工产值和计提标准,从拨付的劳保费中扣减。
  第九条 劳保费按照国家现行工程预算取费规定,计入工程总造价,在标底、报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招标竞争。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劳保费,不得挤占、挪用、扣减,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建筑企业。
  第十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预收的劳保费,按规定扣除风险积累金后,按7:3的比例分为基本部分和调剂部分。基本部分按规定返还企业用于支付各项劳保费用;调剂部分用于离退休人员较多,负担较重的企业调剂使用。劳保费每季度向企业拨付一次,年终决算,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建筑企业,为劳保费用拨付对象: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建设施工的;
  (二)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证书》的;
  (三)参加本市和外埠(含港、澳、台及境外)社会保险统筹,并有合法确认手续的;
  (四)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的。
  第十二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拨付给建筑企业的劳保费,应用于社会保险费、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的价格补贴、医疗费、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以及其他国家规定的政策性补贴费用。
  第十三条 建筑企业必须按时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工伤、生育、医疗、失业保险费,按规定支付本企业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有关政策补贴。劳保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在拨付下季度劳保费前,应对上季度建筑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收据及政策性补贴支出帐目进行审核,手续不全的不予拨付。
  第十五条 建筑企业对劳保费管理机构拨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由企业按现行政策规定直接付给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的政策性补贴费用应分别单独建帐。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健全劳保费的会计、审核、报告等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的有关帐目。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应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 劳保费的收取应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劳保费免征各种税费。
  劳保费管理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劳保费属社会保险收费,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不缴纳或少缴、欠缴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劳保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劳保费金额2‰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劳保费、滞纳金或罚款的,不予办理招投标、质量监督、施工许可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建筑企业虚报、冒领劳保费,对已拨付的劳保费,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其他政策性费用或挤占、挪用、截留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劳保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追回已拨劳保费,扣减下季度劳保费用,并视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保费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不及时拨付劳保费以及挤占、挪用、截留劳保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2002年4月1日后结转的在建工程项目均按本办法执行。在此之前已办完建筑工程结算的项目,劳保费计取标准和使用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以前发布的有关建设工程劳保费管理的规定,凡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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