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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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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5号,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6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七条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二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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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若干政策的规定

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若干政策的规定
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是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政策。近几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政策规定,收到了很好的效果。特别是《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中共中
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1996年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的情况通报》(中办发〔1997〕12号)下发后,全省各级党委、政府普遍加大了工作力度,全省农民负担已明显减轻。但是,农民负担过重的问题还没有完全从根本上解决,中央和省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政策在一些地区
和部门还没有得到全面贯彻落实,违反政策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现象仍时有发生。有的置中央的三令五申于不顾,继续执行或擅自恢复中央和省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有的违背中央规定的审批程序,自行出台涉及农民负担项目;有的虚报农民人均收入,借机向农民多收费;有的频繁调整
土地,借机扩大机动田面积,多收土地承包金;有的违背大多数农民意愿,借口搞规模经营,剥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搞高价承包;有的不顾“两工”(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的原则,强迫农民以资代劳;有些基层干部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强迫命令,甚至违法乱纪,非法
强行向农民收取钱物。这些做法严重地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已引起农民的强烈不满。对此,各级党委、政府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务必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采取坚决有效措施,切实把农民不合理负担减下来。根据中发〔1996〕13号、中办发〔1997〕12号文件精神,现就
全省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的农业税收政策。“九五”期间,全省农业税收不出台新的提高税负的政策。各地非法设立的税种和擅自提高的税率一律予以取消。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向农民下指标,不得按人头、田亩或牲畜存栏头数平摊。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得重复征收。

省地税局要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部门进一步完善涉农税收的稽征办法,并按规定的程序向社会公布。每年年底前,要开展一次涉农税收的执法检查。今后,乡(镇)税务部门每年都要向农民公布征收的税种、税率、税额、征税起止时间和稽征办法等。农民纳税时,税务部门要付给农
民纳税收据。
二、严格管理和监督提取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按照公平合理负担的原则,改革完善村提留乡统筹费计提办法。从1998年起,全省村提留乡统筹费由过去以乡农民人均纯收入为依据改为以村农民人均纯收入为依据计提,并一律不得突破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的限额。要随着农村
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把农民实际负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比例逐步降下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农户上交村提留乡统筹费额一定几年不变、按年度收取的办法。对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比
例。
适当减免贫困户、受灾户的税费负担。对国家确定的贫困县中的特困村,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免除农民承担的乡统筹费;对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核实、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免除全部或部分村提留乡统筹费。对受
灾地区的农民可适当调减村提留乡统筹费;对受灾严重的农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核实、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免交全部公益金和公积金。因执行上述减、缓、免政策而减少的税费收入,不得分摊给其他农户。
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督和管理各项制度。继续坚持农民负担预决算制度,严禁平调、挤占和挪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全面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民按卡交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劳务,对监督卡以外的收费,农民有权拒付。认真执行农民负担专项审计制度,严肃处理违法违纪行
为。除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使用乡统筹费,一律实行报帐制,其开支项目一律不得定比例。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中列支,其比例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5%。村提留应占提留统筹费的50%以上,一般地区应掌握在60%左右。坚持实行民主监督制度。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要组织村会计每月集体办公一次,杜绝不合理的开支入帐,管好用好集体资金。各地要普遍设立农民负担监测网点和农民负担义务监督员,并逐步发展为义务监督组
,随时监督和反映农民负担状况。认真实行村级财务公开制度,逐步设立公开村财务的揭示板和举报箱,举报箱由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或农民负担义务监督组组长负责开启,并按规定向上级报告情况,请求调查处理。要定期公布帐目,并允许村民查帐,接受群众监督。真实地统计和上报农
民人均纯收入和各项统计指标,严禁虚报浮夸。
三、严格控制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限额和使用范围,坚决制止强制以资代劳的行为。农村每个成年劳动力每年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合计不得超过30个工日,并要根据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因抢险救灾、农田基本建设等确需增加用工的,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义务工和劳动
积累工应坚持以出劳为主,不得强行以资代劳。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不得向乡村下达以资代劳指标。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后,可以由农民出资自己雇请劳动力,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以资代劳资金,统一雇请劳动力。农民自己雇请劳
动力的,代劳金由双方协商确定;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雇请劳动力的,其工值应比照当地同等雇工费标准计收。需集体统一雇请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收取的以资代劳金,属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资金,由村统一纳入帐内并按其使用范围管理,不得把以资代劳金上交县、乡有关部门管理。农村
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使用,抢险救灾、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公路建勤用工等确需跨地区调剂使用的,须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县级公路建勤工范围,仅限公路沿线15公里以内的有关乡、村;每年每个劳动力不超过3个工作日,机动车和畜力车每年每台(辆)不超过2
个工作日,并于每年年初由县交通主管部门做出计划,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下达到乡镇。公路建勤工应坚持以出工为主,不得强行搞以资代劳或提高工时费标准。如因出工不便确需以资代劳的,须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劳动力以资代劳工值比照当地农村雇工标准;
畜力车工一般不超过劳动力工值的2倍;小四轮等机动车工一般不超过劳动力工值的4倍。除抢险救灾外,农民劳务超限额的,要付给农民合理的劳务报酬。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出工搞开发性生产的,由开发项目的受益者给非受益者合理的劳务报酬,其用工数不计入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限额。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管理办法。
四、严禁一切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违反规定要求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出钱出物出工,不得脱离农村实际制定统一的标准和下达统一的量化指标,也不得以检查验收和评比等形式搞变相的达标升级活动。
五、严禁在农村进行法律规定外的任何形式的集资活动。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出台任何面向农村的集资项目。农村教育所需公用经费补贴,主要从乡统筹费中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中解决。因学校险房改造、维修资金不足确需集资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愿、量力的原则,从严
控制数量和标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省教育主管部门要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抓紧制定教育集资管理办法,以规范全省教育集资行为。各级政府及部门组织兴办的道路、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建设项目以及城镇公益福利项目,不得向农民集资。
农民在村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从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的,须经2/3以上村民讨论同意后,由群众自愿筹集,报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给予集资者合理的经济利益,并办理集资手续,定期返还。
六、严禁向农民的一切乱收费、乱涨价、乱罚款。“九五”期间,停止审批一切面向农民的新的收费项目。凡中央和省已明令取消的项目,一律不得恢复,仍在执行的要坚决停止;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偏高的收费标准,要坚决降下来。各级政府对一切涉及农村的收费项目
,要逐项逐条进行清理审核。对清理审核后合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及时向农民公布,未予公布的收费项目,应一律停止收费。对于确需收取一定服务费的服务项目,应按其服务质量和数量,坚持农民自愿原则,由物价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服务和收
费。要做好开发性生产项目的引导和扶持工作,不得向乡村集体和农户硬性推广或下达指令性指标,更不得强制不参与该开发性生产项目的农民出钱出工。要合法经营生产资料,公开价格,严禁涨价。禁止在结婚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建房和计划生育指标等审批、办理过程中向农民的一切

搭车收费。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项目要公布于众,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禁止非法向农民罚款。坚决纠正对农民因未完成种植养殖任务而处以罚款的错误做法。
七、严禁各种摊派行为。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农村履行公务活动,其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摊派。在农村开展保险、合作医疗、公证、订阅报刊书籍等服务活动,必须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宣传教育,按照自愿、量力原则进行,不得层层硬性下达指标,搞“一刀切”,更不
得搞所谓评先评优一票否决权。乡村干部不得强制农民保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学校对学生进行强制保险,不得委托学校为学生办理保险手续。保险公司对自愿参加保险的农民要及时付给投保收据。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农村订阅报刊的管理,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要根据本县所辖各村的规模,合理确定订阅报刊种类和数额,坚决制止强行或动用经济手段摊派报刊订阅的不良风气。
八、严禁动用专政工具和手段向农民收取钱物。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要通过农民负担监督卡确定下来;农民承担的农产品定购任务,要通过农业承包合同确定下来,由农民按照明确的项目和数量自觉缴纳,不得在收购农副产品时代扣代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收取村提留乡
统筹费要使用省农业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要积极教育和引导农民不断增强国家公民义务意识和依法纳税意识,主动自觉地缴纳各项应缴税费。对缴纳各项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分别予以减、缓、免。对有能力缴纳而又不按时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农户,要依照村规民约进行
教育,经教育仍不缴纳的,应按照诉讼程序依法解决。不得动用专政工具和手段,强行向农民收取财物。对非法向农民收取钱物的,农民有权拒交,有权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农民的反映和起诉,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受理,不得压制。
九、加强乡、村机构规范化管理,精简机构、人员,减少开支。“九五”期间,全省不再增加乡镇机构和人员编制,超编的人员要坚决裁减。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配备人员等所需经费,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摊派。村定工补贴干部和误工补贴干部职数应严格按
照《村民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干部报酬标准由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核定,报乡人民政府批准。村为生产和公益事业设置的人员(如农业技术员、护青员、村卫生室医生等)职数及报酬标准,须经2/3以上村民讨论同意后确定。村级非生产人员要实行兼
职。
十、加强领导,实行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各级党委、政府一把手要亲自抓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衡量是否讲政治、讲党性、讲大局的一条重要标准和各级考核任用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指标。县、乡两级要确保在本辖区内不出现
村提留乡统筹费突破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的村;不违反中央规定出台加重农民负担的项目;不发生因农民负担过重而引发的严重事件和恶性案件。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带头执行中央和省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政策规定,坚决维护政令统一,做到令行禁止。各级党委、政府和各
有关部门的领导要认真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确保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落到实处。继续实行减轻农民负担一票否决权制度。今后,哪里违背政策规定加重农民负担,就要追究那里主要领导的责任。凡因加重农民负担而受到处分的干部,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提拔和重用。
十一、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违法违纪行为。各级党委、政府要重视乡(镇)村两级财务管理工作,加强乡(镇)村两级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工作,坚持定期审计,确保财务收支合理合法。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建设,要充实力量,强化职能;要
坚持每年组织两次农民负担执法检查,认真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违法违纪案件和责任者,对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查处情况要及时向上一级党委、政府报告,上一级党委、政府要将有关情况及时予以通报。要建立重大事件报告制度,严肃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严重
事件和恶性案件。凡因涉及农民负担问题发生10人以上集体到省上访的,重复进京或3次以上到省上访的,动用专政工具和手段催收农民负担和土地承包费的,强行收缴农民财产、物资和未经法律程序强行收回承包土地的,对农民举报进行打击报复造成后果的,均属严重事件。因加重农
民负担造成死人和殴打致伤致残的,属恶性案件。根据中办发〔1997〕12号文件精神,今后凡因农民负担过重引发严重事件和恶性案件的,当地党委、政府要及时向上一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案情,上报监察部、农业部的时间不得超过案发后的第七天,同时要采取得力措施,
防止事态扩大。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要迅速查清事实真相,依照中发〔1996〕1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绝不姑息。对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查处结果要及时上报和通报,报送监察部、农业部的时间不得超过案发后两个月。发生严重事
件的,各级党委、政府要逐级向上一级党委、政府作出检查;发生恶性案件的,市、县委和市、县政府要直接向省委、省政府作出检查。凡发生严重事件和恶性案件的,由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直接追究当地党政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要加快农民负
担监督管理的立法工作,尽快制定辽宁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各级党委、政府要根据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章制度。
各级党委、政府要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中发〔1996〕13号、中办发〔1997〕12号文件和本规定精神,逐项逐条落到实处。省和省直部门以前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凡与中发〔1996〕13号、中办发〔1997〕12号文件及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中发〔1996〕1
3号、中办发〔1997〕12号文件和本规定为准。



1997年12月6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67号

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省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03〕11号)的决定精神,支持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振兴,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豁免历史欠税的时间界限
  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在1997年12月31日前形成的,截至本通知下发之日尚未清缴入库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欠税予以豁免。
  二、豁免历史欠税的具体条件
  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予以豁免:
  (一)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改组改制的在营企业已经依法进行了改组改制,并妥善安置了职工,但该企业(包括存续企业或债务承继企业)仍有l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税款的。
  企业改组改制并按规定安置职工的具体认定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根据主管部门对企业改组改制方案的批复予以确定。
  (二)国家没有规定必须进行改组改制的在营企业仍有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税款的。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实施关闭的企业,或者因政策调整、生产经营等原因,截至本通知下发之日已连续停产4年(含4年)以上的企业,该企业仍有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税款的。
  (四)截至本通知下发之日已被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列为“非正常户”管理达4年(含4年)以上的企业,该企业仍有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税款的。
  三、豁免历史欠税的企业范围
  凡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其它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单位等,其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的税款均可以豁免(上述各类企业单位等在东北老工业基地以外发生的欠税除外)。
  四、豁免历史欠税的税种范围
  凡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类企业,其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的各种工商税收(含教育费附加,不含农业税、牧业税、农业[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和关税)及滞纳金均纳入豁免范围。
  五、豁免历史欠税的程序
  (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的实际征管范围书面告知欠税纳税人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历史欠税事宜,并受理欠税纳税人豁免欠税申请。
  对1994年税制改革时已取消税种的欠税,欠税纳税人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管理的,原则上由欠税纳税人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实,主管地方税务局应密切配合、做好衔接;明确由地方税务局一方管理的,由欠税纳税人的主管地方税务局负责核实。
  (二)凡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历史欠税,根据税收征管范围,在营企业分别向当地县级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欠税纳税人申请豁免欠税应填报欠税豁免申请表(见附件1),并附报以下有关证明材料:
  1.企业改组改制并妥善安置职工的办法(国家没有规定必须改组改制的不提供);
  2.欠税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3.申请豁免欠税明细表(见附件2)。
  (三)凡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历史欠税,已经关闭的企业欠税豁免,根据税收征管范围,应由所属县级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填报欠税豁免申请表,并附报以下有关证明材料:
  1.政府有关部门通知、责令企业关闭的文件等;
  2.欠税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3.申请豁免欠税明细表。
  (四)凡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历史欠税,停产经营的企业欠税豁免,根据税收征管范围,应由所属县级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填报欠税豁免申请表,并附报以下有关证明材料:
  1.企业填报的停产情况说明;
  2.欠税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3.申请豁免欠税明细表。
  (五)凡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历史欠税,非正常户企业欠税豁免,根据税收征管范围,应由所属县级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填报欠税豁免申请表,并附报以下有关证明材料:
  1.基层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对失踪纳税人的核查材料;
  2.欠税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3.申请豁免欠税明细表。
  对在营、关闭、停产和非正常户企业欠税豁免要求附报的有关企业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等原始材料确实无法取得的,可由县级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征管档案材料填报详细的“欠税核查材料”(详细说明欠税的发生原因、时间和金额)代替。
  (六)在营企业报送资料齐全的,经当地主管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调查核实后,会同同级财政机关逐级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
  各地市级、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对下级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编制分纳税人的欠税豁免汇总表(见附件3)。
  (七)由县级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填报的关闭、停产和非正常户企业欠税豁免材料,参照本条第六款的规定上报。
  (八)省级人民政府对申请豁免欠税的材料进行审核,对需要改组改制的企业进行认证,核实企业改组改制并安置职工的办法,在省级财政厅(局)报送的欠税豁免汇总表上逐户出具相关审核意见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九)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逐级下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复文件;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根据批复文件向企业下达豁免欠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对欠税进行核销,并将核销情况抄送同级财政机关。
  六、对企业自欠税发生之日起至当地县级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收到其豁免欠税申请之日止,凡因偷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违规行为被税务、财政、审计机关处罚的,或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其责任人被依法追究过刑事责任的,其企业发生的历史欠税不论是否满足本通知规定的豁免条件,一律不予豁免。
  七、凡符合豁免条件的历史欠税,纳税人和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2007年3月31日前完成申请、资料填制、核实和报送工作。今后年度在营企业完成改组改制、符合豁免条件的历史欠税,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当地县级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提出豁免申请,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局集中向上级单位报送相关材料。
  八、企业填报欠税豁免申请表和相关明细表,不计算和填列滞纳金。对批准豁免的欠税,企业作为本年度收入,不再征收相应的税款。
  九、各级财政、国税、地税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切实加强对豁免欠税企业的实地调查及对申报材料的审核、监督和检查,密切关注豁免企业历史欠税政策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对此项政策在各地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对各地上报的豁免欠税材料进行实地检查。
  十、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欠税豁免申请表
     2.申请豁免欠税明细表
     3.欠税豁免汇总表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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