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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7号:胡某、郑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23:47  浏览:8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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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7号:胡某、郑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


胡某、郑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检例第7号)



【关键词】

  诉讼监督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要旨】

诉讼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应当坚持办案与监督并重,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善于在办案中发现各种职务犯罪线索;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送有关刑事案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1956年出生,原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科长。

被告人郑某,男,1957年出生,原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科员。

被告人胡某在担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科长期间,于2006年1月11日上午,带领被告人郑某等该科工作人员对群众举报的天津华夏神龙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涉嫌非法传销问题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扣押财务报表及宣传资料若干,并于当日询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李某承认其公司营业额为114万余元(与所扣押财务报表上数额一致),后由被告人郑某具体负责办理该案。2006年3月16日,被告人胡某、郑某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神龙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传销行为,却隐瞒该案涉及经营数额巨大的事实,为牟取小集体罚款提成的利益,提出行政罚款的处罚意见。被告人胡某在局长办公会上汇报该案时亦隐瞒涉及经营数额巨大的事实。2006年4月11日,工商河西分局同意被告人胡某、郑某的处理意见,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后李某分数次将50万元罚款交给工商河西分局。被告人胡某、郑某所在的公平交易科因此案得到2.5万元罚款提成。

李某在分期缴纳工商罚款期间,又成立河西、和平、南开分公司,由王某担任河西分公司负责人,继续进行变相传销活动,并造成被害人华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40万余元人民币。公安机关接被害人举报后,查明李某进行传销活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77万余元人民币(工商查处时为1600多万元)。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王某非法经营案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胡某、郑某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被告人李某、王某非法经营刑事案件的犯罪线索。

【诉讼过程】

2010年1月13日,胡某、郑某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3月15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4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5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6月4日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0年6月12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郑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向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9月14日,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郑某身为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在明知查处的非法传销行为涉及经营数额巨大,依法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为牟取小集体利益,隐瞒不报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以罚代刑,不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致使犯罪嫌疑人在行政处罚期间,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郑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胡某、郑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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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建规[2003]4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协调省域内各城镇发展,保护和利用各类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综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依据。制定和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加强区域发展宏观调控、引导和协调区域城镇合理布局,促进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积极有序地推进城镇化的前提和保障,是实现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基本要求。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件)和国务院九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以下简称204号文件)提出的“大力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的要求,做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制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重要职能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13号文件的精神,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认真做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工作。要把制定规划与综合调控区域城乡发展的具体任务紧密结合起来,把保护各类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合理布局基础设施作为规划的重点。目前尚未编制完成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省、自治区,必须在2003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规划编制工作。2003年9月30日以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未经批准的省、自治区,不得进行省、自治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修编,不得新上各类开发区、大学城、科技园区和度假园区。

  二、规划要从全局出发,按城乡一体,协调发展的原则,认真确定城镇化和城镇发展战略,确定区域基础设施和社会设施的空间布局,确定需要严格保护和控制开发的地区,明确控制的标准和措施,确定重点发展的小城镇,提出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要按照204号文件和《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建规〔2002〕218号)的要求,明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提高规划的可操作性。

  三、要做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深化工作。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已经批准或编制工作已完成的省、自治区要抓紧开展跨市(县)城镇密集地区的城镇发展和布局规划,划定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和控制开发的区域及控制指标,落实和深化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各项内容,综合安排城市取水口、排污口、垃圾处理场、天然气门站和管网、电网、城市之间综合交通网、物流中心等基础设施建设。要编制区域绿地规划、区域供水规划、区域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城市间轨道交通规划等具体指导区域性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建设的专项规划。

  四、要进一步发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各类专门性规划,各市、县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必须服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统一要求。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各类开发区,以及大学城、科技园、度假园区的设立和扩大,必须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省内行政区划调整要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认真审查省、自治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如确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不一致的,要按13号文件规定修改和调整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五、要加强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的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推进依法行政。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复的省、自治区要抓紧制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明确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目标和责任,明确规划实施管理的具体内容和标准,规范管理程序。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分级审查制度。规划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和规划确定的需要严格保护限制开发的区域,以及各类开发区、大学城、科技园、度假园区的设立,由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上述项目,未取得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地方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因特殊情况,项目选址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不一致的,要按13号文件规定修改或调整规划。

  六、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省委、省政府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对规划的批复,制定各层次的深化规划和实施办法。要建立由省政府直接领导,有关部门共同参加的规划协调机构,负责审议省、自治区内各类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各类开发区设立和扩大等关系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的重大事项,加强省政府各部门在实施规划方面的协同和配合。

  七、要建立规划实施效果的监督检查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向省人大、省政府汇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的情况,并报建设部备案。建设部将把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作为城乡规划检查工作的重要内容。对违反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行政行为,要追究行政责任。

  八、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实加强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管理力量;要建立健全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技术支撑机构,协助主管部门做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深化,相关政策研究,对省、自治区内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审查及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核等日常管理工作;要积极开展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的政策和技术培训;要建立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信息系统,加强对区域城镇发展、空间资源保护与利用情况的动态监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8月19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全国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审议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延长办案期限的意见》。会议认为,今年以来,我省公、检、法机关
,努力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结了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但是,由于案件过多,办案力量不足,加之地处边疆,交通不便,以致仍有少数案件不能按期办结。现决定:在1980年内,凡受理的一般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及时办结;重大、复杂的刑
事案件,确实不能按照法定期限办结的,办案期限可按下述规定予以延长:
一、在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中,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羁押期满两个月,不能终结的重大、复杂案件,羁押期可延长两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上述延长期限还不能终结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继续延期。
二、在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九十九条规定中,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重大、复杂案件,延长半个月期满后仍不能作出决定的,可再延长一个月。
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一个月以内不能补充侦查完毕的,可延长一个月。
三、在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中,人民法院对于重大、复杂的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可以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在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五、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犯,认为需要逮捕的,仍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不得延长拘留人犯的法定期限。



198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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