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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09:29  浏览:8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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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文化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开展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联消费[2011]2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文化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7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国家民委、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8个部委和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2个行业组织联合开展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审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文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评审工作统一要求,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办法。评审工作牵头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参照部级层面评审组织架构确定(青海省除外),要按照《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管理办法》所确定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申报范围、申报资格等相关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做好本地区的申报组织和推荐工作。

  

   (一)申报材料

  

   申报者须填写《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申报评审表》(简称《申报表》),准备有关业绩、成果、学历、职称、荣誉称号证明的复印件等书面材料,按A4纸规格装订成册(一式三套);如有已经发表的具代表性的著作和论文可另附一套;并选择主要由本人设计并制作的实物作品(简称申报作品)3件(套),按要求上报各地方牵头部门。

  

   (二)网上申报

  

   申报者在准备申报作品、书面材料的同时,还须通过互联网上专用的《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网上申报系统》注册申报,系统网址为:http://art.vidc.info,在该网站上可下载操作手册、《申报表》及填写说明。不具备网上申报条件的申报者,应由地方牵头部门代其录入相关资料。

  

   (三)地方评审

  

   1.各地对《申报表》和有关书面材料、申报作品等进行审核,重点确认以下内容:

  

   (1)申报者及其申报作品、申报材料符合申报要求;

  

   (2)申报作品确为本人创作且无模仿(移植名画和摄影作品以及文物复制品除外);

  

   (3)艺术业绩无伪造、浮夸;

  

   (4)学历、高级职称、作品获奖、荣誉称号、社会职务等法定证明原件;

  

   (5)论文等无抄袭;

  

   (6)其他需复核的重要材料。

  

   2.上述内容审核无误后,各地方牵头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者进行初审,并进行现场制作考核,要求申报者现场制作申报作品的局部,并留存录像资料,按名额要求择优提出推荐人选并在其《申报表》上填写推荐意见、加盖公章。

  

   3.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违法、违规、违纪等行为的个人和机构,应立即取消个人参评及机构组织评审的资格。

  

   (四)上报材料

  

   1.各地须通过《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网上申报系统》上报,同时向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办公室(简称评审办公室)正式行文,将推荐申报者的《申报表》等书面材料(一式三套)、其他附件和现场制作考核录像资料(30分钟以上)一并于2011年8月31日前报评审办公室。

  

   2.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应由地方牵头部门加盖印章。

  

   3.申报作品的报送时间、地点另行通知(评审结束后作品一律退还申报者本人)。

  

   二、工作要求

  

   各地方要高度重视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和协调,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调动和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认真按照本通知要求,科学规范、客观公正地完成好有关评审组织工作。

  

   三、评审办公室联系方式

  

   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邮政编码:100804

  

   电 话:010-68205670 68205544 68205540

   传 真:010-68205547 68205638

  

   附件: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申报评审表

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各地推荐申报者数量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文化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为做好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确保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根据国务院1997年颁布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7号)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实施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坚持以人为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通过评选、表彰德艺双馨、业绩卓越的工艺美术专业人员,激励、引导广大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员进一步繁荣创作,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传承和创新,推动工艺美术行业健康发展。



  (二)工作原则



  1、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评审的原则。



  2、坚持政府主导、协会参与、专家评审的原则。



  3、坚持公正、公平、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4、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二、组织机构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民委、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和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共同组成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领导工作,协调解决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研究决定评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领导小组下设评审工作委员会(简称工作委员会),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主管部门人员组成,负责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审定专家委员会拟定的评审细则,审定专家库的专家名单,提出评审工作中需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组织落实领导小组会议议定事项。



  (三)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评审工作办公室(简称评审办)、评审专家委员会(简称专家委员会)和评审监督检查组(简称监督组)。办公地点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



  1、评审办由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人员组成,负责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以及评审具体组织工作。



  2、专家委员会由行业内资深专家组成,负责拟订评审细则等相关制度,指导评审专家组(简称专家组)工作,对专家组提出的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建议名单进行审核,不参与专家组的具体评审工作。



  3、监督组由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人员组成,负责评审全过程的监督工作。



  (四)各地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推荐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文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评审工作统一要求,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办法并组织实施。评审工作牵头部门由工业和信息化、文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部级层面评审组织构架确定。



  三、专家库



  (一)设立全国工艺美术专家库(简称专家库),从中产生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专家,并为本届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提供专业咨询。



  (二)专家库的专家应包括不同地区、涵盖不同专业,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专家名单由有关部委、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院校等推荐。专家委员会对推荐的专家进行审核,提出建议名单,报工作委员会审定后进入专家库。



  (三)专家入选专家库应具备以下资质之一:



  1、具有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2、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具有教授或研究员职称的有关专家;



  3、长期从事工艺美术行业管理的资深专家。



  四、专家组及评审专家



  (一)专家组由工作委员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组成,按工艺美术品种类别分组,专家组成员名单严格保密,不对外公布。



  (二)专家组的组成,应遵守以下原则:



  1、专家组成员为奇数,具体名额根据申报者人数和作品所属工艺美术品种分类情况而定;



  2、具有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专家在专家组中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3、评审专家应严格执行评审回避制度。申报本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者(简称申报者)、与申报者有近亲属关系者,或者其他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者,不得作为评审专家。



  (三)评审专家组采取召集人制度。评审专家应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地开展工作,自觉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不得向外界透露评审工作有关情况。评审最终结果未经领导小组批准前,严禁向外界透露。



  (四)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1、有泄密行为;



  2、有行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



  3、向申报者许诺,为之游说、拉选票;



  4、有其他违反客观公正原则的行为。



  五、申报范围



  (一)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分类是:工艺雕刻、工艺陶瓷、工艺印染、工艺织绣、工艺编结、工艺织毯、漆器工艺、工艺家具、金属工艺、首饰工艺、其他工艺,共十一大类。



  (二)列入本届传统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品种和技艺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百年以上的传承历史;



  2、技艺精湛,世代相传,自成风格;



  3、以天然原材料为主,采用传统工艺和技术,作品主要以手工制作;



  4、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5、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六、申报条件



  (一)申报者应是上述传统工艺美术品类范围内直接从事设计并制作的人员,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无不良信誉记录;



  2、连续20年(含20年)以上从事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并制作的专业人员;



  3、有丰富的创作经验和深厚的传统文化艺术修养,技艺全面而精湛,创作出色且自成风格,艺术成就为业内所公认,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4、在传统工艺美术的传承、发掘、保护、发展、人才培养等方面有突出贡献;



  5、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工艺美术大师称号;未开展评定省级工艺美术大师的地方,应具有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高级工艺美术师职称。



  (二)不符合上述第2项、第5项条件,但掌握独特技艺或绝技,或少数民族地区掌握濒临失传技艺的申报者,允许破格申报,但应从严掌握。



  七、申报要求



  (一)申报者须按户籍所在地申报,户籍迁入时间满6年。



  (二)从事研究、教学、行政和企业管理等方面工作的人员不在申报者范围内。



  (三)在省级审核过程中,如发现申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立即取消其申报资格:



   1、伪造、夸大业绩,或窃取他人成果占为己有;



   2、有违法行为或因触犯法律等被追究刑事责任。



  八、申报程序



  (一)申报者须填写《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申报表》(简称《申报表》,由评审办统一制定),准备有关书面申报材料,并选择主要由本人设计并制作的实物作品(简称申报作品)3件(套),按要求上报各地方牵头部门。



  (二)地方牵头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申报者的《申报表》和书面申报材料、申报作品等组织专家进行初步评审和审核,按名额要求择优提出推荐名单,填写推荐意见,并将推荐申报者的报告、申报者的《申报表》、所有书面申报材料以及现场制作影像资料(录像)光盘报评审办;待申报资格确认后,按通知要求将申报作品报送至评审办指定地点。评审工作结束后申报作品即退还申报者。



  九、评审程序



  (一)资料审查



   评审办对各地推荐的申报者资料,按照本办法中对申报材料的相关要求进行审查。



  (二)申报资格公示



  评审办将各地报送的申报者名单及其有关情况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上向社会进行为期20日的公示。公示结束后,监督组对署实名的书面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申报资格确认



  评审办将公示名单及监督组的处理意见,一并提交专家委员会讨论,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可参与评审的推荐名单报送工作委员会确认。



  (四)专家评审



  评审专家分组对经工作委员会确认的推荐申报者的作品及相关资料进行评审,提出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建议名单,报专家委员会审核。



  (五)审议



  工作委员会根据专家委员会审核意见,审议提出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名单。



  (六)评审结果公示



  将工作委员会审议的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名单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上向社会进行为期20日的公示。公示结束后,监督组对署实名的书面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工作委员会。



  (七)审定



   由工作委员会将公示后确定的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名单报请领导小组审定。



  (八)授予



   经领导小组审定的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三部门联合发布公告并颁发证书。



   十、评审监督



   (一)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接受全社会监督,评审全过程在监督组的监督下进行,确保评审工作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二)监查组受理举报电话、信函,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负责答复实名举报人。



   十一、附则



   本办法适用于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管理工作,本办法由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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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同时提起上诉时裁判文书上其近亲属及辩护人是否列为上诉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同时提起上诉时裁判文书上其近亲属及辩护人是否列为上诉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8月1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告人已提出上诉,他的近亲属和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也提出上诉,裁判文书上应否将其近亲属和辩护人列为上诉人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裁判文书上其近亲属和辩护人可不列为上诉人。但在第二审审理时,对其近亲属和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亦应予以充分考虑和研究。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1月14日市政府第13届1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的组成、利用价值以及环境影响等,并根据不同处理方式的要求,实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当遵循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原则。

  2012年本市应当建立完善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系统。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具体实施区域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分类后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管理;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和推广工作;

  (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危险废物(分类后的有害垃圾)、餐饮垃圾的回收和处理,加强对危险废物、餐饮垃圾的回收、处理的监督管理;

  (四)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宣传媒体发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的监督管理;

  (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包含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规划内容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纳入城市规划,通过规划布局、预留和控制相应的设施用地。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和动员单位、个人积极参加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国土房管、环保、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依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安排,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包含生活垃圾转运、终处理设施的建设安排、地点、规模、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回收利用的技术创新以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报刊亭、地铁、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教学活动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积极参与推广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条 本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宣传媒体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各宣传媒体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制定宣传计划并加以实施。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包括生活垃圾中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垃圾,如纸类、塑料、玻璃和金属等。

  (二)餐厨垃圾,包括生活垃圾中的餐饮垃圾、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如食品交易、制作过程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如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废旧电器以及电子产品等。

  (四)其他垃圾,包括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如大件垃圾以及其他混杂、污染、难分类的塑料类、玻璃类、纸类、布类、木类、金属类、渣土类等生活垃圾。大件垃圾,是指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弃物品,包括家具和家电等。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由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负责。

  收集容器实行设置责任人制度。设置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区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二)有物业管理的商品住宅区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产生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四)公共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场所主管部门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置责任人应当保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应当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容器表面应当有明显标志,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分类标志》的规定。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和相关标准,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和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上门收集搬运。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方法、分类指南、实施细则等,并定期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 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由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危险废物贮存点负责临时贮存。

  第十六条 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的运输由各区、县级市环卫运输车队负责或者委托具有生活垃圾运输许可证的企业负责,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将垃圾运往生活垃圾处理场(厂)。

  第十七条 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处置。

  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厂)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中餐饮垃圾的收集、贮存、处理、处置管理办法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严控废物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进行可回收物分拣、贮放。

  处置有害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将区、县级市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城市管理绩效考评,并定期公布结果。

  第二十三条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统计制度。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作业的单位应当填写相应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上报。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公布上一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统计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后,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在接受举报、投诉的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有害垃圾、餐饮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规定的行为,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移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保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分类投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分类收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不按规定进行分类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接纳和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区域进行可回收物分拣、贮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宣传媒体不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性宣传内容的,由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一)有害垃圾运输违反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规定的;

  (二)有害垃圾不按规定进行处置的。

  第二十八条 有害垃圾运输违反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以及运转和处理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建立分类信息反馈和公开机制的,或者未及时反馈、公开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的;

  (六)对举报、投诉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或者未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者的;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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