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具有本市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由本市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本市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建立抚恤补助优待标准的科学增长机制。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五条市和区、县民政部门是本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
本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区、县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发给证明书。
第七条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要求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北京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北京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遗属凭《北京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北京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该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条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本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转移手续,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并从次年一月起按照规定享受残疾抚恤金。
第十一条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且军队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在退出现役后,可以向市民政部门要求认定残疾性质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二条退出现役的军人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认定残疾性质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
(三)退伍证明;
(四)近期两寸免冠彩色照片;
(五)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者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
第十三条区、县民政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疾情况检查。医院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民政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
第十五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整残疾等级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四)近期残疾病历材料。
第十六条区、县民政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疾情况检查。医院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民政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符合调整残疾等级条件的予以调整残疾等级;不符合调整残疾等级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办结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的次年一月起计发;
(二)在本市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三)在本市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变更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第十八条残疾军人死亡的,由市民政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区、县民政部门自残疾军人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区、县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区、县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十九条本市分散安置的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发放。
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其护理费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支付的护理费标准低于民政部门的护理费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补足。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条在本市入伍的义务兵以及考入外省市全日制高等院校的本市户籍大学生在当地入伍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享受优待金。
优待金标准和发放管理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依法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和生活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区、县民政部门可以增发抚恤补助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和生活困难享受补助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的,补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下列抚恤优待对象可以享受医疗优惠待遇:
(一)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二)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复员军人;
(三)长期享受补助的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需要享受医疗优惠待遇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区、县民政部门核实后发给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优惠凭证。
享受医疗优惠待遇的对象应当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区、县民政部门按照本市规定标准予以支付。
第二十三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四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的,免收门票。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参观游览本市所属的博物馆、名胜古迹的,免收门票。
第二十五条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按照《条例》和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第二十六条城镇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农村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本人无能力改建现有危房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七条本市兴办光荣院,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市抚恤优待对象在迁移户籍时,应当同时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迁出地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抚恤补助金,迁入地的区、县民政部门自抚恤优待关系转移后次年起发给抚恤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30日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师 资
第四章 学 校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社会办学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第三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初级中等教育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基本学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普及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是普及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义务教育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逐步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
农村实行县、乡(镇)、村三级办学,县、乡(镇)两级管理的体制。
城区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管理体制,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普及义务教育,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规定完成的基本时限。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经济、文化教育发展状况和特点,因地制宜制定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基础教育督学(视导)制度,对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协同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有关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问题。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条 义务教育起始入学年龄为六周岁。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仍可实行七周岁入学。
盲、聋、哑和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不得超过九周岁。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确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方可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
第十三条 凡经过小学毕业考试,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的地方,小学毕业生就地就近升入初级中等学校。
第十四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交学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以及有条件的地区,可同时减免杂费,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受义务教育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务农或从事其他工作。
第三章 师 资
第十六条 教师必须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忠于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爱护学生,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中小学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
第十八条 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师自然减员的指标,应用于招聘新师资。
第十九条 小学教师必须具有中等师范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必须具有高等师范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
中小学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和标准由省教育委员会制定。对考核合格者,由省教育委员会颁发教师资格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凡要调入中小学任教的人员,必须通过教师资格考核。
对于不适合做教学工作的人员,应调离教学岗位,教育行政部门安排有困难的,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招聘合格的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不准辞退具有教师资格合格证书的民办教师。
第二十二条 高、中等师范院校毕业生,按计划由教育行政部门逐级分配到中小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使其改做其他工作。
对自愿到农村、偏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教育工作的应届高、中等院校毕业生以及现任教师,应予以提倡和鼓励,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厚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和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办好师范院校和教育(进修)院校,保证培养、培训义务教育需要的合格师资。
有条件的非师范类高、中等院校应承担培养、培训义务教育师资的任务。
散居的少数民族中学和小学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第二十四条 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资金由乡教育事业费附加解决。
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应逐步达到当地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民办教师的工资原则上要按月发给,不能按月发给的要保证当年兑现,不得拖欠。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第四章 学 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义务教育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设置中小学校,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积极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二十六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开办、停办、裁并均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学校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十八条 学校必须按照教育规律办学,严格执行教学计划,提高教育质量,保证学生健康成长。
第二十九条 学校不得拒收应在本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得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退学。
第三十条 学生杂费的标准和收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任何学校不得自定标准,乱收费用。
第三十一条 初级中等学校和部分小学(主要是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以及需要寄宿就读的地区)实行助学金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尽快建设和完善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实验室、图书阅览室(馆)、卫生室及体育、音乐、美术、电化教育等设施,做到按规定标准修建和配置。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将义务教育设施列入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并征得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城市和乡镇(包括工矿区、开发新区或改造住宅小区)建设,要根据义务教育的实际需要,由规划、建设部门同时建设相应规模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有关部门要在征地、动迁、资金、材料和施工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积极开展勤工俭学,培养学生热爱劳动、热爱集体的品德。勤工俭学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五条 学校校舍、财产及设施等依照《吉林省校园、校舍保护管理条例》予以保护,不受侵犯。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控制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禁止向学校乱摊派。
禁止任何学校或教职工,向学生及家长摊派或索取财物。
第三十七条 出版、发行等有关部门要保证义务教育用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编写、出版、销售各种中小学生学习参考资料。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学生中传播淫秽书刊物品以及进行其它毒害学生思想的活动。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封建迷信、宗教活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九条 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按财政管理体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以上一年的财政拨款核定的预算数为基数,以高于当地本年度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速度逐年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
长。
第四十条 各级地方机动财力应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义务教育专项补助费,并对偏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给予特殊照顾。
乡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经费预算定额、教师编制、校舍及教学设备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四十二条 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按国家规定征收,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三条 国家拨给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边疆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要安排一部分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所需基本建设投资,采取地方拨款、群众捐资相结合的办法筹集。
第四十五条 农村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以乡(镇)、村自筹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地方,酌情予以补助。
农村集镇建设规划应包括义务教育设施,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省有关规定负责筹集。
第四十六条 教育事业费预算每年由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掌握使用。教育行政部门要管好、用好,不得克扣、侵占或挪作他用。
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效益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七条 对免收杂费的地区,其免收的金额由当地人民政府拨款,由教育行政部门分配给学校使用。各部门不得克扣、挪用。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中小学校免收杂费的金额,由举办单位负责解决。
第六章 社会办学
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依法举办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各界和个人在自愿、量力的原则下捐资助学,支持义务教育。
第五十条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单独或联合举办小学、初级中等学校。
凡已单独或联合办学的单位,应坚持办好,不得任意撤销,停办或缩小规模。如确因需要,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捐资助学,发展基础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责,在教育、教学工作上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屡教不改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其履行义务;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或单位,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强令学生返回学校就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赔偿受害者损失;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强令其立即纠正;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审批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并限期恢复;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纠正;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从严处理;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出版、文化部门对主要责任者及单位领导,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从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应按处罚机关的处理决定缴纳罚款。罚款按规定一律上缴当地财政,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五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上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处罚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处罚拒不执行的,处罚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考核与监督,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义务教育的合格标准及验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后,凡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我省以前颁布的法规、规章与本条例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