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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展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28:55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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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展会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福州市展会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杨益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福州市展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扶持和引导展会行业健康发展,优化办展办会环境,促进展会行业快速发展,保护参与展会的单位、个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展会:

  (一)“展”是指主办单位通过招展方式引入参展商,在固定场所以及一定期限内,通过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进行产品、服务贸易和信息、技术交流的商业性活动。

  (二)“会”是指在固定场所及一定的时间内,召开与展览有关的大型会议,由各类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主办的展中论坛、研讨会、订货会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内举办的展会活动,但下列展会除外:

  (一)经营者为推介自己生产或经营的产品而举办的展销活动;

  (二)政治性、公益性展会等非商业性展会。

  第四条 展会发展应当以市场化、国际化、专业化、品牌化为重点,坚持行业自律、有序竞争、依法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展会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协办单位。

  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会计划和实施方案,对展会活动进行策划、组织和管理的单位。

  承办单位是指受主办单位的委托,负责具体实施招展办展、宣传推广、安全保卫、交通运输等展会组织、操作以及管理事项的单位。

  协办单位是指为主办、承办单位策划、组织、操作、管理展会提供协助的单位,可以承担部分展会有关事项。

  第六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是本市展会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展会活动的统筹规划、监督管理、指导协调。

  工商、外经、科技、旅游、公安、消防、卫生、质监、知识产权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展会活动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本市展会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标准和行业规范,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展会的协调、服务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会员规范经营行为,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展会业协会可以接受本市有关部门委托开展展会统计、评估、信息交流和行业人才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工商、外经、旅游等部门编制本市展会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展会行业发展规划适时发布展会项目指导目录。

  第九条 展会举办单位应当在每年11月1日前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申报拟在下一年度举办的展会活动计划和组织实施方案。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展会行业发展规划进行审查,汇总编制全市下一年度展会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展会四十五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一)展会举办申请书(含展会名称、起止日期、举办地点、展览规模、相关举办单位名称,参展商品或服务种类,展会负责人、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

  (二)主办(承办)单位的有效法人资格证件;

  (三)展会组织实施方案(含展会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与场馆签订的场地使用证明;

  (五)参与主办、承办、协办的单位证明,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主办、承办展会的,应当提交共同主办、承办协议书;

  (六)展会名称中使用“第X届”等字词的,应当提供前几届展会相关证明材料;

  (七)委托承办单位、展馆单位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提交委托书。

  第十一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在接到举办单位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展会的名称、内容、举办单位、场所和时间等事项因故需要变更的,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的展会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其它展会名称相区别,与展会内容、规模相一致;

  (二)未经外经部门批准,展会名称不得使用“国际”、“全球”、“亚洲”、“亚太”等字词;

  (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展会名称不得使用“全国”、“中国”、“中华”、“国家”、“海峡”等字词;

  (四)未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展会名称不得使用“福建”、“八闽”、“东南”、“海西”等字词。

  第十三条 在本市举办的内容、名称相同或者相类似的专业性展会,举办周期相隔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一个月。

  第十四条 品牌展会开幕当日的前后三个月内,不得举办与其在内容、名称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展会。

  品牌展会由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进行评选和认定,评选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主办单位委托承办单位办展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未经主办单位同意,承办单位不得再以转包、分包等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承办展会。

  主办单位或经授权的承办单位应与展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展会经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进行招展信息(广告)发布和招展活动。

  招展信息(广告)应当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未经主办单位授权,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招展信息(广告)。

  招展信息(广告)应当客观、真实。禁止发布下列信息:

    (一)与登记备案的展会内容、名称不一致的信息;

    (二)对不同参展商招展发布不一致的信息;

    (三)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广告宣传;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广告等信息。

  第十七条 参展商应当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和相应的经营范围,其展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参展商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展示、销售存在产品质量或者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境外展品。

  第十八条 主办单位应当与参展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签订参展合同之前,主办单位应当要求参展商提供其符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建立参展商商品资信档案。在展会举办期间,主办单位应当对参展商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展会应当在具有商业用途、相应功能规模、符合卫生、消防和安全要求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场馆举行。

  场馆单位负责场馆的管理维护,应当定期检修场馆设备、设施,确保场馆及相关设备、设施的完好及正常运行;建立场馆安全防范制度,配备保安人员,在展会期间做好安全、消防等工作。

  第二十条 场馆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现场巡查制度,对展会期间下列情况进行巡查:

  (一)展会与申报材料内容是否一致;

  (二)主办单位是否有存在虚假宣传;

  (三)参展商及其参展行为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其它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展会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举办单位、参展商和场馆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协调处理展会期间的各类投诉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举办单位可以根据展会实际情况,制定展会知识产权投诉处理规则,现场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接待机构,公布投诉电话,协调处理展会期间的各类知识产权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会举办期间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外经等有关部门制定展会活动有关合同的示范文本,引导展会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五条 举办单位应当对展会活动的信息进行统计和评估,并在展会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数据及总结评估报告上报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

  展馆单位每月底应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报告上月已办展会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外经、旅游等有关部门建立展会信息服务平台和信用档案数据库等信息系统,发布展会活动动态信息,为主办单位、参展商等提供咨询服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展会市场综合管理情况,对展会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场馆单位、参展商等展会从业单位进行评估,定期公布违法和失信办展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举办展会活动未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展会主、承办单位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改变展会的名称、内容等事项并从事招展、办展活动;

  (四)未经同意,擅自将其它单位列为主办、联合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

  (五)主办单位、参展商从事与展会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六)擅自发布招展信息;

  (七)主、承办单位或者展馆单位为不具备参展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不符合国家法规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提供参展场所。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商贸、工商、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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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及其执法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在本省境内普遍适用的下列证件:
(一)安徽行政执法和安徽行政执法监督标志;
(二)安徽行政执法检查证和安徽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安徽行政执法标志和安徽行政执法检查证的发放对象是: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安徽行政执法监督标志和安徽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对象是: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法制机构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特邀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
(三)忠于职守,尽责尽职,秉公执法;
(四)清正廉洁,不谋私利。
第五条 申领安徽行政执法标志和行政执法检查证,应填写《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标明行政执法的类别和执法证件的数量,经行署、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初审后,报省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申领安徽行政执法监督标志和行政执法监督证,应填写《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申请表》,省直部门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批,地市由行署、市人民政府法制处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批。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征件,表明身份。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应着装整齐;未规定统一着装的,应按照本办法佩戴执法标志或执法监督标志。对不出示证件,着装不整齐或不佩戴有关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必须在使用人职权范围内使用,佩戴的标志和证件号码必须一致。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会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有计划地培训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新分配、新调入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发绘行政执法证件。考核方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如有遗失,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向其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行政执法人员或执法监督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或不再直接承担行政执法、执法监督任务时,领证机关应收回其执法证件,交还发证机关。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报送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和年审考核材料,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合格后予以注册登记。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将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和年审考核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注册。
未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年审注册的行政执法证件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加强对领证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检举,及时调查核实,并作出答复。
对越权或非公务场合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或利用行政执法证件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经报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没收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1992年12月8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3〕48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的《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调控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规范和完善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湘政发[1995]1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有关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的通知》(湘政办发[2002]3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城市县级区是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州政府自行确定。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1、对宾馆、旅社、招待所等经营单位按住宿营业收入征收3%,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2、国家管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项目,按照管价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企业生产经营获得的利润,按一定比例转入同级价格调节基金。具体转入的比例由同级财政、价格部门研究确定。

3、对事业性收费按收费金额征收3%(其中幼儿园和各类学校学历教育收费、车辆通行费、过渡费等事业性收费免征。免征范围不包括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办学经费以及各种短期培训收费)。

4、对休闲娱乐业(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茶座、桑拿、洗浴、美容美发、健身、按摩、网吧、游艺室、棋牌室等休闲场所)按营业收入征收2%,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5、对中央在湘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湘企业(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按核准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合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临时工)每人每月征收25元。

6、同级财政预算安排部分。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1、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具体征收方式.可由同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直接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

2、下列行业、部门和单位由省物价局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直接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1)中央在湘单位和省属的宾馆、旅社、招待所等单位及其附设、单设的休闲娱乐场所;

(2)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取事业性收费的单位;

(3)铁路、民航、邮政、电信(通讯)、电力、石油等行业。

3、下列部门和单位,由市州、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分级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1)市州、县市所属的宾馆、旅社、招待所等单位及其附设、单设的休闲娱乐场所;

(2)由市州、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取事业性收费的单位。

4、由省物价局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委托市州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省与市州按四六比例分成。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1、价格调节基金应按照收支脱钩的管理要求,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2、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使用时,由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申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执行。

3、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市场价格调控、受灾期的“菜篮子”工程扶持、规范市场价格秩序以及相关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高新科技项目开发等。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要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20%以上比例用于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

4、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业务费的提取按有关规定执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业务费,应当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征收奖励等方面的开支。

5、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6、价格调节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后,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要认真记录有关收入缴库辅助台帐,及时与财政、银行核对帐目。同时,要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被征单位的列支

住宿营业单位、休闲娱乐营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服务)企业交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列“管理费用”。从事业性收费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在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七条 凡运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扶持生产经营的商品,应主要供应当地市场,其价格应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一般应低于市场价格5——10%。

第八条 监督检查

1、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省对市州、市州对县市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2、对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上一级财政、价格部门应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收回价格调节基金,取消其使用资格,并按有关法规政策予以处罚。

3、违反省人民政府规定,擅自扩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的,按乱收费行为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同时停止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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